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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汽車逼近機車之強暴(起訴書記載為脅迫)方式,將已離異之配偶乙○○所騎乘之機車逼至路邊,迫使乙○○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出言對乙○○辱罵並脅迫上車,因乙○○喊叫,適路過之計程車司機趨近詢問,甲○○始暫行離去,惟仍在後尾隨乙○○,至研發一路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甲○○再對乙○○出言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揚言將經常圍堵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五三七巷十五弄十六號乙○○之住處前,拘提甲○○。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目睹、耳聞證人即臺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警衛范勝春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乃告訴人邀約伊見面敘談,伊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亦未出言恐嚇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顯有未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強制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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