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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六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上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敏秀
被告
富炳寰

        粘水溪

        黃明清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富炳寰、粘水溪均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因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二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拍賣自訴人上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詎被告富炳寰身為中國信託銀行該執行案件之受任人,竟設計整個案件有如合法程序,未尋找仲介人以較好之價錢拍賣自訴人前開查封之不動產,而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被告粘水溪隱匿其為中國信託銀行職員之身分,接受應買人即被告黃明清之委託,標得自訴人前開查封之不動產,而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黃明清標得自訴人之不動產後,竟以載有:伊請求自訴人依法點交,唯自訴人拒不配合,並利用承租人之占用橫加阻撓等不實內容之聲請狀陳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意圖造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案件錯誤之執行,致對自訴人造成嚴重傷害。因認被告富炳寰、粘水溪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黃明清涉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但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富炳寰、粘水溪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但被告富炳寰、粘水溪二人均係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並無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其事務等情,為自訴狀所明載,並經自訴人於原審到庭確認無訛,且被告富炳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二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為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受任人,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受僱關係,被告粘水溪為該強制執行案件應買人即被告黃明清之受任人,與自訴人間亦無任何委任或受僱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富炳寰、粘水溪二人無論對中國信託銀行有無涉犯背信罪嫌,均非自訴人所得置喙,是難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自訴人自訴被告黃明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況被告黃明清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自訴意旨所載聲請狀之前,早於同年月五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午一三○一二字第三三○二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該執行案件之不動產既已非自訴人所有,無論被告黃明清提出之聲請狀內容是否屬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執行點交,均難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未說明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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