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己○○ 庚○○ 戊○○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原名鍾毓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在自訴人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縣 中和市○○路六十七巷十八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 電動玩具,透過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之加盟店弘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由被 告乙○○任承租人,被告辛○○任連帶保證人,向自訴人詐稱租賃系爭房屋預作 存放海釣、漆彈、射彈等相關休閒商品之倉庫使用,且再三保證絕不作為違法使 用,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乙○○。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經鄰居通知自訴人有人在前開房屋經營電動玩具,自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通知被告乙○○終止契約,被告乙○○、辛○○藉故拖延,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遭 警查獲,被告辛○○所開立之押金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上 當,因認被告乙○○、辛○○涉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辛○○有詐欺得利犯行,係以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 十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存證信函二份及臺北縣政府函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乙○○、辛○○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而於簽約一個月後 於上址經營電動玩具業務,嗣經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得利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辛○○一開始對伊告知欲於前開房屋經營水上休閒活動 用品展示及漆彈之進出口業務,由被告辛○○委請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出面簽 約,每月可得四萬元,伊僅為人頭,所有事情均由被告辛○○處理,簽約後一、 二個月,辛○○才改做電動玩具,且保全人員並非伊所約聘,伊均未參與業務之 經營,沒有詐欺意圖云云;被告辛○○辯稱:因當初經營漆彈的上晴公司已經倒 閉,另覓處所經營,即計劃以前開房屋作存放海釣、漆彈、射彈等相關休閒商品 之倉庫使用,簽約之後發現前開房屋過於潮濕,因漆彈在空氣中三分鐘就會融化 ,不宜存放於該房屋,且簽約當時並未當場指明不得經營八大行業,故改經營電 動玩具,伊並無詐欺云云。 四、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委託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五號之僑福房 屋板橋站前店出租其所有系爭房屋,由僑福房屋板橋站前店職員丁○○負責承辦 ,被告乙○○、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該店職員甲○○仲介與自訴人管理 部經理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僑福房屋板橋站前店簽約,仲介人員丁○○、 甲○○亦在場,由被告乙○○擔任承租人,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 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被 告辛○○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 作為押租保證金,及面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 月一日止、每月一日之支票十一紙預付租金,自訴人即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乙○ ○、辛○○使用,業經自訴人之代理人即本件契約簽訂代表自訴人之己○○於原 審及本院指證明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僑福房屋板橋站前店職員丁 ○○、甲○○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 十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至十二頁、第三十五 至三十六頁),嗣被告乙○○、辛○○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於系爭房屋 三樓,設置電動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 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辛○○所簽發之押租金三十 萬元支票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參 (參原審刑事卷第八頁),而被告乙○○、辛○○因上開行為另犯常業賭博罪部 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均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刑事判決二份以及在卷足憑(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十五至二 十九頁、第一三六至一四九頁)。惟查:(一)、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 記載所示,固載有「備註乙方不得經營八大行業」之文字,惟該文字並非係在契 約簽訂時所寫,而係在被告與自訴人簽約後始由自訴人要求上開仲介公司找被告 辛○○(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補簽,雖簽約當時自訴人有跟被告講不能做八大 行業等語,惟雙方並未言明那八大行業,業經證人即上開仲介公司之承辦人甲○ ○於本院結證明白(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質諸自訴人 之簽約代理人亦陳稱:不知八大事業有那些,應該屬於娛樂業,簽約時確實沒有 寫上「備註乙方不得經營八大行業」等字,況簽約後補載上開文字亦未經過原契 約當事人被告乙○○之同意,是徵諸被告簽約時之上開情節,被告於簽約當時既 未言明不得擺放電動機具,被告於簽約後之行為,是否即有表面稱係供存放海釣 、漆彈、射彈等相關休閒商品之倉庫使用,實際則係欺騙自訴人自始即有供做設 置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尚值懷疑;(二)、被告二人與自訴人於 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經給付予仲介公司仲介費十萬元,另亦給付第一個月之 租金無訛,分別經證人林進福、己○○於本院證述明白(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六頁)。按諸常情,茍被告確有違背當初契約之約定, 欺騙自訴人將承租之上開房屋供做擺放電動機具以為賭博之用,惟被告之舉動顯 然無法長久欺騙房東即自訴人,自訴人不僅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障其權益,亦 可向警方檢舉,排除被告之違約舉動,被告實無必要於契約簽訂之初給付上開費 用之必要,益證被告乙○○辯稱:辛○○一開始對伊告知欲於前開房屋經營水上 休閒活動用品展示及漆彈之進出口業務等語,被告辛○○辯稱:因當初經營漆彈 之公司已經倒閉,另覓處所經營,即計劃以前開房屋作存放海釣、漆彈、射彈等 相關休閒商品之倉庫使用,簽約之後發現前開房屋過於潮濕,不宜存放於該房屋 ,始改做經營電動玩具等語為可採;(三)、被告辛○○透過案外人楊志民之介 紹,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乙○○擔任世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當時 被告辛○○即言明世和企業社係經營漆彈業務,待電動玩具店裝潢好後,被告乙 ○○始向楊志民表示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此經證人楊志民證述明確(參原審刑事 卷宗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且證人己○○證稱:當時我是與鍾先生、柯先生洽 談簽約細節,回答的人均為鍾先生,柯先生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之訊問筆錄)。又證人丁○○證稱:我沒有接觸過柯先生,但有接觸過鍾先生, 曾與其洽談租賃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之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 :鍾先生看到我在本案房屋之現場廣告,打電話來詢問,前往查看本案房屋共三 次,鍾先生認為房屋格局、樓梯需要修改,他們說要做漆彈練習場、遊艇展示場 所、海釣釣具之交換場所,需要將三樓之隔間敲除,後來屋主願意鍾先生的承租 條件(即三樓隔間敲除,每月租金十萬元),雙方準備簽約,鍾先生詢問柯先生 之時間後,始決定簽約時間。我只有在簽約的時候才看過柯先生,之前看房子的 時候,我有問過鍾先生可否做主,他表示還要請別人來看,並說他們是幾位志同 道合的朋友合資作娛樂事業,但是柯先生是做模板生意很忙,沒有時間看房子‧ ‧‧簽約的時候與鍾先生講的話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之訊 問筆錄)。證人吳祚辰證稱:我與他們見面時,都是他們二人在說,原則上由鍾 先生做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堪認本件租賃契約之接洽、 處理等細節及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均由被告辛○○負責,被告乙○○僅為人頭 出面簽訂租約而已;(四)、被告辛○○供稱:「是在簽約半個月之後才開始裝 潢電玩‧‧‧簽完約後我們開始裝潢,大約半個月後完成,之後才買進電動玩具 機台‧‧‧後來因為房子潮濕,沒有辦法儲藏漆彈,所以我想提議改做電玩」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祚辰所稱:「八十 八年九、十月間鍾先生要做漆彈生意,我有答應要入股,當時要找房子做漆彈射 擊場、儲存場、釣魚工具的展示場‧‧‧找到房子之後,過了大約一個月,發現 該房子後面有田地,非常潮濕,漆彈放在房子內因為潮濕而壞掉。我於房子找到 一個星期才與柯先生見面,我是為了如何設計儲存場、設計場、釣具展示場做開 幕前的籌備工作‧‧‧大約訂約後一個月,他們說因為不能做漆彈,鍾先生說不 如擺電動玩具,經營電玩‧‧‧八十九年一月中或一月底開始營業,營業之前我 們有裝潢,大約二、三天就裝潢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之訊 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本件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而被告乙○○、辛○○所經營之電動玩具業務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開始營業,其間約有一個月之久,足見被告乙○○、辛○○所辯:於簽約後始 改經營電動玩具等語,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之際, 旨在以系爭房屋供作存放海釣、漆彈、射彈等相關休閒商品之倉庫使用,嗣後始 改變房屋用途,經營電動玩具業務。而被告乙○○、辛○○事後無法繼續依約支 付租金,造成自訴人之損害,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尚難遽認被告 乙○○、辛○○於簽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涉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揆之首 揭說明,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辛○○二人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 以:證人吳祚辰經隔離訊問所陳述如何成為被告辛○○之股東及入股生意內容以 及簽約後何時裝潢完成並買進電動玩具機台之時間等節,與被告辛○○所陳述完 全不符,且本件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被告經營之電 動玩具業務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開始營業,其間僅有一個月之久,原審 未探究從決定如何裝潢到實際裝潢完成後購買電動玩具及招募員工之時間,亦未 考量被告在系爭房屋裝潢前,為避免影響裝潢不可能先將漆彈放置在系爭房屋內 ,且漆彈保存期限為六個月,不可能即刻發現受潮情形,而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 漆彈放置系爭房屋而受潮之證明,從而原審採信被告所辯於簽約後始改經營電動 玩具等語,有違論理法則,況如被告辛○○自陳已設立有尚晴有限公司經營漆彈 、色彈買賣業務,自不需再以被告乙○○為人頭另承租系爭房屋,且被告乙○○ 以世和企業社名義經營電動玩具,自任現場負責人,並親自僱用保全人員,益見 被告二人共同以經營倉庫、工廠為幌而詐欺自訴人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