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世堅
- 選任辯護人
- 劉敏卿
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二○四二九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世堅係「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以下簡稱「日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明知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為執行該公司業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對於日成公司原聘僱,惟因逾期出境或聘僱許可期限屆滿逾期居留工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國籍人共二十四人(詳如附表所示),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或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連續予以聘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旁「壽德新村」工地及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工地等處,從事營建業技工之工作。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壽德新村」工地內及台北市○○路○○○號對面工地內,為警查獲前揭印尼國籍外國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堅對其為「日成公司」負責人,且先後於上揭時、地連續聘僱前述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國籍外國人等情坦承不諱,惟始終否認故意犯行,辯稱:伊並無犯罪之故意,外籍勞工之聘僱及展延之申請,均委請仲介公司全權辦理,因外籍勞工要繳交就業安定費,經勞委會通知時,伊等看到金額那麼多,有請呂宗祐去查,但呂宗祐正好在監而延誤並沒有去查,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有五百人之多,且都經主管機關許可,因不是同一天聘僱,有些外籍勞工期滿公司並無法查知,並不知前揭印尼國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業已失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違反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國籍外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日成公司」管理外勞事務之副總經理林鴻駿、「壽德新村」之工地主任李文元、監工林哲民、台北市○○路○○○號對面工地之工地主任林榮銳及前揭印尼國籍人MONANG HASIOLAN、SUPOYO、IMAM KHAMBALI BIN ABDUL WAHAB、MOHAMAD MASUM BIN ABDUR ROCHMA 、SUPARJO、TOTO SUGIANTO、SUTARNO ALMUHLISIN、BUYUNG SUWARDI、EKO BUD IONO ABUSHAR、SOGENGDWI PRIANTOKARNO、MAHADI SEHBIRING、KHAIRURROZIK IN、MARUSAHA SILAEN、KETUT GASTI、ALBERTHSIHOTANG、BUKH ARI、SADRIAH、SUMAH AN SORI SUTJIPTO、MOHAMADIHWAN BIN MUSA、MUHAMMAD JADAR、LUMBAN DONI ARSIDANE AGUS SAMAD JADAR、ARSIDANEAGUS SAMAD、ABA NG BUDI、ROSH ADI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明確;且前揭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均已到期,復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函文卷附可考,核與證人警訊時、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聘僱外籍勞工,因未按期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繳交就業安定費,致未辦理延展手續,亦據證人即負責為日成公司辦理外籍勞工聘僱申請之仲介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謝東和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九一號卷第十五頁及第十四頁背面)。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林鴻駿於原審供陳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於八月時有通知被告公司繳交就業安定費,通知時看到金額那麼多,有請呂宗祐去查,但呂宗祐並無去查(見原審卷第三七頁)。雖證人即承辦外籍勞工延展之仲介人員呂宗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交給伊辦延展,後來伊去執行,就沒幫他們辦,也沒跟公司說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九一號卷第九五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之會計李雅筠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公司會固定撥錢給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是另外核算,沒有跟他們請款過,抽成是林副總直接洽談,如有到期的文件都有拿給他;他們都有把那些東西文件交給公司,通常外勞之延展亦會給公司資料,如果到期他們都會追查那些資料,延期伊沒呈報上去,可能是伊工作之疏忽,在管理上也都是林副總在管理,照理上,如果是超過一、二個月,伊都會拿資料給林副總,這次可能是伊疏忽了;林副總應該知道,因都是他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至第一九○頁),惟按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被告公司既已交付呂宗祐辦理展延手續,顯已知悉所聘僱之外籍勞工之許可期限即將屆滿,其未辦妥展延手續即繼續聘僱前揭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況證人呂宗祐曾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有呂宗祐之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執行期間對照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之許可期限,或在許可期滿後,或距許可期限尚有相當期間,並不影響其辦理展延手續,且被告公司亦應於法定期間內查明是否已辦妥展延手續,始可繼續聘僱,不能因呂宗祐未前往辦理展延手續,及李雅筠之疏忽而解免其責任,是前開證人呂宗祐及李雅筠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公司所聘前揭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國籍外國人,從聘僱許可屆滿之日起至上述先後為警查獲之日止,其中逾期滯留台灣期間最長者已有一年四個月之久,期間最短者亦達十餘日;又依證人呂宗祐之證詞,被告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始請仲介公司辦延展(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九一號卷第九五頁背面),其中受雇之外籍勞工MONANG HASIOLAN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聘僱許可即已到期,竟至到期後始行辦理,且被告公司先後二次經警查獲,而查獲違規聘用之外國籍勞工多達二十四人,被告僱用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外僑居留口卡影本、被告「日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之函文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等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王世堅係日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業經其自承在卷,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執行業務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二人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又被告日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王世堅因執行業務,違反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王世堅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日成公司所聘僱之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ABANG BUDI、ROSHADI 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移送併辦部分,日成公司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MINTO、SLAMET、JORO SALMET BUDIUTOMO、KUSYANTO、YUSUF ARIFIN、SURYANTO、SUWARNO、KHOIRUL ANAM、SUMARNADI、HERIYANTO、DARSO、MARIYANTO、HARIYANTO、MOHAMAD DAHWAN、PRIYONO、DASKA SURYA DINANTAKA等人於警察查獲時,其等聘僱期限均未到期,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四六六號函文在卷可稽,應認為不構成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現已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量處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並審酌被告王世堅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