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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О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林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О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咏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

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咏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康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路○段一○二號二十四樓,經營各種醫療器材及科學儀器買賣、銷售及一般百貨等業務,惟該公司代表人甲○○(另案由原審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0號審理中)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在該公司所銷售之「科隆酵素」產品之外盒,標示「促進血液循環」等詞句,銷售前開「科隆酵素」產品。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南市衛生局於臺南市「良友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良好行」)查獲,並扣得「科隆酵素」產品乙包。而咏康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該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論罰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咏康公司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依憑扣案之「科隆酵素」產品,係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生產製造,即率爾推論「系爭產品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制定公布前即已生產『銷售』」云云,而未實際調查被告究係何時銷售系爭產品,亦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從而,原審之判決難認妥適,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四、經查:

(一)健康食品管理法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等情,有該法規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是應自同年八月三日起施行無誤。

(二)本件臺南市衛生局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臺南市○○路○段七十八號「良友行」,查獲外盒標示「促進血液循環」等詞句之「科隆酵素」產品兩包一節,已據證人即臺南市衛生局人員吳桂琳證實,並有臺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南市衛食字第二三二六八號函檢附之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抽驗物品送驗單附卷可佐(見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另案於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0號審理之案卷影本第十八頁背面、第十頁。為與本案區分起見,以下援用該案卷資料,簡稱為第三五0號卷)。可見該衛生局查獲當天,適為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之日,而以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銷售之「良友行」位在臺南市之客觀距離判斷,原審認被告應在當天之前即已出售予「良友行」,尚非無據。

(三)前開被查獲之「科隆酵素」產品,係「良友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以前,即已進貨等語,業經證人即「良友行」負責人鄭政宗證述甚詳,並有事業商產品訂購單三紙在卷足憑(見第三五0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背面)。綜上,原審認被告應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即已售出扣案產品,雖有部分產品流落市面,於該法施行後被查獲,亦屬行政主管機關科以罰鍰之行政罰範疇,尚難以其代表人違反該法第六條而遽論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對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科以罰金刑,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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