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О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BVLGARI」、「OMEGA」、「VACHERON CONSTANTIN」、「PIAGET」、「FENDI」、「PATEK PHILIPPE」、「GUCCI」、「LV」、「PRADA」、「CARTIER」、「ROLEX」、「AUDEMARS PIGUET」、「CORUM」、「RADO」、「BREITLING」、「LONGINES」、「CHANEL」、「DUNHILL」及「TAG HEUER」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經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國亞米茄路易士佛蘭瑞斯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奧得曼必固鐘錶有限公司、瑞士商崑崙麗時班沃特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瑞士商百年靈鐘錶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古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雷佛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國達格豪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錶、皮包、領帶、皮夾及皮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揭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皮包、領帶、皮夾及皮帶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手錶、皮包、領帶、皮夾及皮帶等商品,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上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二巷二十一號三樓之二,連續多次以每只手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個皮包五百元、每條領帶五十元、每只皮夾一百元及每條皮帶八十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販入該等仿冒手錶、皮包、領帶、皮夾及皮帶等商品,繼將之陳列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二巷二十一號三樓之二,以每只手錶六百元、每個皮包六百元、每條領帶六十元、每個皮夾一百二十元及每條皮帶九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國亞米茄路易士佛蘭瑞斯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瑞士商百年靈鐘錶公司、瑞士國達格豪雅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瑞士商奧得曼必固鐘錶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崑崙麗時班沃特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古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漏列以上五公司,以上各公司均由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主任劉廷耀代理)、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原審漏列以上三公司,以上六公司由甲○○律師代理)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甲○○律師及原審告訴代理人劉廷耀指訴綦詳,而右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經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皮包、領帶、皮夾及皮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多紙附卷足參(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六三頁至第七七頁),此外,並有鑑定書五紙及商品照片十一幀、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二頁至第五二頁、第八三頁至第九六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明知前開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右開時間,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二巷二十一號三樓之二販賣仿冒品,地點隱密且外部並無任何招牌以招徠顧客,警方於上址搜索查扣之仿冒品多達二千八百六十九件,數量龐大,影響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我國國際名譽甚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採,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以密室型態專營日本觀光客生意,以獲取暴利,犯案情節重大,且案發後對仿冒品來源拒不吐實,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彌補損失,相較於其所取得暴利,原審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市場交易之經濟秩序,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甚鉅暨犯罪後對於仿冒品來源拒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販賣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