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翻異前供,空言辯稱未有竊盜犯行及無犯罪之習性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及併案 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 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在桃園縣 龜山鄉樂善祖師廟內為開啟香油錢,先竊取裝置香油錢之鐵箱鑰匙一支,再以該 鑰匙開啟鐵箱,竊取箱內香油錢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 盡,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巢雅四二號前竊取慶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立公司)所有之價值二百餘萬元之車號CR─00八九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踰越桃 園縣龜山鄉○○○街二十號仲和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窗戶,先竊取屋內車 號EU─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一支,再以該鑰匙開啟車門,竊取價值二 百萬元之車號EU─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踰越桃園縣龜山鄉○○路五二號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鎰勝公司)圍牆,侵入居住之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三台、掃描機四台、傳真機一 台,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竊得之 車號CR─00八九號贓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道路為警查獲,而供出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慶立公司職員戊○○ 、仲和公司職員乙○○、鎰勝公司職員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 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一次、第二次 竊盜行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次 竊盜行為)、同條項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第四次竊盜行為)。公訴人漏未敘及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款踰越牆垣竊盜 罪部分之法條,惟犯罪事實部分已敘及,屬本院審理範圍,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然被告第三次、第四次竊盜行為應係犯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前所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犯罪情節輕重,論以同法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丁○○甫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又再犯本件竊盜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先後四次竊盜犯罪影 響社會治安,所竊財物高達數百萬元,惟念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時值盛年,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自八十七 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短短數月,即連續行竊四次,所竊財物高達數 百萬元,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七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泰醫院急診室先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 車號DK─七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再以該鑰匙開啟車門,竊取車號D K─七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嫌。經查因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係發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 八十八年一月間止,而前揭請求併辦部份之竊盜犯行則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時間相距將一年餘,難認二者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本院就該併辦部 份之犯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