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科昇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戊 ○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顏廷鈺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顏廷鈺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二人分別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準公司)售貨發票之負責人。緣自訴人科昇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具有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之新型專利權,被告丁○○、己○○二人竟擅自製造、販售之,嗣自訴人由購得之康柏個人電腦主機板上發現仿冒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其上猶刻有鴻海公司專用之FOXCONN商標名稱,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完成專利權侵害研究報告書,認為鴻海公司所生產之「具有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與自訴人所擁有之新型專利第一一五三七六號「具有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間,其構成要件範圍、施行功效均相同,已構成專利權侵害,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丁○○出面處理,詎被告丁○○竟稱鴻海公司未從事任何關於散熱片之製造、販賣等情,其後自訴人又發函至鴻海公司,惟遲未獲得回覆,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通知康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柏電腦公司)出面處理其公司所出售產品內之仿冒品係由何人所製造,亦未獲滿意處理,至此,自訴人發現被告二人顯然共同侵害自訴人享有之「具有透氣通道之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之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丁○○、己○○二人違反專利法,請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專利法全文一百三十八條,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行政院台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專利法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專利法,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己○○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因新修正之專利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而諭知被告丁○○、己○○均無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諭知本件免訴,並不經言詞辯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