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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溫耀源黃金富何菁莪

  • 被告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莫詒文 被   告 甲○○ 丙○○ 辛○○ 乙○○ 右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朱麗容 陳彥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八五四五、八五四六、八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庚○○、丁○○、甲○○、辛○○、乙○ ○、丙○○等人,均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八樓之臺灣日光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之董事,均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 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該公司舉行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時,通過貸款予旭光投資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四億元、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二億七千萬元及臺光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五億元,因指被告八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條 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戊○○、己○○、庚○○、丁○○、甲○○、丙○○、辛○○、乙 ○○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臺光公司資金違法貸放與臺光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旭光投資有限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無非以 被告八人自承為臺光公司董事,均參加臺光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之第 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暨該董事會議事錄等為憑。惟訊據被告八人均堅詞否認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犯行,被告戊○○、己○○、庚○ ○、丁○○辯稱:臺光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董事 會修正前,其貸款案由董事長核定,檢察官所指臺光公司借款予臺光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五億元、旭光投資有限公司四億元、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二億七千萬 元,均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依臺光公司內部行政規章,由董事長 一人所決定,與渠等無涉,伊等基於信賴董事長之專業判斷,並確信董事長所為 係為子公司業務發展所需,無違反公司法之不法認識,臺光公司與臺光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旭光投資有限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之往來有營建 開發、燈類銷售及研發等,向來即有業務往來,所貸資金亦係業務需求之必要, 無違反公司法之情事等語。被告甲○○、丙○○、辛○○則以: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臺光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並沒有討論到借錢給子公司之事,此由貸放鉅額 款項屬重大事項,應該載明於開會通知卻未列入可知,當天開會時所發放的會議 資料也沒有記載貸款予子公司之事,而且一般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方式是將決議事 項列入討論事項欄紀錄,該次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卻將報告事項內插入討論、決 議事項,與向來之會議紀錄格式不符,經調出當天會議初稿,發現加入很多手寫 的字跡等語置辯。被告乙○○辯以:臺光公司在八十六年間將資金借貸予子公司 ,均係基於該公司常務董事會之決議,非董事會之決議,常務董事會決議後,臺 光公司立即將款撥交子公司,撥款後,行為已完成,縱董事會事後追認,亦非刑 法處罰之犯罪行為,伊當時並非臺光公司之常務董事,復未參與該等常務董事會 之決議,公訴人徒憑伊為該公司董事之身份,即遽行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戊○○、己○○、庚○○、丁○○、甲○○、丙○○、 辛○○、乙○○八人均係臺光公司董事,被告己○○、辛○○更擔任常務董事一 職,此為被告等自承在卷,並經原審調取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無誤,先此 敘明。 (二)次查臺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就資金貸與程序原規定:「本公司辦理資金 貸與事項,應由借款公司或法人團體向本公司管理本部提出申請,並提供同額之 保證票據或擔保品,經徵信審查後呈報董事長核定,並將情形提董事會追認及股 東會備查」,嗣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時,將該辦法之 資金貸與程序修訂為:「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公司或法人團體向 本公司財務部提出申請,並提供同額之保證票據或擔保品,經相關單位徵信審查 後,呈報常務董事會決議,再提報董事會追認,並將情形提股東會備查」,此有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董事會修訂之臺光公司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辦法二份在卷可憑。足認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期間臺光公司資金貸放與否之決定,係屬董事長之權限,自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後則係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均僅能事後追認,非決定機關。 (三)公訴人起訴臺光公司違法貸放款項予子公司之事實,固以臺光公司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據。惟該董事會議事錄於報告與追 認事項欄係記載:「子公司因應業務需要向本公司貸款:⑴旭光投資借四億元、 ⑵旭光照明借二億七千萬元、⑶臺光燈建設借五億元。以上均經常董會決議通過 ,提請『追認』」等語;而臺光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二日、十月二 十日召開之第二十一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第二十一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第二 十一屆第一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時,即已分別決議借款四億元予旭光投資有限公司 、借款二億七千萬元予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億元予臺光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各該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足稽;尤甚者,臺光公司早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前,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 迄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將上開貸放款項撥入旭光投資有限公司、旭光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撥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90)上中山 字第0二五號函、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南東字第九0 三四六000八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華山存字第 七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二00二五二號函等暨檢 覆之匯款明細分類帳、傳票數紙等存卷可查。堪認臺光公司將款項貸放予旭光 投資有限公司、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 並非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之決議,且該 次會議決議『追認』前,臺光公司早已將借款撥予各該子公司,被告八人當時 縱擔任臺光公司董事,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參與董事會,亦與公訴人起 訴之貸款行為無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八人係臺光公司董事、暨臺光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 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以依公司法十五條第二項係處罰借貸之法律行為,而非處罰撥款之事實行為 ,縱然撥款在先,而同意借貸之決議作成在後,仍無懈於被告等應負之罪責;況 且被告等亦可不同意追認,要求公司追回借款,非得以撥款在前予以卸免罪責云 云,據以上訴。惟按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於借貸標的物金錢交付時即已完成貸 與之法律行為。本件台光公司貸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前開款項 ,均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撥款而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錢完畢,其貸與之犯 罪行為業於是時完成,已無共犯發生之餘地。被告等董事於事後未予異議或糾正 ,倘有何不當,亦僅係該董事會之所為是否有違全體股東利益之情事發生而已, 尚不能認被告等係在前經董事長個人決定並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共犯。檢察官執 此上訴,尚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己○○、辛○○參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召開之第二十一屆第二次常務董 事會,被告己○○另參與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召開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 ,是否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既未在起訴事實範圍內, 本院不得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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