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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四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周俊智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黃源浩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

丙○○、乙○○、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路九號七樓之「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美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乙○○二人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副總裁,丁○○則為傑富生企業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緣因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業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桃園縣政府簽訂「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劃投資興建協議書」,約定由坤業公司投資興建桃園縣第一期示範計劃事業廢棄物焚化廠,並負責規劃、籌資、興建以及建廠完成後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宜,為此,坤業公司乃以評選之方式,公開徵求合作廠商。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丁○○受吉美公司之委任,代理吉美公司與坤業公司接洽後,發現坤業公司對於焚化廠之興建、運作等專業知識並不熟悉,遂與丙○○、甲○○、乙○○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甲○○、乙○○向坤業公司佯稱:「吉美公司可承包焚化設備及技術服務與監造等事宜,且已備有現成之新型焚化爐一套在美國與墨西哥之邊境,可迅速提供,並符合桃園縣政府所訂之廢水排放與空氣污染標準之要求」云云,使坤業公司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吉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給付吉美公司預付款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惟嗣後坤業公司派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赴美勘查時始發現,吉美公司所指之焚化爐係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啟用、一九九六年拆卸之舊設備,坤業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甲○○、丁○○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丁○○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工程合約一件、照片廿七幀、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彰化銀行結購外匯申請書、支票等影本各一紙可證。㈡質之證人江彥雄亦到庭結證稱其確曾轉述被告等之所言,於告訴人向吉美公司簽約前,向告訴人稱該系統係西元一九九七年製成,並未使用過等語。㈢被告等雖謂吉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交予坤業公司審閱之合約附件中,「分工清單」業已明列「5、HTTS整修、零件更換:零件更換、翻修由乙方(即吉美公司)負責」一項,既已言明須整修、翻修,自無隱瞞所出售者係使用過之焚化爐云云。惟查,依中古商品之交易常規,理應於契約中明確標示其使用年數,是苟被告等本即欲以曾使用之焚化爐系統為交易標的,必於交涉過程或合約中,明確出示該設備現況之照片,並提供實際運轉之相關數據資料(如每日焚燒噸數、排放廢氣之污染指數等),供告訴人參考比較,遍查被告等於締約前所提出之計劃書、締約時之合約書等文件,均無隻字片語提出說明,而計劃書中關於「採用HTTS之優點」部分,僅言「省卻設備製造時間、設備及管線模組化、安裝工期短、操作性能經過驗證」云云,附件之分工清單內,亦僅有「更換零件、整修」之字樣,被告等刻意迴避,對於締約上重要之點予以隱匿之事實,極其顯然。㈣被告等復辯以「該書面合約之標的即焚化爐設備之功能、規格及其相關技術服務,並未於該書面中訂明,而係留待附件定之,附件係吉美公司所單方擬定而已,尚未經坤業公司之同意,故本合約尚未成立,告訴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惟兩造之合約究竟有無成立,並非審酌之重點,真正之關鍵仍在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進而為本件交易,其理甚明。㈤至被告等雖以曾經告知系爭系統為使用過之焚化爐,且告訴人曾看過照片等語置辯,惟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佐其說,此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等以不實之合約內容,誘使告訴人簽訂合約,並為預付款之給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丙○○、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丙○○、乙○○、甲○○辯稱:吉美公司係奇美關係企業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科技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成立,資本額壹億元,從事環境污染防治設備系統之維修、規劃、設計及工程施工、承攬業務,丙○○為董事長,甲○○博士為總經理,至八十五年底先後大小工程有三十餘件;八十六年間,IT公司入股股權逾二分之一(五0.一%),並在公司六席董事中占三席,監察人二位中占一位,隨即指派美國任職環保專業人才乙○○加入經營團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二億三千六百萬元及二億六千萬元,不但為國內知名環保工程公司,並為IT集團海外投資三家公司之一;被告及吉美公司絕無,亦無必要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財故意與行為。HTTS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係IT公司在美國之環保工程系統產品,有關該產品之特性、功能、新舊品及有無使用過,設計製造之IT公司及其指派專業人員,最為明瞭;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作簡報時曾說明HTTS系統之模組式特性,主要即為方便設備拆裝、和組合而設計,並強調IT公司目前所有之HTTS設備均曾在美國實際使用過,且均通過美國環保檢驗標準;告訴人坤業公司代表人戊○○並當場就翻修過後之焚化爐在使用上有無疑慮等問題提出討論。本案係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統包工程,並非單純焚化爐機器之買賣,實係包括相關相關監造等服務與備用零件之承攬契約;焚化爐設備係舊品,為雙方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告訴狀亦表示係現成品;吉美公司與坤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即由專業人員與該公司業務人員積極會商接洽,吉美公司亦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日匯款美金一百萬元至IT公司,作為訂購HTTS事業廢棄物焚化爐。坤業公司與吉美公司專業人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一起赴美勘查及確認設備;回國後,就有關設備及功能由專業人員頻頻開會檢討,依被告所知,均屬技術層面,並未提及新舊品及有無使用之爭執;由於雙方事後無法就焚化爐性能及要求標準達成協議,吉美公司遂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十四.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去函表示終止,並返還預付款;在同年十月六日會議中,告訴人公司再提出七項建議,要求吉美公司考慮並於十月十六日前回覆,經吉美公司董事會討論後,認坤業公司所提之七項建議,嚴重損害吉美公司權益,雙方就本案工程合約之重要條款無法達成合意,除退還告訴人公司所付之美金四一三、六00元,並加計一0%之利息五六三、五三0元,以及補貼行政費用五十萬元,以圓滿結束本案;本案純係屬合約簽訂及履行之民事糾紛云云。被告丁○○辯稱:渠根本非吉美公司之人員,且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僅單純介紹吉美公司與坤業公司接洽;告訴人之負責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檢察署訊問中亦供承「丁○○只是引進」;至於計劃書、契約書乃至於全全案標的相關狀況之介紹說明,渠均未有介入等語。

四、被告丙○○原為吉美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原擔任吉美公司總經理,被告乙○○係IT公司技術人,名銜印製為吉美公司副總裁;本案經被告即傑富生公司執行董事丁○○向告訴人坤業公司推蔫IT公司之HTTS焚化爐系統,經吉美公司與坤業公司洽談後,坤業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吉美公司簽訂美金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工程合約,隨即在同年六月一日匯款美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予吉美公司;其後告訴人負責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赴美勘察,發現該套焚化爐系統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啟用、一九九六年拆卸,一九九七年後即未再使用之舊設備乙節,固據告訴人坤業公司指訴甚詳,並有吉美公變更登記事事項卡、工程合約、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並為被告丙○○、甲○○、乙○○、丁○○所不否認。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復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即簽約時擔任傑富生公司顧問,於八十八年八月開始擔任坤業公司顧問之江彥雄固然證稱:簡報時主要是針對IT這套系統,沒討論到何時出廠的問題;因為賣焚化爐主要是著重在系統的功能;... IT公司就本系統的白煙及廢水問題可以解決;本件主要的交易內容不只是在機器的買賣,而還包括系統的運作、保證云云(見審卷第二六九、二七0頁)。惟該證人就產品新舊所產生影響另供證:舊東西是會影響到使用年限,影響的程度,可能要看整修或維修的程度。任何的機器都可以整修,只是看要換零件的比例要多少;... 同一件焚化爐若使用過,再加以出售,他的價錢比較低,因為安裝過了,安裝比較快,也省去設計時間;性能方面,只要把損壞零件換掉,對性能沒影響。壽命會有影響,因為是舊的東西等語(見審卷第二六九、二七一頁)。足證舊產品確有可能減損使用年限,價格亦有變動,其優點則係安裝較為省時、省事;焚化系統是否曾經使用,顯然對於價格、使用年限、安裝成本均造成相當影響,應係本件契約重要事項之一。

㈡本案依告訴人坤業公司與吉美公司間有關「桃園工業廢棄物示範焚化廠焚化處理系統設備」工程合約第二條之記載,吉美公司承攬工作之範圍雖僅約定為「2-1提供予甲方於合約及合約附件內所述之設備、設備詳細說明、相關之設計工作等技術服務。詳如附件1、2、3。提供予甲方合約內所列之設備備用零件及所有設計、訓練及安裝監造、試運轉監造、維修之售後服務等。乙方亦應提供所有必要之設備專業技術資料、軟體、技術資訊與安裝、試運轉、測試與維持設備運轉所需之文件。乙方應依照經甲方同意之時程,提送前述專業技術資料等文件。2-2於驗收後之一年期間內;即使設備已為甲方完成最後驗收並能正常運轉,乙方亦同意為針對設備之材料、機械功能、操作維修之性能提昇,繼續無償提供相關之最新專業技術資料等文件予甲方。2-3工程含提供予甲方之系統、設備之整廠設計、工程細部設計、設備製作供應、工地現場安裝、配管及配電、試車及性能保證、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練。」(見他字卷第十八頁);而未明確約定說明所交付之HTTS焚化爐設備係屬新品或已使用過之舊品。然已使用過之舊品無論如何整修,終究會影響到使用年限,已如前述;依本案係屬高科技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系統設備,又以高達美金四百萬之承攬金額觀之,本案被告等人在契約中未明確說明將交付之HTTS焚化處理系統係屬已使用過之舊有設備,自極易使人誤認渠等所欲交付者係未使用過之現有設備;以自稱為國際知名之IT公司而言,自係影響令譽,而難謂無瑕疵。惟再查,吉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交予坤業公司審閱之合約附件中,「分工清單」業已明列「4、HTTS整修,材料、零件更換、翻修,由乙方(即吉美公司)負責」一項(見偵字第六十九頁);既已言明須整修、翻修及更換零件,自可窺見所欲交付之設備係已使用過之焚化爐;否則何須整修、翻修及更換零件,並約定由吉美公司負責。參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中已供稱:因他們來做簡介時曾漏了一句話稱此焚化爐已燒過八百噸垃圾云云(見他字卷第六三頁背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中又供陳: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有見到分工清單之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二二頁)。從而,於本件合約簽署之前,告訴人代表人戊○○即已明白本件焚化爐係經使用過之焚化爐,並無陷於錯誤而誤認之情事,自可認定。

㈢告訴人代表人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另供陳:有問過一、二十間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二二頁);況且,本案承攬價格高達四百餘萬美元之鉅,告訴人代表人戊○○自無不審慎多方詢價之理,其對焚化爐之系統設備及行情價格,理應知之甚詳。乃告訴人代表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曾赴美勘察,明確得知本案焚化爐系統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啟用、一九九六年拆卸,一九九七年後即未再使用之舊有設備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與吉美公司人員即被告丙○○、甲○○等人再度洽商時,並未就該系統設備與被告等人爭執,反又與吉美公司協議「坤業環保同意吉美科技採用HTTS原系統Kiln及Gear部分,APCD部分採半乾式廢棄處理系統,全新製造,由美方設計可在國外製造;... 付款方式甲方同意盡力協助由乙方提出;... 合約中甲方同意納入三套爐子為一個合約,合約內容文字再行斟酌(意向書)」云云,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七十四頁)。顯見告告訴人代表人戊○○於確認本案將交付之HTTS焚化處理系統係屬已使用過之舊有設備後,對於原先議定價格仍認為並無不妥而須減價之處,更可得證其無陷於錯誤而誤認之情事。

㈣吉美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承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工程、連江縣政府海說淡化工程等工程,每年營業額在二億元左右,為一永續經營之公司,有程攬工程一覽表及資產負債表附在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可證。其與坤業公司訂立「桃園工業廢棄物示範焚化廠焚化處理系統設備」工程合約後,旋即匯款向IT公司訂購焚化處理系統設備,有吉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匯款至IT Corporation美金一百萬元之水單影本在卷可查(見上證八)。又,本案契約第十四條之三約定「且若合約雙方在開始進行磋商後之兩個月期間內,未能對合約之實施達成協議,則合約任一方有權終止進一步履行本合約」云云,復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四十三頁);此乃契約賦與吉美公司之權利。本案由於雙方事後無法就焚化爐性能及要求標準達成協議,吉美公司遂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之三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去函表示終止,並返還預付款;於同年十月六日會議中,告訴人公司再提出七項建議,要求吉美公司考慮並於十月十六日前回覆,嗣吉美公司董事會討論後,認坤業公司所提之七項建議,嚴重損害吉美公司權益,雙方就本案工程合約之重要條款無法達成合意,除退還告訴人公司所付之美金四一三、六00元,並加計一0%之利息五六三、五三0元,以及補貼行政費用五十萬元等情,亦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吉美公司提出二解決方案、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吉美公司終止合約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會議七項提議影本、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吉美公司返還預付款函及支票影本(票號:AC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金額新臺幣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上證六、上證十一、上證十二、上證十四)。被告等既係依據雙方所訂契約之賦予之解除權以解除契約,並依原先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不法意圖或利得之可言。

㈤案外人水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曾爭取該工程失利,為第二順位;原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范怡平忽於本件契約締結後,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受僱於吉美公司,同年十月間繼任被告甲○○為總經理,固有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各一紙可證(見偵卷第九一頁、九二頁)。然欲解除契約,任何人均可為之,案外人范怡平接任為吉美公司總經理,嗣並於十月十六日發生吉美公司解除本案契約之情事,核與吉美公司是否故意解除契約,及被告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並無任何關聯,尚難以案外人范怡平接任為吉美公司總經理後,吉美公司旋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解除本案之契約,即遽然推論被告等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

㈥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而訂立契約,或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丙○○、乙○○、甲○○、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

㈠就被告丙○○、乙○○、甲○○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固非無見。惟依原審判決所載,亦認:「公訴人起訴稱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顯與事實不合。如謂彼等向坤業公司施詐致使吉美公司獲利,則丙○○等人行為將使自身陷於刑責,卻毫無利益,亦屬難以想像」云云,及「顯然該(吉美)公司有意永續經營並擴展市場,丙○○、甲○○、乙○○與吉美公司,應不致於蓄意詐欺取財」等語。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例意旨,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原判決認定丙○○、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無事實同一之可言,尚不在得為變更法條審判之列。況且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以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已據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他們(指吉美公司)終止契約後,我們就趕快找其他廠商,去年七月份已拿到使用執照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坤業公司既已依指定之期限完工,未曾因吉美公司之解除契約而未能依限完工,自無「使本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之可言,而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判決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又為緩刑之宣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丙○○、乙○○、甲○○否認犯罪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丙○○、乙○○、甲○○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陳威儒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認被告陳威儒與告丙○○、乙○○、甲○○共同涉有詐欺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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