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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雖均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範圍,但原審在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同時,應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詎原審法院未為移送之諭知,自有違法令。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自訴人所陳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並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在台北縣板橋市,非該院所管轄,而翻遍全卷,復無自訴人請求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聲明,因而僅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法院於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同時,應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容有誤會,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