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調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張永宗,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改名)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其與甲○○係夫妻,彼二人與化名「張伯豪」、「沈凌慧 」(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該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之成年男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共同向廣集 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集成公司)負責人丁○○佯稱欲集資設立公司,經 營電子及資訊服務等業務,邀同丁○○參與投資,並謊稱創業前需先設立多數共 同帳戶,製造資金流通績效,建立銀行信用等語,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允諾 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甲○○及「張伯豪」、「沈凌慧」陪同丁○○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以下簡稱台銀世貿分行) ,以廣集成公司名義申請、另在印鑑卡上除留存廣集成公司及丁○○之印鑑外, 另加列甲○○之印鑑之方式,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稱一銀松山分行)以相同 方式開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再由丁○○個人於同年十 二月十一日在萬泰商業營行營業部(以下稱萬泰銀行)以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第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之後丁○○即依照「張伯豪」 、「沈凌慧」、乙○○、甲○○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先將現金三百萬 元存入台銀世貿分行帳戶後,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將其中一百萬元轉存入一 銀松山分行帳戶,旋又提出二百萬元改為定期存款,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又將一銀 松山分行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存入萬泰銀行帳戶,上開二百萬元定期存單於同年 十二月十七日經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後,亦存入萬泰銀行帳戶。嗣丁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國,「張伯豪」、「沈凌慧」、乙○○、甲○○ 見有機可趁,即以公司可能需要資金使用為由,誘使丁○○將廣集成公司在萬泰 銀行帳戶之存摺乙本、廣集成公司及丁○○之印鑑章各乙枚交予乙○○保管,致 丁○○因不疑有他,而將該等存摺、印章交付乙○○,彼等得手後旋於翌日(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萬泰銀行,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廣集成公司丁○○名義提 領二百七十九萬元之取款條乙紙,偽造完成後連同上開存摺持交萬泰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廣集成公司帳戶內之二百九十七萬元與乙○ ○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廣集成公司、丁○○、及萬泰銀行,彼等得手後於同日先 將該筆款項轉存至甲○○在萬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於同日將其中之一百萬元以開立張士賢為抬頭人之台灣銀行支票方式領取, 另二十萬元則領取現金,同年月十九日再度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轉匯至安泰銀行松 江分行甲○○之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剩餘之 九萬元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一併提領現金二十九萬元,而分別朋分花用。丁○○ 返國後,乙○○則以所提領之二百七十九萬元業已連同其他投資款項,合計五百 萬元另為定期存款以備運用等語,以資搪塞。事後乙○○等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分別辦理雁得利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博來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均未將丁○○或廣集成公司登記為股東,之後因「張 伯豪」、「沈凌慧」又多次以公司需用為由向丁○○調借現金數百萬元(此部分 之借款與乙○○、甲○○無關)均未償還,丁○○心中起疑經調閱上開公司登記 資料發現未經登記為公司股東,「張伯豪」、「沈凌慧」二人亦逃匿無蹤,始知 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曾邀集丁○○籌資共組公司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確係欲投資籌組公司營運,由廣集成帳戶 內提領款項係「張伯豪」、「沈凌慧」所為,甲○○之印章、存摺亦均係交由「 張伯豪」、「沈凌慧」處理,彼等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丁○○與「張伯豪」、 「沈凌慧」共同出入公司參與營運,彼等僅偶爾前往,亦曾出資購買生財器具, 另公司登記亦為「張伯豪」、「沈凌慧」辦理,彼等亦為被害人,丁○○是因事 後無法找到「張伯豪」、「沈凌慧」,才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指訴綦詳,又告訴人允諾投資三百萬元後,即 由甲○○及「張伯豪」、「沈凌慧」陪同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台銀世貿 分行,以廣集成公司名義開戶、另在印鑑卡上加列甲○○印鑑之方式開立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一銀松山分行以相同 方式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在萬泰銀行以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 丁○○即依照彼等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先將現金三百萬元存入台銀世貿 分行帳戶,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將其中一百萬元轉存入一銀松山分行帳戶 ,旋又提出二百萬元改為定期存款,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又將一銀松山分行帳戶 內之一百萬元轉存入萬泰銀行帳戶,上開二百萬元定期存單於同年十二月十七 日經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後,亦存入萬泰銀行帳戶。而丁○○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國前係將廣集成公司在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各 予被告乙○○保管,被告等翌日即偽造廣集成公司丁○○名義提之取款條,盜 領二百九十七萬元,盜領之款項於同日先轉存至甲○○在萬泰銀行開設帳戶內 ,又於同日將其中之一百萬元以開立張士賢為抬頭人之台灣銀行支票方式領取 ,另二十萬元則領取現金,同年月十九日再度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轉匯至安泰銀 行松江分行甲○○帳戶,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剩餘之九萬元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 一併提領現金二十九萬元,而彼等事後設立之雁得利擎公司、博來登公司均未 將丁○○或廣集成公司登記為股東等事實,有卷附台銀世貿分行、一銀松山分 行、萬泰銀行上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均附於本院卷)、活期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大慶公司買進成交單(附於原審卷)、被告乙○○ 書立之保管條影本(偵查卷第七頁)、被告等提領二百七十九萬元之取款條影 本(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萬泰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0)泰 營字第一四四號函及所附之台幣存摺對帳單、提款單、轉帳支票申請書、轉帳 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九頁) 、雁得利擎、博來登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外放)、及事發後被告二人交付告 訴人由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二紙(偵查卷第十四頁正、 反面)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等雖以本案均係「張伯豪」、「沈凌慧」二人所為等語置辯,而「張伯豪 」、「沈凌慧」二人之真實身份始終未能查明,本院就告訴人持有「沈凌慧」 簽發之本票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同者 (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然查:⑴被告乙○○、甲○○係夫妻,而「張伯豪」 、「沈凌慧」二人係由被告乙○○介紹與告訴人相識,並提議籌資合組公司乙 節,業為被告乙○○供認不諱,告訴人亦指稱被告乙○○自稱「張伯豪」為其 堂弟(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雖被告乙○○辯稱僅係「張伯豪」稱其為「大哥 」,故向告訴人介紹「張伯豪」為其弟弟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然已可 見被告二人確與「張伯豪」、「沈凌慧」二人關係密切。⑵被告等邀告訴人參 與投資後,於設立公司前即要求告訴人開設多家銀行帳戶,並假造資金流通情 形,與一般正常籌設公司募集股金之程序顯不相同,且又佯以甲○○在台銀世 貿分行及一銀松山分行帳戶開戶時留存提款印鑑,顯係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手段。而被告甲○○均一同前往開戶,自以共同參與實施詐 術。⑶被告等係利用告訴人出國之際,由被告乙○○代為保管廣集成公司之存 摺及印章,旋即於翌日盜領該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顯屬出於事先謀議計畫之犯 罪行為。又被告等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盜用廣集成公司及告訴人之印 章填寫取款條,自屬偽造行為無疑。另彼等偽造取款條後持向萬泰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盜領二百七十九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廣集成公司、丁○○、及萬泰 銀行。⑷被告甲○○於原審中曾供稱:萬泰銀行之款項係由其先生(即被告乙 ○○)領取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而該款項經盜領後,其中以開立張士 賢為抬頭人之台灣銀行支票方式領取之一百萬元,係被告乙○○申請辦理,有 轉帳支票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且該申請書上乙○○之簽名 筆跡、與被告乙○○在前述保管條(偵查卷第七頁)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即 可知完全相同,另與被告乙○○在本案各卷宗筆錄之簽名筆跡比對,亦均屬相 符,被告乙○○辯稱非其所為乙節顯無可採。又廣集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遭盜 領後隨即轉存於被告甲○○之帳戶內,隨即於短期內提領一空,其中之一百五 十萬元又係轉匯至被告甲○○安泰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內,在在均足見被告甲 ○○難脫關係,被告甲○○辯稱該等手續均為「張伯豪」、「沈凌慧」辦理云 云,顯屬推諉之詞。又告訴人返國發覺該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被告乙○○猶 以所提領之二百七十九萬元業已連同其他投資款項,合計五百萬元另為定期存 款以備運用等語以資搪塞,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由此亦可證被告乙○○確知 悉並參與其事,否則若該部分果係「張伯豪」、「沈凌慧」二人所為,則被告 乙○○又何須予以掩飾?再查即使該等盜領款項、及事後之轉帳、提領現金並 非全由被告乙○○、甲○○二人所為,而係部分由「張伯豪」、「沈凌慧」所 為,然亦僅屬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下所為之分工行為,仍不能資 為免責之藉口。⑸雁得利擎公司及博來登公司均係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 其中雁得利擎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證明係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電匯存入一千萬元,再於同年月轉帳支出該一千萬元,有公司登記案卷中所 附之活期存款存摺、及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華中山字第一 七二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傳票影本二張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 頁);博來登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金證明,則係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自台北銀行營業部匯入,之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匯出,亦有該公司登記 案卷所附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 十一)東企銀北字第一0七號函暨所附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臨時對帳單可 按(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另該二家公司登記之股東均為七人,除陳 美杏均為二家公司之股東外,雁得利擎公司其餘之五位股東,沈郭玉係被告甲 ○○之母、張玲媚、張晏玲係被告乙○○之姊妹,沈立元、姚惠珠係被告甲○ ○之兄嫂;博來登公司之其餘五位股東,一為被告乙○○,一為沈郭玉,另張 皓翔係被告乙○○之子,陳桂芳係被告二人兒子之奶媽,林靜宜係被告甲○○ 之姪女;均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並有該兩家公司登記 案卷內所附之股東名簿、及各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凡此亦可見被告二人對 於該二家公司之登記情形知悉且參與甚深。又博來登公司設立登記後經六個月 未營業,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而雁得利擎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申請 解散登記,亦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足憑,益徵該兩家公司均未實際營業,無非 為誘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手段而已。至於替雁得利擎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安仕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雖證稱:該解散登記案件實際係由該事務所已離職 之人員承辦,故不知實際接洽委託者為何人,其亦未見過被告二人等語(本院 卷第五十三頁),然此亦顯然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又被告等既係以 籌設公司為詐欺之手段,故被告所提公司應徵職員之履歷表、購買辦公設備之 廣告等(原審卷第八十頁,被告答辯狀所附),亦無非為掩飾犯罪之手段而已 ,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渠等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罪,彼等係基於詐騙丁○○款項之目的,先誘使丁○○提出投資款項 ,嗣再利用其出國機會設詞代為保管存摺、印章,再以行使偽造取款條盜領款項 之手段完成犯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彼等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條 之部分行為,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張伯豪」、「沈凌慧」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盜領款項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萬泰銀行承辦人員部 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及被告等之全部犯罪情節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並謂被告等盜領款項部分之犯行係另犯侵占罪未經起訴云云,俱屬違誤,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雖曾簽發支票二紙交付告訴人,然並未兌現,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彼等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為有期徒刑六月,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等偽造之取款條已交付予萬泰銀行,非屬被告等所有,該取款條上之 印文又係盜用印章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張伯豪」、「沈凌慧」、陳美杏(另由檢察官偵查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公司經營需週轉資金,陸續向廣集成公司調 借二百餘萬元,並為取信,乃交付由陳美杏、甲○○等人背書之支票,然屆期經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或印鑑不符等由遭拒絕等情,因認被告等亦涉有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等借款部分與彼等無關,被告甲○ ○亦未在「沈凌慧」交付與告訴人支票上蓋章背書等語。經查告訴人提出由「沈 凌慧」及陳美杏向其借款之支票及本票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九號卷 、第十五至二十三頁反面),均係告訴人投資三百萬元後,由「沈凌慧」及陳美 杏二人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乙○○、甲○○二人並未參與,與之無關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一一五頁),且其中支 票多紙均已由「沈凌慧」另以其他票據交換領回,有「沈凌慧」簽收領回之字據 可憑,其中之本票部分亦僅係由「沈凌慧」個人所簽發交付告訴人;至於其中部 分支票背面雖有被告甲○○之蓋章背書,然被告甲○○否認係其所為,告訴人亦 供稱「沈凌慧」持支票向其借款時已有該等背書印章,故即使該等背書係被告甲 ○○所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該等支票之實際用途,亦無法證明係與「 沈凌慧」同謀,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等之論據。此外又查無他任何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有與「沈凌慧」、陳美杏共同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詐欺犯行,此部 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之 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