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擅自以出租「億萬未婚夫」、「太空異種」影音光碟片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一巷二十號「 影音大師企業社」之負責人,專營數位影音光碟片(DVD)之租售業務,其明 知片名為「Stir of Echoes」、「The Bachelor」 及「The Astronaut's Wife」等三部片(中文譯名分別為 「靈異駭客」、「億萬未婚夫」及「太空異種」),係美國新線電影公司之著作 ,業已授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在台灣地區獨家享有重製、 出售、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而中環公司再授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藝公司」)享有系爭權利,為圖出租營利,未經中藝公司授權,自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購得上開三部影碟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在上址,以每片租金新台幣七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擅自出租於不特定之顧 客觀賞,侵害中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影碟三片、中文字匣三個。案經被害人中藝公司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 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有關被告被訴擅自以出租「靈異駭 客」影音光碟片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將「億萬未婚夫」、「太空異種」等影碟出租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中環公司被授權範圍與其授權給中藝 公司的範圍不同,他們是概括授權,不是專屬授權,授權證明只是權利利用範圍 之證明,不代表就有著作財產權,中藝絕對不是著作財產權人,中藝沒有告訴權 ,故其告訴並不合法。且前揭影片係甲○○合法輸入後,再轉賣予被告,被告為 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出租該重製物, 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可言等語。 三、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故須經有 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法院始可據以論科,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者,亦 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 「億萬未婚夫」、「太空異種」影碟片,均為美國新線國際出品公司(下稱新線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授權中環公司在台灣地區重製、出售、經銷上開影片之權利,有 新線公司授權中環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一 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而中環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太空異種」、「億萬未婚夫」授權中藝公司重製、出租、 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上開影片之權利,並被授權人為保障其權益,得以其自己之 名義,為一切告訴、告發及其他相關之訴訟行為,此有中環公司授權中藝公司之 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由上觀之,顯見中環公 司在未被新線公司授權前即先授權予中藝公司,且中環公司授權中藝公司出租、 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上開影片之權利亦超越被新線公司授權之範圍。又著作權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 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經查本件新線公司所出具對中環公司之授權證明書並無同意 中環公司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記載,故中環公司對中藝公司 之授權,於法不合,應不生授權之效力,因此中藝公司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告 訴,其告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法將被告乙○○被訴擅自以出租「億萬未婚夫」、 「太空異種」影音光碟片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原 判決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乙○○被訴擅自以出租上開影音光碟片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部分,諭知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份應構成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擅自以出租「億萬未婚夫」、「太空異種」影音光碟片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罪部分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