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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王炳梁游秀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三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六字號;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稱: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與告訴人戊○○有生意往來,且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頂下台北市○○○路○段四二三巷四十八號一樓店面,以女兒乙○○名義申請設立「銀爵精品坊」,從事珠寶買賣,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伊使用之乙○○支票,被兌現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O、九一三、一九一元,其中供告訴人戊○○提示兌現者有三、四五四、七OO元,伊實在因遭案外人丙○○詐騙二百多萬元,以致週轉不靈,也曾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通知戊○○取回值七十多萬元之三十件珠寶,伊無施用詐術,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其女兒名義設立「銀爵精品坊」後,於同年八月即週轉不靈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開始營業後短短四個月即陷於周轉不靈之境,已見其資金之匱乏。本院審理中經調閱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亦無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資五字第九0一三三九六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又被告及其女兒乙○○分別曾因二次拒絕往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一日止,支票註銷十七紙,總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元,退票四十八紙,總金額三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元,被告之女乙○○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支票註銷乙紙,金額二十萬元,退票九十一紙,總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乙節,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北票字第七一四四號函及其檢送之退票明細表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經濟已陷於無法周轉之境,其所有之支票始遭拒絕往來,且殊難令人置信其於向告訴人戊○○、己○○購買及調借珠寶時,係有充分之資力足夠肆應價款,其對應無法按時給付價款當有所認識,其於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復以曾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女兒乙○○名義簽發支票,嗣後並任由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交易之初,被告本以現金給付,交易金額僅有數十萬元,嗣被告以其女兒經營「銀爵精品坊」需買受大批珠寶為由,而向告訴人戊○○買受珠寶始改以支票支付價款,發票日延至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後之日期,交易金額則高達數百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敘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以小額交易取得告訴人戊○○信任後,旋即向告訴人戊○○陳稱:其女兒經營「銀爵精品坊」需買受大批珠寶等語,使告訴人戊○○不疑有他,陸續交付珠寶數批,其顯係偽稱其女兒乙○○將經營珠寶買賣,經營狀況良好,需買受大批珠寶等語,而施用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數批甚明。從而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之際既乏資力,竟仍大量進貨,使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且向告訴人所進之大量珠寶,亦未交待去向,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再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要求告訴人戊○○不要提示支票,告訴人戊○○查覺有異,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詎料被告所存之珠寶已所剩無幾,告訴人戊○○為確保權益始取回部分珠寶之事,亦據告訴人戊○○及其代理人甲○○於原審(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供明在卷。

(三)證人江春美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陸續出賣珠寶予被告,剛開始交易金額約十餘萬,後來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交易金額均為三十餘萬,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遭被告跳票,跳票金額共六十餘萬,未開票部分十餘萬,總計被告共積欠伊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後來有人找到被告,伊即前往被告住處拿回一些玉,價值約十一萬餘元,玉大部分係伊出賣予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葉韋宏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稱:伊係北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簡稱北新公司)員工,北新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共出賣被告珠寶三次,被告分別簽發面額為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十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以為支付,總價金合計為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元,然三紙支票均遭跳票,後來被告說要延票,伊就要求被告將北新公司出賣之珠寶拿回,可是伊去拿時,北新公司之珠寶都不見了,只拿回一些小東西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向告訴人戊○○、己○○、證人江春美及北新公司共買受價值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元之珠寶,而遭告訴人戊○○及證人江春美、葉韋宏取回之珠寶價值不多,與告訴人戊○○、證人江春美、葉韋宏等人交付被告之珠寶量價相去甚遠。足認被告係以同時大量進貨之方法,騙取珠寶,告訴人戊○○事後雖有取回部分貨物,然此為其確保債權之作法,亦無卸於被告其前施用詐術之罪責。被告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丁○○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五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五○號二樓
                        現住臺北市○○街八三巷七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事  實
一、丁○○本以買賣珠寶為業,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明知己身經濟拮据已無支
    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在
    臺中市○○區○○路四○七號「一點利」黃昏市場第一五八號攤位,向戊○○佯
    稱:其女兒乙○○在臺北市○○○路○段四二三巷四八號一樓設立「銀爵精品坊
    」經營珠寶買賣,經營狀況良好,需買受大批珠寶等語,而詐購、調借珠寶數批
    ,致戊○○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迄同年八月三
    十日止,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之珠寶共二十一
    批(其中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部分係出售予丁○○,另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九
    百元部分,係於同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日,分批借予丁○○)
    。丁○○復接續上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路○段三六號二樓,以同一理由
    向仙邦股份有限公司珠寶部主管己○○詐購、調借珠寶數批,致己○○陷於錯誤
    ,而自八十七年六月某日起,迄同年八月某日止,陸續交付價值四百萬元之珠寶
    數批(其中二百八十萬元部分係出售予丁○○,另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出借予丁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丁○○以其女兒乙○○名義簽發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均遭退票,丁○○並逃匿無蹤,戊○○、己○○始知受騙。計丁○○共詐得
    價值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之珠寶。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
    人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右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戊○○、己○○陳稱:其女兒乙○
    ○在臺北市○○○路○段四二三巷四八號一樓設立「銀爵精品坊」經營珠寶買賣
    ,需買受珠寶等語,並於右揭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戊○○購買價值七百八十七萬七
    千二百元之珠寶,向告訴人己○○購買、調借價值四百萬元之珠寶均未付款等事
    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即與告訴
    人相互間有生意往來,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店後,因經濟不景氣,致生意不佳,
    八十七年八月間,又遭丙○○詐騙價值約二百餘萬元之珠寶一批,伊始於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要求房東將寄賣之珠寶取回,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告訴人戊○○
    與其他廠商至前開店址搬走珠寶數批,致無法繼續營業,此外伊雖曾於八十七年
    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日收受告訴人戊○○所交付價值一百九十四
    餘萬之珠寶數批,然該批珠寶係伊向告訴人戊○○買受,伊並已簽發八十七年十
    月份之支票資為價金,該批珠寶非伊向告訴人戊○○調借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其代理人甲○○、告訴人己○○及其代理人黃明
    義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反面、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二○頁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本院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
    一日、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估價單及被告以其女兒
    乙○○名義簽發而交付告訴人戊○○收執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二
    六頁),暨告訴人己○○所提出之估價單、支票、售貨單附卷可資佐証(附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九頁
    )。再被告亦自承: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編號○○○五四三號估價單上「借」字
    係伊所寫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復參佐被告於本院調查
    中本供述:沒有向告訴人戊○○調借珠寶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
    錄),後改稱:向告訴人戊○○調借之珠寶,在別人看過後,即以郵寄之方式寄
    還給告訴人戊○○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繼稱:八十七
    年八月底向告訴人戊○○調借珠寶時,曾說如果不成交,三日內就可返還,後來
    有些珠寶有還告訴人戊○○,有些沒還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亦可見被告供述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曾向其調借價值一百九十
    四萬六千九百元之珠寶數批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該批珠寶係伊向告訴
    人戊○○買受,伊並已簽發八十七年十月份之支票資為價金,該批珠寶非伊向告
    訴人戊○○調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㈡次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其女兒名義設立「銀爵精品坊」後,於同年八月
    即週轉不靈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
    告於開始營業後短短四個月即陷於周轉不靈之境,已見其資金之匱乏。又被告及
    其女兒乙○○分別曾因二次拒絕往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
    二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一日止,支
    票註銷十七紙,總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元,退票四十八紙,總金額三百零
    四萬五千二百元,被告之女乙○○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支票註銷乙紙,金額二十萬元,退票九十一紙,總金額一千一百五十
    六萬八千一百十五元乙節,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
    北票字第七一四四號函及其檢送之退票明細表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經濟已
    陷於無法周轉之境,其所有之支票始遭拒絕往來,且殊難令人置信其於向告訴人
    戊○○、己○○購買及調借珠寶時,係有充分之資力足夠肆應價款,其對應無法
    按時給付價款當有所認識,其於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復以曾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之女兒乙○○名義簽發支票,嗣後並任由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為明顯。
  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交易之初,被告本以現金給付,交
    易金額僅有數十萬元,嗣被告以其女兒經營「銀爵精品坊」需買受大批珠寶為由
    ,而向告訴人戊○○買受珠寶始改以支票支付價款,發票日延至一個月或一個半
    月後之日期,交易金額則高達數百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敘明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被告以小額交易取得告訴人戊○○信任後,旋即向告訴人戊○○
    陳稱:其女兒經營「銀爵精品坊」需買受大批珠寶等語,使告訴人戊○○不疑有
    他,陸續交付珠寶數批,其顯係偽稱其女兒乙○○將經營珠寶買賣,經營狀況良
    好,需買受大批珠寶等語,而施用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數批甚
    明。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固證述:本來伊要經營珠寶生意,但因伊身體不
    好,才由被告經營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
    ○係被告之女,此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一致供承在卷,則證人乙○○之證詞是
    否可採,即有斟酌之餘地。再者,衡情,倘證人乙○○身體狀況不佳,身為母親
    之被告應早已知悉,焉會要求證人乙○○經營珠寶店。況證人上述之證述,亦與
    被告供述:剛開始珠寶店要給乙○○經營,後來乙○○不要才由伊經營等語(詳
    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有所不符,堪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應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經檢察官質之被告,告訴人等人出賣之珠寶何在?被告本答以:有的寄賣
    ,有的已賣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偵查
    卷宗第二四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向告訴人戊○○所買之珠寶已全
    部賣出,所得之價金用來兌現支票(詳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後改稱:所有的珠寶有的賣掉,賣掉的錢用來兌現支票,有
    的被丙○○騙,其他的統統被其他廠商搬走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前後互核,足見被告供述不一之處,反足徵其蓄意隱瞞告訴人所出賣
    珠寶之去處,從而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之際既無資力,竟仍大量進貨,事後
    復未積極處理債務,任由其經營之珠寶店倒閉,且所購買之珠寶亦不知去向,則
    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又其以隱匿無資力之詐術,諉與告訴人交
    易,使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亦無置疑。
  ㈤至被告所辯遭丙○○詐騙乙節,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本案開始偵查起,未曾敘
    及遭丙○○詐騙珠寶之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具狀供述:八十七年八
    月間,伊前往臺中販賣珠寶時,經銷商丙○○要求伊拿珠寶至其公司供買主選貨
    ,丙○○並表示買主不願與賣方見面,要求伊於樓下等待,隔一段時間,丙○○
    復下樓陳稱:買主正在公司內挑選,需相當時間,請伊先去吃飯,伊不疑有詐遂
    先離去處理其他事務,不料返回時丙○○已人去樓空云云(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答辯續(一)狀),此部分是否臨訟編篡之詞,不無疑問。復核諸其所供述
    遭詐騙之情節以觀,一般具有理性、常識之人竟未懷疑何以買受人不願與出賣人
    見面,而任由他人取走高價值之珠寶,自己反逕行離去處理其他事項,待返回時
    始知人去樓空?再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要求告訴人戊○○不要提示支票,告
    訴人戊○○查覺有異,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詎料被告
    住處所存之珠寶剩餘無幾,告訴人戊○○為確保權益始取回部分珠寶之事,亦據
    告訴人戊○○及其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若確純因事後遭丙○○詐騙而周轉不靈,何以其未主動
    告知告訴人前來取回出賣之珠寶,由此亦足見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有違,而不
    足採信。
  ㈥又核諸證人江春美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陸續出賣珠
    寶予被告,剛開始交易金額約十餘萬,後來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交易金
    額均為三十餘萬,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遭被告跳票,跳票金額共六十餘萬,未
    開票部分十餘萬,總計被告共積欠伊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後來有人找到被告,
    伊即前往被告住處拿回一些玉,價值約十一萬餘元,玉大部分係伊出賣予被告等
    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葉韋宏於本院調查中結稱:伊
    係北新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簡稱北新公司)員工,北新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份
    起,共出賣被告珠寶三次,被告分別簽發面額為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十三萬三
    千五百元及十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以為支付,總價金合計為五十八萬七千六
    百元,然三紙支票均遭跳票,後來被告說要延票,伊就要求被告將北新公司出賣
    之珠寶拿回,可是伊去拿時,北新公司之珠寶都不見了,只拿回一些小東西等語
    (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上開證人江春美、葉韋宏提出被告以
    乙○○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以觀,被告向告訴人戊○○、己○○、證人江春美及
    北新公司共買受價值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元之珠寶,而遭告訴人戊○○及證人
    江春美、葉韋宏取回之珠寶價值至多僅數百餘萬元,從而被告買受之珠寶價值與
    遭告訴人戊○○、證人江春美、葉韋宏取走之珠寶價值顯不相當。再告訴人戊○
    ○、證人江春美、葉韋宏係為確保其等之債權,始取走自己或他人出賣予被告之
    珠寶,此由告訴人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即可明,顯見被告於斯時經濟
    已陷於困境,周轉不靈,其債權人為確保權益,始取走珠寶抵償,被告反倒果為
    因,辯稱:因珠寶遭搬走,始無法繼續營業云云,顯係脫罪之詞,委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戊○○事後雖有取回
    部分貨物,然此為其確保債權之作法,亦無卸於被告其前施用詐術之罪責。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詐騙告
    訴人己○○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分
    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元,雖與告訴人
    己○○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戊○○並犯後猶圖卸責,俱無悔意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案件,其移
    送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向告訴人吳怡萱借款一百六十餘萬迄
    未清償,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詎被告為求告訴人撤回
    告訴,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詐稱:伊曾參與蘇隆輝
    召集之互助會,倘得標願將標金二分之一償還予告訴人,並將伊所投資龍毅藝術
    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毅公司)出賣之玻璃六百十一萬二千元之二分之一
    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縮減債務為一百一十八萬元,被告
    並書立和解書取信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查證,發覺被告並未參與蘇隆輝召集之
    互助會,亦未投資龍毅公司,告訴人始知受騙,核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縱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吳怡宣之犯行,致其債務縮
    減為一百十八萬元,免除四十餘萬元之債務,惟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與本案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自八
    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相距二年餘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辯稱:係告訴人要求伊簽和解書
    ,非伊詐欺,且該案與買賣珠寶之事亦無關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
    錄),顯難認其該次行為,係其向告訴人戊○○、己○○施用詐術時所得預見,
    而在其同一預定犯罪之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
    續犯,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
    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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