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在新竹市○○○街一五0巷三十七弄二號及同 址四號經營上益工業社,從事鍛鑄業務。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 時許,該址附近居民許火隆認前開工廠有排放廢氣之情形,已影響環境及違反環 保法令,乃向環境保護單位舉發,嗣經環保局派員檢驗結果,認無違反環保法令 情事,許火隆心生不滿,乃前往上址與甲○○、丙○○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甲 ○○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鐵條朝許火隆之頭部毆打,致許 火隆頭昏倒地。丙○○見狀亦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參與毆打許火 隆,致許火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三公分撕裂傷及皮下血腫、胸前及背部多處瘀 傷。許火隆之妹乙○○見狀,上前俯身欲扶起倒地之許火隆,詎甲○○與丙○○ 仍不罷手,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肘、左前臂 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火隆、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彼等所經營之上益工業社遭告訴 人許火隆向環保局檢舉違反環保法令,嗣雙方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許火隆係酒後前往上開工廠尋釁,並出口辱罵伊, 其後自己不慎跌倒受傷,並非伊毆打造成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自工廠內出 來後許火隆即已受傷,伊並未參與毆打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 許火隆及乙○○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並有載明上開傷情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乙份在卷可參,參諸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出來 時他們已經整身都是傷,後來因為警察說告訴人要告我們,我們才買水果去的」 等語,亦至為明灼,尚難容由被告等空言否認。再依前開病歷觀之,告訴人許火 隆所受之傷害分別為頭頂、胸前及背部三個傷面,衡情若係自行跌倒,豈有造成 頭頂之傷害,且傷勢遍及頭頂、胸前及背部三處之可能,足認被告甲○○所辯係 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 罪。被告等對於毆打告訴人許火隆及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乙○○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之方法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等同時毆傷告訴人許火隆 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一罪。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 於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拘役貳拾伍日,被告丙○○量處拘役壹拾伍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