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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春秋徐培元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在新竹市○○○街一五0巷三十七弄二號及同址四號經營上益工業社,從事鍛鑄業務。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該址附近居民許火隆認前開工廠有排放廢氣之情形,已影響環境及違反環保法令,乃向環境保護單位舉發,嗣經環保局派員檢驗結果,認無違反環保法令情事,許火隆心生不滿,乃前往上址與甲○○、丙○○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鐵條朝許火隆之頭部毆打,致許火隆頭昏倒地。丙○○見狀亦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參與毆打許火隆,致許火隆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三公分撕裂傷及皮下血腫、胸前及背部多處瘀傷。許火隆之妹乙○○見狀,上前俯身欲扶起倒地之許火隆,詎甲○○與丙○○仍不罷手,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肘、左前臂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火隆、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彼等所經營之上益工業社遭告訴人許火隆向環保局檢舉違反環保法令,嗣雙方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許火隆係酒後前往上開工廠尋釁,並出口辱罵伊,其後自己不慎跌倒受傷,並非伊毆打造成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自工廠內出來後許火隆即已受傷,伊並未參與毆打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許火隆及乙○○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並有載明上開傷情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乙份在卷可參,參諸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出來時他們已經整身都是傷,後來因為警察說告訴人要告我們,我們才買水果去的」等語,亦至為明灼,尚難容由被告等空言否認。再依前開病歷觀之,告訴人許火隆所受之傷害分別為頭頂、胸前及背部三個傷面,衡情若係自行跌倒,豈有造成頭頂之傷害,且傷勢遍及頭頂、胸前及背部三處之可能,足認被告甲○○所辯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等對於毆打告訴人許火隆及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乙○○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法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等同時毆傷告訴人許火隆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一罪。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拘役貳拾伍日,被告丙○○量處拘役壹拾伍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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