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違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路三四三號巧福西點之負責人,本應注意食品染 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以及於製作草莓蛋糕、熱狗麵包、蛋塔、熱狗、蔬 菜什錦豆等之過程,應全程要求操作人員配戴口罩、手套及帽,且應注意操作場 所及汽水槽環境衛生,並定期消毒,以防止食品製作完成後因操作人員衛生不良 及包裝儲存不當遭病原菌污染,而依當時情形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令操作人員戴口罩及帽,亦未整理操作場所 環境及汽水槽週邊環境,將操作場所垃圾桶加蓋,導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十七時許,在上址製造並經烘烤完成之草莓蛋糕、熱狗麵包、蛋塔、熱狗、蔬菜 什錦豆等,在蛋糕操作台、麵包包裝台上包裝上開食品過程中,草莓蛋糕染有金 黃色葡萄球菌、仙人掌桿菌,熱狗麵包染有沙門氏桿菌、仙人掌桿菌,蛋塔染有 仙人掌桿菌,熱狗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蔬菜什錦豆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等病原 菌,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將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仙人掌 桿菌及沙門氏桿等病原菌之麵包等食物販賣予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三二號桃 園縣新屋北湖國小師生一百五十五人食用,致其中曾佳鈴、曾達志、葉總浩、陳 佳琦、曾佳偉、徐孟玲、連晉鑫、葉宇婷、葉宇涵、葉曜瑜、羅慧婷、林筱彤、 張玉妹等學生或學生之家長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同日十六時三十 分、同日二十時、同日十時、同日十時、同日十時、同日十時、同日十時、同日 十一時、同日十二時、同日十八時、同日十二時、同日十七時食用被告所販賣之 上開麵包、蛋糕等食物後,分別有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發燒、寒顫、眩暈 、頭痛等疑似食物中毒症狀,致危害人體健康。渠等先後至怡仁綜合醫院就醫, 嗣桃園縣衛生局獲悉上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指派稽查人員前往怡仁綜合醫院 調查並採取曾佳鈴、徐孟玲、陳佳琦、羅慧婷、曾達志、林筱彤、曾佳偉、葉宗 浩、葉曜瑜等九人之人體肛門拭子檢體,及至北湖國小採得食物檢體六件,並前 往巧福西點之廚房採得環境檢體七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結果,檢出環境檢體四支(蛋糕工作台、麵包包裝台、前食品處理台及及後方料 理台檢出仙人掌桿菌)、食餘檢體五支(草莓蛋糕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熱 狗麵包檢出沙門氏桿菌及仙人掌桿菌陽性、蛋塔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熱狗及蔬 菜什錦豆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巧福 西點麵包店信譽向稱良好,從未發生食品中毒事件,當日同時有五間學校向伊訂 購餐盒,但除北湖國小外,其餘四間學校並未有中毒情形,事發後伊已誠心與學 生家長和解,並改善工作環境云云。 二、經查: ㈠曾佳鈴、曾達志、葉總浩、陳佳琦、曾佳偉、徐孟玲、連晉鑫、葉宇婷、葉宇涵 、葉曜瑜、羅慧婷、林筱彤、張玉妹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同 日十六時三十分、同日二十時、同日十時、同日十時、同日十時、同日十時、同 日十時、同日十一時、同日十二時、同日十八時、同日十二時、同日十七時食用 被告所販賣之上開麵包、蛋糕等食物後,分別有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發燒 、寒顫、眩暈、頭痛等疑似食物中毒症狀,而危害渠等身體健康,有桃園縣衛生 局疑似食物中毒案件問卷調查表十三紙(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八頁)、怡仁 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三紙、怡仁綜合醫院病房入院護理評估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所販賣之食品,其中草莓蛋糕、熱狗麵 包、蛋塔、熱狗及蔬菜什錦豆等,經桃園縣衛生局採得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分別檢出草莓蛋糕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仙人掌桿菌,熱 狗麵包染有沙門氏桿菌、仙人掌桿菌,蛋塔染有仙人掌桿菌,熱狗染有金黃色葡 萄球菌,蔬菜什錦豆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等病原菌,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藥檢伍字第八九一0五七五號函暨所附八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藥檢伍字第八九一0五七五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可稽。雖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前往怡仁綜合醫院採取曾 佳鈴、徐孟玲、陳佳琦、羅慧婷、曾達志、林筱彤、曾佳偉、葉宗浩、葉曜瑜等 九人之人體肛門拭子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均未檢出病原體 ,有該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稽,但證 人即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林奚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七月三日才去醫 院採病患的肛門排泄物再到學校問怎麼會發生這件事情,接著到被告店裡採檢體 。在病患的肛門所採的檢體檢驗出沒有細菌,可能在檢驗室沒有採到病菌、病菌 當時已經死亡或者是檢驗室沒有培養出細菌。」、「(有無可能因為醫生用藥後 ,所以才沒有採驗出細菌?)有可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第三頁、第五頁),足見曾佳鈴等人人體肛門拭子雖未檢出病原菌,但原因非 只一端,或因該病菌已為醫生用藥消滅,或因在檢驗室未採到細菌,或因檢驗室 未能培養出細菌,實難憑此認定曾佳鈴等人發生之噁心、腹痛、腹瀉、發燒、寒 顫、昏眩等症狀與食用被告製作之食物無關。否則何以曾佳鈴等十三人分屬不同 家庭,卻均因先後食用被告販賣之蛋糕等而發病?足見曾佳鈴等人前開發病症狀 顯與食用被告販售之食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而被告包裝蛋糕、熱狗麵包等食物之過程中,並未全程要求作業人員配戴手套、 口罩及帽等,且操作場所垃圾桶未加蓋、操作現場雜物太多、汽水槽週邊環境髒 亂、操作場所內蠅蟲太多未設捕蠅設施等,業據被告乙○○於桃園縣衛生局訪談 及原審調查時供承:「因為當天店內的供應量較大,因此有請臨時的工讀生幫忙 包裝,可能是衛生訓練的缺乏,因此一時疏忽造成環境及食品的污染,...」 、「目前本店每天於工作前及工作後都有用漂白水及熱水各消毒一次,以維持環 境的清潔,並且請裝潢公司再隔出一間獨立的『待冷區』,以避免有污染的機會 ,至於工讀生的部分,他們在包裝時會有師傅在旁督導,...」、「..., 我們八點就送到北湖國小,他們至上午十一點才發給學生,我在前一天就已包裝 ,有悶到,這是我們的疏失」、「(供應北湖國小的餐點事前一天製作?)事前 一天下午五點就烘烤好的,之後就包裝,當天有請工讀生包裝,據我詢問結果, 他們說當時熱狗、什錦凍沒有完全冷卻就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反 面,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八頁)在卷,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甲○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就我以前辦案的經驗,一般出事,就會將處所打 掃、消毒乾淨,但本件隔了好幾天,仍能檢出不能夠存在食物中的病源菌,而不 是常在菌,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環境有被污染,所以食物被污染。」「(對衛生 局回函稱:熱狗麵包被檢驗出O4型沙門氏桿菌陽性反應,該病源菌並不耐熱, 是表示何意?)因為麵包經由高溫來烘焙,所以既使烘焙前,有該細菌,經過高 溫也會被殺死,麵包之所以還會被檢驗出該細菌,可能他包裝過程中發生問題。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相符,並有桃園縣 衛生局食品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附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可按,堪認被告就上開 食物包裝過程感染含有病原菌之情事,確有未盡注意之能事,所辯無過失乙節, 不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前開桃園縣衛生局所採集之環境檢體及食餘檢體係於七 月三日採集,與本件食品製作及中毒發生日六月三十日已相隔三日,故七月三日 當日所採集之環境檢體經檢驗結果雖含有病原菌,然並不能據以推論六月三十日 被告製作該食品時,其製作場所環境亦同含有該病原菌存在,又食餘檢體經檢驗 雖亦含有病原菌,然以西點麵包本身即具短期保存性(依被告供稱鹹麵包三十六 小時,甜麵包四十八小時),則以相隔三日後七月三日之食餘檢體雖檢驗含有病 原菌,亦不能推論六月三十日被告交付該食品時即含有病原菌云云。然據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採集之食餘檢體是置放在北湖國小之冰箱內,而細菌 在冷藏狀態下,生長非常慢,且每個麵包外面已經用小塑膠袋包裝好,外面再用 紙盒裝好,所以不可能遭受到細菌的感染,所以放在保健室的地上,也不可能被 感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在卷,顯然被告販賣該等 食物時即含有病原菌,並不因北湖國小將該等食物置放保健室地上或八十九年七 月三日始採集食餘檢體而受影響。 ㈢又仙人掌桿菌為一胞子生成菌,在自然界分佈普遍,以加熱之食品如保存不良, 在短時間內可繁殖到每公克數百萬個,並導致中毒金黃色葡萄球菌常存於人體的 皮膚、毛髮、鼻腔及咽喉等黏膜,尤其是化膿的傷口,因此極易經由人體而污染 食品。故在一般情況下推斷,食品中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為人員之污染, 而檢出仙人掌桿菌之原因則由於儲存不良。本件食物於六月三十日製造,七月三 日採集後送驗,雖然細菌之菌數依照保存之條件在不同時間予以檢驗會有所不同 ,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研判,於草莓蛋糕、熱狗及蔬 菜什錦豆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然並未有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腸毒素檢出,且 菌數只有103CFU/g,因此只能推斷應該是操作人員衛生不良以致污染食 品;至於由環境檢體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雖仙人掌桿菌可存於空氣中,環境中 常會檢出,但是由草莓蛋糕、熱狗麵包及蛋塔檢出仙人掌桿菌,且後兩者菌數高 達105及106CFU/g,由此可判定食品於製造完成之後儲存不良,以致 細菌大量繁殖,是此次中毒之主因,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日衛署食字第 0九000六0六0四號函覆本院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承:伊有請臨時的工讀 生幫忙包裝,可能是衛生訓練的缺乏,因此一時疏忽造成環境及食品的污染,在 前一天就已包裝,食物有悶到,以及工讀生告訴伊當時熱狗、什錦凍沒有完全冷 卻就包裝等語相吻合。參以證人甲○○前揭所證,食餘檢體係保存於北湖國小冰 箱,以及細菌在冷藏狀態下,生長非常緩慢,且每個麵包外面已經用小塑膠袋包 裝好,外面再用紙盒裝好,不可能遭受細菌感染等情,被告辯稱:出廠時麵包並 未受污染,而係送至北湖國小後因保存不當而受污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㈣再者,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日向被告經營之巧福西點訂購餐盒、蛋糕之學校 ,除北湖國小外,尚有東明國小、陽明國小、啟文國小、埔頂國小等四所學校, 惟其中除北湖國小有發生師生食物中毒事件,其餘四所國小師生食用後,並未有 類此事件發生,固經原審法院函請桃園縣衛生局查明屬實,有桃園縣衛生局桃衛 食字第一二二七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新屋埔頂國民小學函、桃園縣東明國民小學函 、桃園縣啟文國民小學函、桃園縣楊明國民小學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 五九頁)可稽,然此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東明國小、楊明國小、啟文 國小、埔頂國小都是以甜的麵包為主,...,沒有鹹的麵包及蛋塔,...」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新屋北 湖國小校長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或許我們的餐點內容不同」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相符,且被告復供承雇用多名工讀生包裝等情,是亦可能因 包裝之工讀生不同及餐點內容不同而導致僅北湖國小師生食用後發生食物中毒, 實難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販賣食品本應注意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染有 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販賣,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食品製造完成後妥善儲存及任令操作人 員衛生不良污染食品,致曾佳鈴等人食用後發生食物中毒症狀而危害曾佳鈴等人 人體健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曾佳鈴等人所生食物中毒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金黃色葡萄球菌、仙人掌桿菌、沙門氏桿菌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年九月十 七日以衛署食字第九七一九九0號公告列為九十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 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列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 四款所列之病原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人誤引舊法認係犯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四、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已與北湖國小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校因食用餐點致食物 中毒之學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利益 等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未週,致 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 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