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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六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謝守賢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領界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領界光公司)負責人,平日除從事礦石加工買賣、音響販賣及代理國外CD業外,復以「賢陀老人」之名義,由其所有老人文化出版公司出版書籍,談論玄學等事,平日亦親自畫符咒等物,交由其所謂「學生」(即相信甲○○確有「法力」並向其請教該方面之人),並稱該等符咒有安定精神等效果,對外亦以「王老師」自稱,使其所謂「學生」均深信其有相當之「法力」。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止,陸續向張欽洲、戊○○夫婦所經營之「昇邑宗教文物有限公司」購買水晶、礦石等共值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之貨品,後因不欲支付該筆貨款,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楊延壽,以「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寄發「延八九字第0九0一一號律師函」予「昇邑宗教文物有限公司丙○○」,稱:丙○○前所販售予甲○○經營之領界光公司之水晶、礦石等商品,多為虛偽之人工產品,並非天然礦物,有違商場誠信原則,致領界光公司財務及信譽受損,恐已涉及詐欺罪嫌,且迄未將發票交與該公司,顯有逃漏稅之事實云云,要求丙○○於收受存證信函七日內,出面協商解決昇邑公司積欠發票及交付虛偽礦石之損害賠償事宜。張欽洲、戊○○夫婦因平日均相信「王老師」(即甲○○)有法力,恐不從會有不良後果,遂依甲○○之令,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臺中市○○○路、河南路口之「逸淦汽車旅館」內尋找甲○○解決此事。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面要求丙○○、戊○○夫婦拿出誠意和解,並恐嚇其稱:若不儘早和解,將藉為數眾多之軍、警界的朋友及「律師」學生,每人輪流控告丙○○一條罪,讓丙○○受不了;伊學生廣佈檢、警、調等單位,丙○○夫婦的電話已遭到錄音,渠等所有舉動皆在伊掌握中,伊將斥資鉅額款項五百萬元購買同樣的物品擾亂市場,阻礙渠等做生意,並說伊是世界上最厲害的法師,要用符咒害死丙○○全家及幫助渠等之人等語,致使丙○○、戊○○夫婦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依約前往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三號八樓之二某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協商解決上述水晶買賣一事,並由與甲○○有犯意聯絡該公司人員邱鈺堂(案發後業已死亡)代表甲○○,轉告丙○○、戊○○,若於當日無法和解,甲○○將通知其身居警界及司法界之學生拘捕丙○○、戊○○,亦將施法加害丙○○、戊○○夫婦,以此要求丙○○、戊○○夫婦必須退還甲○○八十九年度向丙○○所購買之交易總金額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並賠償甲○○財務及信譽上損失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丙○○及戊○○因前已懼怕「王老師」(即甲○○)之能力,遂簽署一份由甲○○及邱鈺堂事先共同擬定,表明渠等同意賠償甲○○八十九年度向丙○○所購買之交易總金額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之協議書:

㈠、張欽洲交付現金十八萬元及附表編號三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已兌現);並返還甲○○發票人為領界光企業有限公司甲○○,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五紙(面額共計四十萬元),後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七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四萬元、三萬一千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領界光有限公司甲○○帳戶內,以作為返還甲○○交付之貨款之用(以上共計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元)。至於原本甲○○所開具發票人為領界光企業有限公司甲○○,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九萬六千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0之支票,因張欽洲不慎將該支票洗毀而無人提領該支票,是該支票之貨款甲○○並無損失,故張欽洲就該筆款項並未再匯款予甲○○。

㈡、張欽洲交付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十張支票(面額共計為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作為賠償甲○○之用。

㈢、戊○○交付其所有附表四「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未上市公司股票十七張(共一萬七千股)作為前述賠償之擔保。

㈣、張欽洲並已兌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甲○○事後竟不將上揭水晶、礦石等貨品退還與丙○○、戊○○夫婦。甲○○因其恐嚇行為,共取得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即前揭㈠部分張欽洲交付之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加上後兌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六萬元),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九張支票(面額計為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元),與附表四「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未上市公司股票十七張(共一萬七千股)之財物(起訴書誤載所得之財物為一百萬八千三百元)。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間開始向丙○○進貨,事後伊陸續發現丙○○所送來之水晶礦石盛裝籃內,上層係真實水晶,下層則夾雜了約五分之四之玻璃假貨,伊認為告訴人丙○○、戊○○之行為嚴重影響其商譽。但為了讓年輕人(即丙○○、戊○○)有個自新機會,伊才委請邱鈺堂全權負責,但並未委任或唆使邱鈺堂為不法行為,且伊並未收得丙○○交付予邱鈺堂十八萬元之現金與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伊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臺中市○○○路、河南路口之逸淦汽車旅館內,恐嚇丙○○、戊○○夫婦,告知渠等二人稱:若不儘早和解,將藉為數眾多之軍、警界的朋友及「律師」學生,每人輪流控告丙○○一條罪,讓丙○○受不了;伊學生廣佈檢、警、調等單位,所以,丙○○夫婦的電話已遭到錄音,渠等所有舉動皆在伊掌握中,伊將斥資鉅額款項五百萬元購買同樣的物品擾亂市場,阻礙渠等做生意,並說伊是世界上最厲害的法師,要用符咒害死丙○○全家及幫助渠等之人之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致「昇邑宗教文物有限公司 丙○○」函文一份、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份、丙○○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十紙、股票影本十七張(共計一萬七千股)、邱鈺堂收受丙○○十八萬元現金及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被告甲○○收回告訴人丙○○支票面額共四十萬元之收據一紙(以上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與符咒十六紙附卷(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可資佐證。

㈡、證人江智慶於原審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何以知道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答:我有在現場,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我們有去台中的逸淦汽車旅館,當天是禮拜五,因為被告都會去上課,告訴人想知道他為何會收到律師函,被告說告訴人賣的是假水晶,所以要告訴人出面解決,被告說他有一些學生,裡面有律師、警察等,他說找四個律師出來告告訴人,每個人告一條,告訴人的生意就不用做了。被告說有十幾捲監控告訴人的錄音帶,被告說他很有錢,只要拿五百萬出來,跟告訴人削價競爭,告訴人就沒有辦法跟被告競爭。……九月十五(日)那天,被告說他是很厲害的法師,如果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就看著辦,他會施法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河南路口之逸淦汽車旅館內確實有恐嚇告訴人丙○○及戊○○之犯行至明。

㈢、證人己○○於原審調查中雖結證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二人之情云云,惟其證言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1、證人己○○前在由邱鈺堂代表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二人解決買賣水晶之糾紛時,因己○○曾與告訴人丙○○共同送貨給被告,是當時在邱鈺堂之令下,己○○簽下一紙需賠償五倍價金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並已簽下本票以作為賠償之用,是其為確保本票不為被告所提示及要求賠償,當然會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此觀之證人己○○於原審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因為我的本票在被告那邊,不管誰拿錢出來,只要能讓我拿回四百五十萬的本票,我就站在誰那邊。而且被告票也沒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自明,並參酌證人一再表明邱鈺堂對其表示,只要證人己○○誠心誠意和解,就不會去領本票,惟當檢察官對其詰問,要證人己○○表明何謂「誠心誠意和解」時,己○○遲疑再三後,方隨口表示:「邱鈺堂說被告不會跟我領(本票),然後我要跟他(即被告)批貨。我認為這就是誠心誠意。」(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惟證人向被告批貨,何以就代表「誠心誠意和解」?此點實令人生疑,足認證人己○○所謂「誠心誠意和解」,當非指向被告批貨而言,而係證人己○○應聽從被告甲○○之意,不得有違背被告之行為,準此,證人己○○為維護其自身利益,避免現仍存於被告手中之本票為被告所提示付款,自會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

2、此外,證人己○○於原審訊問時又稱:其代告訴人丙○○送貨予被告之時,發現二、三籃水晶中,有一籃是假的,故拒絕幫告訴人丙○○送貨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然依被告之說法,係上面水晶部分是真的,但下面部分是假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證人己○○當時既然負責裝水晶予被告,竟對所謂水晶假的部分放置何處,與被告之供詞不同,足徵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

㈣、證人廖振南於原審調查中雖亦結證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二人之情云云,惟其證言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1、證人廖振南於原審調查期日,並非原審所傳喚,而係被告親帶至法庭,並經被告當庭要求詰問之。然當原審訊問證人廖振南:「被告當時與丙○○談話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此問題,而非問及被告當時有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時,證人竟主動回答稱:「我沒有聽到恫嚇的言詞。」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證人於原審尚未問及任何有關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情時,竟能預知原審接下來所欲問之問題,並進而主動回答,足徵證人前至法院時業已與被告商討案情至明,否則豈有此種回答。經原審當庭將證人廖振南庭訊時手上所拿之資料影印附卷時(即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發覺證人廖振南手上,不僅有一份關於本案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案)之民事聲請狀,並有一份起訴書,而起訴書上第一頁及第三頁有關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部分,不僅已經他人括弧批註重點,並已在其上以筆加註「廖(應即指證人廖振南)」,益加證明證人廖振南出庭前,業經被告指示關於被告涉嫌恐嚇告訴人之部分,證人應作證表示未曾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2、此外,參酌證人廖振南於原審調查中,均表示未注意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其竟能肯定被告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此點顯與常理有違,凡此均可證明證人廖振南所言,係事前經與被告串證後方為此等證言,是其證詞顯有偏頗,自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夫婦出售假水晶,已對其商譽造成影響,其乃要求告訴人夫婦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然查: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既已坦承告訴人夫婦所賣予其之水晶,因為是假貨,所以其連一個都未售出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既連一個水晶都未售出,則告訴人所賣予被告水晶之真假,有何影響其商譽可言?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販賣假水晶,對其商譽造成影響,方請求賠償云云,顯非真實,並不足採。

㈥、被告復辯以:其並未拿到告訴人夫婦交付邱鈺堂之十八萬元現金,及告訴人所開立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該筆錢乃邱鈺堂與告訴人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亦因此有所損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然查:被告自始至終既均表示事情係委託給邱鈺堂處理(見原審卷第六七、一五四頁),則本民法代理之法則,告訴人夫婦將十八萬元現金與面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交予邱鈺堂(見前開偵卷第四十六頁),即與交付予本人(即被告)無異。至於邱鈺堂有無再轉交給被告,乃其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告訴人夫婦無涉,當不得以此即遽以再要求告訴人夫婦給付,是被告此點所辯,亦不足採。

㈦、被告雖辯稱:縱使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高強法力之陳述,但此與星相命卜之預言,或妖魔鬼怪之言論而恐嚇相當,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被告平日既多所談論玄學,又懂得以物理學、醫學、天文學、數學等數門極為專業之學科以闡述中國科學的二十四節氣等事物(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平日並因此即被尊稱為「老師」,且有極高之本領,僅畫一些符咒等物即可使人交感不受地質宣洩影響;或身體不舒服時,將符咒放在脖子後面即可較為舒服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關於符咒,見前開偵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足證常人對其所謂的「法力」云云,當有相當之畏懼,當不能與星相命卜之預言,或妖魔鬼怪之言論而恐嚇相類比。何況本件被告主要係以:若不儘早和解,將藉為數眾多之軍、警界的朋友及「律師」學生,每人輪流控告丙○○一條罪,讓丙○○受不了;伊學生廣佈檢、警、調等單位,所以,丙○○夫婦的電話已遭到錄音,渠等所有舉動皆在伊掌握中,伊將斥資鉅額款項五百萬元購買同樣的物品擾亂市場,阻礙渠等做生意等語恐嚇告訴人夫婦,非單以「法力」恐嚇,被告此點辯解,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僅欲留存告訴人夫婦所賣予其之水晶,並令告訴人夫婦退還其所繳付之貨款,除此,更令告訴人夫婦給付與貨款同額之賠償,並需提出如附表四股票十七張(共計一萬七千股)供作擔保,其與告訴人夫婦簽立協議書後,可以同時留有所有財物(水晶、貨款、賠償、股票擔保),而告訴人夫婦卻一無所有,如此嚴苛條件之協議書,倘非被告出言恐嚇,殊難想像告訴人夫婦會主動願意簽立,是本件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丁○及己○○,並請求本院將水晶送予鑑定,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先詰問:當天丙○○夫婦與被告在談何事?)答: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在談什麼,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你在屏風另一區有聽到他們在談何事?)答:我沒有注意聽,就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法官問:你們夫妻在聊天的時候,是否注意甲○○與丙○○夫妻談論何事?)答:我們不過問,所以當時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由此可知,證人乙○○並未自始至終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夫婦間之對話,是以證人乙○○所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張銓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先詰問:是否知道丙○○夫妻與被告談論何事?)答:不知道。」;「辯護人詰問:依你的位置與丙○○夫妻的間隔以一般的音量可否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答:一般是聽得到,如果他們講很小聲才會聽不到。有時會基於生意上的祕密,會小聲說。」;「(法官問:你有注意屏風另外一邊的談話內容嗎?)答:我們都是生意人,絕對沒有特別注意別人的談話內容。」;「(法官問:你有專注的看另外一邊人的動靜嗎?)答: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銓並未自始至終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夫婦間之對話,是以證人張銓所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先詰問:有無聽到甲○○恐嚇丙○○夫婦?)答:沒有。他們在講話,沒有聽清楚詳細內容,他們究竟在講什麼,並不很清楚。」;「(辯護人詰問:你沒有聽清楚的部分,他們之間講什麼,你知道嗎?)答:我沒有聽到的部分,就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由此可知,證人己○○並未自始至終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夫婦間之對話,是以證人己○○所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一再主張告訴人等所交付其之水晶,並非天然水晶,而要求將水晶送予鑑定。然查,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其有從事礦石買賣,且礦石來源遍佈全省進口商及廠商(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十頁)。是被告所提出鑑定之水晶,是否係告訴人夫婦當初所交付予被告之水晶,本即有疑,無從確定,且本件之重點乃在於買賣水晶之「後」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告因其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將所有財物納歸入己(水晶、貨款、賠償、股票擔保),故縱使水晶為假,被告亦應返還予告訴人。是水晶究竟為真抑假,實與買賣交易水晶之「後」被告恐嚇取財行為無涉。是以本院認為無將水晶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告訴人丙○○及戊○○夫婦稱:若不儘早和解,將藉為數眾多之軍、警界的朋友及「律師」學生,每人輪流控告丙○○一條罪,讓丙○○受不了;伊學生廣佈檢、警、調等單位,丙○○夫婦的電話已遭到錄音,渠等所有舉動皆在伊掌握中,伊將斥資鉅額款項五百萬元購買同樣的物品擾亂市場,阻礙渠等做生意,並說伊是世界上最厲害的法師,要用符咒害死丙○○全家及幫助渠等之人等語,致使丙○○、戊○○夫婦心生畏懼,並進而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既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恐嚇與獲取財物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已死亡之邱鈺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後之恐嚇行為,均僅為單一之取財目的之犯意,應認係接續犯之關係,公訴人認此為連續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又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同地恐嚇取財告訴人丙○○及戊○○二人,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應踐履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始能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甚或未經告知被告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即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已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揭櫫「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尤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受益之權,在於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之憲法保障不相符合,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一審法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僅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有原審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均未再告知「擬變更之罪名及條文」;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進行時,合議庭審判長亦僅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五O頁),在審判期日進行中審判長並未再告知「擬變更之罪名及條文」,迨辯論終結後,竟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名論罪科刑,難謂無突襲裁判之可議,同時違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憲法受益權保障,其判決顯屬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卻未盡告知義務一節,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之私利,竟利用人心恐懼其所謂「符咒」與「法力」之心態,據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夫婦心生畏懼,並進而獲取高額財物(水晶、貨款、賠償、股票擔保),其心態可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1│    五  萬  元        │89、  9、25│CA0000000│
  ├──┼───────────┼────────┼─────────┤
  │  2│    五  萬  元        │89、10、31│CA0000000│
  ├──┼───────────┼────────┼─────────┤
  │  3│    十  萬  元        │89、11、15│CA0000000│
  ├──┼───────────┼────────┼─────────┤
  │  4│    十  萬  元        │89、11、30│CA0000000│
  ├──┼───────────┼────────┼─────────┤
  │  5│    十  萬  元        │89、12、12│CA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1│六萬元(已兌現)      │89、10、31│PB0000000│
  ├──┼───────────┼────────┼─────────┤
  │  2│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89、11、30│PB0000000│
  ├──┼───────────┼────────┼─────────┤
  │  3│八萬元                │89、12、31│PB0000000│
  ├──┼───────────┼────────┼─────────┤
  │  4│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90、  1、31│PB0000000│
  ├──┼───────────┼────────┼─────────┤
  │  5│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90、  2、28│PB0000000│
  ├──┼───────────┼────────┼─────────┤
  │  6│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90、  3、31│PB0000000│
  ├──┼───────────┼────────┼─────────┤
  │  7│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    │90、  4、30│PB0000000│
  ├──┼───────────┼────────┼─────────┤
  │  8│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90、  5、31│PB0000000│
  ├──┼───────────┼────────┼─────────┤
  │  9│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90、  6、30│PB0000000│
  ├──┼───────────┼────────┼─────────┤
  │10│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90、  7、31│PB0000000│
  └──┴───────────┴────────┴─────────┘
【附表三】
  ┌──┬───────────┬────────┬─────────┐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1│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已│89、10、  5│PB0000000│
  │    │兌現)                │                │                  │
  └──┴───────────┴────────┴─────────┘
【附表四】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每張股數│股  東│張數│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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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股  │戊○○│一張│普通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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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股  │朱家正│一張│增資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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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股  │黃明朝│五張│普通股股票│
  ├──┼────────────┼────┼───┼──┼─────┤
  │  4│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股  │周武國│二張│增資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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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股  │李念倫│五張│普通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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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股  │黃崇益│二張│增資股股票│
  ├──┼────────────┼────┼───┼──┼─────┤
  │  7│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股  │王曉明│一張│增資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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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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