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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房阿生雷元結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許文生

        王瀅雅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工專)及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商職)老師,明知由歌手張雨生演唱之「我期待」、黃舒駿演唱之「兩岸」、陳慧琳所演唱之「愛我不愛」、蘇永康演唱之「So Nice」、許茹芸演唱之「Don't say goodbye」、劉若英演唱之「很愛很愛你」、徐懷鈺演唱之「水晶」、彭羚演唱之「認真就好」、張宇演唱之「用心良苦」等歌曲之錄音著作,係分別由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台北市○○區○○街一二三巷四六號一樓住處,連續多次以電腦主機及光碟燒錄機擅自予以重製,而侵害丙○○○股份有限公司、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重製有上開錄音著作之光碟片九片、燒錄器一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扣案之光碟片九片、燒錄機一台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九片光碟片為其燒錄,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辯稱:伊為教授資訊相關課程之老師,因計算機概論等教學需要,故家中備有燒錄機,自己也喜歡音樂,伊擁有扣案九片光碟片之正版CD,為怕損傷正版,故燒錄喜愛的音樂(其中五片為整片燒錄,四片為選曲)在車上、出差、工作時供個人使用等語。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一二三巷四六號一樓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經重製之光碟片十片、燒錄機一台,除其中一片光碟「一九九八紀念雨生合輯2」無法播放外,其餘九片光碟片,確有張雨生演唱之「我期待」、黃舒駿演唱之「兩岸」、陳慧琳所演唱之「愛我不愛」、蘇永康演唱之「So Nice」、許茹芸演唱之「Don't say goodbye」、劉若英演唱之「很愛很愛你」、徐懷鈺演唱之「水晶」、彭羚演唱之「認真就好」、張宇演唱之「用心良苦」等分別由丙○○○股份有限公司、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業據共同告訴代理人何偉銘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並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參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為育達商職之老師,業經證人倪鈺青於警訊時證述明白,復有育達商職學生通訊錄影本在卷可按(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三頁),又被告亦為華夏工專教授資訊相關課程之老師,並曾指導學生參加八十八年度校園軟體競賽、網頁內容建置競賽,此有華夏工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商人一三三號、一四六號函及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被告既於專科、高職學校教授資訊相關課程,於家中備有電腦、燒錄機等設備,核屬平常。又警方所查扣被告所燒錄之扣案光碟,片數僅九片,且燒錄之內容無一重覆,堪認被告所辯其重製之系爭九片光碟係以其所有之燒錄機供個人在不同場所使用乙節,為可採信。職是,被告利用其所有之燒錄機將已公開發表之錄音著作重製一份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乃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範圍之列,自難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時,檢察官已經追加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罰之法條,原審未一併審理;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伊把原來作的練習片送給他們並未收取費用,燒錄光碟片交給學生黃美玉、鄭雅琦等語,核與證人即學生倪鈺青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燒錄好之後就交給伊等,伊有買四片,分別為陳慧琳、郭富城、張惠妹、彭靖慧等四人專輯,因伊在財團法人國際交流基金會當工讀生,有上課說去學校看看有無人賣盜版唱片等情相符,況被告若欲練習燒錄參加軟體競賽與網頁建置競賽之光碟,自應選擇有關網頁建置並兼有視聽內容之光碟為練習對象,而被告所重製者為流行歌曲錄音著作,其用途本係供人聆聽,或進而哼唱,惟被告教學內容並非以該流行音樂之聆聽、歌唱為主,是其重製行為不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又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仍應從著作之種類、用途及重製物之數量等方面,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者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行為顯然會影響該著作銷售量之潛在市場,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亦不能主張合理使用,違反授權使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諸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審判筆錄之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罰之法條部分追加起訴,上訴意旨爭執者,起訴書已經認為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而於該起訴書中加以敘明,此部分既屬罪嫌不足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加以載明或於公訴時追加起訴,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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