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顧志國(另行審結)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一號四樓一○○八室設立國蓉貿易有限公司、志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祥公司)、娣娣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乃基於幫助逃漏稅之概念犯意,同意擔任志祥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顧志國係從事業務之人、納稅義務人兼商業負責人,志祥公司八十五年度進口貨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二百六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其中借牌予梁啟發(另案審理)進口貨物金額八千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自行進口貨物金額一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顧志國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在志祥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億零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志祥公司八十六年度進口貨物金額為三億六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其中借牌予梁啟發進口貨物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借牌予邱國泰(另案審理)進口貨物金額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自行進口貨物金額三億三千四百八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九元,顧志國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在公司帳上虛偽記載,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銷項總額為四千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七元,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二億八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甲○○以同意擔任志祥公司負責人方式,幫助顧志國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與顧志國並不相識,亦未應允擔任志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其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四年間遺失,前曾因遭人以遺失、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登記為海風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判決無罪確定,本件應係他人冒用其名義,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志祥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登載為被告甲○○,有志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然經原審法院傳訊志祥公司實際負責人顧志國,明確證稱:我不認識在庭之甲○○,於辦理志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係由翁茂福者提供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辦理,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是否係在庭被告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與顧志國並不相識,亦未親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顧志國用以變更登記為志祥公司之負責人。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另遭人冒用名義,持經變造國民身分證,登記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四號海風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因該公司積欠貨款,涉嫌詐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法院查明遭人冒名,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及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所辯,應屬有徵。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志祥公司實際負責人顧志國並不相識,亦未提供國民身分證予顧志國用以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應係其身分證遺失遭人變造冒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