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豐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鉅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龍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 華公司)及聯競有限公司(下稱聯競公司)共同簽立合作契約,約定由聯競公司 自歐洲進口櫸木木板至中國大陸,再由甲○○於中國大陸販賣,所得之貨款,暫 由甲○○收受後再交付龍華公司。詎甲○○於出售上開櫸木木板,得款新臺幣( 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後,竟未交付予龍華公司,而侵吞入己。嗣 經龍華公司多次催討,始返還部分貨款。案經龍華公司訴請偵辦,因認甲○○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龍華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尚有二百餘萬 元未返還龍華公司,該款項並經龍華公司之代表人乙○○核算在案,被告將所持 有之前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堪以認定。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洽,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予以侵占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持有之物並非他 人所有,即無由構成本罪。 五、經查: (一)被告代表豐鉅公司與龍華公司代表人乙○○及案外人聯競公司代表人洪慶安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偵查卷 第五、六頁),約定由龍華公司出資,聯競公司負責採購歐洲生產之櫸木運至 中國大陸,豐鉅公司則負責銷售,所得利潤扣除成本、關稅、拖車及倉庫等費 用後,由豐鉅公司與龍華公司均分等情,業經證人洪慶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屬實,並有合作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該項合作契約嗣經豐鉅公司與龍華公 司協議結果,參諸卷附雙方簽署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豐鉅公司 應給付龍華公司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尚未扣除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龍華公司拖走之一只貨櫃之金額)貨款。又被告於合作銷售櫸木期間,原已陸 續將部分銷售金額匯款至龍華公司所提供之帳戶內,至銷售成績不佳後,又允 許龍華公司陸續至大陸拖回達八、九個貨櫃之櫸木以抵充貨款,冀免龍華公司 遭受不利益,並加計合作之初雙方約定給付之利潤,結算出應給付龍華公司之 貨款金額。上開事實,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明確,核其證據之斟酌取 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依據前開合作契約書所載,被告及其配偶曾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 龍華公司為擔保。次依協議書所載,豐鉅公司應給付龍華公司之款項,其最後 給付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若仍有未償部分,被告願付所有法律責任;且 在豐鉅公司結清上開款項時,龍華公司始須將本票歸還。因此,豐鉅公司固尚 積欠龍華公司貨款兩百餘萬元未償屬實,然龍華公司仍保有被告及其配偶簽發 之五百萬元本票可供擔保,事屬至明。本件核屬合作契約、協議內容履行與否 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非遽得認為被告有侵占龍華公司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縱未能如期清償龍華公司之貨款,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不 能以龍華公司代表人之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龍華公司之請求,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