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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曾德水趙功恆林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豐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鉅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龍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及聯競有限公司(下稱聯競公司)共同簽立合作契約,約定由聯競公司自歐洲進口櫸木木板至中國大陸,再由甲○○於中國大陸販賣,所得之貨款,暫由甲○○收受後再交付龍華公司。詎甲○○於出售上開櫸木木板,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後,竟未交付予龍華公司,而侵吞入己。嗣經龍華公司多次催討,始返還部分貨款。案經龍華公司訴請偵辦,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龍華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尚有二百餘萬元未返還龍華公司,該款項並經龍華公司之代表人乙○○核算在案,被告將所持有之前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堪以認定。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持有之物並非他人所有,即無由構成本罪。

五、經查:

(一)被告代表豐鉅公司與龍華公司代表人乙○○及案外人聯競公司代表人洪慶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偵查卷第五、六頁),約定由龍華公司出資,聯競公司負責採購歐洲生產之櫸木運至中國大陸,豐鉅公司則負責銷售,所得利潤扣除成本、關稅、拖車及倉庫等費用後,由豐鉅公司與龍華公司均分等情,業經證人洪慶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合作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該項合作契約嗣經豐鉅公司與龍華公司協議結果,參諸卷附雙方簽署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豐鉅公司應給付龍華公司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尚未扣除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龍華公司拖走之一只貨櫃之金額)貨款。又被告於合作銷售櫸木期間,原已陸續將部分銷售金額匯款至龍華公司所提供之帳戶內,至銷售成績不佳後,又允許龍華公司陸續至大陸拖回達八、九個貨櫃之櫸木以抵充貨款,冀免龍華公司遭受不利益,並加計合作之初雙方約定給付之利潤,結算出應給付龍華公司之貨款金額。上開事實,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明確,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依據前開合作契約書所載,被告及其配偶曾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龍華公司為擔保。次依協議書所載,豐鉅公司應給付龍華公司之款項,其最後給付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若仍有未償部分,被告願付所有法律責任;且在豐鉅公司結清上開款項時,龍華公司始須將本票歸還。因此,豐鉅公司固尚積欠龍華公司貨款兩百餘萬元未償屬實,然龍華公司仍保有被告及其配偶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可供擔保,事屬至明。本件核屬合作契約、協議內容履行與否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非遽得認為被告有侵占龍華公司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縱未能如期清償龍華公司之貨款,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能以龍華公司代表人之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龍華公司之請求,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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