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徐南城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六五七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與告訴人甲○○、邱東輝夫婦合夥成立合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春公司),在桃園縣新屋鄉○○段甲頭厝小段一二六七地號上興建房屋出售,甲○○夫婦出資為百分之六十,乙○○出資百分之三十(後於八十三年間將其中百分之五股權讓予武春輝),丙○○出資百分之十,詎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將合夥建屋支出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虛報為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包含後述之虛列模板工程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亦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虛列工程款估價單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模板承包商楊永昌出具虛、實二份估價單,持以行使虛列模板施工及材料費成本二十七萬零六百元(已包含於前述虛列之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中),以虛增合夥建屋之成本達到侵占合夥盈餘之目的(侵占部份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將上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合夥人甲○○、邱東輝夫婦。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告訴其等侵占一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認定其等二名被告並無侵占盈餘款項,孰料告訴人卻一再興訟,實無理由,另查其等與告訴人夫婦合夥經營之合春公司是以總工程款方式將營造工程發包給大春公司承作,至於大春公司如何與小包訂約轉承攬,與合春公司無關,且大春公司發包給何人承作其中之模板工程以及發包金額為何完全與合春公司並無關連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大春公司是以總工程款方式向合春公司承包工程,再以細項分包出去,關於本案之「欣園B」建築案並無告訴人所稱合春公司向大春公司借牌一事,其且無叫模板承包商楊永昌出具不實之估價單之事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丙○○涉有右揭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確有虛列建屋成本為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之犯行,此並業經該署於前案(即被告被訴侵占一案)偵查中調查明確,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一一四四四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及被告丙○○確曾委請證人楊永昌出具虛、實二份模版工程估價單一節,亦經證人楊永昌於該署前接案件偵查中供證在案,且有該二份模版工程虛、實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查(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按應係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偵查卷之誤),而該浮報價款之數額,即列入雙方合夥興建房屋(欣園B)之試算表內,此亦有該試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附於前述偵查卷第十八頁)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證人楊永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偵查中,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三千六百五十元的報價單,是在工地一位小姐拿給我簽的,工程完工之後,丙○○另外寄了一份四千二百二十元(按應係四千二百元之誤)報價單給我,上面寫叫我簽完名再寄回去,我看了之後並沒有簽,也沒有寄回去」(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又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被告乙○○、丙○○侵占案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到庭結證稱:伊施作「欣園B」工程之模板,每坪造價為三千六百五十元,工程完工後,被告丙○○另外寄了一份四千二百元之估價單給伊,要伊簽完名後寄回去,惟伊並未簽名等語(見前開案件第二二一頁)。伊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0號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亦結證稱:丙○○要求伊簽名,但伊沒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八頁)。嗣於本案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復結證稱:「我沒有出過不實的估價單,我所出的估價單我肯定都是真正的」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四三四頁)。觀諸證人楊永昌於前揭歷次偵審中均否認有簽署並出具不實之估價單予合春公司或大春公司,且觀諸公訴人所指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之「不實估價單」,其上並無楊永昌之簽名,亦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憑。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當庭質諸告訴人甲○○如何知道楊永昌出具虛、實二份估價單,甲○○亦供稱:「楊永昌跟我說丙○○要求他簽虛、實二份估價單,原本每坪單價三千六百五十元,要他簽每坪四千二百元,他說他想了一夜,覺得對不起良心而沒有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三四頁)。由此可見,證人楊永昌並無告訴人或
訴人認被告丙○○確有委請楊永昌出具虛、實二份模板工程估價單一節,揆諸前揭說明以觀,顯有誤會。
(二)告訴人甲○○又質疑稱:試算表裡記載支出模板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元,楊永昌並沒施作那麼多工程,顯有虛報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損益表、試算表、股東會會議紀錄、計價表、模板工程單為憑。惟查,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虛列建屋成本,而侵占合夥盈餘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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