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六五七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與告訴人 甲○○、邱東輝夫婦合夥成立合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春公司),在桃園 縣新屋鄉○○段甲頭厝小段一二六七地號上興建房屋出售,甲○○夫婦出資為百 分之六十,乙○○出資百分之三十(後於八十三年間將其中百分之五股權讓予武 春輝),丙○○出資百分之十,詎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二年間,將合夥建屋支出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 二十六元,虛報為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包含後述之虛列模板工程 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亦基於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以虛列工程款估價單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模板承包商楊永昌出具 虛、實二份估價單,持以行使虛列模板施工及材料費成本二十七萬零六百元(已 包含於前述虛列之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中),以虛增合夥建屋之成 本達到侵占合夥盈餘之目的(侵占部份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將上揭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合夥人甲○○、邱東輝夫婦 。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 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告訴其等侵 占一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認定其等二名被告並無侵占盈餘款項,孰料告訴人卻 一再興訟,實無理由,另查其等與告訴人夫婦合夥經營之合春公司是以總工程款 方式將營造工程發包給大春公司承作,至於大春公司如何與小包訂約轉承攬,與 合春公司無關,且大春公司發包給何人承作其中之模板工程以及發包金額為何完 全與合春公司並無關連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大春公司是以 總工程款方式向合春公司承包工程,再以細項分包出去,關於本案之「欣園B」 建築案並無告訴人所稱合春公司向大春公司借牌一事,其且無叫模板承包商楊永 昌出具不實之估價單之事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丙○○涉 有右揭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確有虛列建屋成本為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 六百零二元之犯行,此並業經該署於前案(即被告被訴侵占一案)偵查中調查明 確,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一一四四四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 及被告丙○○確曾委請證人楊永昌出具虛、實二份模版工程估價單一節,亦經證 人楊永昌於該署前接案件偵查中供證在案,且有該二份模版工程虛、實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查(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按 應係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偵查卷之誤),而該浮報價款之數額,即列 入雙方合夥興建房屋(欣園B)之試算表內,此亦有該試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 (附於前述偵查卷第十八頁)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證人楊永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偵查中 ,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三千六百五十元的報價 單,是在工地一位小姐拿給我簽的,工程完工之後,丙○○另外寄了一份四千 二百二十元(按應係四千二百元之誤)報價單給我,上面寫叫我簽完名再寄回 去,我看了之後並沒有簽,也沒有寄回去」(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 又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被告乙○○、丙○○侵占案中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到庭結證稱:伊施作「欣園B」工程之模板,每坪造 價為三千六百五十元,工程完工後,被告丙○○另外寄了一份四千二百元之估 價單給伊,要伊簽完名後寄回去,惟伊並未簽名等語(見前開案件第二二一頁 )。伊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四0號案件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偵查中亦結證稱:丙○○要求伊簽名,但伊沒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 第八八頁)。嗣於本案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復結證稱:「我沒有 出過不實的估價單,我所出的估價單我肯定都是真正的」云云(參見原審卷第 四三四頁)。觀諸證人楊永昌於前揭歷次偵審中均否認有簽署並出具不實之估 價單予合春公司或大春公司,且觀諸公訴人所指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之「不實估價單」,其上並 無楊永昌之簽名,亦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憑。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 期日當庭質諸告訴人甲○○如何知道楊永昌出具虛、實二份估價單,甲○○亦 供稱:「楊永昌跟我說丙○○要求他簽虛、實二份估價單,原本每坪單價三千 六百五十元,要他簽每坪四千二百元,他說他想了一夜,覺得對不起良心而沒 有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三四頁)。由此可見,證人楊永昌並無告訴人或 檢察官所稱簽署並交付「不實之估價單」予被告或其等所經營公司之事實。公 訴人認被告丙○○確有委請楊永昌出具虛、實二份模板工程估價單一節,揆諸 前揭說明以觀,顯有誤會。 (二)告訴人甲○○又質疑稱:試算表裡記載支出模板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元,楊永 昌並沒施作那麼多工程,顯有虛報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損益表、試算表、股 東會會議紀錄、計價表、模板工程單為憑。惟查,告訴人甲○○以被告乙○○ 、丙○○虛列建屋成本,而侵占合夥盈餘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一二八五號,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 於該案件審理中,本院另審曾將有關工程支出費用送請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虛報工程款之情,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 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既該案已判決被告並無以虛報或浮報之不正方式侵占工 程款項,則告訴人猶執此於本案中另再為爭執,顯無理由。況證人楊永昌承包 施作「欣園B」建築案多項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既楊永昌僅承包施作其中 結構體之模板部分,此據證人楊永昌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建築案另有擋 土牆、水溝、圍牆、假設工程等部分之模板工程,委由其他包商施作,亦有呂 茂昌、邱信毅、雲龍企業社等出具之計價表四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辯稱 楊永昌只做結構體模板工程,其餘尚有擋土牆、水溝、圍牆、假設工程等部分 之模板工程,委由其他包商施作,而告訴人所指之預付款分類帳中所列二百三 十三萬元乃包含全部模板工程款之總額,並非單是結構體模板工程云云,應堪 採信。告訴人主張楊永昌只領取一百七十九萬元,並未領取二百三十三萬元之 工程預付款,被告有虛列管理費用之情形云云,並非足採。 (三)另查本案告訴人所稱伊等夫婦與被告二人合夥投資興建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甲頭厝小段一二六七號土地之「欣園B」建築案,係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一 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縣工建字第00三號建築執照,初次開工於 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報准,而大春公司與合春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書之日期為八十 二年八月一日,此亦有建照執照、工程承攬書等文件在卷足憑。茲查告訴人所 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證物十合春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二日 之股東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及決議」2,雖記載「合春建設公司向大春營造 公司借牌費依建照工程造價百分之四點五。」然查依照前揭說明以觀,該股東 會議當時,本件「欣園B」建築案尚未取得執照,亦未開工,自不可能於該次 會議中討論建築工程借牌之事,是該次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與本案「欣園B」 建築案無關,告訴人所稱該次股東會係討論「中原貴族」、「中央名仕園、「 新屋1」「新屋2」等建築案等語,並非無稽。另查告訴人並陳稱:「中原貴 族」、「中央名仕園等建築案,大春公司亦同為投資人(股份百分之十五), 因分得投資利潤,故少收借牌費,而本案「欣園B」建築案,大春公司只是單 純之工程承攬人,並未共同參與投資,並無借牌問題存在等語,並提出盈餘分 配表、退還股款表影本為憑。從而,告訴人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合春公司八十一 年十月股東會議紀錄為證,因與本案「欣園B」無涉,自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另查大春公司乃係以「總價決標」方式向合春公司承攬本案「欣園B 」建築案之營造工程,此已經前揭侵占無罪確定判決所是認,即此,因大春公 司並非以「按單價計算」之方式向合春公司承包,自不必提出憑證或調整價格 ,則被告焉有提出不實單據任意虛報工程款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楊永昌並無出具虛偽不實之估價單予被告,為楊永昌供證在卷,且 被告亦無虛列建屋成本,以侵占合夥盈餘之情,復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有要求證人楊永昌出具不實之估價表,並進而虛列建 屋成本二十七萬零六百元云云。然查關於此項疑點已經原審於理由欄(一)中詳 加說明交代不予採取之理由,且查無任何楊永昌名義之不實估價表可資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登載不實罪刑之依據,檢察官指稱被告若無虛列工程款,何需要求證人 楊永昌在不實估價單上簽名?云云,應是臆斷之詞,不足採信。檢察官猶執此陳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足採。再者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又稱被告將雙方合 夥支出款項由原一千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虛報為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 六百零二元加以侵占一節,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第一一四四四號),但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 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九頁)。告訴人又請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於該無罪確定案件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駁回 再審;告訴人另又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前揭確定案件提起非常上訴 ,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一號判決駁回,此亦有各該裁定書、 判決書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綜上,關於被告是否虛 報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之工程款一節,業經判決不成立確定,檢察 官竟由再度上訴爭執,顯非得宜。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意旨(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 號,包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六四號)略稱:被 告乙○○、丙○○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增營建成本之手法達到侵占公 司合夥盈餘分配之目的,因而損害告訴人甲○○、邱東輝之前揭合夥分配盈餘, 應成立侵占罪嫌外,其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私自將告訴人所購買之桃園縣新屋 鄉○○段甲頭厝小段一二六七號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經營之大春營 造有限公司,此部份侵占行為,核與前揭已經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已經起訴之侵占犯嫌已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經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即與併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 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