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貽男、王炳梁、李世貴
-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慶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前,曾向設於比利時之BARCO總公司直接進口BARCO VISION 701MM投影機(下稱七0一型投影機)來臺銷售,嗣BA RCO總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並登記為巴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巴可公司),慶檳公司自此擔任巴可公司之經銷商;期間,巴可公司 推出新型機種,即BARCO VISION 708MM投影機(下稱七0八 型投影機),於市場上頗受歡迎,慶檳公司之進貨經銷發生供不應求現象,甲○ ○於巴可公司推出七0八型投影機後,仍持有前述直接進口之七0一型投影機一 部,鑑於該投影機之使用時數約達四百小時,非屬新品,且新型機種既已開始經 銷,該舊型投影機勢難以高價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將該部七0 一型投影機,換裝七0八型投影機之外殼,冒充係七0八型投影機(下稱系爭投 影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之價款,銷售予 不知情之日月音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經日月公司於同日轉售予不 知情之雅樂音響器材行負責人蕭俊杰,再由蕭俊杰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四十三萬元 出售予乙○○,使日月公司、蕭俊杰及乙○○均陷於錯誤,誤認該投影機係所欲 購買之七0八型,致分別交付七0八型投影機之價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乙 ○○於操作上開冒充七0八型之系爭投影機時,偶然發現該投影機內部軟體所顯 示之機型係七0一型,且已使用約四百小時,經向巴可公司查詢,始知受騙。案 經乙○○提出告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攷 )。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後經詢問 負責之業務員廖俊欽始知係爭投影機是業務員擅自更換機殼後,原本係交由日月 公司供作展示用,孰日月公司竟將之售予蕭俊杰,再轉售予告訴人乙○○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詐欺罪嫌,無非以系爭投影機係慶檳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自 行進口,經被告坦承,且有巴可公司復函可憑,嗣被告將之售予日月公司,同日 轉售予蕭俊杰等情,亦經告訴人、證人蕭俊杰結證在案,並有買賣合約書、保固 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係其業務員廖俊欽擅自更換七0 八型投影機新品,並更換為七0一型投影機機蓋,惟當時當時七0八型投影機市 場上缺貨,而慶檳公司當時方進貨四部七0八型投影機,已準備隨即出貨,豈有 任令廖俊欽更換他人之可能?並互有矛盾,又慶檳公司交貨時所開據之保固書, 嗣後開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內容觀之,顯見慶檳公司出貨之目的在銷售,而朱 水德亦係為蕭俊杰代購之意,絕非僅展示而已等為其論據。五、經查: ㈠系爭投影機係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雅樂音響器材行之負責人 蕭俊杰簽訂買賣合約書後,蕭俊杰透過日月公司之負責人朱水德向慶檳公司之 廖俊卿調取系爭投影機,再轉售與告訴人,系爭投影機之買賣、調貨及安裝之 過程中,乙○○、蕭俊杰、朱水德均未曾與被告接觸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蕭俊杰、朱水德、廖俊卿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0偵查卷第四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 ㈡證人廖俊欽於偵查時證稱:「我都沒跟老闆說。我認為七0一、七0八一樣, 所以沒報告老闆。知道有人寄信函來後,我知道了,就跟老闆說維修裝錯殼, 後來我就認為那台是展示,不是出貨,所以沒再跟老闆說,到了陳建宏來法院 做證,我才跟老闆說我私下換貨。」(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同頁反面)、「(問:你這麼做對你的績 效有影響否?)這是我的自主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問:客戶 向慶檳公司訂購本案投影機的作業流程?)客戶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詢問安 裝地點,然後約時間直接到客戶那邊安裝。我另外要通知國外貨物部門出貨給 我,他們會打出貨單,我不必向其他人報告,因為我是業務經理,我再將出貨 單交給工程部人員,由他們去安裝,投影機也是由工程部人員直接到庫房取貨 。」、「(問:慶檳公司在完成投影機的交易過程有無陳報負責人?)都不會 陳報,都是由會計部門在審核發票的問題。」、「(問:慶檳公司有無區分經 銷部門或家用部門?)有的,我負責家用部門,經銷部門由另一位在負責。」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復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慶檳公司業務經理郭 慶耀證述:「銷售部門有區分家庭市場及經銷市場,我是經銷部門主管。」、 「(問:慶檳公司所接的每筆生意,決定權是何人?)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都 是由部門自行決定,超過才會請示總經理,家庭市場及經銷市場都是這樣。」 (見原審卷第七0頁),而證人即日月公司負責人朱水德於當亦證稱當時係直 接打電話與廖俊欽連絡,以往交易也是和業務接洽,從未與被告聯繫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六頁),足證被告辯稱:慶檳公司對於投影機之銷售,分為家庭用 市場及工程用市場兩類,其中家庭用投影機銷售營業額僅占慶檳公司營業額不 到百分之二十之比例,伊主要係負責參加工程用投影機及大型標案之工程,至 於家庭用市場係交由業務人員負責;系爭投影機係由業務員廖俊欽處理,並未 向伊報告,更未獲伊首肯等語,洵非無據。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投影機之交易事 先並未參與,自難謂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可能。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固先供稱:「適逢有客戶送七0一來維修,所以不小心將七0 八蓋子裝在七0一型號上」(見同上二四六四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後改稱 :「其經向公司內部查詢,業務員廖俊欽初向公司報告陳稱係其客戶陳建宏將 其所購之七0一型投影機送回公司維修,由於工程人員之疏失,忙中有錯,致 將七0八型投影機之上蓋與七0一型投影機之上蓋安裝顛倒,復經向廖某質問 ,廖俊欽改稱其同意陳某更換七0一型投影機乙事,並未向公司報告更未獲公 司首肯,乃係基於替公司接生意私自答應陳建宏更換,惟廖俊欽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五日將該投影機拆裝回公司,方發現公司並無七0一型投影機之存貨,僅 有四台七0八型投影機正在做調整,由於七0一型投影機與七0八型投影機除 生產年份不同外,其餘功能均相同,價格相差僅約一萬三千元,故廖俊欽在未 知會慶檳公司情形下,即擅自將七0一型投影機與七0八型投影機之上蓋外殼 調換,並將更換後之七0八型投影機(七0一型上蓋)運交陳建宏處安裝,另 更換後之七0一型投影機(七0八型上蓋)則留存公司,準備供作展示用」(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 四三頁),惟嗣經證人廖俊欽於偵查時坦承裝錯機蓋等情係其編造,已如前述 ,亦核與證人陳建宏所證相符(見同上第四六七三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況被告果真欲串供證人陳建宏、廖俊欽,何以該二證人於第一次偵訊時即 與被告所陳不符而自曝其短,顯非常理。從而,雖被告供詞前後不合,惟被告 既未參與系爭投影機交易,已如前述,故因廖俊欽之片面報告而發生誤認,以 致偵訊時供陳不一,亦在情理之內,自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受告知系爭投影機之機型與機蓋標示不 符(見同上第二四六四0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然最初廖俊卿表示係因工 程人員安裝機蓋錯誤所致,且被告亦即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 月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願換裝全新七0八型投影機或無條件收回係 爭投影機及退回其繳付供貨商之款項,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第 二四六四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而告訴人亦坦承「我有說要賠三十 萬及賠一台,意思是暗示他,就是要他賠很多才對,我這是民事問題,要懲罰 他到賠本為止。」(見同上第四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顯見係因不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致拖延,被告並無遲誤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係慶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受告知上開 七0一型投影機之機型與機蓋上蓋標示不符,倘不知情,依其最初所辯係工程 師安裝疏失云云,理應急於尋回誤裝之七0八型投影機,惟被告自承竟遲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後,始知陳建宏裝機錯誤 等情,足徵被告甲○○對於上開七0一型投影機改裝冒充為七0八型,事前應 已知悉」等語,顯有所誤,不足採信。 ㈤慶檳公司之廖俊卿將系爭投影機交付日月公司之負責人朱水德時,一併交付慶 檳公司之保固書,該保固書上固蓋有慶檳公司及被告甲○○之印章,惟一般公 司行號於銷售商品之保固書或保證書上預先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事屬常 見,且公司負責人亦常將公司及其印章交付經辦人員授權使用之情形,自不能 以上開保固書上蓋有被告之印章,即推定被告已實際參與系爭投影機之銷售事 宜。 ㈥證人朱水德於偵查時證稱:「(問:用何名義向慶檳公司取得投影機?)雅樂 打電話給我,稱要部投影機,因雅樂有客人要先看機型,當時蕭先生人在台北 ,他來我處看了投影機後就帶走機器。」、「(問:七0一、七0八型價錢? )價錢差不多,外觀也差不多。」、「(問:以往賣貨後由誰按裝?)慶檳。 」、「(問:知情北貨不能南送?)知情,但蕭男(指蕭俊杰)與我有往來, 所以我才幫忙調貨。」、「(問:當時電話誰接的?)廖俊卿,我當時稱有個 客戶要來看一部七0八之機器。」、「(問:是稱要看或要買?)要看」(見 同上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反面),嗣又證稱:「(問:當 時向慶檳調貨,是如何講?)打電話時稱有人要七0八型之機器,我有強調客 人要看,在正常的程序如有人確定要買,我就會直接寄過去,因蕭男(指蕭俊 杰)稱有客人要看,在沒有把握這交易會成交前,我也沒向慶檳稱要買,我只 稱客人要看,否則這交易沒成功,這貨我也沒法消化掉。」、「(問:當時慶 檳交貨給你時,你有交付貨款?)沒有,因當時並不是買賣」等語(見同上第 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四反面、第五六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如果客戶 下單訂購投影機,你如何下定單?)如果客戶下單買投影機,我就先跟慶檳公 司人員接洽,由慶檳人員去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證人廖俊卿於 偵訊時證稱:「問:日月講要貨是稱要買或供參考?)他當時只稱參考及展示 ,但有強調七0八型。」、(問:後來怎會將七0八之標籤在七0一型上?) 當時七0八型缺貨,如果將來要按裝,我們會給客戶資料卡,因照一般情況買 賣成交均由我公司派人裝的。」、「(問:沒七0八有無告知日月?)沒有, 因只是展示用的,所以沒告知,且七0八與七0一都是一樣,只是蓋板不一樣 。」、「(問:交貨時有無想過如你送去之貨被買走?)客戶如要買也會由我 公司送貨及按裝,不會被買走。」、「(問:既是展示,怎會將七0八之標籤 貼在七0一型上?)因客戶只是要看而已」等語(見同上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 四五頁至同頁反面);證人蕭俊杰亦證稱:「(問:賣投影機後誰去裝機?) 由高雄的恆威去裝機。」、「(問:當時怎不向高雄公司買或調貨?)高雄那 邊的經銷商不賣我,推說沒貨。」、「(問:對日月的朱男所言,有意見否? )客人要求不開箱,我看一下的意思是要確定不開箱,所以我有稱要看看貨」 等語(見同上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五頁)。綜上證人所述, 雅樂音響器材行之蕭俊杰請求日月公司之朱水德幫忙調貨後,朱德水僅向慶檳 公司之廖俊卿表示有客戶要看貨,顯見廖俊欽主觀上僅認日月公司係為做展示 之用,故而交付外觀為七0八型投影機之機蓋,而內裝為功能相似之七0一型 投影機,縱認朱水德之本意係在「調貨」而欲轉售,惟廖俊欽、朱水德二人主 觀上之認知既有不同,自不能僅以朱水德之主觀意思而推論廖俊卿亦有此認知 。且依告訴人所提之「巴可投影機之出貨流程分析」表,及巴可公司客戶資料 卡內容所示,顯見正常出貨程序係由經銷商出貨、安裝,並請客戶填寫巴而可 公司之客戶資料卡(見同上第二四六四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五三頁),核 與洪國峰所證相符(見同上第四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九頁),是廖俊欽依慶檳公 司派員送貨裝機之往例,確信系爭投影機係交付日月公司,不可能售出,尚非 無由。既然廖俊欽僅認爭投影機係供展示之用,從而未隨機附有巴而可公司客 戶資料卡,僅由廖俊欽填寫交付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慶檳公司之保 固書,亦屬當然(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否則,按一般交易習慣,商品 保固書應屬空白,由下游經銷商售後交付顧客時始填寫日期內容,此為眾周知 ,本件被告既已在保固書上填寫日期,而慶檳公司既不知日月公司係為銷售他 人而進貨之情形下,則無異係以日月公司為銷售對象,然日月公司係其經銷商 ,其商業利害攸關,慶檳公司焉有為小利而故意交付瑕疵商品之理﹔但如以日 月公司為詐欺對象,日月公司既為慶檳公司經銷商,對於出貨裝機乃至於填寫 客戶資料卡及代理商名稱等情自是知之甚詳,豈能以一紙慶檳公司之保固書即 陷於錯誤,均與常情不合甚明。至於慶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開立買 受人為日月公司之系爭投影機之統一發票一節,經查:系爭投影機係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交付日月公司,如被告果有詐欺犯意,何以案發後至同月二十九日 始向日月公司請款並開立發票,且證人朱水德亦結證當時並不是買賣,故未交 付貨款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因告訴人不接受和解,而公司會計認為既 然沒有退貨有出貨事實,故開立統一發票,非無所據,亦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投影機如何換裝機蓋及交付與告訴人等過程,均由當 時之業務員廖俊欽處理,伊事先均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揆 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略以:「㈠原判決以七0一型及七0八型投影機價差僅一萬三千元,故被告未急 於尋回,顯為不實判斷﹔㈡系爭投影機短短一個月中即兩度易主,均係因買方發 現有使用時數問題,是否被告急於出脫系爭投影機,況被告前後改變說辭,荒誕 離譜,係捏造之詞﹔㈢原判決認交易過程中,被告未與蕭俊杰、朱水德接觸,然 二人均從事音響業甚久,豈有同時被騙之理,有串聯詐欺之嫌﹔㈣慶檳公司保固 書並非合法之保固書,而被告既授權他人使用,其身為負責人才是不當得利之受 益人﹔㈤本件係因慶檳公司基於北貨不南賣,不願出貨與蕭俊杰,故轉由日月公 司出貨,既被告已開立統一發票,告訴人自應享有巴可公司賦予其他客戶同等權 益﹔㈥洪國峰證數七0一型再八十七年五月已經沒貨,何以慶檳公司能在八十七 年八月一日開立發票售予七0一型投影機予陳建宏,據告訴人判斷,系爭投影機 乃慶檳公司展示用機種,亦從未出售與陳建宏,亦涉有偽造統一發票之嫌﹔㈦洪 國峰之證詞已屬偽證,而廖俊欽本為慶檳公司業務員,然於原審審理時,卻答稱 是業務經理,如廖某確曾欺騙公司,未被解僱,反而升職,唯一合理解釋是廖某 純係執行被告命令,或為被告頂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云云,惟查:縱認原判決以新舊商品之價差衡斷有所欠當,惟被告既未參與 本件之交易甚明,且系爭投影基本係交付日月公司供作展示之用,詳如前載,雖 事後輾轉售予告訴人,然被告並無何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又證人蕭俊杰、朱水德 、廖俊欽、洪國峰、陳建宏均係依法結證,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證言不實,而 洪國峰雖證稱七0一機型到八十七年五月左右已經無貨,然洪國峰係前巴可公司 業務經理,對於慶檳公司是否仍有庫存,尚難知悉,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難僅 以推測之法而逕認為渠等證言虛偽。至本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是否偽造統一 發票,均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酌。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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