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原係北松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松喬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間,與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業務主任梁迪文 (現已離職)閑聊時,得知所羅門公司計劃將一批電腦及相關配備銷售至苗栗縣 ,而送貨地點係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九十六號「中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中誠公司),並由中誠公司代為裝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梁迪文佯稱 因年關將近,其無年終獎金,欲賺取外快,願承攬該批電腦之運送,以賺取運費 云云,致梁迪文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 三段四七巷二號所羅門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將所羅門公司所有之電腦 十台及其相關配件一批,交付予丙○○及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鄭啟瑞,丙○○得手 後,即指示鄭啟瑞將上開貨物載送至臺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卸貨後鄭啟瑞 領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運費後便先行離去,丙○○旋將上開電腦以每台三 萬九千元之價錢變賣與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梁迪文向中 誠公司查詢發現該批電腦尚未送到,始知受騙。 二、案經所羅門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發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調查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自所羅門公司載運十台電腦及其 相關配件至臺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卸貨並轉賣等情屬實,惟矢口否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這批貨是北松喬公司訂的,伊是用口頭向梁迪文訂貨,沒有訂單, 因為十五吋已經停產,所以所羅門公司用十七吋交貨,故根本沒有代為運送至中 誠公司之事,且因出貨前伊與梁迪文有聯絡過,所以沒有看備料單內容,況梁迪 文也沒有給伊該備料單,伊與梁迪文是正常業務往來,並未欺騙他或所羅門公司 ,又告訴人未即時報案處理,實有違常情云云。 二、經查: (一)所羅門公司原計劃將如備料單所示之電腦十台及週邊商品銷售至苗栗縣,而 送貨地點係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九十六號中誠公司,並由苗栗縣當地與所羅 門公司合作之中誠公司代為裝配乙節,業據告訴人所羅門公司之代理人甲○ ○、證人梁迪文迭次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中誠公司負責人鍾政良、管瑞銀 夫婦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八十三頁), 復有所羅門公司SGB0000000號備料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士檢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0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且證人鍾政良復於原審證稱因該批貨 並未送到,係隔了一週後電腦才送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並提出 中誠公司與所羅門公司所簽立之安裝維修工作委託協議書及中誠公司於八十 九年第一季完成安裝十一台電腦之服務費請款傳票及發票各一紙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以下之告訴人公司陳報狀所附),是被告由所羅門公司 所領得之電腦十台及相關配件並未送到苗栗中誠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所稱領取之十七吋電腦係北松喬公司向所羅門公司訂購,且販售電腦 所得之貨款業已悉數交付北松喬公司總務黃宋榮,再由黃宋榮轉交予北松喬 公司之負責人乙○○云云,然此為所羅門公司之代理人甲○○所否認,又北 松喬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開始與所羅門公司訂貨,然於九月間因北松喬公司 有積欠貨款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一月即不再出貨與北松喬公司等情,業 經所羅門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原審及證人梁迪文於本院供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七十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 北松喬公司之前有積欠所羅門公司貨款,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後直到 本件為止,北松喬公司雖有要求所羅門公司出貨,惟所羅門公司均未再出貨 與北松喬公司之情事(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雖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又空言辯稱該十六萬元之貨款尚未到期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 日訊問筆錄),然此為證人梁迪文所否認,並證稱該積欠之貨款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底就應支付(同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至少於案發 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北松喬公司確有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之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所羅門公司既已知北松喬公司有積欠貨款之情事, 焉有可能於案發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出貨與北松喬公司之理,是被告 所辯本件電腦係北松喬公司所訂云云,誠有可疑。再參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到案時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北松 喬公司訂貨及販售電腦收入流向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又北松喬公司自 八十八年五月底至同年十一月份止,其間與所羅門公司業務往來所訂購之電 腦螢幕均為十五吋,已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並有所羅門 公司提出之相關出貨單一份及送貨單八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 六十四頁);又該批電腦係被告親自到場辦理,並清點無誤後,貨運司機依 被告指示運送至臺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卸貨,被告則自己開車到該處會 合並清點貨物後,始交付一千元運費給貨運司機乙節,業經證人即運送之貨 運司機鄭啟瑞於偵查中及原審迭次證述明確(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 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士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既身為北松喬公司之業 務經理要職,對於電腦相關配備如何查悉其品名、尺寸當知之甚稔,本件被 告領走之電腦螢幕係十七吋,並非北松喬公司所需要之電腦螢幕尺寸,被告 既已清點,且由電腦之相關包裝亦可簡單明白確認,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 所辯領走的電腦係北松喬公司向所羅門公司訂購之電腦云云,顯不足採。準 此,被告自所羅門公司領取之電腦並無買賣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基礎,從 而告訴人所羅門公司及梁迪文所陳被告以欲賺取運費為由而承攬該批電腦運 送之事實,自堪憑採。再參以被告係向告訴人公司前業務主任梁迪文佯稱欲 賺取運費而承攬該批電腦及相關配件之運送,然其又並非自行運送,反而又 再委由貨運司機鄭啟瑞載運,益徵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訛。 (三)至被告所提出貨運司機鄭啟瑞交付之運費收據乙紙(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 ,並據以證明係所羅門公司與北松喬公司之買賣行為,然貨運司機鄭啟瑞與 所羅門公司其他人員及所羅門公司業務主任梁迪文均不相識,亦未有何業務 往來,為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鄭啟瑞所不否認,茲被告親自直接與鄭啟瑞聯 繫委託運送該批電腦,並約定被告在所羅門公司等候鄭啟瑞,鄭啟瑞再依被 告之指示送貨到被告指定之地點卸貨,由被告交付運費一千元等情,已據證 人鄭啟瑞迭次結證在卷(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 反面、第十頁正面、士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 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且觀諸證人鄭啟瑞於警訊中所陳述載運該批貨物 之全部情節時並未提及有簽發收據或發票乙節(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0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亦明白表示沒 有開發票,亦未提及有簽發收據(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 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程序被告選任 之辯護人詰問證人是否有開收據時,證人答稱沒有開發票報帳時,亦未提及 有開立收據乙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通緝 到案,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歷經四次原審庭訊均未提及有收受運貨憑單 (收據)一事,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始提出證人鄭啟瑞所開立載明 送貨日期為一月二十一日之運貨憑單(收據)乙紙,並附於被告選任辯護人 所提出之辯護狀內,而證人鄭啟瑞果於其後即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 改稱係依「北松喬公司人員」指示送到指定地點,下貨後收運費,並當場開 立收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正、反面),故該紙收據是否可供認定為 北松喬公司與所羅門公司間買賣電腦之證據,顯有疑問;又證人鄭啟瑞身為 貨運司機,其當明白所簽名之備料單交回出貨廠商之倉管人員,將貨物載運 至卸貨地點交貨後,依運送貨物之慣例當由收貨者清點簽收,以卸除自己之 責任,否則如何證明貨已依約送到指定地點並未遺失、損毀或失竊,是證人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單子(指備料單之取貨聯)應該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堪予採信。準此,被告自所羅門公司所領 得之電腦十台及其配備,卻不願親自於書面上留有領貨紀錄,其動機誠屬可 疑,且被告亦自承將該批電腦送到私人倉庫時並未找到買家(見原審卷第八 十四頁),而其於出售後又無法提供正當之發票或收據,亦未能明確提供貨 物對價之金錢流向以供本院調查,僅泛言已悉數交予北松喬公司之總務黃宋 榮,再由黃宋榮轉交予北松喬公司之負責人乙○○,惟被告又無法提供黃宋 榮之確實年籍及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而乙○○經原審屢傳始終未到庭 作證,且經本院調查時又已出境(見本院卷附之乙○○出入境紀錄表)而無 法到庭以證被告所言為真,自不能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梁迪文曾有開立發票給伊個人,但所羅門 公司與伊並未有交易之事實,純為沖帳之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 ),足見被告與梁迪文二人間之業務往來行為超乎公司與公司業務人員間往 來之親密,其二人相互間已有個人情誼,從而梁迪文指稱係私人聊天之場合 透露出有該批電腦要送到苗栗,被告表示要賺運費乙節非不可採。準此,適 可合理解釋何以被告私人找靠行司機鄭啟瑞運送貨物,且不願於備料單上簽 名,而交由不知情之司機簽名,亦未簽發收貨單據給司機,並於販售該批電 腦後,又未能取得發票或收據等諸多取貨有悖一般商場交易之處,是以被告 所辯因未有進項發票,故無法開立出項發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五)又本件告訴人所羅門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 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雖距被告收貨而未將貨依約送至苗栗中誠 公司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已達月餘,然證人即與被告接洽運送該批電腦 之梁迪文亦於本院證稱第二天即有詢問中誠公司是否收到貨,並有打電話與 被告聯絡,亦向所羅門公司一再保證被告定會返還該筆款項等情(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尚無法執告訴人公司並未立即訴追,即認 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告訴人所羅門公司之業務主任梁迪文因誤信被告所言欲賺取運費,而 將如備料單所示之電腦十台及週邊商品交付與被告,被告收貨後未依約將電 腦送到苗栗,反命貨運司機將貨物送到臺北市○○路倉庫,旋尋找買家,將 貨物出售後,不問其貨款事後是否供己花用殆盡或轉交他人,其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而其施用詐術使所羅門公司業務主任梁迪文相信而陷於錯 誤,指示公司倉管人員交付電腦一批,致所羅門公司受有一台電腦賣價三萬 九千元,總計三十九萬元之財物損失,並因而造成所羅門公司解聘業務主任 梁迪文,且要求梁迪文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公司,作為賠償公司之 損失,又追回公司業已交付與梁迪文之售貨獎金,有承諾書及本票影本乙紙 附於本院卷可稽。 (七)本件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所辯各節,顯係事後諉卸之詞,尚難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與所羅門公司前業務主任梁迪文間縱曾有無交易事實卻 虛開統一發票沖帳之情事,亦係涉及另一犯罪,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無關, 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犯 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陳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 錄簡覆表存卷可按,且於本院調查中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已與告訴人所羅門 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則被告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