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 李保祿 鄭錦堂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一八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及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佳昇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汽車腳架固定座椅 改良結構」係莊建和所創作之新型發明,並由名翊汽車裝璜有限公司(下簡稱名 翊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止,並經核發有新型第一四一八七九號號專利證書,係名翊公司 享有新型專利權之產品,不得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擅自製造,竟於市面上見有前 開產品銷售,乃基於概括犯意,購入後拆解並自行開模生產,並將完成之骨架半 成品委請不知情之寶輝皮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輝公司)負責人謝金宗縫製椅套 後銷售,致侵害名翊公司之專利權。因認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專利權人就 第一百二十五條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 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雖 已經修正公佈,上開告訴要件已刪除,但專利法內有關刑罰之規定為實體法,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 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莊建和以被告甲○○擅自重製名翊公司享有專利權之「汽車座 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並予銷售,涉嫌侵害前開專利權,而向桃園縣警察局提 起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此依上揭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專利權受侵害,其得提起告訴之直接被害人應屬專利權 人或受讓專利財產權之人。茲查莊建和雖為本件前開「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 結構」之創作人,惟此創作產品之專利權人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名翊公 司所有,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莊建和雖為名翊公司之負責人及 前開產品之創作人,惟其個人並非專利權人,則本件專利權如受侵害,其所得提 起告訴者為名翊公司。茲查莊建和於警訊時指訴寶輝公司負責人謝金宗侵害前開 專利權時,並未表明係以名翊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為且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另所 陳桃園縣警察局之陳情書,其上既未蓋有名翊公司之公司章,亦未表明究告訴何 人,嗣莊建和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表明對被告甲○○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惟其 仍非表明係代表名翊公司提出告訴,則被告甲○○縱有侵害前開專利權,惟其既 未經專利權人名翊公司依法提出告訴,而莊建和並非被告侵害前開專利權之直接 被害人,自無權提起本件告訴,其所提告訴自難認屬合法。復查就專利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罪提出告訴時,應檢具侵害鑑定報告及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 害之書面通知。莊建和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雖提出有侵害鑑定報告,但並未檢附 名翊公司請求被告甲○○停止侵害之書面通知(莊建和雖提出名翊公司對寶輝公 司請求停止侵害之存證信函影本,惟查寶輝公司之負責人謝金宗業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無侵害本件專利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與被告甲○○成立共犯之 可言,所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被告甲○○。雖被告甲○○曾獲莊 建和以口頭告知侵害本件專利權,惟此究非可認屬書面通知,附此敘明),亦與 上揭法條所規定之告訴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告訴權人名翊公司依專 利法之規定提起合法告訴,欠缺訴追要件,公訴人本已不得予以追訴,其竟仍以 「案經告發人莊建和告發偵辦」而提起公訴,於法已有未合,原審本應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疏未詳究上情, 竟認本件業經名翊公司代表人莊建和提起告訴,逕對被告甲○○為實體之判決, 自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