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八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順德木業 兼 右 一 代 表 人 即反訴被告 王國器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 陳超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源益 被 告 李永升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順德木業有限公司自訴李源益、李永升部分,李源益、李永升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李源益反訴王國器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王國器於六十七年間設立弘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 司)後即不斷構思木門之線條、圖形、比例等設計,於八十二年起定稿本件「耐 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之「多層次凹線條」及產品編號NGS一0一「雙星 型」、一0二「雙喜型」、一0三「門中門」(如附表一所示)等設計,並開始 在雜誌上生產及銷售,且自訴人王國器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門扇之圖形美術著作 專屬授權予順德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而被告李源益、李永升分別為 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推廣者,竟意圖不 當利得,重製及改作上開自訴人之產品於安燦公司產品之目錄上,編號為六一、 六三、七七,並重製為立體物,侵害自訴人上開門扇產品關於「凹線條部分」之 圖形著作財產權及關於門扇「表面造型」部分之美術著作財產權,為此提起自訴 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李源益、李永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罪嫌,係以 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人王國器之設計圖稿、順德公司產品目錄、營利事業登記影本 、順德公司業績表影本、亞洲建築刊物、安燦公司之公司抄錄資料、安燦公司產 品目錄、存證信函、剪報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源益、李永升固均坦承 分別擔任安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 ,堅稱: ⑴「多層次凹線條」門面之圖案設計在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即已有案外人宗尚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方賀宗)登記新型專利第三八二四一號,專利名稱為「凹式熱 壓成型門面」,及八十四年七月新型專利第八九五六一號,專利名稱「PVC紋 飾壁材」兩項專利產品目錄中即有相同之圖案。而宗尚公司自七十四年即開始生 產「優美門」,早於自訴人生產的「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多年,自訴人 之產品有仿冒宗尚公司「優美門」產品線條之嫌疑;伊等並無任何侵害自訴人之 著作權。 ⑵伊公司生產的「新家門」產品之凹線條從八十三年開始就有生產,早於自訴人 王國器著作之時間,為被告有構想後委託專業製造模具之鉅昌企業社製成模具後 ,再委託攝影製版印刷而成,其圖案與宗尚公司產品「優美門」及自訴人之的凹 線條,在形式均有不同,為被告自己獨立之著作,並非抄襲自訴人之圖案,與自 訴人之物品亦無實質相似的情形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 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 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 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 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 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王國器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設立弘邦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後即不斷構思木門之線條、圖形、比例等設計,於八 十二年起定稿本件「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之「多層次凹線條」門扇,產 品編號NGS一0一「雙星型」、一0二「雙喜型」、一0三「門中門」等設計 ,並開始在雜誌上生產及銷售,業據提出設計圖稿(原審卷二第五十三至第九十 七頁)、亞洲建築刊物(原審卷二第一0五至第一一0頁)為證,是依王國器所 述其為上開門扇圖形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又自訴人王國器於八十三年間將系 爭門扇之圖形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順德木業有限公司,其他人不得販售系爭門扇 ,此經證人即順德公司之股東王國洲證稱:「這個門是王國器設計的,..(王 國器有授權順德生產這的門?),他有跟我們五個股東講,做模子的時候還沒有 順德公司,他是說要成立順德公司來做這個門,所以順德公司成立後就開始生產 這個門,也還有其他的門,但是主要的目標就是本案的門。(授權條件的部分? )王國器跟我們說專利是他的,所以每生產一片就要給他權利金二百元還有如果 王國器在外面招攬到業務有人要買這個門的時候,一定要來向順德買不可以向他 本人買,王國器本人也不可以在外面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訊問筆錄)。且查順德公司之產品目錄NGS一0一、一0二、一0三門扇上之 線條及圖樣確為自訴人王國器本案所設計之著作,業據王國器陳述無訛,並有順 德公司產品目錄及門扇樣品在卷可稽。是自訴人順德公司主張其已得自訴人王國 器之專屬授權生產銷售系爭門扇,自屬信而有徵。揆諸前開說明,順德公司在被 專屬授權之範圍內,亦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得與著作人王國器共同提出 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之保護要件有四:⑴須具有原創性。⑵ 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著作。⑶須為客觀上可感知之表達。 ⑷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為著作權人原始獨 立創作,以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具有必要之創意程度者,上開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創作」,即指原創性而言(羅明通著,著作權 法論,八十九年元月版,頁一三五)。是以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 屬習見習知之圖形或抄襲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而不具有必要 之創意程度,應無原創性可言,自非屬創作,該作品當不成為著作權法上之著作 ,從而,如有抄襲該作品,因該作品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亦不生侵害著作權 之問題,要無著作權法之刑責可言。 五、經查: 甲、圖形著作部分: (一)依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所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 示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所謂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 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二)自訴人雖陳稱順德公司所生產「耐固速普防潮全候藝術門」系列之門扇關於「 多層次凹線條部分」之圖樣主張有「圖形著作」,惟該凹線條部分之圖樣係附 著於系爭門扇上而構成門扇整體表面造型之一部分,是以應就系爭門扇之整體 表面造型予以認定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不應單獨將該圖樣與整體造 型分離而主張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退步言之,依上開圖形著作之內容例示可知 ,圖形著作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 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此亦有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二)台內著 字第八二一五二五七號函令可參。自訴人王國器雖陳稱其首創以多層次凹線條 之圖形呈現系爭圖形著作云云。惟查在六十七年弘邦公司之目錄中,即有以凹 槽表現門板圖案造形之設計,以「凹線雕刻門」為名,有該目錄所呈之照片可 稽(原審卷一第九頁)。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宗尚公司負責人方賀宗即 以個人名義,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名稱為「PVC紋飾壁材」,其創 作為「一種PVC紋飾壁材,可以廣泛使用於室內裝潢、天花板裝飾或各式櫥 櫃、門板等表層,其主要包含一熱可塑性PVC塑膠皮,以熱壓成型方式,在 該PVC塑膠皮上成型有內凹之裝飾花紋,一基材,可選擇使用極為普遍之三 夾板,藉衝壓方式在基材上裁切出與該裝飾花紋相同之鏤空部,將PVC塑膠 皮與基材相互膠合,並且使塑膠皮之內凹花紋嵌入基材之鏤空部內所形成之壁 材者。」是縱如王國器所述系爭門扇是在八十二年創作完成,亦足認在自訴人 製作系爭門扇之時,已出現以裝飾花紋之凹線條構成圖案以裝飾門面之設計,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0)智專一(一)一五一一五字第 0九0一一0一九一七八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按。而就系爭圖樣觀之,該圖樣雖係王國器獨立利用線條加以表現而注 入其精神作用,惟其程度尚不足表達創作人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著作所需之 原創性,故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乙、美術著作部分: (一)系爭「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中之編號NSG一0一「雙星型」、一0 二「雙喜型」兩種,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始次刊登廣告於「亞洲建築」刊 物,有該刊物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而自訴人王國器所提 出設計圖稿中,關於本件「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之產品編號NSG一 0三「門中門」的設計圖稿,其上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見原 審卷二第九十八頁),核與自訴人王國器所提出「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 」產品編號NSG一0三「門中門」產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始首次公開 刊登廣告於「亞洲建築」刊物上之情相符,亦有該刊物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 一0頁),故系爭「耐固速普門防潮全候藝術門」產品中編號NSG一0三「 門中門」產品,至八十五年五月才設計定稿,同年七月首次公開刊登廣告販售 。 (二)又上開申請書內所使用之圖式,即將自訴人所稱之牛擔型圖案作為圖式之部分 內容。且自系爭門扇表面呈現之整體造型圖式觀之,宗尚公司之優美門廣告目 錄中編號凹-1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另依宗尚公司 產品之經銷公司大華公司八十二年之廣告目錄,其中優美門系列編號T五00 號之圖式亦與附表二編號1同,有該廣告目錄附本院卷可稽。且在大華公司八 十五年之廣告目錄中(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之外放附件),關於玻璃纖維強化 凱旋門系列亦與自訴人同為立體深凹線條(大溝),其線條表現也與附表二編 號1、2並無不同,觀諸該本目錄,其他系列縱非以立體深凹線條表現,惟其 門面之線條所表現之表面圖式多有與系爭三種門扇相同,例如該本目錄之實木 門系列,編號T七二0門(此圖式八十二年目錄亦有)及沈線門系列,編號T 一000門,均與前述自訴人係八十五年定稿之門中門圖形相同,亦同以門中 門為名,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提出⑴MASONIT八十二年門板目錄說明,凹 線門之設計於六十五年即己出現,且其目錄中亦有與附表編號1相同之門扇表 面圖式,及⑵同業達衛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曜豐企業有限公司、小綿羊等門扇 廣告目錄,均有與附表二之圖案有一種以上相同等情。足認系爭門扇之表面造 型,應屬習見習知之圖形,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即無原創性可言。 (三)又自訴人雖稱其所設計之俗稱牛擔型之上部,為黃金比例,該牛擔型之曲度與 平台等配比與他公司之門扇並不相同,其營造出之美學氣氛與表徵與他人之設 計完全不同,且宗尚公司之優美門產品之線條圖形與本案之多層次凹線條之比 例、造型及曲線、表徵等均不相同,是兩者係屬不同之著作等語。惟查自訴人 縱在牛擔型之比例及凹槽之線條花紋部分有做相異之設計,惟自門扇之整體造 型觀之,王國器之設計在一般之觀感上並未造成本質上、顯著而可區別的變化 ,或縱有變化但並非重要,而在程度上仍未能使作品可以呈現出個人的風格, 是以應無原創性可言。 (四)從而,系爭門扇之多層次凹線條部分及表面造型部分,均未能表現出創作人之 獨特性及個別性,而不具原創性,不符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創 作,是以該門扇表面造型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系爭門扇縱為被告所 重製,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不生著作權法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王國器既將系爭門扇之權利專屬授權予順德公司,順德公司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而系爭門扇關於「凹線條部分」之圖形及「表面造型」之圖式均乏原 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自不生著作權法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不察,予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另王 國器自訴被告部分,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 提起反訴必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李源益於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調查時具狀對自訴人王國器提起誣告反訴,顯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已不得提起,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訴部分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