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四號 自 訴 人 智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自訴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偉欽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智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 一日,以設計、製造、銷售電腦、電訊、電話及網路周邊零、配件為主要營業項 目,產品則以行銷美國為主,美商國際先進來源公司即為自訴人往來多年客戶之 一,九十年二月間,自訴人突接美商國際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保羅.蘇克來電,嚴 詞詰問自訴人公司出售與該公司之產品,是否確實符合CAT5E規格?有無實 際通過 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下稱UL公司)之CAT5E規格之 測試?指責自訴人甚為嚴厲,對此質疑,自訴人深感納悶,經提出UL公司測試 報告證明後,向保羅.蘇克探詢,始知該公司此一詰問乃係因其接獲自訴人公司 之競爭者偉欽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丁○○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之內容不實傳真信 函,於函中被告公司表示:「..I wish Zeble Corporation can serve more .For your reference, both Tremon and Jyh Eng are selling fake Cat5e products, which fails to pass UL Cat5e testing and has not got any Cat 5e certificate from any reliable Third Party Lab....... Zeble is still the first and the only Taiwan manufacturer whose Cat5e connecting hard ware is certified by 3P Testing Lab.中譯文:...我期望偉欽實業有限公 司能提供您更多的服務。以下請您參考,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智英實業有限 公司均出售假的CAT5E規格之產品,該二司產品均未通過UL公司關於CA T5E規格之測試,亦未取得任何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實驗室所發關於CAT5E 規格之證明文件。...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依舊是台灣製造廠商中第一個且唯一 就電腦連結器產品取得歐洲3P實驗室關於CAT5E證明書之製造商。)云云 。查CAT5E(增強型第五類傳輸標準)乃美國電子通訊暨電子產業協會為規 範電腦網路有線傳輸設備之電子特性而設之通用標準,凡輸入美國之電腦網路有 線傳輸設備產品,均需符合CAT5E規格,產品是否符合CAT5E規格,需 經具公信力之實驗室測試並出具證明書,UL公司所具測試證明書則尤具公信力 ,故進出口商均經UL公司測試其產品,以為品質之取信。查自訴人所生產、銷 售之電腦連結器等產品,早已通過UL公司之CAT5E規格之測試,並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取得證明報告,被告公司為惡意競爭,竟散佈不實內容之信 函,而遭國外客戶之懷疑,被告公司經理人丁○○此舉非僅徒增自訴人公司對客 戶證明產品符合CAT5E規格之勞費,更嚴重影響自訴人公司之商譽,此等損 失難以估計。因認被告等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 定處罰,另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等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就被告丁○○曾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前揭傳真信函予國際先進公司之 負責人保羅.蘇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智英公司於產 品目錄及網站上所刊載之證書均僅係符合Cat.5標準之證書,卻在每一種產 品上均標示為符合Cat.5E標準之產品,且智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寫給Marcoduci公司之信函表示KJ2-C5E-US/BK、KJ 3-C5E-US/BK、KJ3-C5E-US/BKYK三項產品未經UL 公司認證所以無法提供價格,渠據此判斷智英公司銷售之產品未經UL公司認證 ,實已盡查證之能事,渠致國際先進公司之前揭傳真信函並未稱將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智英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均未通過UL公司關於CAT5E規格之測 試,亦未取得任何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實驗室,該信函並未陳述不實之事項,自訴 人對於該信函,故為不實之翻譯等語。被告偉欽公司則以:渠公司授權業務部門 每一個業務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代表人無法瞭解每封信之細節,除非業務之報價 超過公司授權範圍,被告丁○○與國際先進來源公司僅屬通信階段,還未到報價 階段,代表人不可能知悉該函內容云云置辯。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曾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前述之 傳真信函致美商國際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保羅.蘇克,另佐以自訴人之產品早已通 過UL公司之CAT5E規格之測試,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取得證明報 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認被告等所涉犯之罪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另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等罪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以文字或圖畫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係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 信用,...」,此觀之各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罪 名之成立,係以所陳述或散佈者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要件, 果所陳述或散佈者,並無不實,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按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亦見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罪名之成立,亦以所傳述或散布者為不實之事為要件, 果所傳述或散布者並非不實之事,即不得遽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 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名,係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要 件,果非散布流言或非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 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二)如前述,被告丁○○固曾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傳真信函,致美商國際先進公 司之負責人保羅.蘇克,被告丁○○於函中被告公司表示:「...I wish Zeble Corporation can serve more.For your reference, both Tremon and Jyh Eng are selling fake Cat5e products, which fails to pass UL Cat 5e testing and has not got any Cat5e certificate from any reliable Third Party Lab....... Zeble is still the first and the only Taiwan manufacturer whose Cat5e connecting hardware is certified by 3P Testing Lab.」等語。惟該段英文文字之正確中文翻譯應係 「...我希望偉欽實業有限公司能提供更多的服務。謹供您參考,將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智英實業有限公司均出售假的CAT5E規格之產品,該等產 品並未通過UL公司關於CAT5E規格之測試,亦未取得任何具公信力之第 三方實驗室所核發關於CAT5E規格之證明文件。...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仍舊是第一個且係唯一就電腦連結器產品取得3P實驗室關於CAT5E證明 書之台灣製造商。」,被告丁○○所書之該信函中並未言及「將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與智英實業有限公司二公司所出售之產品,均未通過UL公司關於CA T5E規格之測試,亦未取得任何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實驗室所發關於CAT5 E規格之證明文件。」云云,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稱被告丁○○於前揭信函 中向美商國際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保羅.蘇克陳稱「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智 英實業有限公司二公司所出售之產品,均未通過UL公司關於CAT5E規格 之測試,亦未取得任何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實驗室所發關於CAT5E規格之證 明文件。」云云,顯有誤認而非事實。 (三)次以,依自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本件自訴人所生產而已取得U L公司關於CAT5E規格之測試之產品,僅以「KJ8-CE-USxxx 、KJ8-CE-FS、KJ8-CE-HS」卡鉤式插座為限,其他產品則 僅取得UL公司關於CAT5規格之測試,為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此亦有UL公司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在卷可查。惟自訴人於其自行製作之網 頁上,就其他產品(指前述KJ8-CE-USxxx、KJ8-CE-FS 、KJ8-CE-HS以外之產品,如Patch Panel, German outlet, Flush Plate, Lan Cable-UTP,FTP,SFTP Patch Cord等,見自訴人網頁,附於原審卷 第四十九頁)均標名係取得UL公司關於CAT5E規格之認證之旨,此與事 實顯有出入。另參以CAT5E是一對外公告的標準,任何人皆可以自己說他 們有達到這個標準,如果他們要在文件或產品上印上UL公司CAT5E,則 一定要經過UL的同意且正式驗證完畢後,才可使用UL的CAT5E,而本 件自訴人公司產品之介紹是說他們的產品有UL1863的登錄,那些產品也 符合CAT5E標準,而且有UL公司CAT5E的認證等情,業據UL公司 台灣總代理公司之職員宋瑞義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到庭證 述明確,是自訴人於前述網頁中就實未取得UL公司關於CAT5E規格測試 之產品,而標示已取得UL公司關於CAT5E規格測試之旨,亦顯與事實不 符;則被告丁○○就前述自訴人公司實未通過UL公司關於CAT5E規格之 測試,或未取得任何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實驗室所核發關於CAT5E規格認證 之產品,而標明已取得UL公司關於CAT5E規格測試之產品,稱之為「假 的CAT5E規格之產品」並無傳述不實之情形。被告丁○○於其致美商國際 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保羅.蘇克之信函中所陳述者,既非不實,此即與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遽以該等 罪責相繩。 (四)另本件被告丁○○固以前揭傳真信函致美商國際先進公司之負責人保羅.蘇克 ,惟查該信函係私人信件,且明確指定受信人為保羅.蘇克,除此之外,被告 丁○○並未再以任何方式將該信函出示於他人,或以任何方式讓非其他非受信 人之人知悉該信函之內容,是被告丁○○顯未將該一信函或其內容予以散布, 被告丁○○既未散布,即與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該罪名成 立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於法既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則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之被告偉欽實業有 限公司,更當無違反上開罪責之可言。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前述犯行 ,則於法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丁○○所書信函之內容,未詳予勾稽,即遽依自訴人所陳,而遽論被 告等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