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五號
- 自訴人
- 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金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經濟不佳,無購車能力,竟與其前妻吳淑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號之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一部,而與之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由吳淑雯出名擔任共同買受人(吳淑雯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死亡),使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所屬人員陷於錯誤,於甲○○支付請領牌照稅款之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後,即交付價值五萬零六百元、車牌號碼GYE—236號之機車一部,餘款約定甲○○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分十二期按月支付四千六百元,並簽發面額四千六百元之本票十張供作擔保。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支付第一期款項四千六百元,另於六月二十日支付四千四百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並避不見面,且延欠大筆違規罰款及稅賦罰款,致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分期付款之方法,向自訴人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並僅繳付二次價款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欺那輛摩托車之意思,伊當時找不到工作,所以伊是在擺地攤,伊本來有正常在繳,伊太太突然死掉,伊辦喪事,所以拖了二個月沒有繳,後來有再繳一萬五千元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蔡金城、代理人即該公司職員張新安指述詳明,且有切結書一紙、本票十張等影本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當時在台北市○○○路天順貿易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做到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通緝才沒有做(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惟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購車當時,並無任何投保紀錄,且八十七年間亦無任何繳稅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保承字第一0一四二九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區國稅基市資第九0一0九七九一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又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後始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附本院卷)。
㈢被告與其前妻吳淑雯向自訴人公司佯購右揭摩托車時,其前妻沒有工作,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嗣其前妻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㈣自訴人代表人蔡金城於被告佯購右揭摩托車第二個月就去找被告,要求如無力付款就將該摩托車還給自訴人公司,但被告避不見面,此業據蔡金城於原審陳明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又被告延至九十年七月間始再償還一萬五千元,此亦據蔡金城於原審陳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
㈤綜上: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向自訴人公司佯購右揭摩托車時,其在天順貿易公司工作,惟依右揭勞保及國稅局之資料,並參諸被告於本院所供其當時是在擺地攤,足徵被告當時並未在天順貿易公司工作。再被告雖供稱其當時在把地攤有收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足見其前妻當時亦無工作。按被告與其前妻當時既均無工作,自無收入,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右揭分期之債務,是被告當時向自訴人佯購右揭摩托車時,顯係無清償分期付款債務之能力,其竟隱瞞無清償分期付款債務能力之事實,向自訴人公司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右揭摩托車,自係施以詐術,並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又被告於佯購右揭摩托車時,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其遭逢前妻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去世,及自身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另案被起訴嗣並遭被通緝之變故,衡情被告應主動與自訴人公司聯繫並告知其困境尋求延緩清償,焉有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之理,是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然灼。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委由友人清償自訴人一萬五千元乙情,然此僅係被告嗣後清償債務之處理,不能據以認為被告行為當時尚無詐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淑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其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未清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