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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葉麗霞范清銘段景榕

  • 上訴人
    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律師,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 五七號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與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被告華視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審理該案件時,因該案件 之爭點為華視是否未經查證即報導端強公司之產品安琪兒奶粉有蟲,端強公司之 代表人乙○○,要求受命法官傳喚報導該事件之新聞主播李四端到庭說明,詎被 告基於當場侮辱之犯意,指乙○○稱「你又不是陳進興,李四端先生為何要和你 對質?」等語當眾施以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侮辱罪成立與否, 應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因加害者之舉動,達於足以毀損其 名譽之程度與否以定標準(大理院七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 百零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以行為人行為時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並無該項故意時,則不能逕以該等罪 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所述罪嫌,無非以「陳進興」之人,社會多係負面評價,被告 當庭對端強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比陳進興不如之比擬,乃抽象之謾罵,且法院 公開審判之法庭,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以上揭抽象之 事實辱罵告訴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又律師代理訴訟案件,為當事人之利益 主張雖係職權,惟仍應遵守法律相關規範,不得任意詆毀對造當事人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為前揭言詞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 ㈠被告為保護委託人華視公司之合法權益,避免延遲訴訟,乃以譬喻之方式陳述意 見,用意僅在強調無傳訊證人出庭之必要,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表達,並無侮辱 告訴人的意思。 ㈡依伊所言係指「告訴人非陳進興」,顯非將告訴人比擬為陳進興,難認為侮辱。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乙○○係端強公司之負責人,因認華視新聞未經查證即報導端強公司之產 品安琪兒奶粉有蟲,嚴重影響端強公司之信譽形象,而對華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受理在案,於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審理,經受命法官諭知改期後, 告訴人聲請傳喚報導該事件之華視新聞主播李四端到庭說明,在場為華視訴訟代 理人之被告即陳稱:「你又不是陳進興,李四端先生為何要和你對質?」等情( 下稱系爭言詞),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本院 卷第二十四頁),且經證人即在場旁聽之蔡昭義結證明確(見二七二八偵查卷第 二十七頁、原審卷一第三十二頁),堪信為實。 ㈡被告於前開期日為系爭之言詞,客觀上雖足使一般人聯想白曉燕擄人勒贖案件之 被告陳進興之人,然查: ⒈揆諸前開民事案件,被告與告訴人乃互為對立一造之華視之訴訟代理人或端強 公司之代表人,告訴人主張之爭點乃端強公司因華視新聞報導之內容未經查證 致受有侵權之損害,被告為華視之訴訟代理人對爭執之重點而為訴訟行為,本 為職權行使所容,復與告訴人間本不相識,實無以攻擊告訴人為該案攻防重點 之必要;稽之細譯該陳述之內容,顯非將告訴人比擬為白案之陳進興,亦未將 告訴人與白案之陳進興所為之犯行相提並論。 ⒉被告立於該案對造訴訟代理人之地位,就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闡述意見,本 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範疇,縱令其表述之用詞內容引致告訴人有不悅之情狀而 有所欠慮,惟窺其目的乃表述該案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性而已,尚非針對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均不足以造成一般人對告訴人品格、道德之懷疑而 貶損其評價,是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尚難 徒因告訴人之指訴而推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依據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猶以:被告雖以譬喻之方式陳述意見,惟 依其所指已比擬告訴人非陳進興之流,無地位與資格與證人對質,其對告訴人公 然之負面評價,已達於貶損名譽及尊嚴之程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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