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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徐培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五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有過失傷害、贓物、侵占、藏匿人犯、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且其因經濟景氣不佳,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財務陷於困境,短期內無償債能力,前以其名義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新莊市農會等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多次退票,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至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之一號峰明鋼鐵有限公司內,隱瞞其財務狀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四十五天期票支付價金,向該公司負責人乙○○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筋,使張明豐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送貨日期,將鋼筋送至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台北縣新莊市青年公園、台北市內湖區等戊○○指定之工地。嗣因戊○○交付之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戊○○逃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被告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予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購得如附表所示訂貨數量之鋼筋,且於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數量鋼筋,屆期未能清償,該等支票亦不獲兌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支票是一名謝姓包商交付,伊不知支票無法兌領,且伊遭他人倒帳,並非故意不支付價金,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詐欺過程,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之支票影本、如附表編號三、五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六紙、訂購帳單影本三紙、地磅單影本四紙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十頁)。而以被告名義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多次退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另以被告名義設於新莊市農會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多次退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全部退票總張數三十六張,全部總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五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景氣不好,以致向他人拿取之支票退票,還不了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可見本件交易時被告之財務困難,並無於短期內償債之資力。

㈡依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富銀三字第0五四號函所附裕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韋公司)客戶存提記錄單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裕韋公司,其負責人為甲○○,帳號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開戶,同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出帳內三萬元存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時,帳戶內存款僅三千三百四十元,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雖存入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惟於同日隨即轉出,僅餘一千三百四十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公司我並沒有在實際經營,票都是陳光強在運用」、「我沒有什麼錢,我沒有錢繳到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該帳戶顯係案外人陳光強以人頭甲○○之身分資料開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即係「人頭票」。

㈢又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蓮銀土字第00二六號函所附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多本)查詢單、支票存款客戶資料(部份)查詢單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支票存款對帳單等所載,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丙○○,係六十七年四月五日生,父陳明祥、母杜秀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台北市○○區○○路一0六巷九弄二七號,嗣遷往台北市○○區○○里○○鄰○○街五一巷二號二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開戶,同年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轉出帳內十二萬元存款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餘額在一百元至七百元間,僅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同日隨即轉出,僅餘一百元,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拘提證人丙○○,亦因丙○○未依址居住,行方不明,致無法拘提到案,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0三一六一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本院卷可稽,該支票應係無法兌現,俗稱之「人頭票」。

㈣再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世新莊字第00四二號函所附存款明細分帳戶、支票存款主檔資料、支票存款-事故支票資料等影本,該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支票之發票人溪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溪峰公司),負責人丁○○,帳號五二0七一九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開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是游學昌找我去開的空頭公司,帶我到十幾家銀行去辦,...,其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的票是我去領出來的沒錯。領出來後交給游學昌,之後他再轉手賣給人家,...。領一本支票代價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該帳戶顯係案外人游學昌以人頭丁○○之身分資料開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即係「人頭票」。

㈤另依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銀樹營字第一一八六號函所附報紙、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等影本,該如附表編號五支票發票人係全世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振平,帳號0四二六六四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時,帳戶內存款僅四千七百八十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台公字第0一0三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證人楊振平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是被冒名開公司的,...。我的證件有遺失過,是在八十五年間,在台北火車站附近遺失的。...。全世發有限公司是別人冒用我名義開設的公司,我不知道。八十五年間到最近有工作之前,我都是作遊民」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一一六頁),該帳戶顯係遭人以須為不實之身分資料妄冒開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即係俗稱之「人頭票」(芭樂票)。

㈥被告就上開支票來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向人做工程,承包商給我的。他姓謝現找不到他人,也聯絡不到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繼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支票)是合夥的朋友開給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八號卷第二八頁反面);嗣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支票我是跟一位『謝姓』及一位『張姓』的男子借調的。...」等語(見原審前開卷第九六頁反面),就該等支票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倘果係正常交易取得當不可能如卷附支票影本所示(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無發票人裕韋公司甲○○、丙○○、溪峰公司丁○○、全世發公司楊振平等人或被告前手之背書;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不知謝姓承包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顯與常情有悖。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係伊交付予告訴人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就此點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堅稱該支票係被告交付,而經原審法院再質問被告,被告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足見附表所示支票均系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充作購買鋼筋之價款,且該等支票被告係非依正常交易取得,被告早知該等票據不能兌現,竟隱瞞其經濟窘困及短期內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以交付該等不能兌現之支票方式向告訴人購貨,使告訴人信其必能為清償允予出售,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參以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鋼筋用於中正機場等工地,而承包工程所得款項均未用以支付貨款,益證其自始即無意付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各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以被告名義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新莊市農會等陸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財務困難而乏償付之能力,被告猶隱瞞資力情形,或持無法兌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陸續向告訴人購買鋼筋用於其所承攬之工程,取得工程款後,竟未對告訴人為清償,致積欠鉅款,事後又避不見面而逃逸無蹤,顯見被告訂貨之初即無償付之資力及意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事實甚明。至於被告辯稱,伊係遭人倒帳牽累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五次對乙○○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原審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惟附表編號二、三、五之支票發票日應更正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抗辯,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書記官查詢結果、查址紀錄、傳票回執、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訂貨│ 訂貨 │ 出貨 │ 出貨 │         支   票                │
│      │時間│ 數量 │ 時間 │ 數量 │                                │
│      │    │      │      │      ├───┬───┬────┬───┤
│      │    │      │      │      │ 交付 │ 銀行 │  發票  │ 面額 │
│      │    │      │      │      │ 日期 │      │  人    │      │
├───┼──┼───┼───┼───┼───┼───┼────┼───┤
│  一  │88.7│ 31噸 │ 88.7 │ 30噸 │ 88.7 │ 富邦 │  裕韋  │二十二│
│      │.25 │      │ .26  │ 900  │ 25   │ 銀行 │  興業  │萬六千│
│      │    │      │      │ 公斤 │ 票載 │ 三重 │  有限  │元    │
│      │    │      │      │      │ 發票 │ 分行 │  公司  │      │
│      │    │      │      │      │ 日為 │      │  林廷  │      │
│      │    │      │      │      │ 88.9 │      │  陸│      │
│      │    │      │      │      │ .15  │      │        │      │
├───┼──┼───┼───┼───┼───┼───┼────┼───┤
│  二  │88.8│ 38噸 │ 88.8 │ 37噸 │ 88.8 │ 花蓮 │  陳家  │三十三│
│      │.2或│      │ .4   │ 680  │ .4   │ 區中 │  宏    │萬五千│
│      │3   │      │      │ 公斤 │ 票載 │ 小企 │        │元    │
│      │    │      │      │      │ 發票 │ 業銀 │        │      │
│      │    │      │      │      │ 日為 │ 行土 │        │      │
│      │    │      │      │      │ 88.9 │ 城分 │        │      │
│      │    │      │      │      │ .29  │ 行   │        │      │
├───┼──┼───┼───┼───┼───┼───┼────┼───┤
│  三  │88.8│ 60噸 │ 88.8 │ 49噸 │ 88.8 │ 世華 │  溪峰  │五十三│
│      │.15 │      │ .16  │ 960  │ .15  │ 聯合 │  企業  │萬四千│
│      │    │      │      │ 公斤 │ 票載 │ 商業 │  有限  │元    │
│      │    │      │      │      │ 發票 │ 銀行 │  公司  │      │
│      │    │      │      │      │ 日為 │ 新莊 │  鍾兆  │      │
│      │    │      │      │      │ 88.9 │ 分行 │  濬    │      │
│      │    │      │      │      │ .30  │      │        │      │
├───┼──┼───┼───┼───┼───┼───┼────┼───┤
│  四  │88.8│ 62噸 │ 88.8 │ 62噸 │ 88.8 │ 同右 │  同右  │五十三│
│      │.23 │      │ .25  │ 40   │ .23  │      │        │萬七千│
│      │    │      │      │ 公斤 │ 票載 │      │        │六百八│
│      │    │      │      │      │ 發票 │      │        │十元  │
│      │    │      │      │      │ 日為 │      │        │      │
│      │    │      │      │      │ 88.1 │      │        │      │
│      │    │      │      │      │ 0.2  │      │        │      │
├───┼──┼───┼───┼───┼───┼───┼────┼───┤
│  五  │88.8│ 62噸 │ 88.8 │ 約62 │ 88.8 │ 臺灣 │  全世  │五十五│
│      │.28 │      │ .30  │ 噸320│ .28  │ 銀行 │  發有  │萬八千│
│      │    │      │      │ 公斤 │ 票載 │ 樹林 │  限公  │三百元│
│      │    │      │      │      │ 發票 │ 分行 │  司    │      │
│      │    │      │      │      │ 日為 │      │  楊振  │      │
│      │    │      │      │      │ 88.1 │      │  平    │      │
│      │    │      │      │      │ 0.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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