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其多次犯行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因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敘明具體理由,徒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足取;被告嗣於本 院亦坦承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自訴人崴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胚布,計新 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以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之工資扣抵後,迄仍積欠自訴 人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尚未清償等情;其雖辯稱其正與自訴人洽談和解 中,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失之太苛,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迄本院 辯論終結之日,被告仍未與自訴人就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亦未進一步清償自 訴人,業據自訴人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甚且自承其須俟今年二月間農曆 年後,始能籌措二、三十萬元返還自訴人等語,自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法同意被告 緩期並僅為二、三十萬元之部分清償,是被告以其正試圖與自訴人和解為由,請 求改判輕刑並宣告緩刑,誠難憑採,茲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自訴人造成損失之程度及其尚未全數賠償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