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益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益係設於台北市○○街○○○號哈林體育用品社負責人 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明知「NEW BALANCE 」 係美商巴倫斯運動鞋公司所有之商標,竟擅自在上址販賣使用NEW BALANCE 商標 之仿冒商品,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為止,已售出 至少八雙仿冒該商標之球鞋,並扣得仿冒該商標之球鞋二十二雙,因認林天益涉 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明知」其商品 係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售,犯罪始為成立。是該條僅 處罰故意犯,如無「明知」之認識,縱有販賣仿冒品之事實,亦難逕以該罪相繩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天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右 揭時地確有販賣並查扣前揭仿冒品不諱,且有前揭仿冒品扣案足憑,並有商標註 冊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天益固坦承有販賣與扣案物同批進貨 之運動鞋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涉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扣 案運動鞋是仿冒品,扣案運動鞋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購自案外人呂子漢, 購買之金額係按常情即一千一百元販入,呂子漢並保證品牌真正,絕非仿冒品, 本件案發後,被告質之呂子漢,呂子漢亦不相信其所出售之運動鞋係仿冒品,乃 供出其運動鞋係向案外人許先生購得,許先生係向李增國購得,李增國則向偉升 商行負責人關永偉購得,無人明知其所出售之系爭運動鞋係仿冒品,被告係渠等 之後手,當不至於明知商品有爭議而仍依行情價買受之理,更何況系爭運動鞋有 相當之證據足以使一般人懷疑可能係偉升商行自國外平行輸入之真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有扣案之運動鞋係購自呂子漢,呂子漢購自許先生,許先生購自李增國 ,李增國再購自關永偉,關永偉則自香港鴻達公司進口該批運動鞋,此迭據被 告陳明在卷,復經証人呂子漢、李增國、關永偉証述無訛(分見原審卷第三九 至五一頁),並據關永偉提出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應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扣案運動鞋業經揚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田公司)確認為真品,此有該 公司出具之保証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而揚田公司原為告訴人 在大陸地區合法授權之經銷及製造商,其授權期間自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 起,嗣因揚田公司涉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告訴人乃於一九九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授權合約。雖告訴人代理人主張扣案M三四八型運動鞋乃 揚田公司經告訴人同意自行開發於大陸地區製造、銷售,告訴人公司或其子公 司在美國、日本、香港、台灣及其他國家、地區皆未銷售M三四八運動鞋,是 以告訴人及其各國子公司之產品型錄中均無此款運動鞋;然告訴人代理人已承 認告訴人確有授權大陸揚田公司生產M三四八型號運動鞋(見原審卷第二五二 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証人關永偉亦提出告訴人授權予揚田 公司之授權書及揚田公司匯報給告訴人有關三四八型號運動鞋之出售及支付權 利金資料為佐(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關永偉庭訊所提資料),告訴人 代理人對上開資料之真正均無爭執,足見三四八型號運動鞋確屬告訴人公司產 品。縱揚田公司之生產程序不符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且因有仿冒情事遭告訴 人終止契約,然此乃揚田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糾葛,被告不過為一體育用品社之 負責人,與告訴人及揚田公司均無關聯,被告自無從探知其中原委而據以辨別 認定扣案三四八型號運動鞋是否為仿冒品。 (三)再者,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均陳稱扣案運動鞋進價為每雙一千一百元,核與証人 呂子漢之証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而告訴人代理人稱告訴人類似鞋款 (三00型)在台批發價約為一千三百元(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二者價格 頗為相近,被告顯然不會因販賣扣案運動鞋而獲取高額利潤,自無蓄意販賣仿 冒品之必要。而証人李增國於原審証稱送貨予呂子漢時有向呂某保証為真品, 因關永偉曾向伊表示該批運動鞋為真品(見原審卷第四六頁),關永偉復証稱 其出售鞋子時均有向客戶保証為真品(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而証人呂子漢 亦証稱確曾向被告保証所售運動鞋均為真品(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不知扣案運動鞋為仿冒品等語應堪採信。 (四)告訴人雖一再指稱扣案M三四八運動鞋為仿冒品,並舉証人即告訴人台灣配銷 中心直營部人員高玉露之証言為憑。然証人高玉露於原審作証時,係以告訴人 總公司目錄中無M三四八型號為由認定扣案運動鞋為仿冒品,但依前揭(二) 說明,証人高玉露此節認知顯有錯誤。另告訴人主張扣案運動鞋內側布標缺乏 訂單號碼標示及鞋墊與真品不符云云,証人關永偉於本院提出類似扣案M三四 八型運動鞋標示、鞋墊之四二五型運動鞋,經告訴人代理人比對查証結果,該 四二五型運動鞋確係告訴人在台子公司之銷售產品。另証人即揚田公司負責人 張國揚復証稱其公司產製告訴人品牌之運動鞋,須外銷者方於布標上印明訂單 號碼,若內銷產品則不必有訂單號碼之標示,即令一九九七年後亦未變動方式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各產品之布標標示方 式及鞋墊並不完全相同,且亦有類似扣案M三四八型運動鞋標示之產品在市場 流通。告訴人代理人雖謂告訴人自西元一九九七年起即規定全球產品均需於布 標標示訂單號碼,然此與証人張國揚証述已有出入。退步言之,被告並非告訴 人之經銷商,自無從知悉告訴人內部之規定,要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之認定。 況証人高玉露復証稱扣案運動鞋做得非常好,不粗糙(見簡字第一六三九號卷 第二二頁),被告辯稱其無從判別其中差異,亦屬有據。(五)至告訴人謂被告過去均向「地球村」連將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將公司)採買 告訴人產品,本案卻一反常態,以異於一般銷售管道、模式之交易方式向呂子 漢進貨,足認被告有仿冒品之認識一節,但查,被告於交易之際,已獲呂子漢 等人之真品保証,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為基本之查証;且商場上交易,更換來 往廠商乃常見現象,殊難以被告未向連將公司購買,即謂其交易悖於常態,而 判斷其有「明知」故意;告訴人此節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知扣案M三四八型運動鞋為仿冒品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明知」扣案M三四八型運動鞋係侵害告訴 人之商標專用權,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售或陳列之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 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公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雖謂系爭扣案運動鞋係違禁物,應單獨宣告沒收云云。然扣案運動鞋是否 為仿冒品,仍有爭議,業如上述,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 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 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 可資參。被告既經諭知無罪,即無從刑可言,揆諸前揭判例,縱令扣案運動鞋為 仿冒品,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