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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三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三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

        蔡德揚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

㈠緣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對外投資美國MOUSE SYSTEMS CORPORATION(下稱MSC公司),受讓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於八十年三月九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此轉售讓投資案。許張小芳(業經通緝)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任職於昆盈公司,擔任總經理室專員,,後經指派至MSC公司從事業務管理工作,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接任MSC公司之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CEO,相當於總經理職務),綜理MSC之營運業務,並兼任業務經理(Manager)、生產經理(Manager ),負責決定採購之種類、數量、對象、價格等工作。

㈡許張小芳係為MSC公司管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其母即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特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辦理設立登記完竣,原設於臺北市○○路○段七號七樓,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遷至臺北市○○路○段二○○號十二樓之一)負責人張謝麗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左側基底核腦內出血,呈現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植物人狀態,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其弟即奧斯特公司董事並負責採購業務之甲○○(原審誤植為總經理,應予更正)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許張小芳以拓展美國市場為由,向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康公司)、陸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益公司)、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等電腦週邊商品原始製造廠商,採購104鍵電腦鍵盤附串列埠轉接頭(KWD203 104KB W/PS2 ADAPTE)、電腦光碟片收藏皮夾(CD WALLET-24)、電腦護目鏡(GLARE FILTER)等產品,俟許張小芳與各家製造廠商議定MSC公司所欲採購產品之規格及單價後,明知MSC公司原可以較低之價格直接向各家製造廠商採購上開產品,卻違背其應為MSC公司爭取最低買價之任務,竟指定奧斯特公司為MSC公司之採購代理商,由張謝麗華、甲○○以代理商奧斯特公司名義向各家製造廠商下單採購,再由奧斯特公司高價轉售予MSC公司(各筆交易之時間、品名、價格詳如附件一所示),以此迂迴交易方法套取中間差價。

㈢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甲○○、張謝麗華及許張小芳連續利用上述間接交易之方式,先後使MSC公司向奧斯特公司下單採購所支付之貨款較MSC公司向各家製造廠商直接採購方式多出一倍以上,其等再以MSC公司所支付部分價款轉付予各家製造廠商。經統計MSC先後支付之貨款高達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二美元,並匯入奧斯特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奧斯特公司之彰銀帳戶),其中奧斯特公司支付予各家製造廠商之貨款僅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六美元,而甲○○、張謝麗華及許張小芳藉由此種間接交易取得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美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MSC公司。

㈣張謝麗華指示甲○○之妻梁美榮自奧斯特公司彰銀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結匯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一美元、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七美元、八萬五千九百二十美元(共計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美元)予在美國之許張小芳。嗣經MSC公司於八十七年一、二月委請會計師查核帳目,始知上情。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二十七號六樓住處搜索扣得奧斯特公司對MSC公司交易往來文件一冊、銀行對帳單一冊、個人外匯存款資料。

二、案經MSC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MSC公司係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此為MSC公司所自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六頁反面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MSC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四至一六四頁)。依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之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MSC公司得提出告訴。又被告甲○○、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許張小芳之犯罪行為地位於中國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屬於中國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我國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奧斯特公司之採購主任,向有康公司、勤眾公司、陸益公司採購電腦鍵盤、護目鏡、CD盒等零件,轉售予MSC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如下:

㈠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要求奧斯特公司代找電子零件,交貨日期僅有二星期,付款方式為貨到三十日內付款,並未開立信用狀,故風險較高,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原擬作罷,嗣後同案被告許張小芳將付款條件改為下訂單時先付二分之一,交貨後再付二分之一,惟仍不以開發信用狀方式付款,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始勉強接受,於同年六、七月交易幾筆訂單後,因貨期甚短,幾乎每次均連絡下游廠商訂貨趕工,極為辛苦,風險又大,故公司開會不再接單;嗣後因被告許張小芳無法順利找到廠商下單買賣,再次央求奧斯特公司接受訂單,因奧斯特公司內部員工已不願承作,同案被告張謝麗華顧及同案被告許張小芳之業務壓力,才改由濟德公司承接。

㈡MSC公司係美國公司,有一定之制度流程,對外採購亦有層層管制,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在與ABC公司交易前,均須先備妥樣品寄至美國,供MSC公司之工程部門及MSC公司之美國當地客戶認可後,始由MSC公司下單進行交易,並非同案被告許張小芳一人所能完全決定。且陳松永身兼昆盈公司與MSC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許張小芳如何獨攬權限而可私下進行買賣交易?又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每月、每季均將MSC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向昆盈公司報告,因此昆盈公司對MSC公司與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所屬公司往來情形知之甚稔。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所屬公司與MSC公司正常往來,已與同案被告許張小芳無關。退步言之,買賣價格之多寡,亦屬同案被告許張小芳與其任職之MSC公司間之業務推展,亦與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無關。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所屬公司所取得者係買賣交易之利潤,係貿易正當所得,有合法正當之原因,MSC公司願與渠等所屬公司買賣交易,自有其利益考量,何有損害MSC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況MSC公司於同案被告許張小芳為促銷產品之八十六年度之投資報酬,轉虧為盈,係昆盈公司在國外轉投資事業獲利最高者,則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於任職MSC公司期間是否以高價向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所屬公司買入貨品而致MSC公司虧損或損害其利益,即屬可議。且參酌MSC公司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以銷售滑鼠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年度虧損仍達美金二百萬元,可知MSC公司所稱MSC公司在八十六年之獲利均係因銷售滑鼠而獲利等情,均非實在。

㈣MSC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涉嫌背信之任何資料,僅略言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有高賣貨品之行為,難謂妥當。且所謂「高價」,係與何種價格比較而得到之結論?如係以MSC公司向母公司即昆盈公司買入之價格為準,顯失偏頗。依MSC公司所提出之價差對照表,其中利益率為百分之七十或九十,即包含公司營運成本之情況下,有百分之七十或九十利益(非純益)。故MSC公司所指摘者,應係指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所屬公司獲取毛利百分之七十或九十之利差即為「高價」。姑且不論電子市場上之價格利差通常有數倍之多,或上市公司一年淨賺一個資本額之情所在多有,縱使此項為毛利之利差,亦屬通常之商業交易利差,是否即屬「高價」而涉及犯罪,自有斟酌之餘地。據同案被告許張小芳在美國訴訟進行中,律師曾提出MSC公司售給美國當地廠商之價格明細表,其轉賣利潤很高,以MSC公司買入價格為基準,其利益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四,其獲利實不低於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所屬公司,此即屬正常之交易買賣,難謂有何使MSC公司虧損或其他不法之情事。

㈤在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與MSC公司往來期間,曾主動將國內產品之樣品寄給MSC公司以尋求商機,但MSC公司最後並未採購任何產品,如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與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有何低買高賣之背信行為,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應設法讓MSC公司向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採購產品,始能達到圖利目的,然其並未如此,顯見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與MSC公司之往來係基於正常之商業行為,並非因同案被告許張小芳任職於MSC公司而有不同。

㈥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僅知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與MSC公司有買賣交易,如何涉及背信罪嫌。奧斯特公司、濟德公司之實際決策者向來均為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被告在奧斯特公司任職,主要負責對於國內廠商採購產品之業務,並無決定與何家廠商進行交易及承擔全公司營運風險及虧損之能力。

㈦奧斯特公司於八十二年底設立,當時被告年紀尚輕,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要求被告自基層之採購業務員做起,負責對外採購之業務執行,其他相關之對外訂單之接洽、報價及向外採購價格等最終決定均由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掌權,即至近二、三年因同案被告張謝麗華年事已高,且被告經數年之學習,方由公司股東推舉擔任總經理,本案交易均屬八十六年間,被告僅擔任採購主任乙職,純係依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謝麗華之指示向外進行採購,被告依指示依正常之採購程序,何來不法之可言。同案被告張謝麗華亦稱被告係依其指示與各生產商洽談採購業務,並需向其報告,可知被告絕無任何不法意圖。於國際貿易實務上,本即存有直接貿易及間接貿易之交易型態,奧斯特公司售予MSC公司之售價是否不合理,確非被告之職掌。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根本未曾聽聞或接觸濟德公司或ABC公司。是否得因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許張小芳間或存有謀議,即當然認定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亦當然知情、參與,同有商榷之餘地。

㈧由證人劉曼萍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以代理商之身分進行採購事務,並實際洽談該採購產品之規格材質等細節,可見被告主觀上不可能知悉該交易係虛偽交易。

㈨MSC公司匯款至奧斯特公司之款項以及該款項有部分匯回至同案被告許張小芳帳戶等情事,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交易款項。

㈩自公訴人起訴書及相關資料觀之,同案被告許張小芳等人藉由MSC公司與ABC公司及濟德公司之交易,「背信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高達美金一千零一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而與奧斯特公司有關之交易,則僅有美金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二元,依一般常理,若被告果真涉入本案,焉可能僅參與剛開始MSC公司與奧斯特公司間之四筆小交易,在僅獲得十分之一之些微利潤後,卻置其後十倍大之鉅額利潤於不顧?告訴人於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九日在美國與同案被告許張小芳簽署之「和解、放棄請求權及約定不訴訟協議書」,告訴人非但早已撤銷對同案被告許張小芳、張謝麗華等人之告訴,並根本排除被告涉入本案之可能,可知被告確實與本案並無任何牽扯。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張小芳與MSC公司之關係:昆盈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對外投資MSC公司,受讓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於八十年三月九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此轉讓與投資案;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任職於昆盈公司,擔任總經理室專員,後經指派至MSC公司從事業務管理工作,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接任MSC公司之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CEO,相當於總經理職務),綜理MSC之營運業務,並兼任業務經理(Manager)、生產經理(Manager),負責採購及銷售業務,有權決定採購之種類、數量、對象、價格,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至二頁之告訴狀、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卷之編號詳如附表所示),且經告訴代理人賴晉輝、呂仲燮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之訊問筆錄),又經賴晉輝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復有昆盈公司員工派駐海外同意書(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年三月九日函(昆盈公司轉投資MSC公司之證明)、MSC公司組織圖、採購單、人事資料表、董事會派任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四至一九一頁)、昆盈公司海外行銷事業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十一至四十六頁)在卷可按。是同案被告許張小芳為受MSC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

㈡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與奧斯特公司之關係:同案被告張謝麗華係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張小芳之母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設立奧斯特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營業所原位於臺北市○○路○段七號七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遷至臺北市○○路○段二○○號十二樓之一,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被告係同案被告許張小芳之弟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擔任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接任董事長,其妻梁美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年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擔任為監察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擔任董事;因公司業務量不大,且同案被告張謝麗華年歲已大,故同案被告張謝麗華將公司採購業務交由被告負責執行,此為被告(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一頁反面、第二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九三頁反面、一九四、二一○頁反面至二一一頁之訊問筆錄)所自承,且有奧斯特公司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公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七至八十四頁)、奧斯特公司登記全卷(外放證物)在卷可稽。是以奧斯特公司之業務悉由同案被告張謝麗華及被告負責處理。

㈢奧斯特公司與MSC公司之交易往來:MSC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奧斯特公司採購電腦週邊商品(其購買之日期、品名、價格均詳如附件一所示),MSC公司依約匯款至奧斯特公司之彰銀帳戶,此經告訴人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至三頁之告訴狀、第二一三頁之陳報狀,偵查卷第二冊第五十七至六十五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三八至一四○頁之辯護意旨狀),並有MSC─奧斯特公司─原始供應商之交易對照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十五頁)、有康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陸益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勤眾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MSC公司對奧斯特公司出帳明細、商業發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一○○至一一一、一一三至一二四頁)、三角貿易利益關係圖(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頁)、付款證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五至二五○頁)、產品中英文名稱對照表、照片(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九至二七○頁)、不當利益估算表、不法利益對照表、商業發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九至一六九頁)、有康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買匯水單、交易明細、往來信函、出貨單(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至二○一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七九至二○六頁)、交易暨付款對照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買匯水單、支票(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至六十六之一頁)、美國訴訟資料(含譯文)(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十三至一七八頁)、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彰國金字第四九號函附奧斯特公司開戶資料、往來資料、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彰國金字第三四號函附奧斯特公司帳戶提存款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一至五十六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被告所提出之MSC公司訂單、商業發票、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出口報單、訂購單、統一發票、不可撤銷信用狀(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五○至一七七頁)在卷及奧斯特公司對MSC公司交易往來文件一冊、銀行對帳單一冊扣案可稽,並經證人梁美榮(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四十至四十三、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之調查筆錄)、昆盈公司總經理室經理賴晉輝(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有康公司業務處長周永昌(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之訊問筆錄)、陸益公司業務經理劉曼萍(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一六至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勤眾公司財務副理李春燕(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四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冊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勤眾公司業務楊素娟(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二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

㈣同案被告許張小芳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於右揭時地違背任務,明知其已與各家製造廠商洽妥採購之貨物規格及價格,竟迂迴藉由採購代理商即奧斯特公司向製造廠商下單,再由MSC公司以高價向奧斯特公司採購,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賴晉輝證述甚明(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另證人周永昌、劉曼萍、李春燕、楊素娟均證稱:最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接洽採購者,係MSC負責人GRACE CHANG即被告許張小芳,且於雙方談妥產品規格、價格後,被告許張小芳即指定日後將由臺灣代理商即奧斯特公司負責下單,渠等接單後,依下單之代理商指示,直接出貨至美國予MSC公司,付款則由上述中間商付款,出面接洽之中間商係甲○○等語(周永昌部分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之訊問筆錄。劉曼萍部分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一六至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李春燕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四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冊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楊素娟部分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二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參諸MSC公司與奧斯特公司之價格,及奧斯特公司與各家製造廠商之價格(如附件一所示),MSC公司原可以較低之直接交易價格購買所需電腦周邊設備,卻因同案被告許張小芳之行為,而需支付較高之間接交易價格,其間價差高達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美元,益徵同案被告許張小芳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MSC公司因此遭受財產上損害。

㈤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為共犯:

⒈同案被告張謝麗華供稱:甲○○係依我指示負責奧斯特公司採購MSC公司所需的貨品等語(調查卷第一冊第二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是否曾經與有康、陸益、勤眾公司接洽過?)有。(問:為何會與這些公司接洽?)因為公司負責人要我去拜訪這幾家,也告訴我多找幾家比較,我業務比較繁忙,且公司指派這幾家,所以我就以這幾家為主。(問:與這些公司接洽之前,是否已經有與這些公司往來?)沒有。(問:在與這些公司接洽之後,還有無與這些公司往來?)沒有。因為我們公司是從事電子零件買賣,所以我們常會找些新的供應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一○三至一○九頁審判筆錄)。按奧斯特公司之前從未與有康、陸益、勤眾公司有過任何交易紀錄,於本件案發後亦未再與之交易,是奧斯特公司在本件採購中之角色,顯有疑義。再被告於接洽過程中,其若以代理商或貿易商之身分進行採購事務,焉有未與製造廠商談洽規格及價格之理?顯見被告必已知悉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業已與製造廠商敲定規格及價格,是被告當知其與本件製造商之接洽,應僅係在代許張小芳進行下單事宜。又依被告於市調處供稱本公司接到MSC公司之樣品單,經由我向國內之製造廠商詢價並向張謝麗華回報,經由我們討論後由張謝麗華決定最後之報價(見調查卷第一卷第三四頁),準此足徵被告應亦知悉MSC公司下單給奧斯特公司之價格。是被告應知悉MSC公司下單給奧斯特公司價格與奧斯特公司下單給製造商之價格,中間有明顯之差價。準此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許張小芳確有犯意之聯絡。

⒉MSC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陸續匯款至奧斯特公司之彰銀帳戶,隨即由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指示梁美榮以奧斯特公司在彰銀帳戶(原審誤植為個人帳戶,應予更正)以「佣金支出」名義匯予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資金流向一覽表(見調查卷第二冊第六至七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外匯活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聯行往來支出傳票、支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取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調查卷第二冊第八至三四○頁)、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彰國金字第四九號函附奧斯特公司開戶資料、往來資料、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彰國金字第三四號函附奧斯特公司帳戶提存款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一至五十六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梁美榮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及許張小芳確屬共犯。

㈥至被告抗辯:MSC公司在美國之售價利潤甚高,難認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公司之經營係以追求最高利潤、最低成本為目的,MSC公司原可向製造廠商以較低價格購貨,嗣後因奧斯特公司之介入而使買價提高,即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於之後MSC公司轉售所得乃MSC公司之經營成果,與本件背信犯行之認定無涉。再證人劉曼萍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如上所述,被告若以代理商之身分進行採購事務,焉有未實際洽談該採購產品之價格之理,且MSC公司下單給奧斯特公司之價格與奧斯特公司下單給製造商之價格,中間豈有明顯差價之理。又被告有無獲取任何交易款項或其為何僅參與MSC公司與奧斯特公司間交易之部分,要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許張小芳間內部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另告訴人於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九日在美國與同案被告許張小芳簽署之「和解、放棄請求權及約定不訴訟協議書」,許張小芳為何未要求將被告亦納入不被訴追之對象,其究係基於何種考量不可得知,惟尚難憑此反證被告未為本件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許張小芳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雖非MSC公司員工,亦未受MSC公司委任,但其與同案被告許張小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報價,影響MSC公司權益,且金額高達七十八餘萬美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不法動機、牟利目的、背信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本院斟酌本件犯行係由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所主導,而許張小芳已在美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放棄請求權及約定不訴訟協議書」,可見許張小芳已願處理本件背信善後事宜,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將可減輕許多,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許張小芳為免交易量過度集中在奧斯特公司而啟人疑竇,又以濟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濟德公司)、英屬維京群島ABCUNIVERSAL CORP.(下稱ABC公司,設於P.O.BOX 3321, ROAD TOWN,TORTOLA, BRUTUSH VIRGIN ISLANDS),以同一手法,由MSC公司分散向濟德公司及ABC公司下單交易,由濟德公司及ABC公司向各家製造廠商採購(各筆交易之時間、品名、價格詳如附件三所示),連續藉此套取不法利益,尚涉有背信罪嫌。惟查:

㈠被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與濟德公司、ABC公司之關係:

⒈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設立濟德公司,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五六之三號十二樓,於八十七年間辦理歇業,此為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於調查中所自承(調查卷第一冊第一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一九四、二一○頁反面至二一一頁之訊問筆錄),且有濟德公司登記全卷(外放證物)在卷可稽。

⒉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設立ABC公司,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五六之三號十二樓,於八十七年間辦理歇業,此為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於調查中所自承(調查卷第一冊第一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一九四、二一○頁反面至二一一頁之訊問筆錄),且有ABC公司登記證、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同案被告張謝麗華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

⒊ABC公司與濟德公司營業所同為臺北市○○路○段二五六之三號十二樓,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均為000-0-000-0000號,DANIEL既為濟德公司之員工,亦為ABC公司之員工,共用同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此有商業發票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至七頁,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五至七十頁),且為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所自承(證據卷第一冊第一頁反面至二頁之調查筆錄)。又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於偵查中供稱:ABC公司與濟德公司是同一家,進出口有一部分由ABC公司來作(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問:為何成立ABC公司?)作外國生意。˙˙˙(問:為何以濟德公司、ABC公司與MSC公司往來?)大陸出口到美國,只能以ABC公司名義出口,無法以濟德公司出口(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一頁反面、二一一頁之訊問筆錄)。而ABC公司是一人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所有的業務由我全權處理。另濟德公司員工亦非常少,僅

五、六人,且流動性相當大,故整個採購業務之執行亦均由我全權處理(證據卷第一冊第一頁反面至二頁之調查筆錄)等語,足見濟德公司與ABC公司為同一公司,僅因出口名義問題,而以ABC公司名義進行出口交易。

⒋同案被告張謝麗華坦承其為濟德公司、ABC公司之負責人,二公司之業務均由其負責,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濟德公司、ABC公司有何關係。

㈡濟德公司、ABC公司與MSC公司之交易往來:MSC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陸續向濟德公司、ABC公司採購電腦週邊商品(其購買之日期、品名、價格均詳如附件三所示),MSC公司依約匯款至ABC公司之華銀帳戶,此經告訴人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至三頁之告訴狀、第二一三頁之陳報狀,偵查卷第二冊第五十七至六十五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三八至一四○頁之辯護意旨狀),並有MSC─濟德公司─原始供應商之交易對照表、MSC─ABC公司─原始供應商之交易對照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十五至十九頁)、有康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陸益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旭麗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八十頁)、勤眾公司之交易文件(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MSC公司對濟德公司出帳明細、商業發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一二六至一三○頁)、MSC公司對ABC公司出帳明細、商業發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一三四至二○七頁)、MSC─奧斯特公司─ABC公司-濟德公司-FORTUNE POWER CORP之交易對照表、商業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二○八至二二四頁)、三角貿易利益關係圖(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頁)、付款證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五至二五○頁)、產品中英文名稱對照表、照片(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九至二七○頁)、旭麗公司陳報狀暨銷貨與交易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至九頁)、不當利益估算表、不法利益對照表、商業發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九至一六九頁)、有康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買匯水單、交易明細、往來信函、出貨單(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至二○一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七九至二○六頁)、交易暨付款對照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買匯水單、支票(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至六十六之一頁)、美國訴訟資料(含譯文)(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十三至一七八頁)、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國金字第○○八號函暨ABC公司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記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國金字第○三五號函附ABC公司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四二至三一九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梁美榮(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四十至四十三、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之調查筆錄)、昆盈公司總經理室經理賴晉輝(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至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有康公司業務處長周永昌(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至六十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之訊問筆錄)、陸益公司業務經理劉曼萍(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一六至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勤眾公司財務副理李春燕(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四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冊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勤眾公司業務楊素娟(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二至

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旭麗公司業務專員陳美卿(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一至一三八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

㈢有康公司、陸益公司、勤眾公司、旭麗公司提供MSC公司所需貨品之價格及規格,均先與同案被告許張小芳談妥後,再由濟德公司、ABC公司之DANIELCHANG配合下單出貨,此經證人周永昌、劉曼萍、李春燕、楊素娟、陳美卿證述明確,足見濟德公司、ABC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採購代理商。而同案被告張謝麗華供稱:濟德公司及ABC公司與MSC公司往來文件,該對MSC公司開立發票中有權簽章欄係濟德公司員工DANIEL依我的指示簽署。˙˙˙DANIEL依我指示辦理相關採購業務等語(調查卷第一冊第二頁反面之調查筆錄),故同案被告張謝麗華明知不實,仍指示DANIEL CHANG以濟德公司及ABC公司名義為MSC公司向各家製造廠商下單採購。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入此部分交易,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MSC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間陸續匯款至ABC公司之華銀帳戶,隨即出帳,由同案被告張謝麗華匯予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此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資金流向一覽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九至十四頁,調查卷第二冊第一至七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見調查卷第一冊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外匯活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聯行往來支出傳票、支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取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調查卷第二冊第八至三四○頁)、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國金字第○○八號函暨ABC公司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記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國金字第○三五號函附ABC公司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四二至三一九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梁美榮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之訊問筆錄)。按被告既未涉入此部分之交易,且查無任何款項流入被告之帳戶,自難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謝麗華之母子關係或其與同案被告許張小芳之姐弟關係,即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許張小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原審以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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