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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許增男蔡彩貞黃鴻昌

  • 上訴人
    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中華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 ○ 自  訴 乙 ○ ○ 代 理 人 被  告 丙 ○ ○ 選  任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修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 被告丙○○係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下簡稱國際語言學會)常務理事,竟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發函予該學會常務監事丁○○、常務理事黃城、吳 碧芳及教育部、內政部、格致中學等單位,以文字具體指摘並傳述「自訴人違反 人團法及本會章程,未經理事會同意即以本會名義對外推展業務,圖利自己,侵 吞公款﹕」、「甲○○未經本會授權即藉本會名義,擅自向外推展自己業務,﹕ 對外招生,至今已有數千人之多,收取報名費用達數千萬元之鉅,﹕所收報名費 均據為己有,因而招致考生及報考單位訴諸法律,控告本會及甲○○,嚴重影響 本會之榮譽及各位的清譽。」等事實,並提出被告所具之書函、中華民國國際語 言學會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工作計劃、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劍橋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英文推廣協議書、PQ3R服務 標章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供為証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其有 何誹謗自訴人犯行,辯稱:國際語言學會於八十八年間經內政部核准立案後,自 訴人經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推選為學會理事長,其則當選為常務理事,詎自訴人到 任後迄九十年五月間,均未依人民團體法及學會章程召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 ,亦未造具年度務報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遭內政部處分,又自訴人為圖其 所經營之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劍橋公司)之利益,明知劍橋公司並未 經英國劍橋大學之授權辦理英文能力認証業務,復未經國際語言學會大會或理事 會同意,即私自以國際語言學會名義與劍橋公司辦理英文能力認証業務,收取考 生報名費,所得費用非但未歸國際語言學會所有,竟全部存入協辦之劍橋公司帳 戶內,圖利劍橋公司,侵吞該項應歸國際語言學會之公款,且自訴人在以國際語 言學會為主辦單位名義,對外招募考生參加英文能力測驗及銷售模擬試題,舉辦 英文認證口試教師研習營,遊學團等相關活動時,在其報名表及簡章上,均標示 「PQ3R」服務標章,而該標章係屬台北市私立永生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服務標 章,並非國際語言學會或劍橋公司之所取得之服務標章,自訴人亦無使用之權, 其竟在各該報名表及簡章印製該服務標章,使考生誤認,自訴人利用國際語言學 會及劍橋公司總計在二年間,藉此方法舉辦之各種英文能力測驗高達十數次,考 生共約五千人次,收取之報名費用逾千萬餘元,其間自訴人曾以國際語言學會名 義開立郵政劃撥帳戶收取報名費,惟竟無分文歸入國際語言學會帳戶內,致引發 考生及報名單位之質疑,其職司國際語言學會常務理事之職,為學會之名譽及大 眾之利益,避免學會再遭自訴人私自使用供為個人牟利之工具,故就該事實發函 國際語言學會各監事及常務理事,促請採取對策,並副知主管機關及各報考學校 ,俾瞭解全部事實,以免傷害各考生及國際語言學會會員,其前開所為係在保護 學會及考生合法之權益,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其所具各項俱 皆事實,自無何誹謗自訴人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 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書具前開函信寄交國際語 言學會常務監事丁○○、常務理事黃城、吳碧芳等人及教育部、內政部、格致中 學等單位等情,惟國際語言學會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報經內政部以台內社 字第八八二二八八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該學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三號私立南山高級中學名開第一屆衣一次會員大會,並選自訴 人為理事長,被告丙○○等人為常務理事,有社會團體申請書、中華民國國際語 言學會章程影本、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九頁 )。又國際語言學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並 未將召開會員大會及選任理、監事會議資料報請內政部核備,復未定期召開會員 大會及理監事會議,因而有違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內政部已函請該會限期召開 會議,嗣國際語言學會未依內政部指示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經內政 部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限期整理,並依「督導 各級人民團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停止國際語言學 會第一屆理監事之職權,該學會相關會務及業務之推展則交由謝獻章、侯至濤、 吳佐仁、江怡德、陳怡菁五人組成之整理小組負責辦理,亦有內政部九十年七月 九日台(九十)內社字第0六九三四一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 社字第九0六九七三0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二0 七頁),顯見自訴人確有違反「人民團體法」事証無訛。 (三)國際語言學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固曾於會 議中通過該學會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草案(該工作草計劃案誤載為 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該草案中曾計劃推廣英語認証制度,並擬定在國際 語言學會大會成立後,請劍橋認証中心公告年度英文能力認証,函請各界踴躍報 名,有該工作計劃草案在卷可憑(見原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三頁),然國際語 言學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並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臺灣地 區經英國劍橋大學授權之「劍橋英文認證中心」單位或個人,計有台北澳大利亞 教育中心、台北中華基督教青年會(YMCA)教育中心、台北劍橋英文考試中 心、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及嗣後成立之高雄國立中山大學所屬之劍橋語文 認證中心,亦有被告提出之電腦網站所公布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在臺灣授權之 認證中心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五頁),雖國際語言 學會於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中通過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工作計劃草案中 有「推廣英語認証制度,並擬定在國際語言學會大會成立後,請劍橋認証中心公 告年度英文能力認証,函請各界踴躍報」之決議,惟並未在該工作計劃草案或決 議中具體指定與何一英國劍橋大學授權之「劍橋英文認証中心」合作推廣英語認 証制度,而嗣後與國際語言學會合作推廣該項英語認証之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劍橋文化公司),並未經「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証中心」授權,應不具 備「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証中心」英語認証之資格,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雖自訴人自承其個人已經取「英國劍橋大學英文 認証中心」授權之資格,惟其個人與劍橋文化公司,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分 屬不同之法律人格,自訴人縱取得該資格,然劍橋文化公司仍非已取得「英國劍 橋大學英文認中心」授權之資格,則無疑議;自訴人既係劍橋文化公司之負責人 ,豈自訴人竟以國際語言學會理事長身分,以國際語言學會為辦理「英國劍橋大 學英文認証中心」認証英語能力之主辦單位,而以劍橋文化公司為協辦單位,向 各學校及考生廣招英語認証考試,並收取報名費,所收取之報名費於扣除成本費 用後,均歸入劍橋文化公司帳戶內,並未將該項所得歸為國際語言學會所有,亦 經被告供明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該情,並有國際語言學會郵政儲金帳戶對帳單 乙份、劍橋文化公司在彰化高業銀行活期存款簿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八十八頁、本院卷上証八),參以國際語言學會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 工作計劃草案中,並未決定選擇何一具有英語認証資格之單位協辦,而自訴人以 該學會理事長在決定協辦單位,並未經大會之授權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即選定 不具資格之劍橋文化公司為辦理「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証中心」認証英語能力之 協辦單位,被告具函指摘自訴人前開行為不當,即非不實。(四)自訴人除將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証中心之英語認證考試業務交由其任負責人之劍 橋文化公司協辦外,同時復由劍橋文化公司兼辦國外英文遊學團之旅遊業務,劍 橋文化公司在辦理英文認證考試之公函、廣告、准考證上,除記載國際言學會為 主辦單位,劍橋文化公司為協辦單位外,復均前文件上附記「PQ3R劍橋大學 英文認證中心」之服標章,而該「PQ3R」服務標章,係台北市立私立永生文 理短期補習班依法註冊取得之服務標章,享有其專用權,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 冊証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與「劍橋大學英文認証中心」 無涉,自訴人在各該文件上以該服標章佯為「劍橋大學英文認証中心」之標章, 已違商標法規定,縱自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年十二月間受讓該「PQ3R」 服務標章,然並不足使其先前之違法行為變為適法,附此敘明。再徵諸劍橋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英文認證考試業務」或「旅遊業務」 ,有該公司公司執照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劍橋文化公司協辦 該英語認証考試及國外英文遊學旅遊業務,顯已逾越該公司營業項目,亦有違公 司法規定。劍橋文化公司協辦該英語認証考試及國外遊學旅遊業務,所收取之報 名費用,於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外,餘均由劍橋文化公司收取,未有分文繳交 「主辦單位」之國際語言學會,亦未與國際語言學會核算舉辦考試各項收支情形 ,巳如前述,復有考試公函、廣告、簡章、報名表、准考證、研習營實施計劃、 遊學團簡介在卷可證,自訴人於其補充自訴理由(一)狀內亦陳明:「合辦英文 能力認證之測試時,所有工作人員及費用支出,均由劍橋認證中心一方負責,國 際語言學會具名辦理,然並未負擔任何費用開銷,從而有關報名費用事宜,亦係 由劍橋認證中心職員收受或匯款至劍橋認證中心之帳戶,劍橋認證中心係公司組 織,公司名稱為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情,益徵前開收益均由劍橋文化公司 取得無訛。 (五)自訴人曾署名 Frank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將參與考試人數資料寄 交被告,依其所寄交之資料中所載,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有七百零三人,一九 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有二千一百六十七人,西元二千年一月至十二月有三千四百零 一人報考,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一 00頁),該署名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寄交被告之電子郵件上之署名 Frank 相符,堪認該電子郵件確係自訴人所寄交予被告甚明。嗣被告復於本院調 查中提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三月之通過認証考試統計表及認証考試通過名單所 載參予該期間之考生計有四千三百二十一人,有該統計表及考試認証通過名單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一0六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僅承稱報名考生 計約三千人云云,顯然不實。再依前揭英語認証考試及國外遊學廣告所載,遊學 團費用每人高達七萬五千元,考試費用則每人一千九百二十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 ,再前述之考試人數總額六千二百五十人計算,如以每人最低報名費用每人一千 九百二十元計,考試報名費用收入最少亦有一千二百萬元,如以最高報名費計算 ,則有二千八百十二萬五千元,加合計國外遊學之收入,劍橋文化公司所收取之 全部費用應已逾一千萬元以上,被告在該函中指摘自訴人藉該英語認証考試收取 數千萬元之報名費,並無誇大不實情形。 (六)自訴人另提出劍橋文化公司與被告之女鄭雅欣所簽訂之英語教學推廣協議書影本 乙份,據以指訴被告早已明知自訴人係以劍橋文化公司名義辦理英語認証考試收 取報名費,被告亦因負責中部地區英語認証考試業務,得於其收取之報名費中收 取部分金額供為佣金,被告明知該情,猶具函指摘自訴人,顯有加重誹謗自訴人 之故意云云。然查,依自訴人提出之該英語教學推廣協議書所載,雙方簽訂該協 議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當時國際語言學會尚未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 員大會,更未經內政部核准予以報備,國際語言學會之前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 年度之工作計劃草案,亦未經國際語言學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通過,雖鄭 雅欣與劍橋文化公司所簽訂之英語推廣協議書內載明雙方合作之區域業推廣內容 為:①乙方(指鄭雅欣)經甲方(劍橋文化公司)同意得在彰化、南投、雲林及 嘉義地區,代表甲方開業務、乙方同意提供教學、考試、服務及貯書之場地﹕﹕ 。②業務項目為:⑴劍橋小院士之推廣與服務。⑵劍橋青年中學課程之推廣與服 務。⑶專業用書之推廣。⑷劍橋英文認証測驗之推廣。劍橋文化公司並同意給予 鄭雅欣實收測驗費用二成之費用,有該英語推廣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然雙方並未約定將共同與未來所成立之國際語言 學會合作辦理英語認証考試,嗣自訴人所負責之劍橋文化文司,與自訴人擔任理 長之國際語言學會,在自訴人之統籌下,由國際語言學會為主辦單位,劍橋文化 公司協辦單位,共同辦理前開英語認証考試,被告或鄭雅欣並非該合作辦理英語 認証之當事人,僅得依與劍橋文化公司訂立之該英語推廣協議內容,以劍橋文化 公司所屬英語教學系統之成員身分,辦理各該合作推廣事項,並收取協議書所約 定之二成費用酬勞,縱國際語言學會成立後,被告已知悉劍橋文化公司係與國際 語言學會為主辦單位名義辦理前開「劍橋大學英文認証中心」之英語認証考試, 惟被告於發覺自訴人僅係利用國際語言學會為主辦單位,實際係由協辦單位之劍 橋文化公司對外辦理英語認証考試及國外遊學,而收取之各項費用,於扣除各項 開銷後,由劍橋文化公司獨自取得該利益,而未歸屬國際語言學會時,認自訴人 身為國際語言學會理事長身分,竟利用國際語言學會,以圖謀其經營之劍橋文化 公司之利益,以前開方式辦理英語認証制度及國外遊學時,發函國際語言學會各 常務理事、監事、各學校及教育部、內政部,以促請儘速處理,以免影響國際語 言學會之榮譽及各理、監事之清譽,乃係依其身為國際語言學會常理事所為維護 國際語言學會利益之事項,且所述均係事實,洵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正當言 論,殊難因鄭雅欣曾與劍橋文化公司簽訂有該英語推廣協議書並收取應得之費用 ,即謂被告所為前該言論係在誹謗自訴人。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為書函內並非無據,復係基於國際話言學會常務理事身分 ,對學會理事長之前開不當行為所為之可受公評言論,依前開司法院大法解釋意 旨觀之,自難科以被告誹謗罪責,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 依調查証據所得,及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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