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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丙○○出名,被告丁○○出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自訴人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音電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八巷五十七弄十九號之公司所在地,向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李寶興詐稱渠等欲購買自訴人所生產設計之IC產品,自訴人不疑有詐遂於同日與丁○○簽定協議書;於同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十六日更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RIT-7256IC共九萬八千三百個,並開立以善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善新公司)為發票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萬之保證票,保證於十日內開立信用狀,惟被告屆期未依約開出信用狀且該紙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幾經交涉,被告丁○○先交付自訴人伍佰萬元之支票且使其兌現,讓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同意交付先前約定之RIT-7256IC及後來被告又追加訂購之ST62T25‧OPT產品約二萬六千個,餘款陸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丙○○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金額各為叁佰玖拾萬元及貳佰叁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之支票二紙支付予自訴人;詎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意旨自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雷音電公司自訴被告丙○○及丁○○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與自訴人簽約訂購IC產品時,佯稱有付款意願,並先支付伍佰萬元及簽發支票二紙,以取信自訴人而交付產品;惟嗣後提示支票卻不獲兌現,足證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並有自訴人雷音電公司提出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丁○○所出具之優先購買協議書、領貨收據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與丁○○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雷音電公司訂購價值共約壹仟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之IC產品後,未付清尾款,所簽發之支票亦未予兌現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此次事務均由丁○○出面處理,伊只是出名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伊購買IC是要製作車內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使用,故係向自訴人購買RIT-7256IC之技術,並非單純購買IC而已,且自訴人所交付之產品ST62T25.OPT有瑕疵,無法使用,又自訴人拒絕移轉相關技術,方使該二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況伊後來與明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愷公司)合作共同經營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裝置(車哥大),將所有之IC產品均放在明愷公司,伊未拿走任何一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均未參與,業經證人李寶興即雷音電公司代表人甲○○之夫於原審證稱:「(當時丙○○有無在場?)沒有在場,但丁○○有拿公司登記資料給我看,負責人是丙○○。」「(公司負責人既然是丙○○,你們有無問董事長為何是歐明正?)他們表示丙○○只是人頭‧‧‧他(指被告丁○○)是總經理,歐明正是董事長。」(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證本件主要交易之人員,應屬被告丁○○及自訴人,而被告丙○○僅係善新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並未參與此次交易,故被告丙○○前揭辯詞,自非無據。尚難僅憑被告丙○○係善新公司之負責人遽認伊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共同詐騙自訴人。且縱被告丙○○事前知情,但此次交易人員為被告丁○○與自訴人代理人李寶新,被告等是否有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亦應就整個交易過程通體觀察之。

(二)被告丁○○代表善新公司與自訴人雷音電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善新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購IC產品RIT-7256IC及ST62T25‧OPT,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取貨當日先行給付伍佰萬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寶興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領貨收據等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等向自訴人雷音電公司所訂產品於交貨時已付款伍佰萬元,渠等固有陸佰萬餘元未付清而以支票二紙代償之,雖其後支票遭退票,惟渠等已給付部分實已占總金額之半數,足認雙方間之交易往來尚屬正常,被告等應具付款誠意,難謂自訴人有因被告等訂購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三)另依據善新公司與自訴人雷音電公司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主旨中說明「就甲方(即善新工業有限公司)所需產品之零件與日後產品配合設計開發需求與乙方(即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所共同研發‧‧‧」,而在協議書內容第二點約定「乙方所提供之IC甲方以後使用遇有品質不良情形,乙方須無條件千分之三以上立即以良品更換並作技術性服務‧‧‧」。由上可知被告等與自訴人之交易行為應是一產品設計開發的合作關係,且證人即明愷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有與自訴人購買IC之事,你知否?)我知道,被告丁○○有向我提及,且他有向我表示是否要參與這項合作案,我當時也有同意。」「(到雷音電公司時,自訴人是否親自到場?)‧‧‧這貨到一月份雷音電公司沒有送貨來並表示要求謝先生要給付設計費。今天的交易行為,是一種產品開發的合作關係。」「(產品開發的問題有無提到何時解決?)李先生(指李寶興)有表示他很支持謝先生之開發案,但他要與謝先生之間的金錢要弄清楚‧‧‧」(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足證被告丁○○與自訴人本次交易應為一種共同研發之關係,否則自訴人代理人李寶興怎會要求被告丁○○支付設計費而非是貨款?再證人戊○○於原審證稱:ST62T25‧OPT根本不是汽車免持聽筒的零件(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而被告丁○○向自訴人購買產品之用意本即在生產汽車免持聽筒,則ST62T25‧OPT既根本非為生產汽車免持聽筒之零件,被告丁○○所辯係因雷音電公司產品有瑕疵又未配合技術移轉,而拒絕給付部分貨款乙節,顯非子虛。自不能僅憑被告等所開立之支票,嗣後未予兌現即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再被告丁○○所稱RIT-7256IC共九萬八千三百個以及ST62T25‧OPT產品約二萬六千個。其中RIT-7256IC部分扣除作樣品用掉二千個外,而ST62T25‧OPT部分已由自訴人取回五千個外,其餘均存放在明愷公司等語,亦據證人戊○○及李寶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被告丁○○與自訴人雷音電公司代表人甲○○之夫李寶興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協議由自訴人取回ST62T25‧OPT並交還票面金額叁佰玖拾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善新公司,票號為BC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後雖自訴人只取回五千個ST62T25‧OPT,倘被告等與自訴人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意,豈會事後再與自訴人協議取消交易,讓自訴人取回五千多個ST62T25‧OPT產品及將所訂購之IC產品(扣除作樣品之正常消耗二千個)全部放在明愷公司而不將其藏匿?因此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五)又民事關係當事人之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雖就其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徒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綜上所述,自訴人僅憑被告等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未依約履行,即遽論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意圖,證據嫌有未足。縱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支票事後未予兌現及被告對於自訴人所交付之物認有瑕疵及自訴人未依約提供IC之研發技術等有所爭執,此純屬民事之糾葛,理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善新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二佰萬元卻與自訴人簽訂高達柒佰萬元之買賣契約,足證被告自始即無給付之能力,被告顯然已具詐欺之意圖,且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契約為買賣與委託設計之混合契約,原審認定雙方契約為產品設計開發的合作關係,實屬誤解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由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與他們公司(指善新公司)合作開發免持聽筒,是被告丁○○來找我的。」「(伍佰萬是借給被告丁○○,還是共同戶頭?)我依據被告丁○○的要求,與他協議合作,所以這些錢是我付的貸款。」(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丁○○雖無相當資產而開立高達陸佰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進貨,然被告丁○○確有尋求合作之經濟外援,以利其交易,並無自始即有詐欺或不為給付之意圖,至被告事後雖未依約給付貨款,然此無乃為被告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要難因此認定被告於與自訴人雷音電公司訂立契約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其次自訴人又謂雙方之契約非合作契約而係買賣契約與委託設計之混合契約,惟縱令該契約果如自訴人所言為買賣契約與委託設計之混合契約,然被告丁○○向自訴人購買產品之用意本即在生產汽車免持聽筒,而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ST62T25‧OPT根本不是汽車免持聽筒的零件(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則ST62T25‧OPT既非為生產汽車免持聽筒之零件,則自訴人之給付即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丁○○所辯係因雷音電公司產品有瑕疵又未配合技術移轉,而拒絕給付部分貨款乙節,顯非子虛,自不能僅憑被告等所開立之支票,嗣後未予兌現即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故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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