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其係累犯,且僅因細故即以機車衝撞告訴人甲○○成傷,惡性非輕,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伊無傷害故意,乃係兩機車靠近,一起摔倒致成傷云云,惟查被告辯解情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甚詳,被告猶執此為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