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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相助王振興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八六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О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見報紙所刊登「缺零用錢嗎」之廣告,遂依廣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絡,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乃告之願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其租用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低價向其租用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詐欺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以之詐騙第三人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利用金融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竟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依前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銀行申請開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太原路口之華南商業銀行前及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等地點將上開辦妥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在自由時報刊登「專中國信託貸款,00000000」之廣告,並向來電查詢之乙○○、甲○○詐稱須先繳納手續費、對保費、利息費、紅包等款項,始可獲得貸款,致使乙○○、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分別匯款二萬元及一萬九千一百元至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然均未見貸款核撥,乙○○、甲○○始知受騙,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辦理存摺掛失重領,並結清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二、嗣丙○○復基於概括之連續犯意,而與丁○○及己○○(該二人另案偵辦中)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由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分別至郵局及華信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以一千元及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郵局及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予己○○,由己○○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印發「寶聯產業投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連環送之刮刮樂廣告傳單,郵寄不特定人士詐騙中獎,於中獎人撥兌獎專線查詢時,以中獎須繳納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稅金為由,要求中獎人將稅款匯至楊雅雯郵局帳戶,得手後再佯稱「香港公司」有辦抽獎活動,須加入「寶聯產業投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始有資格參加抽獎為由,指示中獎人再將會員費十五萬元匯至顏美惠郵局帳戶,使戊○○、王碧霞因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匯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至指定帳戶等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之事實一部分,都是伊去開戶,並將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存摺、金融卡出租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出租予存摺及金融卡時,並沒有想到該帳戶將供他人詐財或非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一二二頁)。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背、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害人所指非虛。且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中信銀業八九0一二二0八三二號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89)華建存字第一一二號(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七十四頁)、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誠泰銀書字第三二六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萬通總業字第0一九四三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新總法制字第八九一二0八號函(見原審卷五十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一崙字第一四九號函(見原審卷五十六頁)、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彰松山字第一七三三號函及三重埔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彰重字第二八八五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頁)、與北三重埔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彰北重字第一五四九號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扣案可證,復參酌被告於原審自白所稱:「系爭之銀行都是我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於本院陳稱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無誤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有在上開系爭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不知並沒有想到其所申請之帳戶將供他人詐財或非法使用云云,惟按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大量租用十餘本存摺,亦徵其不法之犯意甚明,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他人欲以之詐取財物,顯不足採。是本件人證與物證俱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復就原審併案移送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出售前揭郵局及銀行存摺予丁○○及己○○二人(該二人另案偵辦中),但我沒有去領錢,惟伊不知丁○○及己○○向被害人詐財之事,伊不知其帳戶被非法利用,經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初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因己○○告訴我說,從事不法勾當不便使用自己名義申請,所以向我借用該八十九年四月初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避免追查,基於朋友關係,所以應己○○之要求,將其行動電話借其使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背),此復經己○○於警訊及本院理時亦供稱無訛,且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向丙○○借用該行動電話約一個月」(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卷第九頁、及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被告丙○○進一步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己○○、丁○○,原先是將我個人之郵局帳戶租賃,後來我答應己○○、丁○○而將華信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以一千元及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郵局及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予己○○及丁○○(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背、二十八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事實二所載之銀行存摺及信用卡,都是戴、陳二人我去開戶的,他們說一本可賣五百元」、「當天係戴與丁○○一起來,當場並有顏美惠,我看到顏女把合庫存摺交給戴」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十三頁背、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卷第十六頁頁背、十七頁、二十四頁二十七頁背、二十八頁),足見被告丙○○在銀行開設帳戶及其金融卡供己○○及丁○○使用,早已知悉其為作不法之勾當,從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借用行動電話給己○○時,因己○○告訴為從事不法勾當不便使用自己名義申請,所以向我借用該八十九年四月初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避免追查,基於朋友關係,所以應己○○之要求,將其行動電話借其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背),即可看出端倪,且復有上開扣案之安泰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及其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全部交易資料及其紀錄影本可於渠等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四十頁、四十一頁、四十四頁至四十八頁、五十頁、六十三頁、六十五頁、六十八頁、七十頁、七十二頁、八十六頁、九十頁)、顯見被告對於己○○與丁○○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由己○○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印發「寶聯產業投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連環送之刮刮樂廣告傳單,郵寄不特定人士詐騙中獎,於中獎人撥兌獎專線查詢時,以中獎須繳納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稅金為由,要求中獎人將稅款匯至楊雅雯郵局帳戶,得手後再佯稱「香港公司」有辦抽獎活動,須加入「寶聯產業投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始有資格參加抽獎為由,指示中獎人再將會員費十五萬元匯至顏美惠郵局帳戶等情,有行為之分擔,及其犯意之聯絡,被告(即上訴人)委稱不知情,於客觀上,尚難採信,且惟按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大量租用十餘本存摺,益徵其不法之犯意甚明,顯然有背於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他人欲以之詐取財物云云,乃屬臨訟之托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己○○與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丙○○因貪圖小利,而將存摺及金融卡出租他人犯罪使用,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危害,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據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另犯事實二之犯行,於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具有不可分割,原審未及審酌,自有不當,檢察官執此移送併辦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生活之資,不圖力振及珍惜時光、規劃人生美好遠景,卻竟多次以販賣出售個人身分之金融信用,詐取財物,影響社會頗鉅,實不宜輕縱,惟復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儆懲。被告(即上訴人)空言徒稱原判決不當,未具上訴理由,且於本院訊問時請求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另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一本(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未扣案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開戶銀行                      開戶時間    帳號
一、  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89.04.00    000000000000
0、  誠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89.04.00    000000000000
0、  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9.04.00    00000000000000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89.04.00  0000000
0、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89.04.00    00000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89.05.00    0000000000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89.05.00    0000000000000
0、  誠泰商業銀行儲蓄部            89.05.00    000000000000
0、  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89.05.00    00000000000000
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9.05.00    0000000
十一、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89.05.00    00000000000
十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89.05.00    00000000000000
十三、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89.05.00    0000000000
十四、誠泰商業銀行永樂分行          89.06.00    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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