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王瀅雅 許文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慶堂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壬○○部分撤銷。 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二、編號三至編號六及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癸○○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 營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七三號阿莎力小鋼珠遊藝場內,設置電動 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二百十六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倚恃從中持續牟取 收益營生而為常業,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一至二月間某日起僱用有犯意 聯絡之甲○○(未據起訴),擔任外場服務員及從事清潔工作,自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外場服務員 及負責機台清理以及為顧客兌換代幣等,每月新資均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自不詳日時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為顧客 兌換現金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用現金以十比一之比例,向戊○○換得代幣 (即一枚代幣值新臺幣十元),再將代幣投入上開電動賭博機台,每投入代幣一 枚機台即落下小鋼珠二十顆,賭客將小鋼珠投入機台內如掉進機台內之洞中,即 為中獎,可獲得數倍之小鋼珠,賭客可持贏得之小鋼珠向櫃台之戊○○兌換計數 單,再持計數單至店外向丙○○兌換現金,一顆小鋼珠兌換四角五分(起訴書及 原審均誤植為四角五毛)或五角;如所投小鋼珠未落入機台內之洞中,則小鋼珠 為機台沒入,換購代幣之賭資即歸癸○○所有;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具、賭資及物品。 二、癸○○復承同一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在所經營公眾 得出入之臺北縣汐止鎮○○街二三一號明新科技柏青哥店(起訴書誤載為洛城庭 園柏青哥店,應予更正),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八十台,與不特定 之顧客賭博財物,倚恃從中持續牟取收益營生而為常業,且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庚 ○○、己○○(以上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左守棟(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 )等擔任開分員,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子○○、丑○○(以上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負責替賭客兌換現金,且按上開方法與賭客賭博財物牟利;迄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賭具、賭 資及物品。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癸○○)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經營阿莎力小鋼珠遊藝場及明新科技柏青哥店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藉賭博維生之情事,並辯稱:上開遊藝場及柏青哥店均為伊 獨資經營,且禁止顧客以把玩小鋼珠機台贏得之鋼珠兌換現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為本件犯行之基本事證: 查賭客在上開遊藝場及柏青哥店賭玩小鋼珠之方式,及如賭玩獲勝,可按一定 比例換取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振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一六三號偵查卷(下簡稱為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徐林玉雲(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林慶華(見偵字 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江松坤(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 A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李長庚(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四十頁反面 )、陳海南(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林幽倩(見偵 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徐金昌(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 卷A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吳瑞發(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四十六頁 反面)、陳正隆(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五十頁反面)、吳育典(見 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五十二頁反面)、連祥煌(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 號卷A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張榮展(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五十六 頁反面)、陳銘昌(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六十頁反面)、張天福( 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蘇平祥(見偵字第二四一六 三號卷A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劉連旺(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七十 頁反面)、姚勝雄(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林慶德 (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七十六頁反面)、高宏仁(見偵字第二四一 六三號卷A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李文祥(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八 十頁反面)、王偉隆(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蔡梯 (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八十四頁反面)、陳永豐(見偵字第二四一 六三號卷A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楊滋霖(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八 十九頁)、江麗完(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李世昌 (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九十五頁反面)、陳昭仁(見偵字第二四一 六三號卷A卷第九十九頁反面)、李大利(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一 ○一頁反面)、甲○○(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一○三頁反面)、賴 志銘(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一○五頁反面)、賴漢標(見偵字第二 四一六三號卷A卷第一○七頁反面)、周國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 七號偵查卷(下簡稱為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潘文 欽(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四十八頁)、林秀卿(見偵字第二七四八 七號卷A卷第五十二頁反面)、陳元豪(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五十 四頁反面及第五十五頁)、江國智(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五十九頁 )、黃俊嚴(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楊慶松(見偵 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七十一頁,原審卷A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 、蕭百勝(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八十五頁)、劉景權(見偵字第二 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九十九頁)、李木杞(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一 ○三頁反面)、戴立安(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一○五頁反面)、蔡 協益(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一○八頁)、闕壯志(見偵字第二七四 八七號卷A卷第一○九頁反面)、王錦鎰(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一 一○頁)、張豐華(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一二五頁)、陳武麟(見 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一二九頁)等供證歷歷。此外,右揭事實尚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賭資、賭具及物品等扣案足資佐證。 (二)被告癸○○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與賭客賭博財物之事證: 1‧同案被告丙○○、丑○○擔任負責兌換現金之認定: 前開林慶華、李長庚、張天福、蔡梯、甲○○等證人乃明確指證阿莎力小鋼珠 遊藝場負責為賭客兌換所贏得現金之店員為被告丙○○;又被告丑○○實係明 新科技柏青哥店停車場管理員,復據被告子○○於警訊中供明(見偵字第二七 四八七號卷A卷第十八頁),參以丑○○自承於被查獲時身上攜帶現金多達九 萬四千正元等情(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十九頁反面),另證人林秀 卿、陳元豪、江國智、黃俊嚴、楊慶松、闕壯志、王錦鎰等亦證稱:明新科技 柏青哥店係於店外停車場兌換彩金等語,益徵被告丙○○、丑○○確係受僱於 上開遊藝場及柏青哥店,而由被告丙○○、丑○○負責兌換現金無疑。證人林 秀卿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稱換錢之說是聽警局分局長說的,與證人賴志 銘稱丙○○為客人云云,無非串飾迴護之詞,要不足採。2‧同案被告丙○○確有兌換現金之事實: 同案被告丙○○稱:伊未受僱在上開遊藝場或柏青哥店內上班,亦不曾為賭客 兌換現金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警方監視錄影帶發現: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 間丙○○在蘆洲(即阿莎力柏青哥店,面向大門右側處)與賭客兌換現金次數 共計六次(二三:○九、二三:二○、二三:三四、二三:三八、二三:四五 、二三:五○),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則計有二次(○○:二二、○○:二九 );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丙○○與賭客兌換現金次數計一次(二二:二○) ,並經承辦本案之警員辛○○到庭證稱:「我們有錄到丙○○兌換了好幾次, 我不知道是否為顧客間之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由此足證同案 被告丙○○於阿莎力柏青哥店店外,確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事實,衡諸在柏青 哥店「店內」以寄珠單(鋼珠)兌換現金,易遭查緝,丙○○至柏青哥店「店 外」以現金兌換寄珠單(鋼珠)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避犯賭博罪嫌所為之 安排,且為賭客所熟知,致有頻繁之兌換行為,自丙○○多次出入而在柏青哥 店「店外」從事兌換等情以觀,反足以證明丙○○並非單純之顧客,而係被告 所僱用負責兌換現金之職員無疑。 (三)對於被告癸○○辯解之判斷: 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蘆洲分局監控之鏡頭,均祇及於「阿莎力」店門 口及門口外面兩側部份,並未攝及鋼珠店內員工作業狀況及顧客打玩鋼珠及兌 換代幣或寄珠單等狀況,難窺事實全貌。況:①被告癸○○經營之小鋼珠店若 允許顧客以鋼珠兌換現金,豈可能完全無帳可稽?且絕非如丙○○於馬路邊, 幾近公然地兌換現金。②丙○○顯然熟知寄珠單無法兌換現金,並利用顧客貪 便宜之心態,從中賺取利差,惟此卻卻造成被告店方之損失,甚至被誤認有賭 博行為。③設若丙○○果為本店員工,被告店方豈可能無所節制,容任其來去 自如?抑且被告店方果有兌換現金之服務,為何僅由丙○○於某一時段密集兌 換?④又賭客有關是否可得兌換現金,又如何兌換等情,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該等不一之證言,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⑤丙○○本人、被告癸○○以 及店內員工甲○○、顧客賴志銘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異口同聲表示丙○○係顧客 ,是不宜認丙○○係該店員工云云。惟查: 1‧丙○○在柏青哥店「店外」負責以現金兌換寄珠單(鋼珠),顯係為避犯賭博 罪嫌所為之安排,觀諸丙○○多次出入而在柏青哥店「店外」從事兌換現金, 應為賭客所熟知,被告癸○○自無不知之理,丙○○若僅係顧客,而非被告癸 ○○所經營鋼珠店所僱用之員工,豈會容任其以鋼珠兌換現金?被告癸○○經 營之小鋼珠店,既允許顧客以鋼珠在柏青哥店「店外」向丙○○兌換現金,利 之所趨,被告癸○○未加制止,乃屬自然,豈可以對丙○○「無所節制,容任 其來去自如」,而認其為顧客,非鋼珠店所僱用之員工?被告癸○○所提丙○ ○曾因以鋼珠兌換現金遭其發覺制止而書立悔過書,無非臨訟串飾之作,尚不 足為被告癸○○有利認定之依據。 2‧再者,以前開非法方法從事兌換現金之行為,其店內豈有可能立帳,徒留犯罪 之證據?另賭客對於是否可得兌換現金,又如何兌換等情,雖所供情節有異, 然既非僅一證人指述兌換現金之情事,縱其間描述情節或兌換條件有些許出入 惟其以鋼珠兌換現金之主要待證事項則一,仍無礙於本件確有兌換現金之事實 認定。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3‧警方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丙○○兌換現金之行為,固有丙○○於某一時段密集兌 換之情,此乃受監視時間所限,被告癸○○所經營鋼珠店既有安排專人負責兌 換現金,是自難遽引此即認,除該時段外被告所經營之阿莎力小鋼珠遊藝場內 即無兌換現金之服務。 4‧又查,扣案之乙○○○○店員工出勤卡上並無員工姓名之記載,僅以代號表示 員工姓名,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果乙○○○○店確無前開違法經營情事,儘可 以員工之真名表示,何庸以代號行之?由此情益徵被告等為避犯賭博罪嫌,預 防查緝所為之安排甚為嚴密。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癸○○在上開二址擺設為數甚鉅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客人賭博,持續賺取 賭金維生,顯以之為常業,同案被告戊○○、庚○○、己○○、子○○、丙○○ 、丑○○等受僱於癸○○在上址工作,分擔部分賭博行為,並意欲以此為業,受 領薪資維生,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癸○○就經營阿莎 力小鋼珠遊藝場所涉賭博罪部分與戊○○、甲○○、丙○○及經營明新科技柏青 哥店所涉賭博罪部分與己○○、子○○、丑○○、庚○○、丑○○,及另一共同 被告左守棟以及未據起訴之甲○○等人,與被告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壬○○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與被告癸○○在上開二址共同經營,並非本件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原判 決遽認被告壬○○為本件之共犯,自有未洽。②附表一編號十七自保險櫃起出之 現金八十二萬六千元及附表二編號二之一自保險櫃中起出之櫃中現金五十三萬元 (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A卷二十頁、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二十二頁反 面),並無證據證明為賭資,自不宜併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七壬○○印章一 枚,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經營常業賭博之用,亦不宜併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一併宣 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癸○○為圖私利,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甚具規模,對社會危 害匪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三至 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物品,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及被告癸○○所有供常業賭博所用或所得,與未據起訴之共同正犯甲○○ 因常業賭博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自保險櫃起出之 現金八十二萬六千元及附表二編號二自鐵櫃中起出之現金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 七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賭資,又附表二編號七壬○○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係 供經營常業賭博之用,不宜併宣告沒收。另被告癸○○為警查獲時,雖尚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然非本案犯罪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賭博器具,均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壬○○)部分: 一、起訴事實: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與癸○○、丙○○在臺北 縣蘆洲市○○路二七三號彼等所開設之阿莎力小鋼珠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共同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先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僱用戊○○擔任外場服務員,負責機台清理以及為顧客兌換代 幣等,每月新資三萬元。賭客先用現金以十比一之比例,向戊○○換得代幣(即 一枚代幣值新臺幣十元),再將代幣投入機台,由機台掉下小鋼珠二十顆,賭客 將小鋼珠投入機台內如掉進機台內之洞中,即表示中獎,可獲得數倍之小鋼珠, 所贏得之小鋼珠向櫃台之戊○○兌換計數單,再持計數單至店外向丙○○兌換現 金,一顆小鋼珠兌換四角五毛或五角;如所投小鋼珠未落入機台內之洞中,則小 鋼珠為機台沒入,換購代幣之賭資即歸癸○○、壬○○等所有;迨至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具 、賭資及物品。被告壬○○復承同一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與癸○○自八十七年 三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鎮○○街二三一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明新科技柏青 哥店(起訴書誤載為洛城庭園柏青哥店),共同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 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僱用庚○○、己○○、左守棟等擔任開分員,子○ ○、丑○○負責替賭客兌換現金,且按上開方法與賭客賭博財物牟利,並以之為 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賭具、賭資及物品。因認被告壬○○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 業賭博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先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 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二 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壬○○之供述及辯解: 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承明新科 技柏青哥店及洛城庭園KTV間,有「連鎖」關係等語(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 卷A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洛城庭園KTV員工打卡十八張在上開柏青哥店內被 扣獲(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十一頁反面),及被告癸○○於偵查中坦 承以壬○○名義為上開柏青哥店申請水電(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B卷第四頁 反面)等情,並佐以壬○○、癸○○之印章均自癸○○辦公室抽屜內起出之事實 (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十頁正、反面),因認被告壬○○與被告癸○ ○共同經營上開遊藝場及柏青哥店。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與癸○○共同經營 上開遊藝場或柏青哥店,辯稱:伊與癸○○間為朋友關係,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偕妻至上揭遊藝場,乃為向癸○○取回借款三萬五千元;伊沒 有投資明新科技柏青哥店,只有開洛城庭園KTV,房子是伊蓋的;洛城庭園K TV會計丁○○○因洛城庭園KTV以前遭過小偷過,為了安全,上午就在明新 科技柏青哥店去做內帳,下午到洛城庭園KTV上班,下班後就將應付帳單、簽 帳單等資料放在乙○○○○店後面辦公室;伊所經營洛城庭園KTV員工打卡留 在明新科技柏青哥店辦公室內,係為安全而託寄;明新科技柏青哥店係以起造人 「松輝企業社,負責人:壬○○」名義申請水電,故由癸○○暫時保管被告壬○ ○之印章(即警方自癸○○辦公室抽屜中起出之印章)云云。 四、本件尚無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係與癸○○共同經營之論證: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就其所稱借款情由,稱:「(三萬五千元係)十月四、五 日左右(癸○○)去我家借的,是月初借的,時間是白天或晚上不記得了,事 先沒與我連絡,陳(啟迪)直接到我家拿」云云,核與被告癸○○所述:「八 十七年十月初借的,我有事先打電話跟他說過要跟他借三萬五千元」云云(以 上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B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及第一四○頁),就有無事先 聯絡乙節有所出入,渠等二人辯詞乃有失實之瑕疵。因此,被告壬○○、癸○ ○間是否確有三萬五千元之借款情事,尚非無疑。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壬○○、癸○○前開辯詞之瑕疵,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壬○○與癸○○基於共 同常業賭博之犯意,經營明新科技柏青哥店。 (二)證人即當時在洛城庭園KTV擔任會計之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洛城庭 園KTV以前有遭小偷過,所以伊下班後,就將應付帳單、簽帳單等資料拿到 乙○○○○店後面辦公室去放。伊上午在乙○○○○店做帳,下午到洛城庭園 KTV上班,伊只負責做洛城庭園KTV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 十一頁、第四十四頁)。查扣案之洛城庭園KTV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員工出勤 卡十八張,並非查獲時當月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員工出勤卡,且其上均 有薪資給付計算之紀錄,有該員工出勤卡足據(證物外放),被告辯稱係證人 丁○○○持以計算薪資之用,應堪採信。又據被告癸○○供稱:洛城庭園KT V的打卡鐘是丁○○○拿到乙○○○○店去寄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惟查扣案之乙○○○○店與洛城庭園KTV員工出勤卡非同一顏色、形式 ,乙○○○○店與洛城庭園KTV之打卡鐘乃分別設置,尚難遽認有「共同」 或「連鎖」經營之事實。 (三)同案被告己○○雖於警訊時供承明新科技柏青哥店及洛城庭園KTV間,有「 連鎖」關係云云(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惟同案被 告己○○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屢傳不到,尚無從究明其所稱「連鎖」關係之真 意。然被告己○○之身分為明新科技柏青哥店之受僱人,對於其所服務之明新 科技柏青哥店與洛城庭園KTV間是否具有「連鎖經營」之關係,殆僅因兩者 地緣關係所為之臆測之詞,尚難遽採。且觀諸扣案之明新科技柏青哥店員工出 勤卡,顯與洛城庭園KTV所使用之員工出勤卡不同;復查諸扣案帳冊中亦無 被告壬○○出資或分配盈餘、填補虧損之帳目,亦無二家商店金錢往來紀錄, 有扣案帳冊足考,益徵該二商店經營上具有獨立性,且無被告壬○○出資共同 經營之證據存在,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所供「連鎖」之說,遽論 明新科技柏青哥店與洛城庭園KTV間具有連鎖經營之關係,並以之推論被告 壬○○與癸○○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而共同經營明新科技柏青哥店。 (四)再查,洛城庭園KTV員工打卡十八張固在明新科技柏青哥店內被扣獲(見偵 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A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以壬○○ 名義為明新科技柏青哥店申請水電等情(見偵字第二七四八七號卷B卷第四頁 反面),查明新科技柏青哥店位址建物既以「松輝企業社,負責人:壬○○」 為起造人(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被告辯稱明新科技柏青哥店係以起造人 「松輝企業社,負責人:壬○○」名義申請水電,故暫時保管被告壬○○之印 章,應非全然無因。雖明新科技柏青哥店及洛城庭園KTV二店位置相連,明 新科技柏青哥店又係向洛城庭園KTV之股東承租系爭店面,然此亦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壬○○、癸○○二人間有共同經營明新科技柏青哥店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壬○○涉犯本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壬○○有罪判 決,即有未當,被告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