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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陳祐輔蔡國在陳國文

  • 上訴人
    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 被告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中九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受甲○○○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社) 委任,擔任甲○○○社特約廣告及業務推廣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並將所接 洽之廣告業務交由甲○○○社刊登,及應將代收之報費、廣告費交回甲○○○社 。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 同年六月間止,利用為甲○○○社代收報費之便,先後向全聯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等三家報紙訂購戶(詳如附表一)收取報費總計 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後,連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明知錸 德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等七家公司(詳如附表二)並未 委託刊登廣告,竟向錸德等公司佯稱可以消息稿之方式免費廣告宣傳為由,索取 錸德等七家公司之資料後,連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廣告委刊單(下稱委刊單)虛 載該等公司委託甲○○○社刊登廣告,並將該內容不實之委刊單交由甲○○○社 刊登,違背其任務,藉以取得業績,足以生損害於錸德等公司及甲○○○社。迨 甲○○○社依戊○○製作之委刊單刊登廣告後,並向錸德等七家公司收取廣告費 時,該等公司均稱並無委刊廣告,拒絕繳費,使甲○○○社無法收取總計三十九 萬一千元之廣告費用,致生損害於甲○○○社。 二、案經甲○○○社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受甲○○○社委任擔任該社 特約廣告及業務推廣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將接洽之廣告業務交由報社刊登 ,並須將代收之報費、廣告費交付報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辯 稱: (一)關於侵占部分:⒈睿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傑公司)三千六百元之報費,已 與該公司刊登廣告費用總計四萬七千五百元開立於同一張支票內繳回報社,並 由廣告費中扣抵。⒉全聯公司部分僅曾私下向該公司借貸五千元,並無收取三 千六百元報費,該公司亦不曾表示欲以借款抵扣報費,自無侵占之意圖。⒊美 景有限公司(下稱美景公司)部分雖有收取三千六百元報費,然該筆款項與大 安聯合消防專業檢修機構(下稱大安檢修機構)訂報、廣告費用總計一萬零五 百元均開立同一張支票交由報社職員乙○○收取,並無侵占之事實。 (二)關於背信部分:錸德公司、三崎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崎興公司)、全聯及 順利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確有委託刊登廣告,全聯公司總 經理黃文德、三崎興公司負責人許貴姿於原審均證稱有口頭委託刊登廣告。再 朵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朵萱公司)、復你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復你健公司 )雖未委託刊登廣告,然二家公司之委刊單係預估刊登而事先書寫,不知何人 擅自取交甲○○○社刊登,且報社刊登之廣告內容亦未表明二家公司名稱,自 無刊登廣告之事實。又社團法人台北市救難協會(下稱台北市救難協會)部分 係因向報社訂閱五十份報紙,乃依規定向報社經理丁○○報備准許免費刊登, 自無背信可言。 二、惟查: (一)侵占報費部分: 1、睿傑公司部分:睿傑公司向甲○○○社訂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之三千六百元報費,係以現金繳交被告,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甲 ○○○社開立之報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至十二頁),並經證 人即睿傑公司負責人吳家鵬於原審證述屬實。再證人即甲○○○廣告部主管戴 尚洲於原審證稱:當時甲○○○報費是發行部,廣告是廣告部,在報社是二大 部門,我們廣告部不會代收發行部的費用,也就是我們不會代收報費等語。則 甲○○○社之廣告費、報費既分由廣告部、發行部各自收取,被告辯稱:向睿 傑公司收取之報費已與廣告費開立同一張支票,並由廣告費中扣抵,要無可採 。 2、全聯公司部分:全聯公司業將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三 千六百元報費繳交被告,有全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甲○○○社開立之報費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至十二頁)。被告辯稱僅向全聯公司借款五 千元,並未收取三千六百元報費,顯非屬實。 3、美景公司部分:美景公司已將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三 千六百元報費繳交被告,有美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至十二頁 )及甲○○○社開立之報費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證人鄭清偉即美景公司負責人 於原審亦證稱:「公司曾向被告訂過報紙,報費是我女兒付給被告,但沒有收 據。」又甲○○○社發行部之報費與廣告部之廣告費係分開收取,廣告部並無 代收發行部費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另證人即甲○○○社廣告部職員乙○○亦 於本院證稱:「美景公司三千六百元所收報費,被告應該是交給發行組,報費 是由發行組收的,我只是收廣告費,他不可能把報費交給我,如果有的話,我 也只收廣告費而已。大安公司這張支票只是廣告費,並沒有包含報費。」(見 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依甲○○○社提出被告繳交大安檢修機構 之一萬零五百元款項之存根催收聯所示,亦明確載稱係廣告費用。被告辯稱: 收取美景公司三千六百元之報費,已與大安檢修公司訂報、廣告費用一併開立 於同一張支票,並繳交乙○○,要非屬實。 (二)背信部分: 1、錸德、三崎、全聯、順利公司部分:被告坦承製作錸德等四家公司之委刊單, 並交由甲○○○社刊登廣告,核與卷附委刊單、甲○○○社報紙廣告所載情節 相符。而錸德、三崎、全聯、順利公司均無委任被告刊登廣告之事實,有四家 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在卷為憑。證人即全聯公司負責人黃文德於原審證稱:「 我們公司確實有透過被告在自立日報刊登廣告,但在甲○○○時沒有透過被告 刊登廣告。我沒有印象有口頭委託被告在甲○○○刊過廣告,但我確定沒有書 面委託,也沒有製作廣告內容。」證人即三崎公司負責人許貴姿於原審亦證稱 :「我們公司曾經在甲○○○刊登過廣告,也付了廣告費,我們之後又想刊登 ,甲○○○與我們接頭的人是被告,被告就遊說我們把廣告刊在消防版上,之 後二天我們出國,我告訴被告說等我們回國再談,結果回國一個月後,我們就 發現有廣告。我是有給被告這些文稿,但沒有要被告刊登。我沒有簽廣告委刊 單,也沒有校對過文稿,被告也沒有跟我講確實要刊,一個月後我就收到報社 的款費單。」被告辯稱:錸德等四家公司負責人有口頭同意委刊廣告,全聯公 司總經理黃文德、三崎興公司負責人許貴姿於原審均證稱有口頭委託,殊無可 採。 2、社團法人台北市救難協會部分:甲○○○社確依被告製作之社團法人台北市救 難協會廣告委刊單刊登廣告,有委刊單、甲○○○社廣告在卷可考。而被告製 作之委刊單載有「刊登次數五次;每次刊價一萬元;營業稅百分之五:二千五 百元;合計刊價五萬二千五百元」,依常情判斷,倘該廣告係免費刊登,被告 應無於委刊單上記載刊登廣告應付費用之理。再證人即甲○○○社廣告部經理 丁○○於本院證稱:「戊○○當時於甲○○○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就我們報社 的內部作業流程如果有委刊單及發票就一定是要計費,如果是報准免費刊登則 委刊單上就會註明是免費,我們平常的作業習慣都是這樣,並不是只這件而已 ,本件我根本無權決定是否准予免費刊登,必須報經總經理核准才能免費刊登 。不可能有寫委刊單後,業務員再報准免費刊登之事,也沒有有委刊單而不收 費的情事,而且如果報准同意免費刊登,其委刊單上一定會註明免費。」(見 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甲○○○社副組長丙○○於本院 亦證稱:「如有委刊單,收據就會出來,如有報備,上級會把委刊單取消掉, 就不會有收據出來了,但被告委刊單都沒有被取消,表示必須收費。」(見本 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丁○○、丙○○所證,證人丁○○並無 准許免費刊登廣告之權限,且甲○○○社倘有事先報准免費刊登廣告,均將委 刊單取消,被告製作之台北市救難協會委刊單既未經取消,自屬應收費用之廣 告。被告辯稱:台北市救難協會之廣告係經丁○○准許同意免費刊登,自無可 採。 3、朵萱、復你健公司部分:被告坦承製作朵萱、復你健公司之委刊單,而甲○○ ○社並依被告製作之委刊單刊登廣告,有委刊單二紙及甲○○○社廣告在卷可 憑。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朵萱、復你健公司出具未委託刊登廣告之證 明書時,被告答稱:「要求當事人對質是否有委託刊登廣告,錸德是總經理陳 裕文;三崎興是董事長湯先生;社團法人台北市救難協會這部分沒有要廣告費 ,是義務刊登的,所以我沒有要求廣告費;朵萱公司也沒有要求收廣告費;復 你健也沒有。」(見偵查卷第四四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將朵萱、 復你健公司之委刊單交付甲○○○社刊登,僅係未要求朵萱、復你健公司支付 廣告費用而已。雖依甲○○○社刊登之廣告所示,朵萱公司名義之廣告係刊登 有氧舞蹈;復你健公司名義之廣告則刊登健與美之雷射美容,廣告內容亦無朵 萱、復你健公司之名稱。惟證人丙○○、丁○○於本院均證稱:委刊單上之委 託公司與刊登廣告上所表示之公司經常有不一致情形。且依被告製作之朵萱、 復你健公司委刊單上所示,朵萱公司委刊單上商品名稱記載「有氧舞蹈」;復 你健公司委刊單上備註欄則載有「健與美」。顯見甲○○○社刊登之有氧舞蹈 及健與美之雷射美容廣告,係依被告製作朵萱、復你健公司委刊單刊登無疑。 被告辯稱:朵萱、復你健公司委刊單之廣告並未刊登,顯非可採。再證人即甲 ○○○社廣告部經理丁○○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復你健及朵萱等公司的委刊 單是他事先寫好,並沒有真正要刊登,不曉得是何人拿去刊登,應該不會如此 。我們報社如有在客戶尚未委刊之前,就預先為客戶寫好委刊單,等於是業務 員自己要送給客戶,業務員須自行負擔刊登費用。...不可能有業務員將幫 客戶預先寫好尚未真正要委刊的委刊單放在桌上,被人送出去刊登,如有此種 情事,業務員事後發現應會向報社抗議。」而甲○○○社依被告製作朵萱、復 你健公司之委刊單刊登廣告後,被告從未表示異議,足見被告係自行提出該等 委刊單至灼。被告辯稱:朵萱等三家公司之委刊單不知何人提出報社,亦不足 採。 三、按被告擔任甲○○○社特約廣告及業務推廣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並將所接 洽之廣告業務交由甲○○○社刊登,及應將代收之報費、廣告費交回甲○○○社 ,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向客戶收取之報費侵占入己,復未受附表二所示之 公司委託,竟虛載該等公司之委刊單,並提交甲○○○社刊登廣告,致甲○○○ 社無法收取廣告費,造成營業損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所犯三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侵占國朕公司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報費部分,未予審理(僅於判決理由 中載明業經告訴人撤回),自有未洽。又起訴書指稱被告有虛載亞太消防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委刊單,並交由甲○○○社刊登,並無證據證明 (詳如後述),原審一併論以背信犯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 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侵占國朕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訂閱報紙繳交甲○○○社之報費三千六百元;復明知亞太公司並未委託刊登廣 告,竟佯稱可以消息稿之方式免費廣告宣傳為由,於業務上製作之委刊單上虛載 亞太公司委託甲○○○社刊登廣告,並將該內容不實之委刊單交由甲○○○社刊 登,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所指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 得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背信犯行,辯稱 :並未收取國朕公司報費,亦無虛載亞太公司之委刊單供甲○○○社刊登廣告等 語。經查:(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侵占國朕公司報費犯行,惟始終 未能舉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國朕公司預繳報費部分因沒有 證據,這部分撤回不追究等語。足見此部分事實,要屬無法證明。(二)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亞太公司部分之背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提出被告製作 客戶全銜為「中國專業消防檢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專業消防檢修公司) 之委刊單為論據。惟上開委刊單所載之客戶全銜及商品名稱均記載為「中國專業 消防檢修公司」,而甲○○○社依該委刊單刊登之廣告內容係刊載:「中國專業 消防檢修顧問有限公司,集康工程有限公司,專業檢修,申報,改善工程... 」等語,亦無亞太公司之名稱。則依上開委刊單及廣告內容所示,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虛載亞太公司之委刊單。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調查時諭知告訴人舉證上開 委刊單上之「中國專業消防檢修公司」即為亞太公司,告訴人及至本件辯論終結 均未能提出。公訴人僅依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專業消防檢修公司名義 委刊單、報紙廣告,即認被告有虛載亞太公司委刊單之背信犯行,要屬速斷。此 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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