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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蔡烱燉盧彥如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傑策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宏賓
被告
郭慧瑩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二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慧瑩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傑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策公司)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以每月固定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八十七年間每月固定支領二萬元之方式,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美國籍男子 ROBERT SCOTT DUFF(羅道夫)在傑策公司任總裁一職,為公司介紹、引見外商來台投資、協助該公司營運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郭慧瑩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傑策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所以就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處罰之行為,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在於保障本國人士擁有相同技術者之就業機會,此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一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慧瑩及其前經營之傑策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無非以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係採董事制,未擔任董事之股東不得為之,被告公司支付外國人之款項雖以「車馬費」之科目名之,然其既有為公司實質引介接洽客戶之工作,上開款項又係公司固定支出,無礙於聘僱代價之認定,並以傑策公司薪津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名片、護照、代表公司與客戶簽署之文件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郭慧瑩及被告公司代表人陳宏賓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略以: ROBERT SCOTT DUFF(下稱羅道夫)是傑策公司之最大股東,亦是被告郭慧瑩之夫,從公司創立到現在,都在國外幫忙找客戶,因為他在國外的旅費都是自己掏腰包,直到八十六年公司比較穩定時,才補貼其所代墊的車馬費,因為他在國外的旅費非常龐大,公司無法以實報實銷的方式給付,只好用部分補貼的方式按月給付,我們發給他的不是薪水,只是補貼他股東車馬費;傑策公司在台灣的業務由郭慧瑩全權負責,羅道夫是在國外就他過去

二、三十年來的朋友,鼓勵他們來台灣投資,幫我介紹客戶,他負責的是海外的業務;是公司的最大投資人,他不是公司的聘僱員工,他也沒有領薪水,他出錢幫我創業,也算是提供台灣就業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傑策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底成立,由被告郭慧瑩擔任公司負責人(89年12月改由陳宏賓接任),傑策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被告郭慧瑩之先生羅道夫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此有傑策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羅道夫雖為外國人,惟其投資成立傑策公司且為傑策公司之最大股東;次查,傑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1、國內外市場推廣營銷研究顧問業務,2、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業務(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業務除外),3、企業及財務管理分析之諮詢診斷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有傑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被告郭慧瑩所營之傑策公司業務主要是顧問業務性質;參酌附於偵查卷內英國卜氏(Boots)藥廠之喉錠廣告,其內記載:「英國Boots大藥廠台灣代表傑策國際公司總裁--Mr. RobertDuff」等語(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辯稱羅道夫負責海外的業務,幫其介紹國外客戶來台投資,羅道夫因業務需要先行墊付食宿交通費等情,應可採信。按民法上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給付之報酬與提供之勞務應有對價性之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郭慧瑩之夫羅道夫雖為外國人,惟其同時為公司之股東,因擴展業務在海外之食宿交通費用自己先行支付,於事後自傑策公司自八十六年起以支領每月一萬元,自八十七年起支領每月二萬元車馬費之方式支領,核其性質乃取回先行支付之費用,並非給付勞務之對價,與聘僱之法律關係有間,自難指被告郭慧瑩有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

(二)次查,證人羅道夫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陳稱:「一萬元及二萬元主要是部分補貼過去幾年來我在義大利、德國、英國、香港、新加坡、美國、泰國所花費的旅費,其中包含機票及食宿費用,在台灣的業務都由我太太全部負責,我的角色是第一、用財力贊助我太太在台灣開公司,第二、我在海外有很好的商務關係及商業界朋友,我說服那些外商將他們的產品行銷到台灣,替我太太介紹生意,我是在國外爭取客戶,並沒有在台灣工作」,「 .... 我極力促成外國人來台灣投資,替台灣帶來很多生意及就業機會,我太太在台灣也請了員工,提供國人就業的機會, .... 」等語;依公訴人所陳外國人羅道夫之工作內容亦為為公司介紹、引見外商來台投資、協助公司營運等行為,與證人所述相符,審酌證人羅道夫為傑策公司最大股東,其出錢投資本國公司,且介紹外商來台投資,所為可增加國內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服務法規範之精神,並不牴觸,故其擴展公司業務之行為,其性質應屬參與所投資事業之經營,於形式或實質上皆無侵害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可言,應屬法所不處罰之範圍。

(三)末查,法人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時,始須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負責,反之則否,本件該時際被告公司代表人郭慧瑩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已如前述,亦無從就本件被告傑策有限公司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均無罪,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每月固定支給羅道夫一萬或二萬元,堪認係為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依卷內傑策公司薪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名片、護照等資料、羅道夫代表公司做事,其假借車馬費之名支給仍無礙於聘僱代價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黃 聰 明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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