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十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卯○○」、「癸○○」、「未○○」、「申○○」、「午○○」、「丙○○ 」、「壬○○」、「地○○」、「辰○○」、「陳來富」、「周坤」、「天○○」、 「辛○○」、「甲○○」、「丁○」、「乙○○」、「戌○○」、「丑○○」、「亥 ○○」、「己○○」、「戊○○」、「子○○」、「巳○○」、「酉○○」、「庚○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壹、貳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係宜蘭縣冬山鄉○○路二七二號立正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明知卯○○、癸○○、未○○、午○○、丙○○、壬○ ○、申○○、地○○、辰○○、(如附表壹,以下簡稱卯○○等九人),八十年 間,陳來富、子○○、天○○、辛○○、甲○○、丁○、乙○○、戌○○、丑○ ○、亥○○、己○○、戊○○、周坤、巳○○、酉○○(如附表貳,以下簡稱陳 來富等十五人),均未在立正企業社工作及領取工資,分別於七十九年年底及八 十年年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卯○○等九人及陳來富等十五人之身分證 影本後,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卯○○等九人、陳來富等十五人及庚○○之 印章各一枚,於七十九年年底交由不知情之其女許禎容在立正企業社營業地址, 一次分別偽蓋卯○○等九人之十二枚印文於如附表壹所示七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 表領款認章欄處,先後多次偽造卯○○等九人於七十九年間分別向立正企業社領 取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薪資。八十年年底則與張達雄,基於共同之犯意, 持所偽刻之陳來富等十五人印章,偽蓋於如附表貳所示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領 款人簽章處,由張達雄在工資金額欄內擅寫金額,虛列陳來富等十五人於八十年 間分別向立正企業社領取薪資二十萬元,且由張達雄在該工資表代表領款人簽章 欄以所謂工頭庚○○、戌○○、乙○○、辛○○、天○○名義簽名並偽蓋印章, 而偽造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虛報陳來富等十五人各領取上開薪資,並先後將 上開偽造之薪工資表,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四十六之四號裕信會計事務所內 ,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將卯○○等九人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分別領取 立正企業社薪資三十萬元,及陳來富等十五人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分別領取立 正企業社二十萬元薪資不實事項,記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 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先後二次於八十年三月、八十一年三月,利用不知情 之裕信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以下簡稱羅 東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使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卯○○等九人與陳來富等十 五人之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九年度為七十 四萬元、八十年度為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捐之徵稅及卯○○等九人、陳來富等十五人與庚○○。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所經營 之立正企業社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承包明智工程行轉包廣記營造有限公司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三重市交界處之湯城大樓鋼筋工程,工人之薪資均交由工頭 發放,工人之身分資料分別係工頭庚○○、張達雄、戌○○、乙○○、辛○○、 天○○所提供,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申○○、庚○○、周坤、陳來富、辛○○、江勝一 、癸○○、天○○、亥○○指訴綦詳(見稅捐處卷第二十二、二十五、一一七 、一二○、一三八、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0頁反面、第二五 七頁、第二五八頁、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 錄),並有被告偽造之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薪工資表、虛偽制作之扣繳憑單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附卷可稽。 (二)卯○○等九人與陳來富等十五人均為多家營利事業列報鉅額薪資,顯超過個人 工作能力應得報酬,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北區國稅 三字第八六一二二二三八號函附卷足憑。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的是先生來 做工,以太太的資料來報工資」、「有時有的工頭會拿親戚的資料來報」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參以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多屬臨時工,流動性高,應 無十二個月份均有領取工資且每位工人均領取相同工資之理。被告於本院稱七 十九年卯○○等九人身分證資料為工頭庚○○提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月訊問筆錄)。然證人庚○○證稱:不曾擔任過被告之工頭,也不曾承攬工 程(見稅捐處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參以證人申○○、癸○○也證稱被人 冒用身分證,未在被告工地工作。而依據被告制作扣繳憑單上之工人姓名、身 分證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並無該未○○、午○○、丙○○之人,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記錄在卷可按。而其餘之人依址傳訊,則均查無其人。 是該九人為被告由不詳姓名者取得不實之證件,已極明確。 (三)共犯張達雄於本院證稱:(問:你那些工人有領那麼多工資?)有的超過二十 萬,有的不足,公司說一律都報二十萬元等語。又被告自承八十年向明智工程 行僅領得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元,竟給付達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工資,有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制作不實薪 工資表與扣繳憑單情事。另庚○○、辛○○證稱未在立正企業社之工地擔任工 頭,並不認識子○○、己○○,亦未在工資表之代表領款人處簽名蓋章,而卷 附之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代表領款人簽章處庚○○、辛○○之簽名筆跡,與 彼等於原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辨認比對字跡, 並不相符。佐以立正企業社於八十年度並未申報庚○○薪資所得,有羅東稽徵 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區國稅羅東服密第八六000二七二號函附卷可憑,是 證人庚○○、辛○○所應未在立正企業社工作。子○○與己○○是否在立正企 業社工作並領取薪資,亦有可疑。況證人張達雄於原審證稱立正企業社八十年 度臨時工工資表係伊所制作,並以庚○○、戌○○、乙○○、辛○○、天○○ 名義在代表領款人簽章欄簽名等情。又證人天○○證稱八十年未在立正企業社 工作,自不可能擔任工頭,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談話筆錄影 本附卷足稽。而張達雄因提供天○○之身分資料予偉倫營造有限公司申報工資 所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 第一八八頁)。被告所辯工人資料係工頭庚○○、戌○○、乙○○、辛○○、 天○○所提供,應並非事實。再者,己○○、吳光、亥○○之身分證影本,遭 案外人王澄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影印販賣,經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區查獲函敘甚明,足見被告取得工人身分資料之來源,顯非正 當。 (四)被告以此不正方方法逃漏所得稅,七十九年度為七十四萬元、八十年度為六十 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北區國 稅法字第八四○三三○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六一二 二二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三八五、二八六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立正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其偽造被害人卯○○等九人與陳來富等十五人 之薪工資表,復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之徵收及卯○○等九人 與陳來富等十五人與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除為商業負 責人業務上所作之文書外,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依據偽造 之薪工資表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七十一 條。原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 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而商業會計法 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業務登 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 卯○○等九人、陳來富等十五人與庚○○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薪工資表之階段行 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張達雄,就八十年度偽造工資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卯○○等九人、陳來富等十 五人及庚○○之印章,及使不知情之許禎容、裕信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分別偽造工 資表及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卯○○等九人與陳來富等十五人 之工資表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 計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 斷。檢察官對於被告偽造工資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附表壹關於被害人癸○○ 、辰○○部分,附表貳關於丁○、酉○○、亥○○部分,雖漏未起訴,但與其餘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七十九年間余清秀、庚○○、陳林寶昌;八十年間周家 龍、卓振碩、許吳素琴、陳明輝、李依明、詹番江、林清森、王正龍、翁正宗、 蘇進達、匡興有、林其哲、廖漢隆、林俊清、曾羅慶、顏金城、梁春和、詹陳金 子、陳文靜、鄭國盛、吳光、江勝一、許文雄、洪素津、葉武津、陳文峰、鄭榮 貴、胡廖瑞鴻、黃瑞華、張達雄、李阿火等人,均未在立正企業社工作領取薪資 ,竟偽造上述之人具領工資清單及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部分,亦有 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等犯行。惟查共犯張達雄於原審證稱吳光、江勝一、許 文雄、洪素津、葉武津、陳文峰、鄭榮貴、胡廖瑞鴻、黃瑞華、李阿火係其募集 管理之工人,上開工人確有在立正企業社之工地工作,並有將寅○○所交之工資 轉發工人,工人之工資表係其所制作等語。則上開工人工資之領取及工資表之制 作,均係張達雄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彼等工資表虛偽之登載與張達 雄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上開其餘之工人,遍查全卷並無其人之工資 表,扣繳憑單或其陳述。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其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被告一行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未與逃漏稅捐罪間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合。㈡檢察官對癸○○、辰○○、丁○、酉○○、亥 ○○未予起訴,如何得以判決,未說明其理由。㈢對檢察官已起訴之余清秀、庚 ○○、陳林寶昌、周家龍、卓振碩、許吳素琴、陳明輝、陳依明、詹番江、林清 森、王正龍、翁正宗、蘇進達、匡興有、林其哲、廖漢隆、林俊清、曾羅慶、顏 金城、梁春和、詹陳金子、陳文靜及鄭國成部分,未予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逃漏稅額之數目,對國家經濟稅收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卯○○等九人、陳來富等十五人及庚 ○○之印章,與如附表壹、貳所示文書上經蓋用之偽造印文、署押,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壹: ┌───┬───┬───┬─────────┬─────────────┐ │編號 │被害人│年 度│所得金額(新臺幣)│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署押 │ ├───┼───┼───┼─────────┼─────────────┤ │一 │卯○○│七十九│三十萬元 │七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表上偽│ │ │ │ │ │造之「卯○○」印文十二枚 │ ├───┼───┼───┼─────────┼─────────────┤ │二 │癸○○│七十九│三十萬元 │七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表上偽│ │ │ ││ │造之「癸○○」印文十二枚 │ ├───┼───┼───┼─────────┼─────────────┤ │三 │未○○│七十九│三十萬元 │七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表上偽│ │ │ │ │ │造之「未○○」印文十二枚 │ ├───┼───┼───┼─────────┼─────────────┤ │四 │午○○│七十九│三十萬元 │七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表上偽│ │ │ │ │ │造之「午○○」印文十二枚 │ ├───┼───┼───┼─────────┼─────────────┤ │五 │丙○○│七十九│三十萬元 │七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表上偽│ │ │ │ │ │造之「丙○○」印文十二枚 │ ├───┼───┼───┼─────────┼─────────────┤ │六 │壬○○│七十九│三十萬元 │七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表上偽│ │ │ │ │ │造之「壬○○」印文十二枚 │ ├───┼───┼───┼─────────┼─────────────┤ │七 │申○○│七十九│三十萬元 │七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表上偽│ │ │ │ │ │造之「申○○」印文十二枚 │ ├───┼───┼───┼─────────┼─────────────┤ │八 │地○○│七十九│三十萬元 │七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表上偽│ │ │ │ │ │造之「地○○」印文十二枚 │ ├───┼───┼───┼─────────┼─────────────┤ │九 │辰○○│七十九│三十萬元 │七十九年度員工薪工資表上偽│ │ │ │ │ │造之「辰○○」印文十二枚 │ └───┴───┴───┴─────────┴─────────────┘ 附表貳: ┌───┬───┬───┬─────────┬─────────────┐ │一 │子○○│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子○○」印文十三枚,「林│ │ │ │ │ │添福」署押、印文各一枚 │ ├───┼───┼───┼─────────┼─────────────┤ │二 │天○○│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天○○」印文十四枚、署押│ │ │ │ │ │一枚 │ ├───┼───┼───┼─────────┼─────────────┤ │三 │陳來富│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陳來富」印文十三枚,「廖│ │ │ │ │ │森銀」署押、印文各一枚 │ ├───┼───┼───┼─────────┼─────────────┤ │四 │丁 ○│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丁○」印文十三枚,「廖森│ │ │ │ │ │銀」署押、印文各一枚 │ ├───┼───┼───┼─────────┼─────────────┤ │五 │戊○○│八十 │二十萬元│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戊○○」印文十三枚,「廖│ │ │ │ │ │森銀」署押、印文各一枚 │ ├───┼───┼───┼─────────┼─────────────┤ │六 │辛○○│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辛○○」印文十五枚、署押│ │ │ │ │ │一枚 │ ├───┼───┼───┼─────────┼─────────────┤ │七 │己○○│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己○○」印文十三枚,「侯│ │ │ │ │ │金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 ├───┼───┼───┼─────────┼─────────────┤ │八 │乙○○│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乙○○」印文十四枚、署押│ │ │ │ │ │一枚 │ ├───┼───┼───┼─────────┼─────────────┤ │九 │戌○○│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戌○○」印文十五枚、署押│ │ │ │ │ │一枚 │ ├───┼───┼───┼─────────┼─────────────┤ │十 │巳○○│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巳○○」印文十三枚,「吳│ │ │ │ │ │世雄」印文、署押各一枚 │ ├───┼───┼───┼─────────┼─────────────┤ │十一 │酉○○│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酉○○」印文十二枚,「詹│ │ │ │ │ │文魁」印文、署押各二枚 │ ├───┼───┼───┼─────────┼─────────────┤ │十二 │周 坤│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周坤」印文十二枚,「詹文│ │ │ │ │ │魁」印文、署押各二枚 │ ├───┼───┼───┼─────────┼─────────────┤ │十三 │甲○○│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甲○○」印文十三枚,「吳│ │ │ │ │ │世雄」印文、署押各一枚 │ ├───┼───┼───┼─────────┼─────────────┤ │十四 │亥○○│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亥○○」印文十三枚,「吳│ │ │ │ │ │世雄」印文、署押各一枚 │ ├───┼───┼───┼─────────┼─────────────┤ │十五 │丑○○│八十 │二十萬元 │八十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 │ │ │ │ │「丑○○」印文十三枚,「吳│ │ │ │ │ │世雄」印文、署押各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