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承傑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右 三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承傑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光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丙○○,詢問該公司有無十四及十六英吋齒輪蝶閥出售,丙○○稱有上述齒輪蝶閥,但應向東光公司之桃園地區經銷商即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盛公司)購買,並稱該蝶閥確係東光公司所產製之正製品,並非外製品等語。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士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至自訴人公司商議出售事宜,雙方簽定買賣合約,購買十四及十六英吋RO9OB各二只齒輪蝶閥,自訴人指明所預購者為東光公司台灣廠所產製,如規格、品質不符,即不予購買。經乙○○保證所出售者為東光公司台灣廠所出產之產品。嗣上述十四吋及十六吋齒蝶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送往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九號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益公司),施工後發覺二只齒輪蝶閥為二種不同規格,而法蘭片均為10K規格,以致無法安裝,使本件工程需重新切管焊接,導致宏益公司延時開機五小時,受有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損失。宏益公司乃對自訴人要求違約賠償(包括更換冷卻水塔等設備),並暫扣工程款。經自訴人詢問乙○○,並要求乙○○提出東光公司二只十四英吋齒輪蝶閥之出廠證明,乙○○乃與東光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戊○○、品保副理即被告甲○○、業務人員即被告丙○○串謀,以君吉五金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填虛偽不實與實際交貨情形不同之出廠證明交自訴人。其等顯然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詐欺自訴人,導致訴外人宏益公司重大之損失,連帶使自訴人受有損害。乙○○為圖掩飾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交付虛偽不實之經銷證明書,再次以書面保證該二只十四英吋齒輪蝶閥確為東光公司所產製之正廠產品。自訴人為求慎重,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乙○○及丙○○至宏益公司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十四英吋二只齒輪蝶閥並無東光公司RING之標記,其中一只蝶閥標記為 CENTER LING(係外製品),另一只為CI14之標記,均非RING之東光公司正廠標記,乙○○及丙○○卻一再保證確為東光公司所產,書立確認書詐騙自訴人。該二只齒輪蝶閥既非自訴人所訂之東光公司台灣廠所產之蝶閥。乙○○於自訴人詢價之始,即惡意欺騙,復夥同東光公司戊○○、丙○○、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串謀詐騙自訴人於後,且交付不實之產品證明書以圖卸責並掩飾真相。因認被告乙○○、戊○○、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丙○○、戊○○、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賣給自訴人齒輪蝶閥八萬多元,交貨時因規格不符,我要更換,但自訴人不肯,並仍然使用至今,分文價金都未付,我如何詐欺?又我拿出廠證明,表示確有這樣東西,並非偽造文書,自訴人藉機要求賠償幾千萬元,當係訛詐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單純介紹經銷商,對供貨、出貨、買賣及交貨,都不知情,我沒有賣貨物,也沒收錢,何來詐欺。文件是自訴人寫好要我簽,我沒看清楚內容就簽了,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只是問有無東光公司十四、十六吋齒輪蝶閥,並非指定要東光公司台灣廠做的,我們送去的是大陸工廠的產品,我承認有送錯,要與自訴人解決,自訴人竟藉機要求賠償一千三百萬元,致無法解決,我們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甲○○辯稱:產品確是有送錯,但沒有蓄意欺瞞之意思,我沒有在出廠證明上簽名,自無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須行為人以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或瑕疵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等偽造之文書為君吉五金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經銷證明書、保證書、確認書(見偵卷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頁)。而核該君吉五金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由東光公司業務經理戊○○、品保副理甲○○所出具。經銷證明書為東光公司出具予士盛公司。保證書、確認書為士盛公司及乙○○及丙○○所出具。該文書均被告等以自己名義出具,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三)東光公司確實曾生產有規格為十四吋蝶閥之情事,除被告丙○○、戊○○、甲○○供述外,並有東光公司商品目錄(附於原審卷內)、進口報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九頁)可稽,而東光公司產製前開尺吋蝶閥之處所,包含其在大陸之委製工廠(即天津塘沽閥門廠通達分廠),其中大陸工廠生產之十四吋碟閥,曾經轉口由日本而運送至台灣東光公司,此有前開工廠出具之證明書、訂貨合同及航運公司所出具之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箱單、商業發票等在卷足憑(見被告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原審法院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物)。而東光公司於進口前開蝶閥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曾出貨十四吋齒輪蝶閥二只予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士盛公司,亦經東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東總淡字第○二○號函敘述屬實,有該函在卷可按。
(四)東光公司事後調查此事,據其判斷結果,「可能是大陸工廠裝貨時疏忽誤裝,而本公司(即東光公司)於抽檢及交貨均未發現所導致」(見前開東光公司函)。上開東光公司函所另表示,自訴人所指犯被告等罪時間:被告戊○○係任東光公司之業務經理,丙○○為業務人員,甲○○則為品保部副理,三人均未執行系爭蝶閥進料抽檢及交貨之實際工作,而蝶閥規格不符之事情係被告乙○○所告知等情,足見事前確實無從得知自訴人所稱蝶閥誤送之情事,因之其等顯無自始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因此,被告四人於事後(即自訴人提出異議後)本於主觀上之見解,認系爭蝶閥來源或繕製相關文書資為佐據,縱有所誤會,尚難即繩之以偽造文書或詐欺罪。
(五)本件係自訴人向東光公司之經銷商士盛公司乙○○,洽談購買十四英吋齒輪碟閥,乙○○亦確有交付碟閥,雖其中有瑕疵,但自訴人仍加以收受並使用,迄今並未將貨物退還予出賣人士盛公司,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士盛公司乙○○,為自訴人代表人丁○○陳述在卷,則出售貨物及生產貨物之人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不但未有任何利得,反受有價金之損失,實難指有詐欺之犯行或故意犯罪之意思及動機?自訴人代表人也坦承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要被告賠償一千三百萬元,不論自訴人所購買八萬元之碟閥,未付價金,主張商品瑕疵受有損害一千三百萬元,是否合法合情合理,然其賠償要求,不過為民事糾葛,不能以刑責相繩。
(六)依自訴人代表人丁○○所述被告丙○○乙○○在其邀約下,查看系爭蝶閥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書面確認係屬東光公司之物品,以及被告乙○○於前開確認書簽名外,復以士盛公司之名義開具保證書,但上開物品並無鑄造東光公司之商標RING,被告乙○○、丙○○存心欺騙云云。然被告乙○○所交付予自訴人之另外二只十六英吋蝶閥,依自訴人自承均已裝載於宏益公司之有關機械上,並未發生任何問題,而本件二只十四英吋碟閥非東光公司台灣廠所生產,但安裝使用至今,亦未發生問題,為宏益公司電器科科長邢新民結證在卷。而詐欺罪,須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要件。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亦未有任何利得,已如前述,二人對產品瑕疵,事後加以搪塞,縱有不當,然亦僅係東光公司、被告乙○○所負責之士盛公司應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任而已。另被告戊○○、甲○○交付之東光公司出貨單據,其上亦確實載有出貨予君吉五金行及成方企業有限公司之紀錄,則前開出廠證明當無不實可言,亦難論以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有所登載不實之罪責。
(七)自訴代表人指稱自訴人與士盛公司約定為臺灣廠製品,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本案交易情節,被告丙○○係將東光公司委外廠製之蝶閥,交予東光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被告乙○○所開設之士盛公司,而被告乙○○交付自訴人訂購之標的物,均與一般正常買賣並無不同,自訴人自承迄未繳付購貨款項予被告乙○○,被告等人就本件事實,未取得財物或得到任何利益。參酌被告等人於經自訴人通知所交貨物有誤後,即多方尋求解決之辦法,並未逃逸離去或置之不理,惟因自訴人要求一千三百萬元之賠償而無法解決,益可見被告等人所為,並無詐騙自訴人主觀犯意。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各節,純屬自訴人與被告等人及士盛公司、東光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戊○○、甲○○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