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 被告甲○○即魏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魏錦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開發淡水濱海高爾 夫球場,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未經同意即擅自在台北縣石門鄉○○段 尖子鹿小段一四九之一、二八六、三○八之三等三筆國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面 積分別為一五五平方公尺、四四五平方公尺(雜草區一○七一平方公尺,整地區 三三八五平方公尺)及五四○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案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臺北縣石門鄉戶政 事務所九十北縣門戶字第一六八六號函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既經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 撤銷,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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