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藤澤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 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一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均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元應予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擔任里幹事,於民國七十九年 間,經鎮長乙○○指派代理瑞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一職,主管瑞芳鎮之環境衛生 及垃圾清理之綜合督導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與甲○○係國 小同學,且為瑞芳鎮鎮民代表(任期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三年間)。八十一年六 月間,瑞芳鎮公所在該鎮○○段八分寮地區興建之第一期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 瑞芳掩埋場)正式啟用,由甲○○負責管理。甲○○、丁○○明知該掩埋場設置 之目的,在處理瑞芳鎮內之一般廢棄物,不得傾倒工程廢棄土。而依當時台灣省 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建築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三項規定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 政府機關或私人設置之「棄土場」,自係不得任意棄置其他垃圾掩埋場。且「廢 棄物清理法」第五章第三節關於覆土之規定,亦明定掩埋場所需覆土之材料應以 掩埋地所挖掘出之砂土,或近距離可取得之砂土,具有良好壓縮性,且透水係數 較小之粘土或砂質粘土。而且瑞芳鎮公所另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深澳發 電廠另行訂立清運契約,每月自深澳發電廠清運約四、五百立方公尺之煤渣,作 為掩埋場覆蓋垃圾之用,且瑞芳鎮公所從無為工程業者出具棄土同意函之先例。 甲○○竟自八十二年初起,受當時瑞芳鎮公所秘書余清芳(成年人,查獲前已歿 )之指示及受丁○○之關說,或與余清芳、丁○○三人、或與余清芳二人,共同 基於圖自己及工程業者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故意違反公文之一 般作業程序,集擬稿、核稿、判行等本應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於一身,杜撰內容 不實之棄土同意函,以瑞芳鎮公所名義,一人擅權決行,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發函 予有棄土待處理之業者,同意各該業者之申請,進入瑞芳掩埋場傾倒工程棄土, 使業者持之附於棄土處理計畫書,憑向縣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或 以之作為參加公共工程招標案之資格審查文件。嗣甲○○明知業者在取得棄土同 意函後,實際工程廢土均棄置他處,並未運至瑞芳掩埋場傾倒,竟應附表編號三 、五、八、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廿五之業者要求,先後九次違法在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杜撰棄土已運至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之不實事項,再 以瑞芳鎮公所名義,發函或以簡便行文表予業者申謝,俾供業者送審,均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瑞芳鎮公所。二、茲將甲○○、余清芳、丁○○三人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核發棄土同意函之事實 臚列如左(另有關核發棄土同意函之日期、數量、文號及核發簡便行文表日期、 文號詳如附表所示): (一)業者陳富藏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欲以基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一公司)名 義參加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期工程之投標,依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須 檢附棄土同意函。陳富藏探知可自瑞芳鎮公所取得棄土同意函,乃透過基一公司 實際負責人柳來成介紹認識丁○○,由陳富藏以基一公司代表人柳春榮之名義,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書立申請書,內容略謂:「本公司為承攬前開工程,其 廢土方呈請准予傾倒於貴所瑞芳掩埋場,所請數量為十五萬立方米」云云,持交 丁○○,丁○○即轉交甲○○並加以關說。甲○○乃與丁○○共同基於圖利基一 公司之犯意聯絡,將來文囑咐不知情且不熟悉業務之清潔隊員李美華簽辦,惟李 美華不敢簽擬意見,又簽還甲○○自行核示。甲○○遂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在八 十二北縣瑞清字第六四七號函稿自擬「原則上同意所請」,惟於文中又敘明「經 核算掩埋場所需廢棄土方總計僅為十三萬立方米,所請不足數請另覓他處處理」 云云,並擅權決行,發給基一公司。然因其所核准之數量不足投標所須,經陳富 藏再請託丁○○,轉請甲○○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在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八六四 號函稿自擬「本鎮掩埋場所需廢棄土方,經再核算,尚有進場道路鋪添加強及其 週圍植生美化綠化所需土方,計八萬立方米::同意進場數量更正為二十一萬立 方米」云云,並擅權決行,發給基一公司,作為投標附件,然該工程招標嗣後因 故流標(附表編號一部分)。 (二)八十二年三月初,陳富藏獲知上開工程又重新招標,而與九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達公司)經理高裕勝(原名高千年)商議參加。於同年月八日,經陳富 藏與丁○○商議敲定每立方米之棄土證明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十元,陳富藏所 需數量為二十萬立方米,總價二百萬元,惟言明九達公司暫時無須付款,俟標得 工程後,應將工程之土方部分轉由丁○○承包,或於出具廢土清運完畢之證明後 ,再支付對價。陳富藏旋於同日填寫申請書交由丁○○轉送甲○○憑辦,甲○○ 又與丁○○共同基於圖利九達公司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逕自簽擬八十二北 縣瑞清字第三七四七號函,同意九達公司至瑞芳掩埋場傾倒二十萬立方米之廢土 ,並擅權決行,作為九達公司投標之用,惟九達公司並未標得該項工程(附表編 號二部分)。 (三)奕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信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基隆市興建「名士麗 廈」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三二六號建造執照),其土方工程委由合 偕有限公司(下稱合偕公司)承攬。合偕公司工地負責人林錦鏜透過下包辜清芳 介紹識余清芳,經余清芳指示,與甲○○兩人基於圖利奕信公司之犯意,同意開 立五千三百立方米之棄土證明。林錦鏜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出具奕信公司之 申請書交給甲○○,甲○○旋於同日簽擬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八五三號函,同 意奕信公司進場傾倒。然林錦鏜所承攬開挖之廢棄土,均就近載運至基隆市海洋 大學附近海邊傾倒,無從取得棄土場之填埋完成證明,林錦鏜再於八十二年六月 廿一日,以奕信公司工地負責人洪英彥之名義申請,甲○○明知棄土並未運至瑞 芳掩埋場,竟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單獨自行簽擬核發「建築廢料及廢土五千 三百立方米:業於八二、六、一處理完竣」云云之不實公文,以八十二北縣瑞清 字第九三六九號簡便行文表發文,使奕信公司得以順利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 三部分)。 (四)奕信公司另於八十二年間,在基隆市○○區○○段四五五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 美滿新家」二期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二工建字第0二二六號建造執照),土方約 八百五十立方米,仍委由合偕公司林錦鏜處理。林錦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 再委由丁○○處理,以奕信公司名義行文向瑞芳鎮公所申請運至瑞芳掩埋場傾倒 ,兩人因而共謀,由甲○○於同日擅權決行八十二北縣瑞清字一八九七0號函同 意辦理。然林錦鏜所開挖之工程廢土,亦係就近載運至基隆市海洋大學附近海邊 傾倒,甲○○卻單獨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再發出八十三北縣瑞清字八九四號 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交予林錦鏜,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奕信公司 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廿五部分)。 (五)昱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國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基隆市安樂區○○○ 段外寮小段一一九號土地興建「基隆臺北大鎮」建築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 字第0二七四號建造執照),其土方承包廠商聯怡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三日 ,出具昱國公司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二萬九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 ○、余清芳基於圖利昱國公司及聯怡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由甲 ○○擅權發給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二四三二號函,同意昱國公司傾倒建築廢棄物 (附表編號四部分)。 (六)益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力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攬基隆市○○區○○街二 十號明德國中至善樓拆除重建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三一六號建造執 照),益力公司將其中之廢土工程,以一百三十九萬元轉包耕展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耕展公司)胡石枝承作。胡石枝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出具益力公 司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三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單獨基於圖利益 力公司及耕展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三0五 五號函,同意益力公司傾倒工程廢土。胡石枝將開挖之廢土,均倒在基隆市○○ 街之長興國小附近,作為整地回填之用,然甲○○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再以 八十二北縣瑞清字九八六八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發給胡石枝,證明上開廢 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益力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五部分)。 (七)八十二年三月間,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茂新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各稱柏盛公司、中菲公司及茂新公司),為參加中油公司八堵 油庫油槽基地開坪工程之招標,各須五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均向瑞芳鎮公所申 請棄土證明。甲○○又單獨基於圖利柏盛公司、中菲公司及茂新公司等三家公司 之犯意,各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卅一日,以八十二 北縣瑞清字三一六四、三五五一及四三九四號函,分別同意柏盛公司、中菲公司 及茂新公司至瑞芳掩埋場傾倒廢土各五千立方米,供該三家公司作為參加投標之 用(附表編號六、七、九部分)。 (八)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基隆市○○區○ ○段東勢坑小段九五0號土地興建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四四三號建 造執照),里泰公司負責人黃秀煥將該工程之土方部分,以九十餘萬元之代價, 交由業者李銘村及陳志明合夥承包。陳志明透過友人李博文之仲介,以五萬元代 價交付李博文,李博文抽取百分之十之佣金五千元後,將四萬五千元交付丁○○ 。李博文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里泰公司名義出具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二千五 百立方米棄土證明之申請書,轉由丁○○送交甲○○辦理,甲○○即與丁○○基 於前開共同圖利里泰公司、李銘村及陳志明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廿三日,擅 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同意里泰公司傾倒。惟李銘村在該工 地開挖之廢土,實際係運至基隆市○○街附近蔣水所有之空地上,其並與蔣水及 女婿王進興洽談,以十餘萬元代價作為棄土費用,然因該空地不得棄土,地主遭 基隆市政府裁罰四萬五千元,李銘村擔心一併受罰,將此事告知李博文,李博文 稱會代為解決。嗣基隆市政府於同年七月二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四九六八一號 函詢瑞芳鎮公所,查明廢土有無載至瑞芳掩埋場傾倒,甲○○又單獨於同年七月 廿一日,越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七六四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答覆 基隆市政府,略謂上開廢土均已載運至瑞芳掩埋場倒置完竣云云(附表編號八部 分)。 (九)清和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段十筆土地建築 工程(八一深建字第一五四八、一五四九號建造執照),原由鼎州營造公司承攬 ,實際開工由峰一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其土方部分則轉交大誠企業社承包。大誠 企業社負責人林恭透過介紹認識丁○○,即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瑞芳鎮丁 ○○之住處,洽商購買二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雙方言明每立方米為十五元,由 林恭在丁○○寫妥之申請書上蓋章,林恭當場並簽發以其弟林昌富為發票人,淡 水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丁○○。甲○○又與丁○ ○共同基於圖利清和公司及大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擅權簽准八十二北縣 瑞清字第五二三八號函交予林恭,同意其傾倒。惟開工後,清和建設公司又將工 程收回,改由洋崴公司以一千八百二十餘萬元承作,清和建設公司則另支付對價 ,向林恭買回棄土證明(附表編號十部分)。 (十)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攬北二高木柵段萬芳 交流道內土石裝載及運棄工程與北二高汐止段南港交流道內土方開挖運棄工程, 前者棄土量十七萬零六百五十立方米,後者棄土量四十四萬立方米,三富公司實 際負責人丁天益(已歿)均係委由合偕公司負責人李博文辦理。李博文與丁○○ 商議,其中十七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每立方米計價二元,總價三十四萬元,另 四十四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每立方米計價三元,總價一百三十二萬元,丁天益 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元予李博文,由李博文抽取百分之十之佣金十六萬六千元,其 餘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原判決誤繕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應予更正)均交給 丁○○。甲○○經丁○○關說而共同基於圖利三富公司及合偕公司之犯意,旋於 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擅權簽發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六七六七號函,同意三富公司 傾倒十七萬零六百五十立方米之廢土,同年六月十八日又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 八九二四號內容不實之函,答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略謂 :上開廢土均已載運進入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之用云云(附表編號十二部分)。 甲○○另單獨於同年五月廿九日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七六六一號函,同意三富 公司傾倒四十四萬立方米之廢土,同年六月十日,再以不實之八十二北縣瑞清字 第八四四五號函復中華工程公司,確認前函屬實(附表編號十四部分)。 (十一)三富公司另承攬北二高木柵交流道景美溪西岸土石裝載及運棄工程與捷運CN —二六0南港機廠工程地面段結構開挖及回填工程,前者棄土量十六萬立方米 ,後者棄土量三萬八千五百立方米,三富公司負責人丁天益向瑞芳鎮公所申請 棄土證明;甲○○單獨基於圖利三富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擅權 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五五八八號函,同意三富公司傾倒十六萬立方米之廢 土,同年六月十八日又一併以前開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八九二四號函,回覆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虛偽證明廢棄該十六萬立方米之土方 均已載運完竣云云(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甲○○又於同年五月廿九日,擅權 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七六六0號函,同意三富公司傾倒三萬八千五百立方 米之廢土,然三富公司所開挖之廢土,實際上均係運至宜蘭、桃園、大溪等地 之違法棄土場棄置,並未倒在瑞芳掩埋場(附表編號十三部分)。 (十二)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承攬基隆市安樂區○ ○○段同小段一二五之一號等土地之整地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二工管字第00 三號雜項整地執照),為取得開工許可,永聖公司負責人莊淑瑾於同年五月廿 六日出具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一千三百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單獨 基於圖利永聖公司之犯意,於申請同日即越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七四九 二號函,同意永聖公司傾倒廢棄土(附表編號十五部分)。 (十三)新永興工程行(原判決誤繕為沂永興,應予更正)於八十二年間,承攬業主鴻 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汐止鎮○○段智興小段八筆土地建築工程(八 二汐建字第0八一三號建造執照)之土方部分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請丁○○代為申請七千五百立方米之棄土證明,其申請書並由丁○○代筆。甲 ○○又與丁○○共同基於圖利新永興工程行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三日,越權簽 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八0七號函,同意新永興工程行傾倒廢棄土(附表編 號十六部分)。另新永興工程行承攬臺北市○○○○路段四筆土地建築工程( 臺北市政府八二建字第三0六號建造執照)之土方部分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又請丁○○代為申請四千五百立方米之棄土證明,其申請書亦由丁○ ○代筆。甲○○又與丁○○共同基於圖利新永興工程行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三 日,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八0八號函,同意新永興工程行傾倒廢棄土(附 表編號十七部分)。 (十四)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承攬基隆市○○ 區○○段七二六地號新建七樓店鋪住宅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四八 五號建造執照)。其土方業者於同年六月廿九日,持聖凱公司具名之申請書, 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九百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單獨基於圖利聖凱公司之犯 意,於同年七月三日,越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八0九號函,同意聖凱 公司傾倒廢棄土。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再以八十三北縣瑞清字六一六號內容 不實之簡便行文表,發給聖凱公司,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聖凱公 司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十八部分)。 (十五)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承攬基隆市○○ 路上之某建築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四七九號建造執照),其土方 部分委由謝東志負責。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謝東志持信普公司蓋章之申請書, 向瑞芳鎮公所申請八百四十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單獨基於圖利信普公司 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越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八六七號函,同意 信普公司傾倒廢棄土。又於同年八月間,再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一二三三0號 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發給信普公司,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信 普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十九部分)。 (十六)業主黃樑基於八十二年間,在基隆市○○街起造建築工地(基隆市八二工建字 第00九四號建造執照),其土方部分以四十八萬元交由合偕公司林錦鏜承攬 。林錦鏜於同年七月六日,持工地現場主任黃基成出具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 所申請一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單獨基於圖利業主黃樑基之犯意,於同 年七月九日,擅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0二二0號函,同意黃樑基傾倒 一千立方米之廢棄土。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再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一三 三0二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業主黃樑 基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二十部分)。 (十七)寬聯建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承攬中華 工程公司北二高工程之土方開挖運棄工程,該工程由寬聯公司股東游進水(已 歿)承接。寬聯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出具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 廿三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單獨基於圖利寬聯公司之犯意,於同日即擅 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0四四四號函,同意寬聯公司傾倒廿二萬立方米 之廢棄土。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甲○○又函復中華工程公司,確認前函屬實 ,使寬聯公司得以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二千九百多萬元(附表編號廿一 部分)。 (十八)棟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宇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承建在基隆市○ ○區○○段六筆地號土地之建築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一八四、一 八八號建造執照),土方部分以每立方米五百五十元代價包給鳴成工程有限公 司之王雷金龍處理,原準備棄土在林口鄉○○○段下福小段八0二等地號土地 上(即臺北縣八0雜林字第00九號雜項執照之基地內),惟因該地並非合法 棄土場,未獲基隆市政府許可。王雷金龍即於同年七月六日,以棟宇公司出具 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四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單獨基於圖利棟 宇公司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七日,擅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0五九二號 函,同意棟宇公司傾倒四萬立方米之廢棄土(附表編號廿二部分)。 (十九)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承建基隆市光 華國宅新建工程,其土方部分以七千一百一十二萬餘元發包由淳恩公司承攬, 其中棄土總計廿二萬餘立方米。淳恩公司負責人甘家忠為取得棄土證明,以每 立方米二十五元,總計五百六十七萬餘元向中麟公司報價,甘家忠並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八日,以中麟公司名義向瑞芳鎮公所申請棄土證明。甲○○單獨基於 圖利中麟公司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八一六二號 函,同意中麟公司傾倒廿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八立方米之廢棄土(附表編號廿三 部分)。 (二十)世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電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汐止鎮自 地自建「世電你和我」建築工程,由俊鴻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土方部分則以每 立方米四百六十元之代價,委由新揆企業公司之施傳枝與陳建穎合夥承攬。陳 建穎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世電公司名義向瑞芳鎮公所申請四萬立方 米之棄土證明。甲○○單獨基於圖利世電公司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 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八六四六號函,同意世電公司傾倒四萬立方米之廢棄土 。惟陳建穎取得棄土證明後,即與施傳枝拆夥,施傳枝另找廖添泉合作,並以 廖添泉名義簽發七十萬元之支票,向陳建穎買回棄土證明,惟該工程實際棄土 均倒置在桃園縣觀音、竹圍一帶之私人非法棄土場內(附表編號廿四部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在代理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期間,自行擬 稿、判行如附表所示函件及簡便行文表予各該業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各該 業者之犯行。辯稱:瑞芳鎮公所當時所使用之垃圾掩埋場未能如期完工,遂在垃 圾場預訂地旁之大山谷闢建臨時掩埋場,因該處地勢陡峭,曾發生垃圾車行經該 處掉落山谷事件,故為闢建車輛往來路徑,及垃圾掩埋之必要,須大量土方;又 為節省公帑,公所乃公告如有須傾倒廢土者可向公所提出申請,公所覆予同意函 後可運往臨時掩埋場傾倒,故伊所簽發者乃准予傾倒廢土之同意函,而非棄土證 明。況且,同意函內均表明若欲傾倒,須於十日前先告知公所,以配合辦理垃圾 掩埋,業者獲得同意函,並非即可任意傾倒,仍須受公所監督管制,至於業者取 得同意函後,持向其他公家單位投標工程或申請使用執照等,均與伊無涉。再者 ,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所定,垃圾掩埋須施用覆土,伊簽發同 意函係為掩埋垃圾,而非使瑞芳鎮公所所屬垃圾場成為棄土場,伊並無圖利業者 之不法行為云云。被告丁○○亦坦承在任職瑞芳鎮鎮民代表期間,曾代業者書寫 傾倒廢土之申請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廠商之犯行,辯稱:伊身為民意代表 ,為選民服務代為書寫申請函,係職責所在;申請函是否批准,係鎮公所職權; 李博文固曾陸續給付現金,每次數萬元不等,合計一、二十萬元左右,然該筆金 錢主要用在余清芳、李博文等人在其開設之餐廳用餐及至基隆市酒家吃飯喝花酒 之費用,並非申請函之對價;另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曾與符積泉、羅玉先等 人因「棄土證明」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 間接圖利等案件(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六號),核與本件為連續犯, 屬同一案件云云。 二、然查: (一)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 1、大誠企業社負責人林恭證稱:其係經由葉周楨之介紹認識丁○○,八十二年初, 清和建設公司請其處理工程棄土,其至丁○○住處洽商,雙方議定開立二萬立方 米之棄土證明,每立方米代價十五元,申請書由丁○○擬妥交其蓋章,其當場簽 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丁○○,後來即取得棄土證明,其再轉交給清和建設公 司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及第四六八頁 至四七0頁)。 2、業者陳富藏證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初,由柳來成介紹認識丁○○,取得棄土證 明,作為投標用,當時申請棄土證明,容量愈大,行情愈低,容量愈小,價格愈 高,其與丁○○講明,若得標,所有工程之土方部分,可由丁○○分包等語(詳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0頁)。至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要取得棄土證明,須要成本,並要層層關說等情無誤 。 3、九達公司經理高裕勝(原名高千年)證稱:棄土證明文件係由陳富藏取得,以一 立方米十元計算,預定棄土二十萬立方米,支付二百萬元即可取得運棄證明等語 (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九頁);黃大銘證稱 :其代茂新公司、柏盛公司申請棄土證明,倘油槽工程得標,則須另支付每立方 米三十元之代價,始能取得正式之進場證明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 三號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五頁)。 4、里泰公司負責人黃秀煥證稱:其公司之廢棄土係委由李銘村處理,花費約數十萬 元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七頁)。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透過里長李銘村,花錢向瑞芳鎮公所申請 棄土證明等語。 5、李銘村則證稱:其與里泰公司負責人黃秀煥係鄰居,由其與陳志明合夥承包上開 工程之土方處理,承包價約九十餘萬元,陳志明透過介紹認識李博文;李博文交 申請書要其送里泰公司蓋章,幾日後李博文即交付證明。棄土實際運至基隆市○ ○街附近蔣水所有之空地上,其另與蔣水及女婿王進興洽談,以十餘萬元代價作 為棄土費用,因該地不得棄土,無法申報,才買棄土證明,惟地主曾遭裁罰,基 隆市政府曾函詢瑞芳鎮公所,查明有無載至瑞芳倒置,經其告知李博文,李稱會 解決,後來瑞芳鎮公所即答覆基隆市政府證明棄土已倒置完竣等語(詳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三七四頁至第三八三頁)。 6、合偕公司負責人李博文證稱:其在合偕公司任職時,負責向廠商招攬廢棄物清除 生意,並私下以合偕公司名義招攬廢土證明書生意,賺取仲介佣金,合偕股東林 錦鏜亦有招攬,其於八十一年間,認識常在合偕公司出入之丁○○,丁○○說有 管道取得棄土證明,其與丁○○商議,由其招攬可抽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之佣金, 其向三富公司丁天益招攬十七萬及四十四萬立方米之廢土證明,另一件係里泰公 司委由李姓里長(即李銘村)申請二千多立方米,其委由丁○○向瑞芳鎮取得證 明,申請書係丁○○交付要其轉給廠商蓋章,四十四萬立方米之代價為一百三十 二萬元,十七萬立方米代價為三十四萬元,丁天益總共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元,另 李姓里長給付五萬元,扣除佣金百分之十(四十四萬立方米佣金十三萬二千元、 十七萬立方米佣金三萬四千元、李姓里長佣金五千元),其餘均交給丁○○,實 際廢棄土並未運至瑞芳等語,並有李博文書立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三三頁)。李博文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實在,卷內自白書係伊親簽, 伊幫里泰公司及三富公司取得棄土證明,伊拿現金交付丁○○等語。至八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並當場指證確曾付出一百餘萬元之代價,雖證人對於所 付款項究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與原審證述所言有所未合。然查,本件自事發至證 人於本院為證,時隔六、七年之久,證人縱對細節部分之說詞,未完全合致,惟 對於有支付一百餘萬元代價之基本事實,所證並無二致,則其證詞仍堪採信。 7、棟宇公司股東黃超群證稱:土方工程係包給鳴成工程有限公司處理,棄土地點原 在林口鄉,惟基隆市政府不准,經改提出瑞芳鎮之棄土證明始送審通過,棄土證 明費用八十萬元,行情係每立方米二十元,於取得證明時先付現金五十萬元,審 核通過再付尾款三十萬元等語(詳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卷第二一五頁至 第二二三頁)。 8、施傳枝證稱:原與陳建穎承攬,棄土證明由陳建穎負責取得,惟陳建穎不作,其 以七十萬元向陳買回棄土證明,實際棄土在桃園觀音、竹圍一帶,棄土均係爛泥 巴,不可能作為覆土之用(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三一五頁至第 三二三頁)。 9、陳建穎證稱:其與施傳枝合夥,透過丁天益以六十萬元取得棄土證明,交付施傳 枝,後二人拆夥,施傳枝以廖添泉名義開票償還七十萬元,其僅經手取得土尾證 明,不處理運棄,當時開立土尾證明行情係每立方米十五元,實際棄土要付給地 主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其僅支付證明費用,因汐止離瑞芳甚遠,如運至瑞芳不 敷成本,土方業者通常作法是就近運棄在私人棄土場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六0三號卷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六頁)。 、林錦鏜證稱:奕信公司之「名士麗廈」棄土證明,伊直接找瑞芳鎮公所主任秘書 余清芳,在台北縣瑞芳鎮火車站附近某小吃店商談,余清芳又找來甲○○洽談, 李某表示可開立棄土證明;另「美滿新家」棄土證明,伊花二萬元,透過案外人 辜清芳找丁○○幫忙取得;另黃樑基案,申請書係其請黃基成書寫,事後伊收到 丁○○送來之瑞芳鎮公所同意棄土之公函;以上三案實際棄土均係運至海洋大學 附近海堤回填工程填方之用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號卷第十八頁 至第二六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三八四頁至第三九二頁)。雖 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憑信 。 此外,並據證人鼎州營造公司副總經理翁宗堯、清和建設公司經理林秀寬、基一 公司負責人柳新發、九達公司工務經理余武雄、九達公司負責人顧誠、中菲公司 負責人李漢生、茂新公司負責人鐘明虹及經理劉照男、黃大銘、柏盛負責人陳良 盛、昱國公司經理呂志成、永聖公司負責人莊淑瑾、聖凱公司負責人蔡清股東莊 兩助、嚴森、黃基成、林啟明、益力營造公司負責人許中美、耕展公司負責人胡 石枝、奕信建設公司業務經理洪英彥、三富營造公司經理蔡順星、寬聯公司負責 人莊金水、劉國士、甘家忠、陳賴玉枝、林文君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甚詳。 (二)雖被告甲○○、丁○○一再辯稱甲○○係為上開掩埋場覆土,並無違法情事。惟 查:依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省政府訂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台 灣省建築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三項,明定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 人設置之「棄土場」 (見北檢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 再依當時「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三點、第七點分別明定,棄土 場設置之主管機關在縣 (市) 方為縣 (市)政府,在鄉 (鎮、市)為鄉 (鎮、一市 ) 公所。設置棄土場,應檢附左列文件,向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 (見同上 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0頁) ,且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修訂之「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亦有相同之規定 (見本院上更字卷第九九頁至一0九頁) 。顯 見「垃圾掩埋場」並非「工程廢土之棄土場」,其管理之法令亦不相同,倘欲為 工程或建築之棄土或同意工程棄土,應經營工程棄土場,而另依規定申請設置棄 土場始可。是垃圾掩埋場自不得作為工程廢棄土之棄土場一節,自甚明白。至於 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府環六字第0910059535號函覆本院所指,「至於 公所得否同意私人廠商傾倒工程廢土及核發棄土同意證明予私人廠商,八十一年 至八十二年間之法規並無詳實之規範」等語,依上開之說明及上開函件之文義, 自係指就已依法申請設置之「棄土場之管理」而言,而「垃圾掩埋場」不得棄土 己明如前,本案之瑞芳掩埋場既非棄土場,自不得援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因 之,被告甲○○、丁○○辯稱就甲○○所為之上開就甲○○職掌管理之垃圾掩埋 場,核發工程棄土同意書係未有違反法令規定云云,顯不足採。再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章第三節關於垃圾掩埋場覆土之規定,亦明定掩埋場所需覆土之材料 應以掩埋地所挖掘出之砂土,或近距離可取得之砂土,具有良好壓縮性,且透水 係數較小之粘土或砂質粘土。顯見上開工程棄土,亦不符合垃圾掩埋場之覆土材 料之條件,被告甲○○辯稱工程棄土係可用作掩埋場之覆土一節,亦不實在。其 同意工程棄土傾倒掩埋場之所為顯有違反法令情事。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會同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 室及瑞芳鎮公所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瑞芳掩埋場勘驗,其現場覆土均 係臺電公司之黑色煤渣,並無工程廢土,自入口大門至掩埋場長約一公里,僅有 唯一通路,亦即來往車輛均須通過大門由守衛管制,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三頁)。此外 ,上開垃圾掩埋場不可傾倒棄土,且並無工程廢棄土之掩埋情形,並為被告甲○ ○、丁○○供述甚明在卷 (甲○○部分見偵查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六頁反面、 第一七九頁反面、一八0頁反面,丁○○部分見偵字第一二九一一號卷第三一頁 ),並有下列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明: 1、看守掩埋場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林志輝證稱:該掩埋場禁止廢土進入,其看守期間 ,未曾見過有任何廢土車進入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林志輝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上訴字案結證稱:長官曾告誡過, 工程廢土不可以進垃圾場,該垃圾場係用臺電煤灰及旁邊開發之土方掩蓋,並未 用工程廢土掩埋等語。 2、現任瑞芳鎮清潔隊隊長丙○○證稱:棄土證明之核發權在縣級單位,鎮公所無權 核准,瑞芳掩埋場分二期開發,第一期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啟用,可使用面積為一 點七公頃,容量十五萬五千三百立方米,實際可容量至多僅有十八萬立方米,主 要係處理瑞芳鎮居民產生之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向臺電深澳發電廠清運煤 渣作覆土,平均每月約使用一千二百公噸之煤渣,至於廢土部分則不予受理及處 理,亦禁止廢土傾倒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及八十 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三0頁)。 3、前鎮長乙○○證稱:其曾告知各主管不得開立任何棄土證明予廠商,對於甲○○ 所開立之棄土證明,其並不知情,亦禁止廠商傾倒廢土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0 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在本院上更字案訊問時再到庭為結證相同之內容 (見本院更字卷第五三至五四頁)。 4、清潔隊員李美華證稱:在基一公司申請一案,其不知是否可傾倒,僅簽請核示, 由甲○○自擬文稿,命其在承辦人欄蓋章,即自行批示後發文,惟基一公司未曾 至瑞芳鎮公所協商棄土事宜,甲○○亦未將該公文歸檔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0 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5、瑞三礦業公司經理潘土生證稱:瑞三公司所承租掩埋場附近之土地,於八十一年 至八十三年間,不曾同意瑞芳鎮公所傾倒廢土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 三九三頁至第四0六頁)。 另本院上訴字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往垃圾場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二人所指 臨時掩埋場處現已長滿芒草,至於瑞芳掩埋場則以「細沙」掩埋垃圾,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而該垃圾場用以覆蓋垃圾之「細沙」,係臺電 深澳發電廠沉灰池內之灰渣,復據瑞芳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縣瑞清字第 八九00三八二五號函敘明在卷,足見前開證人林志輝、丙○○所證與事實相符 ,本件並無以工程廢土掩埋垃圾之情事。至於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曾用工程廢土掩埋垃圾,不用臺電煤灰掩埋垃圾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再依被告丁○○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供:「其他公司陸續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 聽到傳聞,均找我幫忙,我亦陸續代為媒介三富營造公司、里泰營造公司、永聖 營造、新永興工程行、奕信建設、柏盛營造等公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棄土證明, 而廠商有的在我媒介期間交付予我本人前述依行情意思之款項給我,有的直接交 付給秘書余清芳,或甲○○,但所交給我的款項我均交給余清芳,由余清芳處理 」、「每次廠商在交給我款項領取棄土證明時,我均事先知會余清芳,而余清芳 就會主動到餐廳來找我,我就將申請棄土所收之款項悉數交給余清芳」,「只是 由余清芳稍微提一下,說反正開棄土證明給需要的廠商,廠商必須依行情繳交款 項意思一下:::,只知道反正甲○○來開證明,我來媒介申請,收到的款項則 悉數交予余清芳來處理」,「:::我本人繳交款項時,余清芳均會依取得款項 多寡,告訴我扣掉機具和廢土處理的費用,再交付我多者三、四萬、少者五、六 千元,佯稱餐廳消費交給我,但我知道就是近日媒介申請棄土之款項處理費」等 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卷第二八頁、二九頁反面、三十頁正反面;況依證人林 恭) ;況依證人林恭、李博文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供之內容 (見偵字第一二0三號 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及四一九頁正反面) ,及甲○○亦有單獨核發棄土同意書予業 者之情形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丁○○係與余清芳合謀,且居間媒介證人所屬之營 造業者向瑞芳鎮公所申請棄土同意書,並由甲○○就主管管理之垃圾掩埋場事務 ,直接核發同意書,以共同圖自己及廠商之不法利益無訛。據此,亦可見甲○○ 雖受丁○○之關說,但亦進而共謀,其並未有出於壓力或無奈,否則尤不至於亦 有單獨擅發棄土同意書及棄土證明之情形。 (四)被告丁○○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因「棄土證明」所涉及貪污等案件(即本院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六號案件),經查係被告丁○○向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借用執照承包基環局基隆市八斗子長潭里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楊希颱風復舊及海堤 臨時性消波塊工程,為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所承包之上開工程所需土量甚 微,仍與李易達、邱吳金菊、吳銘源、羅玉先等人,以上開工程需傾倒棄土為由 ,請託知情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第三課課長符積泉開立「棄土證明」,被告丁○ ○與符積泉等人係共同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監 督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而本案被告丁○○係基於瑞芳鎮民代表身分,在 鎮民代表大會時,對瑞芳鎮公所職員有質詢權及對瑞芳鎮公所預算有審查權,為 謀私利,利用身分,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代理清潔隊隊長甲○○關說開立「棄土 證明」,係與甲○○、余清芳共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是被告丁○○所涉先後二案件,其時 間不同,參與之情節亦互異,顯非同一事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與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證據,不再一 一予以指駁,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 十五日施行,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利者,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依行為時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經修正,犯罪構成要 件為「並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之構成要件雖較嚴格。但查被告等前開行為 即均屬違反法令,且獲得不法利益,自係仍成立犯罪。再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結 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核被告甲○○、 丁○○之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 接圖利罪及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甲○○就受丁○○之關說及余清芳指示,三人就附表所列情形,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附表編號三、五、八、 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廿五之業者,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公文書後,又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 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處斷。再被告丁○○係與余清芳、甲○○合謀,且居間媒介證人所 屬之營造業者向瑞芳鎮公所申請棄土同意書,並由甲○○就主管管理之垃圾掩埋 場事務,直接核發同意書,以圖自己及廠商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余清芳、 丁○○雖無上開主管事務之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應負共犯之責。 四、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㈠被告丁○○與余清芳、甲○○等係共同正犯,如 前所述,原審認丁○○另單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即有未洽。㈡ 且原審漏未論列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有關被告甲○○發給簡便行文表部分 ,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代理清潔隊隊長,不知勗勉從公,對於長官之不當指示及民意代表之關說,給予 配合,公器私用,造成工程棄土難以控管,禍害地方,另被告丁○○身為民意代 表,竟共謀私利,再酌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 。 五、又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共犯連帶說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丁○○所圖得之一百八十三 萬九千元(大誠企業社負責人林恭為清和公司土方工程給付三十萬元、合偕公司 負責人李博文為三富公司及里泰公司土方工程而交付之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及四 萬五千元,其餘之確切所得則均無法證明),是均應依法對被告二人為追繳並沒 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二年初起,與余清芳及丁○○勾結,高價販售 不實之棄土證明予營造廠商,直接圖得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 圖利(按:如甲○○販售不實之棄土同意函,應係收受賄賂罪)罪嫌。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售棄土同意函之犯行;經查附表所 示業者,並無人指證有以金錢向甲○○購買棄土同意函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甲○○有販售棄土同意函,涉及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甲○○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及余清芳勾結,高價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予 營造廠商,除由林恭及李博文交付之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外,尚有圖得一千三百 六十六萬一千元之不法利益;及由甲○○以瑞芳掩埋場業務主管之身分,巧立名 目,佯以同意申請進場棄土,供該掩埋場垃圾覆土或鋪設進場道路、美化植生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瑞芳鎮公所之函稿公文書,另明知實際工程廢土 均棄置他處,並無將工程棄土,運至瑞芳掩埋場,竟應廠商要求,由甲○○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杜撰廢土已運至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之不實事項,再以 瑞芳鎮公所名義,發函予廠商,俾供廠商送審,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 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瑞芳鎮公所,因認被告丁○○涉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 惟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本件除林恭及李博 文指證曾送錢予丁○○外,並無其他業者,指證有以金錢向丁○○購買棄土同意 函情事,第查,被告丁○○係鎮民代表,而甲○○係代表清潔隊長,二人係對向 關係,甲○○開立棄土同意函及杜撰廢土已運至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之不實事項 ,應與被告丁○○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除由林恭及 李博文交付之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外,尚有圖得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一千元之不法 利益,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查附表編號三、五、八、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之被圖利者 ,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未經檢察官 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圖利者 申請棄土證明之原因 申請書日期 核准文號 申請棄土數量 核准棄土數量 其他文件 一、 基一營造 參加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 八二、一、十二 八二、一、十四以瑞 股份有限 場第二期公共工程招標之 十五萬立方米 清字第六四七號函 公司 廢土處理 同意十三萬立方米 八二、一、十九以瑞 清字第八六四號函 更正為同意二十一萬 立方米 二、 九達營造 承攬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 八二、三、八 八二、三、十九以瑞 股份有限 場第二期公共工程廢土 二十萬立方米 清字第三七四七號函 公司 同意二十萬立方米 三、 奕信建設 承攬建築廢料及廢土 八二、二、十二 八二、二、十二以瑞 股份有限 「名士麗廈」工地 五千三百立方米 清字第一八五三號函 公司 同意五千三百立方米 八二、六、廿八再以 瑞清字第九三六九號 簡便行文表證明廢料 已處理完竣 四、 昱國建設 基隆市安樂區○○○段 八二、二、廿三 八二、二、廿五以瑞 股份有限 外寮小段一一九號工地 二萬九千立方米 清字第二四三二號函 公司 建築廢棄物 同意二萬九千立方米 (基隆市八一工建字第 0二七四號建造執照) 五、 益力營造 基隆市○○區○○街 八二、三、五 八二、三、六以瑞清 有限公司 二十號明德國中 三千立方米字 第三0五五號函 興建工程之棄土 同意三千立方米 八二、七、五再以瑞 清字第九八六八號簡 便行文表證明棄土業 已載運完竣 六、 柏盛營造 承攬中油公司八堵油庫 八二、三、六 八二、三、九以瑞清 有限公司 油槽基地開坪工程清運 五千立方米 字第三一六四號函 建築廢棄物 同意五千立方米 七、 中菲營造 承攬中油公司八堵油庫 八二、三、十五 八二、三、十五以瑞 事業股份 油槽基地開坪工程清運 五千立方米 清字第三五五一號函 有限公司 建築廢棄物 同意五千立方米 八、 里泰建設 基隆市○○區○○段 八二、三、十三 八二、三、廿三以瑞 股份有限 東勢坑小段九五0號工 二千五百立方米 清字第三九六二號函 公司 地建築廢棄物 同意二千五百立方米 (基隆市八一工建字第 0四四三號建造執照) 八二、七、廿一再以 瑞清字第九七六四號 簡便行文表證明棄土 已載運完竣 九、 茂新營造 承攬中油公司八堵油庫 八二、三、三十 八二、三、卅一以瑞 工程有限 油槽基地開坪工程清運 五千立方米 清字第四三九四號函 公司 建築廢棄物 同意五千立方米 十、 大誠 臺北縣深坑鄉○○段崩 八二、四、十九 八二、四、十九以瑞 企業社 山小段十筆建築工程廢 二萬立方米 清字第五二三八號函 土(八一深建字第一五 同意二萬立方米 四八、一五四九號建造 執照) 十一、三富營造 承攬北二高木柵交流道 八二、四、廿二 八二、四、廿六以瑞 股份有限 景美溪西岸土石裝載清 十六萬立方米 字第五五八八號函 公司 及運棄工程 同意十六萬立方米 八二、六、十八再以 瑞清字第八九二四號 函證明廢棄土方已載 運完竣 十二、三富營造 承攬北二高萬芳交流道 八二、五、十四 八二、五、十五以瑞 股份有限 內土石裝載及運棄工程 十七萬零六百五 清字第六七六七號函 公司 十立方米 同意十七萬零六百五 十立方米 八二、六、十八再以 瑞清字第八九二四號 函證明廢棄土方已載 運完竣 十三、三富營造 承攬捷運CN—二六0 八二、五、廿六 八二、五、廿九以瑞 股份有限 南港機廠工程地面段 三萬八千五百立 清字第七六六0號函 公司 結構開挖及回填工程 方米 同意三萬八千五百立 方米 十四、三富營造 承攬北二高南港交流 八二、五、廿七 八二、五、廿九以瑞 股份有限 道土方開挖運棄工程 四十四萬立方米 清字第七六六一號函 公司 同意四十四萬立方米 八二、六、十再以瑞 清字第八四四六號函 復中華工程公司再確 認八二、五、廿九函 屬實 十五、永聖營造 基隆市安樂區○○○段 八二、五、廿六 八二、五、廿六以瑞 有限公司 同小段一二五之一號等 一千三百立方米 清字第七四九二號函 筆土地廢棄土 同意一千三百立方米 (基隆市八二工管字第0 0三號雜項整地執照) 十六、新永興 臺北縣汐止鎮○○段同 八二、六、三十 八二、七、三以瑞清 工程行 小段八筆建築工程廢土 七千五百立方米 字第九八0七號函 (八二汐建字第0八一 同意七千五百立方米 三號建造執照) 十七、新永興 臺北市○○○○路段四 八二、六、三十 八二、七、三以瑞清 工程行 筆土地建築工程廢土 四千五百立方米 字第九八0八號函 (臺北市政府八二建字 同意四千五百立方米 第三0六號建造執照) 十八、聖凱營造 基隆市○○區○○段 八二、六、廿九 八二、七、三以瑞清 股份有限 七二六地號新建七樓 九百立方米 字第九八0九號函 公司 店鋪住宅工程地下室 同意九百立方米 挖掘之廢土棄置證明 (基隆市八一工建字 八三、一月再以瑞清 第0四八五號建造執 字第六一六號簡便行 照) 文表證明廢棄土方已 載運完竣 十九、信普營造 基隆市○○路建築工地 八二、七、二 八二、七、五以瑞清 工程有限 土方 八百四十立方米 字第九八六七號函 公司 (基隆市八一工建字第 同意八百四十立方米 0四七九號建造執照) 八二、八月再以瑞清 字第一二三三0號簡 便行文表證明廢棄土 方已載運完竣 二十、起造人: 基隆市○○街工地土方 八二、七、六 八二、七、九以瑞清 黃樑基 建築廢棄物 一千立方米 字第一0二二0號函 (基隆市八二工建字第 同意一千立方米 00九四號建造執照) 八二、八、卅一再以 瑞清字第一三三0二 號簡便行文表證明廢 棄土方已載運完竣 廿一、寬聯建築 載運協辦北二高中華 八二、七、十四 八二、七、十四以瑞 工程企業 工程公司土方開挖運棄 二十三萬立方米 清字第一0四四四號 有限公司 工程 同意二十二萬立方米 八二、七、廿一再以 瑞清字第一0八二九 號函復中華工程公司 確認前函屬實 廿二、棟宇建設 基隆市○○區○○段 八二、七、十六 八二、八、七以瑞清 股份有限 六筆地號土地建築工程 四萬立方米 字第一0五九二號函 公司 廢棄土 同意四萬立方米 (基隆市八一工建字第 0一八四、一八八號 建造執照) 廿三、中麟營造 承攬基隆市光華國宅 八二、十一、八 八二、十一、二十以 股份有限 新建工程 二十二萬餘立方米 瑞清字第一八一六二 公司 號函同意二十二萬六 千八百七十八立方米 廿四、世電建設 汐止「世電你和我」 八二、十一、十六 八二、十一、二十以 有限公司 工程 四萬立方米 瑞清字第一八六四六 號函同意四萬立方米 廿五、奕信建設 基隆市○○區○○段 八二、十一、廿四 八二、十一、廿四以 股份有限 四五五號等三筆土地 八百五十立方米 瑞清字第一八九七0 公司工程 廢土 號函同意八百五十立 (基隆市八二工建字 方米 第0二二六號建造執 照) 八三、一、十五再以 瑞清字第八九四號簡 便行文表證明棄土已 載運完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