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彭筆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曾能煜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己○○(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三人, 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許,由丙○○備妥玩具手槍一把、手銬一付及電擊棒一支為強盜工具,乙○○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ST─0六四三號白色龐帝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 ○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一三三號「新統億汽車商行」附近,因丙○○為該 商行熟客,得知商行老闆戊○○深夜有上廁所之習慣,為恐被人認出,遂推由己 ○○持上開玩具槍、電擊棒守候於該車行廁所,丙○○、乙○○則於車上接應。 嗣戊○○果按常如廁,己○○即持玩具手槍及電擊棒脅迫戊○○,致使戊○○不 能抗拒,而開啟保險櫃,任由己○○取走十七萬元及面額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 紙,得手後,由乙○○、丙○○接應往中山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方向逃逸。惟於 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竹北市○○○路與縣政二交岔路口(即竹北交流道附 近)時,與羅錦源所駕駛之車號JX─四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丙○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十四號五樓,為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起子二支、鐵撬一支、手銬一付、毛線頭套一個、手套五雙、電 擊棒一支、鐵剪一支、變造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另同案被告丙○○等人 行搶離去時,被害人戊○○駕車尾隨在後,雖未能記下車號,然明確指認為龐帝 克車型,再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在竹北市○○○路與縣政二交岔路口,與羅錦源所駕之車號JX─四六一七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凡此均與丙○○所供各 節相符,益徵同案被告丙○○並無誣攀構陷被告乙○○之可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到戊○○住處前。當天我接到丙 ○○的電話叫我去竹北市○○○路龍田海鮮店接他,我到場時,丙○○先坐上車 ,並叫我等一下,後來他下車招了一下手,己○○就過來坐上車,並叫我趕快開 車,他說要去女朋友那裡,不久之後發生車禍,我請吊車司機幫我打電話叫警察 來處理,處理完後就沒有看到丙○○,只有己○○在場。丙○○如何離開我沒有 看到,但現場有很多計程車,他應該是坐計程車離開的。出車禍之後即沒有繼續 開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三時許,警訊初訊時供稱「問:你 是否曾提供作案工具並教唆他人至被害人戊○○住處強盜財物?答:沒有,但 是我有兩位朋友彭筆書及己○○,我懷疑他們涉及這件案子,因為彭筆書和己 ○○曾經合夥開事務所,彭筆書對戊○○的生活環境也相當熟悉,在今年三月 份左右,我曾經在他們的事務所內見過己○○拿出一把改造轉輪手槍,而且他 還問我有關戊○○的車行環境狀況,另外彭筆書在今年五月份也曾問我哪裡可 以買到電擊棒及手銬,我告訴他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可以買到這些 東西,所以我認為這件案子是他們作的」(偵查卷第十三頁),嗣於同日下午 八時三十分許複訊時供稱「由我教唆提議至竹北市戊○○所經營之汽車商行那 裡行搶,之後他們同意共同作案前往,由彭筆書駕他自己開來的龐帝克直接前 去…因我知道戊○○有半夜出來上廁所的習慣,由我指揮己○○躲在汽車商行 廁所內等押人,我和彭筆書兩人在前面公園五、六十公尺處等己○○…我分得 四萬五千元,另外彭筆書我不知道,因我最早從交流道下車離去,所以沒有看 到己○○分錢給彭筆書多少錢,支票在車上由己○○動手撕的」(偵查卷第七 十五頁),再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複訊時則供稱「由彭筆書提議然後我 同意,三人才駕白色龐帝克自小客車至作案目標,由己○○下車執行搶奪,我 與彭筆書兩人在外面把風接應的…,電擊棒是彭筆書的,玩具左輪手槍是己○ ○的,手銬是我的,我們作案所得之財物有新台幣十餘萬元及一張支票,我分 得四萬五千元,而支票在車內當場撕毀丟掉,當時由彭筆書駕車,己○○坐在 前座,我坐後座,支票由己○○撕的,當時行搶所持作案工具手槍在己○○保 管,該支手槍也是己○○的,我不知道白色自小客車的車號,但知道該車是彭 筆書的」等語(同上卷第七十五頁),依其於警訊時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 丙○○對於何人參與作案,及由何人提議搶劫,前後供述不一,或為有利於己 而不利他人之陳述,難以採信。 (二)再就丙○○所供就犯罪所用之工具電擊棒一支、手銬一付、玩具轉輪手槍之情 形,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彭筆書在今年五月份也曾問我哪裡可以買 到電擊棒及手銬,我告訴他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可以買到這些」、 「…電擊棒是彭筆書的,玩具左輪手槍是己○○,手銬是我的」,但於偵查中 又改稱皆係伊所有回到新埔家中拿取,前後所供又不一,於本院訊問時始供稱 「都是我的,我在新埔家中拿給己○○」的,參以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手銬一 付係在其住處查獲,應可以認定為其所有無疑,其之前供稱:「…電擊棒是彭 筆書的,玩具左輪手槍是己○○,手銬是我的」,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同案被告己○○到案後,就其到戊○○行搶一事供稱係丙○○叫伊去向戊○○ 拿二十五萬元,並未供述被告有任何參與本案之情形,再就支票撕毀情形,同 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支票係丙○○撕毀的」(原審卷第一百三十 頁)亦與丙○○所供不相符。另依己○○於本院供稱「當天我是坐計程車去找 戊○○,本來叫司機等我,但司機不肯,到裡面以後我跟戊○○說丙○○叫我 來向他要債,後來他拿了十四萬元的現金並開了一張十一萬元的支票給我,要 離開時我想跟他借一部車下去南部,等回來時再還給他,但他說車子都是客戶 的(戊○○開設汽車商行),沒有辦法借給我,我就自己出去攔計程車,這時 丙○○從對面馬路跑過來,他說已經叫彭筆書開車到戊○○住處旁的巷子裡面 等,要帶我過去找彭筆書,因為戊○○與丙○○間還有債務差額之事,彭筆書 並不知道,所以丙○○叫我不要把向戊○○要債的事告訴彭筆書。丙○○他說 是他打電話叫彭筆書去火車站載他來的,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來,我有問 丙○○為何要叫彭筆書載他來,他才跟我說彭筆書不知道他和戊○○之間還有 債務差額,叫我不要把向戊○○要債的事告訴彭筆書,後來我拿了五萬元給丙 ○○,自己留下二十萬元(就金額部分與被害人戊○○所述不一,應係時隔日 久忘記所致)。我們是一起坐彭筆書的車離開現場。過沒多久發生車禍,丙○ ○沒說什麼就自己坐計程車先走了。與丙○○計劃要去找戊○○要債之事,沒 有告訴彭筆書因為丙○○有欠我錢,他說戊○○和他有債務差額,叫我去向戊 ○○要,如果有要到,多出來的部分再還給他。」等語,益可證明被告彭筆書 僅係單純受丙○○之請而前去載人,並未參與本案。 (四)被害人戊○○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凌晨一點二十分左右,我從臥室出來至一 、二十公尺外的廁所,廁所藏一個人,用槍抵著我,面對面時他有電擊棒,回 到我臥室開保險箱,裡面現金十七萬元『按被害人其後再次訊問時無法確定係 現金十七萬元,被告丙○○、己○○均堅稱係十四萬元,應以現金十四萬元較 為可信,故此部分應為被害人記憶錯誤』及支票十一萬元全部拿走,該人走後 約一分鐘,我才出去查看,在距離五十公尺與被告同方向有部車衝出來,回來 後再報案;發現被告跑的方向起疑那部衝出來的車是同夥來接應,是龐帝克的 車子;到龍田海產之公園看到這部車;歹徒有問我勞力士手錶,我說賣掉了, 我想可能熟識的人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 與其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二百十五頁至第二百 十六頁),並經當庭指認被告己○○確為當日搶劫之人無誤(參見原審八十七 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依其證述亦僅足證明行搶之人係同案被告己○○,尚 難以被告駕駛汽車到該處載己○○、彭裕榮烜二人即逕予認定被告乙○○共同 參與本案。 (五)更何況被害人戊○○稱「其追行搶之人的時間係凌晨一點半左右,從歹徒搶完 到接應車子地方也約一分鐘我追出去他們剛發動車子走」(參偵查卷第二百十 五頁),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已有 不符(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經證人羅錦源、徐國 政二人證明屬實)。而車禍之報案人係被告委託他人報案者,此業經證人李榮 祥於原審證稱:有人報案,經基地台通報線上去處理,我們到了現場經訊問過 後是彭筆書委託人報案的(同上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徐國政於原審證稱:發生 車禍共有三個人連駕駛,有兩個人在現場,其中一人不清楚,彭筆書有請吊車 司機打電話報案(同上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衡諸常情,苟被告有參與本案何 以於車禍後未立即離去反而委託他人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處理之警員,亦可以之 證明其未參與本案。 (六)證人丁○○亦證稱「我被提解到新竹地方法院應訊時,有見過彭筆書、丙○○ 、己○○等人,在院方羈留室候審時有見過面。他們三人有發生爭吵,彭筆書 問另外二人中之一人「為什麼要害我」,另一人回說「下一庭再替你解(台語 )」,我就站起來罵那一個人「為什麼要害人」,他也說「下一庭再幫他解」 。在羈留室另外二人中之一人即是丙○○」等語,另參酌證人甲○○到庭證稱 「我不太清楚彭筆書與丙○○買賣戒指之事,但我曾經拿五千元給彭筆書請他 幫我向丙○○購買鑽戒,彭筆書說如果有問題就找他,結果我只帶了一、二個 禮拜就壞掉了,我叫彭筆書拿去換,但遭丙○○拒絕,他們二人發生爭吵,其 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後來丙○○又來向我借一千元,我不肯借,他要走時叫我 交待彭筆書,叫他小心一點,要給他好看。」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辯稱:我與 丙○○彼此間有過節,是丙○○陷害我者,非無所本。 (七)被告供稱伊係接到丙○○之電話才到現場載己○○及丙○○二人,經本院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致無從證明(參卷附該公司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函復單),然再依常情判斷,苟被告有參與本案,依己○○、丙○○ 所供贓款係伊二人分得,則被告甘冒盜匪罪之重刑而未分得任何贓款,亦與常 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詳予勾稽,逕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即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八年二月,褫奪公權七年之刑,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