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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因業務上之需求,自訴人乃將公司所有賓士三00SEL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由自訴人公司離職時,竟將前開小客車據為己有,未返還予自訴人,又被告侵占上開小客車後,為令自訴人追索困難起見,竟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自訴人印章、印文,並以張順隸為負責人,而將上開小客車過戶予許時效。被告顯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之牽連犯,且被告前述之犯行,與其侵占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之辦公設備等物並不相涉,其犯意個別,並無關聯,原審法院未為詳查,逕以程序駁回,於法有誤等語。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亦涉嫌與案外人李錦堂等人共同業務侵占案外人大班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且自訴人對同一案件,係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固非無見。惟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而是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與李錦堂等共同侵占大班公司之辦公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等語,唯依該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僅認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大班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器材等及八十三年七、八月份統一發票等物侵占,並未載明被告侵占大班公司財務之確切時間(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背面),原審判決遽認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侵占大班公司財務云云,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難謂合。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陳稱:一般車輛賣予車行,多於買賣當時即將過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付,再由車行另行尋覓車主,故被告偽造上開小客車過戶申請書之時間應較過戶登記日期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更早,本件犯罪發生之時間至遲亦在同年七月之前,當時被告與自訴人之前負責人陳進財尚未交惡,而被告另起意侵占大班公司財務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八月被告支票退票並與陳進財彼此交惡之後,為明被告偽造上開小客車過戶申請書之正確時間及與檢察官起訴之另案有無連續關係,故聲請傳喚證人許時效、張順隸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0號卷第二八頁背面、二九頁)。此就認定被告被訴本件犯行之業務侵占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另案,究是各基於被告個別之意思,或是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為,至有關係,乃原審法院未予傳喚調查,且未調閱前開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卷,查明與本案有無關連,即逕認先後之業務侵占部分均出於被告概括之犯意,屬同一案件,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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