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銷貨單壹佰叁拾陸紙上之客戶簽收欄偽造之客戶署押(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臺北市○○○路○段二三O號 甲○○所開設之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成公司),於臺北縣汐止鎮○○ 路○段一六O號北三營業所擔任業務員,其業務內容為銷售產品等工作,並負責 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離職前某日止,以在具有證明交貨 性質之銷貨簽認單上,於客戶簽收欄偽造客戶李千惠等人之署押(見附表),持 向志成公司報帳、沖銷帳款之方式,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白博士、噴效等 產品,價值共達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志成公司及客戶李 千惠等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離職後,因志成公司進行清算、查帳,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志成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僅承認所侵占之貨品價值為一百零四 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並辯稱其他貨品係稽查員翁昭雄所侵占云云,且聲請傳訊 證人翁昭雄。惟查: ㈠被告所稱翁昭雄侵占部分,經核對上開銷貨簽認單(即被告庭呈之十二紙),其 上除客戶簽收欄之客戶署押外,其他有關資料、產品名稱、數量、日期等欄上之 記載,均為被告親自填載,此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則衡情被告殊無祇留簽收欄由 翁昭雄偽造署押之必要。 ㈡上開銷貨簽認單下方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客戶署押因係刻意簽署,已失原始書寫 習慣及特徵,故無法鑑定究係被告抑翁昭雄模仿所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退還鑑 定案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此仍不足證翁昭雄有偽造署押之情事,況證人翁昭 雄迭經原審查址、傳訊均未能到庭作證證明其有侵占貨品。㈢被告於緝獲歸案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無訛,且未辯以其中一部分是翁昭雄 侵占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六頁正面 ),案重初供,自以最初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況本案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 中一再否認證人翁昭雄有侵占情事,且陳稱翁昭雄為該公司稽核人員,不可能有 客戶基本資料,無從前往收款及偽造署押等語,另被告於原審中辯以:在此之前 ,我已挪用公司之產品,他(指翁昭雄)以職務上之查帳,因為他也缺錢,然常 找我掩飾掉::(見原審第四十四頁正面),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翁昭雄 與我一起去收款,我知道翁昭雄要侵占貨款::(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七頁反面) ,於本院調查時另稱:部分貨品是翁昭雄拿走,因我是業務才用我名義蓋章,目 前已找不到翁昭雄,所以我全部承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九 十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益見理屈情虛。 ㈣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丙○○偵查、原審中指訴不移,並有銷貨單一百三十六 紙、客戶證明書、稽核確認書、員工資料表及業務侵占切結書影本暨附表乙大冊 在卷可攷。被告所辯,為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已吸收在內,不另論處。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前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客戶署押之銷貨單共計一百三十六 紙,其上客戶簽收欄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僅就銷貨單十紙 客戶簽收欄之署押諭知沒收,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及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方法、侵占金額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提供其兄周宗賢房 地設定抵押權,並已清償七十六萬元,餘款按月分期攤還中,有告訴人代理人丙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在卷可 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銷貨單一百三十六紙上 之客戶簽收欄偽造之客戶署押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附卷可稽,因思慮不週,貪欲圖便,致犯本件,犯後知悔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上述),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李千惠、謝好仔、郭美蓮、林明賢、新、許強義、李玉琴、孫尚明、孫玉美、楊碧雲 、林麗卿、徐學良、炳輝、陳碧珠、堯舜、維新、江理成、吳吉琳、楊和發、李宏得 、許深地、富翔、蘇宇、郭○、○、林純妹、潘華信、來停百貨百金行、羅、侯建安 、趙連鵬、楊碧安、高長青、松城、琳、大美工程有限公司、張富雄、謝錫、郭麗雲 、楊佳麗、陳牡丹、謝紅美、林、劉連連、添常、陳彩雲、曾文溢、李玉伶、李寶祥 、林遠記、宋芙蓉、張文良、宋昆山、陳信隆、翁坤明、○維泰、青隆便利商店、許 新慶、林美菁、陳清吉、倪鴻利、梁富松、葉坤祥、林文平、方哲德、賴坤佑、林春 梅、潘銘宗、秦慧珠、施豐、楊美智、周淑美、郭宏達、陳昇揚、白劍青、江丞、張 友盛、詠○、林立、張輝記、池睦聖、杜旭成、洪、蘇陽、鄭旭彥、林香蓮、何淑娟 、郭香茗、鴻華商行、劉興國、楊啟輝、許明祥、陳志明、林慶城、方詠祥、品帥、 賴聖宗、梁昆漢、黃吉瑞、林苳強、峰、曾○、劉玉山、張振輝、郭菁娜、春記陳堯 舜、郭明良、五金行、張武姜、謝、森楠、蕭美惠、○、王參娥、林明珠、清港、陳 松精、周通宇、楊銘修、王美惠、張東瀛、吳建輝、方雅馨、黃博成、邱、定吉有限 公司、李麗芬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