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曾德水、林立華、楊貴雄
-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中華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楊詠𤋮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會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會葛公司)及大榮纖維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信用狀融資,並以客 票代替擔保品;及向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萬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客票票貼(貼 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初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樹林市不詳處,委請不知情刻印 店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所示優琦家具廠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公司印章,於臺 北縣樹林市○○路○段十三號大榮公司內,以偽刻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背面,偽造優琦家具廠有限公司等之背書,再持該等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彰化銀 行新莊分行(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九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台北縣樹林 市○○路○段二七之七號)、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五 號),辦理客票票貼,使各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融資交付現款予甲○○,詎附表 所示之支票,屆期全部退票,造成上揭銀行各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呆帳損失,足生 損害於上開銀行及附表所示優琦家具廠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甲○○於犯罪未發 覺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 二、案經甲○○自首及鼎立琦傢俱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鼎立琦傢俱有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四十三張及統一發票影 本八十五張在卷可稽。而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票據,作為開 發進口遠期信用狀贖單時徵提開狀金額三十%之擔保品,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金 額為美金二九七.六○一.○○元、馬克九九.六三七.二六元、日圓八○四. 九一四.五一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迄今 全未受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票據為擔保,辦理融資得以 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約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六千元 ,票據全部退票,初估損失共計二千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因 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票據辦理客票融資票貼,票據未獲兌現,造成呆帳損失共計 五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復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彰莊字第一○○九號函、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樹字第四 八號函、萬泰銀行板橋分行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板橋字第○○八九號函附於 本院更一卷可參。本件被告偽刻如附表所示多家公司之印章,並據以偽造附表所 示之支票背書,再持向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等行庫辦理客票融資貼現, 使該等行庫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予甲○○,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銀行, 詎料該等支票嗣屆期全部退票,其偽造文書施詐之情彰彰明甚,不因被告提供部 分擔保而受影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背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背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即告訴人鼎立琦傢俱有限公 司提出告訴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自首狀在卷可考,應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於事實欄 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行庫及各該公司,卻未 於理由欄敘明,主文亦漏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㈡附表所示偽造背書中,被告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 、AS0000000號、AS0000000號四張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背書名 單漏列志欣家具有限公司,而附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M0000000 號、M0000000號、M0000000號三張支票背面偽造之背書為「超 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超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附表中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AS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為六八四、一○一元 ,誤載為六八四、一一○元;同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三張支票票面金額均同為五二五、二○二元,誤載為五二五、 二二○元;泰山農會貴子分部第一六九二四五號帳號(誤載為一○九二四五號) 、票號四一九二八五號支票金額為六○○、九八二元,誤載為六○○、九八○元 ;㈢被告向銀行辦理貼現融資詐騙得款總額,應以銀行之損失為準,原判決誤以 附表所列支票票面金額總和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 已經滅失,而偽造支票背書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沒收之。至被告前 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並曾因誣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 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已逾五年,惟被告本次再以票據犯罪,惡習未改,仍有再犯之虞,犯罪所得達數 千萬元,自不宜予宣告緩刑,附以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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