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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吳啟民施俊堯蘇隆惠

  • 上訴人
    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
  • 被告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己○○ 辛○○ 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 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二、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五、八七0號;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八、二六四一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二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戊○○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伍年。乙○○、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伍年。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係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二一巷十弄五號常億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常億公 司)之負責人;庚○○則為戊○○之妻,並在常億公司擔任其助手;己○○為戊 ○○之妹,並為常億公司之財務人員;乙○○為戊○○之妹婿,並為常憶公司之 業務人員(庚○○、己○○、乙○○並均為常億公司之股東);而辛○○則為戊 ○○之母。緣常億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成立之初,即因欠缺成立公司之 資金而舉債,惟仍擴大規模,迄八十六年初,即因經營不善而週轉不靈,詎戊○ ○等五人均明知業已欠缺給付能力,竟仍隱瞞無法還款之事實,由戊○○與庚○ ○、乙○○、己○○或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 壹所示(編號四、五除外)之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分由戊○○與乙○○ 、庚○○、己○○或辛○○,共同或各別向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編號四、五 除外)詐借款項或支票,其方法或以不能兌現之支票,或以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或召集互助會,或冒標活會會員之互助會,使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編號四、 五除外)均因此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支票或互助會款予 戊○○等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戊○○等人因債台高築而無法清償,不堪債 權人之逼債,遂結束公司之營運及宣告互助會停標,並舉家逃匿無蹤,如附表壹 所示之被害人(編號四、五除外)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定信、陳清山、陳連清、簡政義、戴政寧、丙○○、丁○○、甲○○、廖 嘉助、吳麗美、翁梁秀月、林祺洪、王謝寶彩、邱莊金萍、曾雲、黃秋菊告訴; 暨毅松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乙○○、己○○及辛○○等五人對於右揭事實,除均 否認有詐騙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意思,及冒標陳清山、陳連清等人之互助會外 ,餘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清山、陳連清、戴政寧、簡政義、毅松公司代表 人陳盛文在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李定信、甲○○、簡政義、戴政寧、廖嘉助、 丁○○、丙○○、陳盛文、陳連清、陳清山、吳麗美、林祺洪等於原審調查中指 述被告詐借款項或支票;或召集互助會而冒標活會及事後停標等情明確,並有告 訴人吳麗美等人所提之互助會單四紙、李定信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十紙;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七紙、本票四紙、經濟部公司 執照、股東名冊各一件;告訴人陳盛文所提出之支票明細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五紙;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九紙、匯款收據七紙; 告訴人廖嘉助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告訴人陳清山、戴政寧等人所 提出之支票明細表一紙、支票共十五紙、匯款單二紙、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五紙 (以上俱為影本)等在卷可稽。次查,告訴人陳連清僅承諾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 互助會願借由被告戊○○標取,並未概括承諾其他之活會亦可由被告戊○○代為 標取等情,業據陳連清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竟仍以 陳連清之名義標取會款,自難謂有經陳連清之同意,況被告辛○○(即會首)當 期仍向陳連清收取活會之會款,復據告訴人陳連清陳明,則被告戊○○等人辯稱 並未冒標陳連清之活會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庚○○確於八十 六年二月間擅自標取會員陳清山之活會,且未事先經陳清山之同意,事後並將所 標取之會款交給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原審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陳清山指述其活會被冒標等情大 致相符,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係事先經陳清山同意,並未冒標陳清山之活會 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再查,被告戊○○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常億公司 自八十二年間成立時業已負債,至八十六年初更因業務擴充太快而致資金週轉不 靈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一再供明在卷;而被告辛○○召集 互助會雖已歷經十數年,惟於召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即已在負債中,又因戊○○ 等人經營之常億公司急需用錢,而再度召集互助會等情,亦據其於原審調查時自 承在卷,由是足見,被告戊○○等人均明知彼等業因常億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陷 於給付不能之狀況,且亦無任何資力,如大量借貸或召集互助會,勢必無法償還 借款、支付會款,竟仍隱瞞公司週轉不靈之事實,簽發常億公司或乙○○等人之 支票,連續在短期間內大量向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詐借款項或支票,或召集互 助會,終因無法償還借款、支票,或給付會款,而結束營運、停止標會,事後並 均逃匿無蹤,則彼等於借款、借支票、召集互助會,即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等情,實堪認定,被告等五人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等之意思云云,尚屬事 後卸飾之詞,均非可採,而告訴人等(附表一編號四、五除外)亦均因此而受有 如附表壹所示之損害,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五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戊○○係商業負責人,與被告庚○○關於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均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 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庚○○雖非商業負責人,惟與為商業負責人之 被告戊○○共同實施附表壹編號十四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以 共犯論;又被告戊○○、庚○○、己○○、乙○○關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編 號六至十三及編號十六;被告戊○○與辛○○關於如附表壹編號十五;被告戊○ ○與庚○○、辛○○關於如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庚○○、己○○、乙○○等四人就附表壹編號 一至三、六至十三及編號十六部分;與被告辛○○就附表壹編號十五部分;與被 告辛○○、庚○○就附表壹編號十七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己○○、乙○○、辛○○等五人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與庚○○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關於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係積 欠艾普克公司、鑫福公司最後一次加工款,此部分核屬民事糾紛(理由見後敘述 ),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按詐欺得利論罪且與詐欺罪併合處罰,法律見解容有未 洽;(二)原判決認被告辛○○就附表壹除編號十五及十七以外之犯罪事實,及被 告乙○○、己○○、葉瓊對於附表壹編號十五之犯行,被告乙○○、己○○對於 附表壹編號十七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情事,惟公訴人就此部分 既已起訴,如審理結果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不能如原判決僅以「公訴人概括認定彼等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亦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亦有未洽。」云云,略以說明,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詐欺情事,尚不足取,及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造成危害至 鉅,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又非與全體告訴人和解,緩刑之宣告有待斟酌云云, 惟被告事後已盡力與告訴人等洽談民事上和解,並均積極投入工作,期能賺錢以 償還告訴人,原審對被告等均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核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因公司經 營不善致債台高築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對被 害人所造成危害、偵審中均勤勉工作,並盡力與告訴人等洽談民事上和解,犯後 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五人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渠等因 經營公司不善,致債務一再累積擴大,為填補損失而大量舉債,致罹刑典,並使 告訴人等蒙受損失,渠等之行為固屬可議,惟事後均已深具悔意,並均積極投入 工作,期能賺錢以償還告訴人,另亦盡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與告訴人李定信 、簡政義、毅松公司、丙○○、廖嘉助、梁翁秀月、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參卷附和解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對於被告戊○○、庚○○、己○○、乙○○及辛○○各予以宣告緩刑 五年及四年,以促渠等繼續勉力工作以償付告訴人之損害,並啟自新。至如附表 壹編號十四所示常億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五紙,雖係供被告戊○○等人犯罪所用 之物,惟係屬常億公司所有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略以: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戊○○、己○○、乙○○、庚○○ 委託艾普克公司代為加工電路板之組裝,不付代工費三十五萬餘元;併辦意旨指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同被告等委託鑫福公司代工電路板之組裝不付代工費十一萬 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亦認有詐欺罪嫌。經質之被告戊○○、己○○、乙○○、庚 ○○固坦承積欠該二公司最後一次加工款,惟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該二公司 係長期合作廠商,過去代工款均無積欠,嗣因公司倒閉以致未付最後一次小額加 工款,絕無詐欺犯意等語。按長期合作廠商,如往昔交易均屬正常,僅因公司倒 閉致最後一期加工款未償,在主觀上、客觀上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加工,縱有欠債未償,充其量應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 涉,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及併案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戊○○等人亦有冒標陳進德之活會;又被告辛○○就附表壹除編 號十五及十七以外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乙○○、己○○、葉瓊對於附表壹編號十 五之犯行,被告乙○○、己○○對於附表壹編號十七部分,均有共同參與,認亦 涉犯詐欺罪嫌。訊據被告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冒標陳進德之活會及其他 詐欺犯行,而遍查本案事證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冒標陳 進德之活會;又被告辛○○並未參與常億公司之業務經營,已據被告等供明,對 於戊○○等人因公司經營問題向他人詐借款項、支票事實,應未共同參與,難認 其就除附表壹編號十五及十七以外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乙○○、己○○、庚○○對於附表壹編號十五之犯行,被 告乙○○、己○○對於附表壹編號十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情 事,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容有未洽,被告等此部分之犯 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二號,即如附表壹編號五)及附表壹編 號十四之事實,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編號五部分,併案意旨認與前開經起訴 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編號十四部分,與經起訴之編 號一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詐欺部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壹 : ┌──┬──────┬─────────┬───┬──────┬────┐ │編號│犯罪時間、地│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受 害 金 額 │備 註│ │ │點(民國) │ │姓 名│(新台幣) │(共同正│ │ │ │ │ │ │犯) │ ├──┼──────┼─────────┼───┼──────┼────┤ │ │八十五年間起│明知已無清償能力,│戴政寧│共計二百六十│戊○○ │ │一 │至八十七年三│竟隱瞞無法還款之事│ │九萬元 │己○○ │ │ │月間在台北縣│實,先後多次由黃明│ │ │乙○○ │ │ │土城市○○路│添及乙○○向戴政寧│ │ │庚○○ │ │ │二段一0二巷│佯稱公司須要週轉,│ │ │ │ │ │十二號戴政寧│並持交常億公司或林│ │ │ │ │ │住處 │志寶為發票人不能兌│ │ │ │ │ │ │現之支票及虛偽不實│ │ │ │ │ │ │統一發票(詳編號十│ │ │ │ │ │ │四犯罪事實)表示與│ │ │ │ │ │ │大型公司有業務往來│ │ │ │ │ │ │,使戴政寧陷於錯誤│ │ │ │ │ │ │,而詐得款項得逞。│ │ │ │ ├──┼──────┼─────────┼───┼──────┼────┤ │二 │八十六年五月│明知並無清償能力,│陳連清│款項二百二十│戊○○ │ │ │間至八十七年│竟隱瞞無法還款之事│ │二萬六千六百│己○○ │ │ │間在台北縣土│實,向陳連清佯稱向│ │元(起訴書略│乙○○ │ │ │城市○○路二│中興銀行板橋分行貸│ │載為二百二十│庚○○ │ │ │段一0二號陳│款將核准,先行貸借│ │二萬餘元),│ │ │ │連清經營之誠│款項及支票二紙,使│ │及如附表參所│ │ │ │瑞科技股份有│陳連清陷於錯誤,而│ │示之支票二紙│ │ │ │限公司 │詐得款項及支票二紙│ │。 │ │ │ │ │。 │ │ │ │ ├──┼──────┼─────────┼───┼──────┼────┤ │ │八十六年七月│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廖嘉助│五百一十二萬│戊○○ │ │三 │一日起至八十│竟隱瞞無法還款之事│ │元 │己○○ │ │ │七年初止在台│實,先後多次向廖嘉│ │ │乙○○ │ │ │北縣永和市中│助佯稱常憶公司擬購│ │ │庚○○ │ │ │正路六四一號│買機器,或需款軋票│ │ │ │ │ │廖嘉助住處 │付貨款,或支付員工│ │ │ │ │ │ │薪金等情,並開立常│ │ │ │ │ │ │憶公司、乙○○等人│ │ │ │ │ │ │之支票而詐借款項得│ │ │ │ │ │ │逞。 │ │ │ │ ├──┼──────┼─────────┼───┼──────┼────┤ │ │八十六年十月│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艾普克│三十五萬四千│戊○○ │ │四 │至十二月間,│竟隱瞞無法付款之事│公司 │二百四十二元│己○○ │ │ │在台北縣新莊│實,提供電路板委託│ │之代工款(起│乙○○ │ │ │市○○路二0│艾普克公司為其組裝│ │訴書略載為三│庚○○ │ │ │六巷十號三樓│,事後無法支付代工│ │十五萬餘元)│ │ │ │艾普克實業股│之費用而詐得不法利│ │ │ │ │ │份有限公司(│益得逞。 │ │ │ │ │ │簡稱艾普克公│ │ │ │ │ │ │司) │ │ │ │ │ ├──┼──────┼─────────┼───┼──────┼────┤ │ │八十六年十二│明知已無清償能力,│鑫福公│十一萬七千二│戊○○ │ │五 │月間起至八十│竟隱瞞無法付款之事│司 │百七十一元之│己○○ │ │ │七年三月間止│實,連續多次提供電│ │代工款 │乙○○ │ │ │在台北縣板橋│路板委託鑫福公司為│ │ │庚○○ │ │ │市○○路一六│其組裝,事後無法支│ │ │(此部分│ │ │三巷三號八樓│付代工之費用而詐得│ │ │經檢察官│ │ │鑫福科技股份│不法利益得逞。 │ │ │移送併辦│ │ │有限公司(下│ │ │ │) │ │ │稱鑫福公司)│ │ │ │ │ ├──┼──────┼─────────┼───┼──────┼────┤ │六 │八十六年十二│明知並無清償能力,│甲○○│總金額計二百│戊○○ │ │ │月間起至八十│竟隱瞞無法還款之事│ │五十八萬七千│己○○ │ │ │七年三月間止│實,先後多次向李惠│ │元 │乙○○ │ │ │在台北縣土城│如佯稱公司擬擴廠生│ │ │庚○○ │ │ │市○○路○段│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 │ │ │ │二二一巷十弄│,並簽發常憶公司或│ │ │ │ │ │五號二樓常憶│乙○○之支票為擔保│ │ │ │ │ │公司及台北縣│,向甲○○詐借款項│ │ │ │ │ │板橋市○○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二段六十巷十│,而如數交付借款。│ │ │ │ │ │七號甲○○住│詎支票到期均不獲兌│ │ │ │ │ │處 │現。 │ │ │ │ ├──┼──────┼─────────┼───┼──────┼────┤ │七 │八十七年二月│明知並無清償能力,│丁○○│總金額計一百│戊○○ │ │ │間在台北縣土│竟隱瞞無法還款之事│ │八十一萬元 │己○○ │ │ │城市○○路一│實,向丁○○佯稱公│ │ │乙○○ │ │ │段二二一巷十│司擬擴大營業,需資│ │ │庚○○ │ │ │弄五號二樓黃│金週轉,並簽發常憶│ │ │ │ │ │明添所開設之│公司或乙○○之支票│ │ │ │ │ │常憶公司 │為擔保,向丁○○詐│ │ │ │ │ │ │借款項,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 │ │ │ │ │借款。詎支票到期均│ │ │ │ │ │ │不獲兌現。 │ │ │ │ ├──┼──────┼─────────┼───┼──────┼────┤ │八 │八十七年三月│明知已無清償能力,│艾普克│八十萬元 │戊○○ │ │ │初在台北縣新│竟隱瞞無法還款之事│公司林│ │己○○ │ │ │莊市○○路二│實,推由乙○○向艾│志鴻 │ │乙○○ │ │ │0六巷十號三│普克公司負責人林志│ │ │庚○○ │ │ │樓艾普克公司│鴻佯稱常憶公司擬擴│ │ │ │ │ │ │廠生產,需要資金週│ │ │ │ │ │ │轉,並開立支票為擔│ │ │ │ │ │ │保,向艾普克公司詐│ │ │ │ │ │ │借款項得逞。 │ │ │ │ ├──┼──────┼─────────┼───┼──────┼────┤ │九 │八十七年三月│明知並無清償能力,│丙○○│面額分別為五│戊○○ │ │ │初在台北縣土│竟隱瞞無法還款之事│ │十七萬四千六│己○○ │ │ │城市○○路一│實,由戊○○及林志│ │百元及七十六│乙○○ │ │ │段二二一巷十│寶以對開支票之方式│ │萬三千元之支│庚○○ │ │ │弄五號二樓黃│,向丙○○詐借支票│ │票各一紙。 │ │ │ │明添所開設之│使用,使丙○○陷於│ │ │ │ │ │常億公司 │錯誤,而交付支票二│ │ │ │ │ │ │紙,乙○○等人得手│ │ │ │ │ │ │後持向他人借款,對│ │ │ │ │ │ │開之支票則均遭退票│ │ │ │ │ │ │。 │ │ │ │ ├──┼──────┼─────────┼───┼──────┼────┤ │十 │八十七年三月│明知並無清償能力,│陳清山│如附表肆所示│戊○○ │ │ │間在台北縣土│竟隱瞞無法還款之事│ │之支票十六紙│己○○ │ │ │城市○○路明│實,向陳清山佯稱向│ │ │乙○○ │ │ │德路二段一0│中興銀行板橋分行貸│ │ │庚○○ │ │ │二巷十二號陳│款將核下,並簽發常│ │ │ │ │ │清山住處 │憶公司或庚○○之支│ │ │ │ │ │ │票,向陳清山詐借如│ │ │ │ │ │ │附表參所示之支票十│ │ │ │ │ │ │六紙,得手後持向李│ │ │ │ │ │ │定信等人借款。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簡政義│一百一十五萬│戊○○ │ │十一│間在台北縣土│竟隱瞞無法還款之事│ │元 │己○○ │ │ │城市○○路三│實,由戊○○及林志│ │ │乙○○ │ │ │十二巷三號簡│寶向簡政義佯稱公司│ │ │庚○○ │ │ │政義住處 │缺錢須款週轉數日,│ │ │ │ │ │ │,並開立常憶公司、│ │ │ │ │ │ │乙○○等人之支票而│ │ │ │ │ │ │詐借款項得逞。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明知並無清償能力,│毅松電│如附表伍所示│戊○○ │ │ │十九日至同年│竟偽稱與中興銀行熟│子有限│之支票五紙 │己○○ │ │ │月二十二日止│識,票貼融資貸款最│公司 │ │乙○○ │ │ │在台北縣土城│高額度一千萬元,使│陳盛文│ │庚○○ │ │十二│市○○路○段│陳盛文陷於錯誤,而│ │ │ │ │ │二二一巷十弄│簽發如附表伍之支票│ │ │ │ │ │五號二樓常憶│五紙借供票貼,詎黃│ │ │ │ │ │公司及桃園縣│明添得手後僅將二紙│ │ │ │ │ │楊梅鎮毅松公│支票持往票貼,其餘│ │ │ │ │ │司 │部分,則持向他人借│ │ │ │ │ │ │款,所得款項均未給│ │ │ │ │ │ │付陳盛文,而對開予│ │ │ │ │ │ │陳盛文之支票則均遭│ │ │ │ │ │ │退票。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明知已無清償能力,│李定信│五百七十七萬│戊○○ │ │十三│二十五日起至│竟隱瞞無法還款之事│ │九千四百四十│己○○ │ │ │同年四月三十│實,先後多次向李定│ │四元 │乙○○ │ │ │日止在台北縣│信佯稱常億公司擬擴│ │ │庚○○ │ │ │土城市○○路│廠生產,需要資金週│ │ │ │ │ │一段二六巷十│轉,並交付向陳清山│ │ │ │ │ │二號李定信住│或陳連清調借之支票│ │ │ │ │ │處 │或常億公司、乙○○│ │ │ │ │ │ │之支票而詐借款項得│ │ │ │ │ │ │逞。 │ │ │ │ ├──┼──────┼─────────┼───┼──────┼────┤ │ │八十七年三月│戊○○係常億公司之│戴政寧│如編號一 │戊○○ │ │ │間在台北縣土│負責人,庚○○則為│ │ │庚○○ │ │十四│城市○○路一│其助理,均明知並無│ │ │(此部分│ │ │段二二一巷十│交易之事實,竟為了│ │ │未據起訴│ │ │弄五號二樓常│借貸之用,而基於製│ │ │) │ │ │憶公司 │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 │ │ │ │ │意聯絡,由戊○○囑│ │ │ │ │ │ │咐庚○○虛偽開立常│ │ │ │ │ │ │億公司三聯式統一發│ │ │ │ │ │ │票共四紙,載明毅松│ │ │ │ │ │ │公司購買電話機等之│ │ │ │ │ │ │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 │ │ │ │ │ │之發票上,持向戴政│ │ │ │ │ │ │寧等人詐借款項。 │ │ │ │ ├──┼──────┼─────────┼───┼──────┼────┤ │ │八十四年十一│明知已因負債而無給│如附表│第一會扣除黃│戊○○ │ │十五│月五日及八十│付能力,竟仍隱瞞無│貳編號│明添部分為五│辛○○ │ │ │五年六月十日│法支付會款之事實,│一、二│十一萬;第二│ │ │ │在台北縣土城│由辛○○先後二次召│所示吳│會為五十二萬│ │ │ │市○○路○段│集如附表貳編號一、│麗美等│元 │ │ │ │一二一巷十弄│二所示之互助會,並│互助會│ │ │ │ │五號二樓鄧金│由戊○○參加編號一│員 │ │ │ │ │香住宅 │之互助會,使吳麗美│ │ │ │ │ │ │等人陷於錯誤,而應│ │ │ │ │ │ │允參加,並均交付第│ │ │ │ │ │ │一期之會款予辛○○│ │ │ │ │ │ │,辛○○再將收取之│ │ │ │ │ │ │會款交付戊○○使用│ │ │ │ │ │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 │ │ │ │ │ │間辛○○因無法支付│ │ │ │ │ │ │會款而宣告停標,吳│ │ │ │ │ │ │麗美等人始知受騙。│ │ │ │ ├──┼──────┼─────────┼───┼──────┼────┤ │ │八十六年一月│明知已因負債而無給│如附表│第三會扣除林│己○○ │ │十六│二十日及八十│付能力,竟仍隱瞞無│貳編號│志寶、庚○○│戊○○ │ │ │六年七月二十│法支付會款之事實,│三、四│二會部分為五│乙○○ │ │ │五日在台北縣│由己○○先後二次召│所示林│十萬;第四會│庚○○ │ │ │土城市○○路│集如附表貳編號三、│祺洪(│扣除庚○○部│ │ │ │一段一二一巷│四所示之互助會,並│佳儂)│分為二十三萬│ │ │ │十弄五號二樓│由乙○○參加編號三│等互助│元 │ │ │ │及同縣市裕民│,庚○○參加三、四│會員 │ │ │ │ │路三十二巷一│之互助會,使陳連清│ │ │ │ │ │號 │等人陷於錯誤,而應│ │ │ │ │ │ │允參加,並均交付第│ │ │ │ │ │ │一期之會款予己○○│ │ │ │ │ │ │,己○○再將收取之│ │ │ │ │ │ │會款交付戊○○使用│ │ │ │ │ │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 │ │ │ │ │ │間己○○因無法支付│ │ │ │ │ │ │會款而宣告停標,陳│ │ │ │ │ │ │連清等人始知受騙。│ │ │ │ ├──┼──────┼─────────┼───┼──────┼────┤ │ │八十六年二月│明知辛○○所召集如│如附表│第一會活會於│戊○○ │ │十七│五日及八十七│附表貳編號一、二所│貳編號│冒標時尚有三│庚○○ │ │ │一月十日在台│示之互助會,其活會│一、二│十八會,以標│辛○○ │ │ │北縣土城市中│會員陳清山及陳連清│所示陳│息高低標一千│ │ │ │央路一段一二│(起訴書誤載為陳清│連清等│元至三千元計│ │ │ │一巷十弄五號│山)並未同意借標,│互助會│算,詐取之會│ │ │ │二樓 │竟由庚○○、戊○○│活會會│款為二十六萬│ │ │ │ │先後以陳清山、陳連│員 │六千元至二十│ │ │ │ │清之名義冒標陳清山│ │八萬二千元;│ │ │ │ │等二人之活會(惟並│ │第二會活會於│ │ │ │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陳│ │冒標時尚有二│ │ │ │ │清山及陳連清二人署│ │十會,以標息│ │ │ │ │押及標單),並使各│ │高低標二千元│ │ │ │ │該活會會員陳連清等│ │至六千元計算│ │ │ │ │人陷於錯誤,如數給│ │,詐取之會款│ │ │ │ │付活會會款予會首鄧│ │為二十八萬元│ │ │ │ │金香,再轉交予葉瓊│ │至三十六萬元│ │ │ │ │瑤及戊○○使用。 │ │ │ │ └──┴──────┴─────────┴───┴──────┴────┘ 附表貳: ┌─┬─────┬────┬─────┬──────────┬─────┐ │編│互助會起會│每會金額│投標時間及│會 首 及 會 員 │備 註│ │號│時間(民國)│(新台幣)│ 地 點 │ │ │ │ │ │ │ │ │ │ ├─┼─────┼────┼─────┼──────────┼─────┤ │ │八十四年十│一萬元 │每月五日在│會首為辛○○。會員為│ │ │ │一月五日起│ │台北縣土城│戊○○、陳清山等五十│ │ │一│ │ │市○○路一│二人。 │ │ │ │ │ │段一二一巷│ │ │ │ │ │ │十弄五號 │ │ │ │ │ │ │被告辛○○│ │ │ │ │ │ │住處 │ │ │ ├─┼─────┼────┼─────┼──────────┼─────┤ │ │八十五年五│二萬元 │每月十日在│會首為辛○○。會員為│ │ │ │月十日起 │ │台北縣土城│陳連清、陳連德等二十│ │ │二│ │ │市○○路一│六人。 │ │ │ │ │ │段一二一巷│ │ │ │ │ │ │十弄五號 │ │ │ │ │ │ │被告辛○○│ │ │ │ │ │ │住處 │ │ │ ├─┼─────┼────┼─────┼──────────┼─────┤ │ │八十六年七│二萬元 │每月二十五│會首為己○○。會員為│ │ │ │月二十五日│ │日在台北縣│庚○○、乙○○等二十│ │ │三│起至八十八│ │土城市裕民│七人。 │ │ │ │年十月二十│ │路三十二巷│ │ │ │ │五日止 │ │一號 │ │ │ ├─┼─────┼────┼─────┼──────────┼─────┤ │ │八十六年一│一萬元 │每月二十日│會首為己○○。會員為│ │ │ │月二十日起│ │台北縣土城│庚○○、陳清山等二十│ │ │四│至八十八年│ │市○○路一│四人。 │ │ │ │一月二十日│ │段一二一巷│ │ │ │ │止 │ │十弄五號二│ │ │ │ │ │ │樓 │ │ │ │ │ │ │ │ │ │ └─┴─────┴────┴─────┴──────────┴─────┘ 附表叁: 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 │編號│支 票 號 碼│ 金 額 │發 票 年 月 日 │ │ │ │ (新台幣) │ (民國) │ ├──┼───────┼────────────┼───────────┤ │一 │CU698709 │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 ├──┼───────┼────────────┼───────────┤ │二 │CU698710 │一十五萬九千七百元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 └──┴───────┴────────────┴───────────┘ 附表肆: ┌──┬───────┬────────────┬───────────┐ │編號│支 票 號 碼│ 金 額 │發 票 年 月 日 │ │ │ │ (新台幣) │ (民國) │ ├──┼───────┼────────────┼───────────┤ │一 │CA0000000 │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 ├──┼───────┼────────────┼───────────┤ │二 │CA0000000 │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 ├──┼───────┼────────────┼───────────┤ │三 │CA0000000 │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 ├──┼───────┼────────────┼───────────┤ │四 │CA0000000 │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 │八十七年四月六日 │ ├──┼───────┼────────────┼───────────┤ │五 │CA0000000 │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二元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 ├──┼───────┼────────────┼───────────┤ │六 │CA0000000 │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 ├──┼───────┼────────────┼───────────┤ │七 │CA0000000 │五十二萬三千元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 ├──┼───────┼────────────┼───────────┤ │八 │CA0000000 │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元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 ├──┼───────┼────────────┼───────────┤ │九 │CA0000000 │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元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 ├──┼───────┼────────────┼───────────┤ │十 │CA0000000 │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元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 ├──┼───────┼────────────┼───────────┤ │十一│CA0000000 │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 ├──┼───────┼────────────┼───────────┤ │十二│CA0000000 │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元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 ├──┼───────┼────────────┼───────────┤ │十三│CA0000000 │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元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 ├──┼───────┼────────────┼───────────┤ │十四│CA0000000 │七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八元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 ├──┼───────┼────────────┼───────────┤ │十五│CA0000000 │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元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 ├──┼───────┼────────────┼───────────┤ │十六│CA0000000 │六十七萬八千元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 └──┴───────┴────────────┴───────────┘ 附表伍: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發票人:毅松子有限公司陳盛文 ┌──┬───────┬────────────┬───────────┐ │編號│支 票 號 碼│ 金 額 │發 票 年 月 日 │ │ │ │ (新台幣) │ (民國) │ ├──┼───────┼────────────┼───────────┤ │一 │AS0000000 │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 ├──┼───────┼────────────┼───────────┤ │二 │AS0000000 │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 │ │ │元 │ │ ├──┼───────┼────────────┼───────────┤ │三 │AS0000000 │六十一萬五千元 │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 ├──┼───────┼────────────┼───────────┤ │四 │AS0000000 │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元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 ├──┼───────┼────────────┼───────────┤ │五 │AS0000000 │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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