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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姜明遠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第九五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壬○○、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附件之支票壹紙,除庚○○、戊○○之背書部分外,沒收之。
事實
一、庚○○、壬○○、戊○○三人係合夥關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十五號四樓D二一室經營電子專賣店,由庚○○擔任該店負責人,負責店面生意,壬○○負責外務,戊○○則為會計。渠等均明知無資力可清償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推由庚○○、壬○○出面,或以「學者科技公司」或「振懿(起訴書誤繕為『義』)電子專賣店」等名義,向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創宏公司)訂購電腦及周邊器材一批,並向創宏公司人員偽稱,可提供房屋產權供抵押擔保支付貨款,並由壬○○提出庚○○配偶丁○○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以及詐稱行政院環保署催交電腦及周邊器材孔急,使創宏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交付上開貨物,嗣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庚○○等三人又謀議,向創宏公司表示:丁○○不同意提供擔保,但公司願以支付現款為由,借用不知情之陳文斌所經營位於相同地址之「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陳文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向創宏公司詐得同附表一編號㈢、㈣之貨物。
二、庚○○、壬○○、戊○○復共同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知情之陳文斌所經營之「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以偽稱願支付現款之相同手法使數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數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含稅金九千六百三十元)、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含稅金五千二百五十元)之HDD SEAGATE3.5 0.751.27GB等電腦設備,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為取信數技公司人員詐取該次電腦設備,乃同時清償同年六月二十日貨款五萬元,二次共計詐得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之電腦設備。
三、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庚○○、壬○○、戊○○均明知支票非經真正發票人授權,不得任意簽發使用,竟為搪塞創宏公司之多次催討,及取信於創宏公司,以便再向創宏公司詐取貨物,渠等三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以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之電話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籍之成年女子聯絡後,約定以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已蓋妥發票人丙○○印章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利用偽造丙○○身份證,冒用丙○○名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請虛設支票存款帳戶而請領之甲存支票,然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經該名成年女子聯絡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姓成年男子將該偽造之支票送至台北市○○區○○路十五號四樓D二一室,戊○○、庚○○以上開談妥之代價,向不詳年籍自稱李姓成年男子,購得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如附件之支票乙紙後,庚○○、林琬貞復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該李姓成年男子依戊○○之指示,在上址,填寫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金額九十一萬三千元,偽造有價證券。壬○○旋通知創宏公司經理辛○○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至台北市○○路十五號四樓D二一室找戊○○拿取上開支票,辛○○乃委請業務員乙○○前往上址找戊○○拿取支票,戊○○、庚○○應乙○○之要求,戊○○乃在上開支票填上受款人創宏公司,並由庚○○及戊○○分別背書於後(如附件),持以交付創宏公司之職員乙○○加以行使以清償舊欠。嗣該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且庚○○等三人又避不見面,創宏公司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創宏公司及數技公司分別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壬○○及戊○○三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合夥經營「振義電子專賣店」,並以揚明電子專賣店之名義,先後向創宏公司及數技公司購買電腦產品,積欠付款;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庚○○辯稱:「係與被告壬○○、戊○○合夥經營振懿電子專賣店,對於壬○○、戊○○以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向告訴人等訂購電腦產品之行為並不知情,僅因告訴人送貨時,恰由被告庚○○看店始代為簽收,又被告三人經營之振懿電子專賣店因營運不佳,為其資金週轉,被告庚○○確曾計畫提供配偶丁○○所有之不動產為貨款之擔保,惟嗣因被告庚○○之妻未予同意而作罷,故被告庚○○表示願提供告訴人創宏公司擔保品乙節,並非出自虛佞;此外,被告戊○○購買該發票人丙○○空白票據自行填寫金額一節,被告庚○○事先並不知情,且伊不知道支票如何使用,否則必不可能在該票據上簽名」云云。被告壬○○辯稱:「不知被告戊○○購買該紙丙○○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創宏公司貨款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不知購買該紙支票,填寫面額等事項,給付創宏公司貨款為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部分,迭據告訴人即創宏公司代理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指稱:「(告庚○○何事?)當初向我買電腦,壬○○先來接洽,說庚○○是公司負責人及戊○○也是合夥人,當初說要買電腦設備要拿庚○○太太不動產來設定抵押,並說這批貨是環保局的交貨較急,希望先交貨,我說一面辦抵押權,一方面交貨,但交貨之後且不讓我辦設定抵押。庚○○、壬○○二人且說庚○○太太不讓我辦設定抵押,而說要以她媽媽之土地來抵押且開乙張支票(別人的票)給我,庚○○、戊○○二人在支票上背書,之後就找不到人,支票也沒兌現」、「(有無找過發票人?)地址上找不到,存證信函也寄過,共欠我一百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貨運去是庚○○、戊○○簽收的」、「(何人拿該支票你?)是庭上之庚○○、戊○○給的」、「(是否了解林某、陳某、黃某三人的關係?)知道,三人是合夥人,壬○○說戊○○也是股東之一」、「(當時為何沒要壬○○背書?)當時僅庚○○、戊○○在場」(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卷第三三頁正面)、「(被告用何人名義訂貨?)當初壬○○說有個案子要和我們合作,拿不動產要讓我們抵押,當時用振義(懿之誤,下同)訂貨,後來壬○○說要改為揚明,所以開振義名義發票收回來改為揚明」、「(被告總共訂幾次貨?)有三次,貨款壬○○都已付給我們結清了」、「乙○○拿出來的,他是我們公司業務,是八十五年八月份去揚明的店裡拿的,當時在場的是庚○○及戊○○均在票背面背書,被銀行劃掉,乙○○當天有告訴我,...」、「(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廢更正是何意?)我們六月二十二日出貨,他們當天即可收到貨,他們更正,因我們六月二十三日已開發票,買受人為振義,六月二十八日更正為揚名為買受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貨八十三萬五仟三百八十,是含稅,前二筆實際已完成交貨,但更改發票人買受人均有含營業稅」(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第九九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是何人說因為提供不動產的人不同意擔保,所以無法辦理?)是不動產公司的人說,因為沒有辦法辦理,所以我們跟壬○○催貨款,並問壬○○何時可以拿票,黃說支票在戊○○,因為戊○○是公司會計,我問他何時可以去拿,黃說七月五日下午五、六點可以去拿,是我們業務員乙○○去拿支票,之前我有叫他們背書,支票拿給我時,都記載完全,乙○○不可能自己去填,當時乙○○說庚○○在組裝電腦,壬○○不在場,除了我聽乙○○說外,我當時還有用電話遙控」、「...,是壬○○與我接洽。當初是有抵押設定他有傳真給我們,他說這件是環保署的案子,比較急,所以他傳真給我們,我們拿給代書看,認為有這個價值,我們才出貨給他,既然他有誠意拿抵押擔保品的資料及代書有評估有殘值,所以我們才願意出貨給他。只有傳真給我們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我知道只有上開文件並沒有辦法去設定抵押,剩餘資料我們是請託代書去辦理。當時庚○○、壬○○有去,...,所以我相信。我們都是電話聯繫,當時還沒有出貨,只是業務往來,至於何時見面,時間久了,我不記得。是壬○○告訴我庚○○是股東,庚○○也有告訴我,丁○○是他太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告訴代理人即數技公司業務人員楊雅玲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公司告被告何事?)共同詐欺,向公司要貨之後,向他們收款卻互相推託,二次向我們買三十六萬交的貨沒付款,壬○○打電話來定貨,陳國忠、戊○○簽收貨品,陳文斌是公司負責人」、「我認為壬○○、戊○○有絕對的參與權在這個案子中。庭呈庚○○所提當初他們振懿電子在要結束營業時他和壬○○、戊○○二人協議分配償還債務之明細表,這張是壬○○寫的」、「我認為他們三個人的關係很密切,同時有一段時間戊○○曾說要負擔還債的事,...」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第三九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即數技公司信用控管人員己○○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何人向你們訂貨?)庚○○以他個人名義訂貨及簽收,但開票以揚明電子名義」、「(為何楊雅玲於偵查中稱壬○○及戊○○有向你們訂貨?)是,楊雅玲是我們公司業務,壬○○及戊○○也曾向我們訂過貨」(原審卷第八二頁正面)綦詳,並有創宏有限公司所提「揚明電子專賣店出貨明細」、承購銷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巨航快遞簽收單、發票人為丙○○之安泰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以及數技公司所提銷售統計報表、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三人合夥經營振懿電子專賣店乙情,業據被告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卷第三三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八頁正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卷第六八頁正面)、壬○○(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正面、反面)供認屬實,被告戊○○亦稱和被告庚○○、壬○○是好朋友,所以(陳、黃)說要給伊股份(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被告三人原係經營學者科技,後因學者科技無法申請進入台北市○○路十五號之金雞廣場設置店面,乃改名為振懿電子專賣店,亦為被告壬○○、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八六0八號函暨所附振懿電子專賣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記錄登記查簽表等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又學者科技與振懿電子專賣店係在同一地址開設,亦經被告庚○○在原審供明(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辛○○、楊雅玲稱被告等三人為合夥之情一致(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是學者科技與振懿電子專賣店,應為被告三人合夥所開設之同一事業組織。
㈡而被告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振懿電子專賣店之名義向創宏公司購買電腦設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卻要求創宏公司以「揚明電子專賣店」為抬頭重新開立發票,此後並以揚明電子專賣店之名義繼續向創宏公司訂貨;另被告三人向數技公司訂貨時,亦以「揚明電子專賣店」之名義為之,然查被告三人並非揚明電子專賣店之員工或股東,庚○○係以其(即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在經營,伊不知情等情,亦經證人即揚明電子專賣店負責人陳文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二八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⒋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二五0八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八頁)。再被告戊○○在原審亦陳稱:「以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訂貨時,庚○○、壬○○均知情」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則被告庚○○所辯稱不知其餘被告二人以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訂貨云云,應屬諉責之詞。按被告三人既已於前述金雞廣場四樓開設「振懿電子專賣店」,為何又在揚明電子專賣店負責人陳文斌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同址一樓陳文斌所經營之「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向外訂貨,且若係正常商業交易,又何須先後以不同名義向他人訂購貨物?則被告等所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圖,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被告等三人對於向創宏公司及數技公司所購得之貨及銷售所得貨款之流向,被告庚○○稱:「貨係由被告壬○○售出,貨款由戊○○收取」等語(見上訴卷第六八頁正面);被告壬○○稱:「(貨是你拿去賣的?)是的,錢有收回來給庚○○,我是拿一部份去賣了十幾萬元」、「(平時售貨所收之款項交由何人?)交給庚○○」、「...,買支票的錢是庚○○給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被告戊○○則稱:「貨售出後所得之款項,已支付貨款及公司支出」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被告等三人,對於向告訴人等購得之貨物及銷售金額之去向,何人係負責人乙情彼此供述不一,未能有合理之交待,再被告等三人所經營之前開事業,跟本無資力資支付貨款,資金短絀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丁○○陳明(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正面、第六八頁正面),而被告壬○○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一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時亦坦承:伊信用破產,不能用伊名字買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一號卷第三五頁反面),核與該案同案被告賴韻如於本院該案調查時所供:用壬○○名字向七和公司送審貸款,都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三六頁正面)相符,足見被告等三人向告訴人訂貨時,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且偽以「揚明電子專賣店」訂貨,再購得貨物後,除未能如期交付貨款外,竟仍交付前開顯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丙○○」名義支票予創宏公司以抵付貨款(被告三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詳後述),且據告訴人創宏公司代理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更指稱:「...,並說這批貨是環保局的交貨較急,...」、「...,是壬○○與我接洽。...,他說這件是環保署的案子比較急,...」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卷第二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們是去議價,但是後來環保署的案子沒有成立,所以叫的貨,擺在店裡,自己慢慢銷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壬○○等並未標得環保署之電腦設備等採購案,卻以標得環保署採購案為由要求告訴人創宏公司趕快出貨。且被告庚○○提供配偶丁○○所有之不動產為創宏公司貨款之擔保,亦據被告庚○○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雖其辯稱:因其妻未予同意而作罷云云,但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庚○○...他有去叫貨,也有提供我的房子去擔保,...」、「現場收的錢是戊○○他們收走,買貨不足時就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卷第四六頁正面、第六八頁正面),顯然丁○○並無不同意提供擔保之情,甚且還借錢予庚○○做生意,被告庚○○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等復向告訴人數技公司人員詐稱,允諾以現金交易,迨告訴人數技公司將貨送到後,再改以另寄七天票及三十天票搪塞,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為取信數技公司人員詐取該次電腦設備,乃同時清償同年六月二十日部分貨款五萬元取得信任後,以誘使數技公司人員交付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含營業稅五千二百五十元)之電腦產品,此有出貨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卷第三頁),而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出貨單備註欄並記載「貨到寄七天票及三十天票」等字,然被告等卻因信用不好,迄未向銀行領得支票,亦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等顯以上開方式詐欺甚明。且彼等三人於訂貨之初,即明知並無支付能力,而仍向創宏公司、數技公司訂貨,使告訴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二之電腦設備等,且被告等於取得電腦設備後旋即出售,所簽發之支票又未兌現,所得貨款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渠等有有詐欺之故意,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應可認定。
㈣右揭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支票部分,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提示支票:是從何處拿到的?)是庚○○拿給我要給創宏公司的」、「(九十一萬三千元及支票你寫的?)是的」、「(支票何來?)是庚○○拿給我,八十一年負責開票,當時壬○○也知道」(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案外人丙○○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來源如何?)是我看報紙買來的代價八千元,買來時間、日期我不記得了,買來時時間日期已填好了,金額是我自己填的,支票由有自稱李的男子送來的年約二十多歲,他說金額可以隨便填,要如期匯,抬頭是我填的,發票日期是我叫該男子填的」、「(庚○○、壬○○是否知悉支票原是買來的?)知道,當時因為公司支票尚未核下來。我們三人想先把貨款先用出去,商量先去買一張支票」、「(丙○○為發票人之安泰銀行支票如何取得?)我看報上廣告打電話去買的」、「(提示:為何於偵查中稱是庚○○拿給你的?)是庚○○叫我去買的」、「(這張支票買價多少?向何人買?金額何人填寫?)七、八千元,電話中談的是女的,送票來的是一位男的,他送來時當面填上金額」、「(為何於偵訊稱金額是否你寫的,你稱是?)是我自己寫的」、「(庚○○稱不是他要你去買,有何意見?)我是在店內任會計,若不是庚○○叫我去買支票,我為何要去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一三六頁正面、反面、第一三七頁正面)、「本件支票上面的字跡是我寫抬頭而已,支票是我看報紙買來的,我在支票後面簽名,八千元買的,錢是庚○○給我的,我只填受款人,我與庚○○、壬○○非合夥,我是受僱當會計,月薪三萬元」、「(是否為你背書?)是的,抬頭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我寫的」、「這八千元是庚○○給我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六七頁正面、反面)、「支票上面只有除了抬頭以外的都不是我寫的」、「因為當初我們公司的票還沒有拿到,我和壬○○看到報紙上的廣告,我們打電話過去詢問,他說支票是合法的,票信很好,叫我們先存錢進去,我們確實也有打電話過去詢問票信,當時票信確實很好,打了電話當天,我們沒有決定,第二天壬○○、庚○○決定去買,他們拿八仟元說要買,後來我打電話過去要求票要開好及金額多少,他們拿票過來時,日期沒有寫好,我請送票的人寫,我有告訴他,創宏公司要兌現的日期,請他們填好,是成年男子拿票過來,金額我已經在電話中說好,他是用壹個信封袋裝好,我看到日期沒有填寫,我請他寫,庚○○律師說如果這件事叫我擔下,大家都沒有事情」、「(買票你有無告訴壬○○?)我告訴壬○○,我及庚○○白天有看到報紙上廣告說出售支票,我問他對此事有無經驗,當時我才畢業,壬○○問我有無問題,我就按照電話告訴我的內容告訴壬○○,關於錢,是壬○○、庚○○管理」、「(支票上受款人創宏名字何人寫的?)是乙○○到場時,我就在我們店裡面寫的」、「(對庚○○於本院中所述,有何意見?)那是我們已經商量後才買,我根本不可能拿八千元出來」、「我不會出這八千元,這是商量以後大家同意,我為何要擔這份風險,公司的錢從沒有在我手上,我不知道公司的錢是在何人手上,是他們負責買賣」、「...,買進來後日期及金額已經寫好了,我只有寫上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背書是我填進去的,且票的印章已經蓋好了」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該支票係被告三人共謀購買,被告庚○○與戊○○均在支票背面背書,除據被告戊○○供述如前外,其並稱:乙○○來拿票,是事先講好,但是何人交代伊創宏公司之人會來拿票,伊不記得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並據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時供稱:「支票是戊○○跟壬○○說先買一張支票來付,便以八千元買來,戊○○便以八千元買來,戊○○便開出去給創宏公司,也有背書沒錯」、「...,票據我知道是用買的。是有一個成年男子將票送過來,錢不是我支付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稱:「是不動產公司的人說,因為沒有辦法辦理,所以我們跟壬○○催貨款,並問壬○○何時可以拿票,黃說支票在戊○○(處),因為戊○○是公司會計,我問他何時可以去拿,黃說七月五日下午五、六點可以去拿,是我們業務員乙○○去拿支票,之前我有叫他們背書,支票拿給我時,都記載完全,乙○○不可能自己去填,當時乙○○說庚○○在組裝電腦,壬○○不在場,除了我聽乙○○說外,我當時還有用電話遙控」、「...進貨沒多久,我去請款,他說支票沒有請下來,後來我一直去請款,他後來說在會計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六頁)相符,衡情被告壬○○較熟悉電子業,並與創宏公司經理辛○○熟識,大多由被告壬○○與創宏公司人員接觸並叫貨,除據被告壬○○供明在卷外(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復經辛○○指訴在卷,顯然辛○○所述其向被告壬○○催討貨款,被告壬○○稱支票在被告戊○○處乙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壬○○既知購入之芭樂票在戊○○處,則被告戊○○、庚○○看報購入該支票前,應已徵得被告壬○○同意。且被告三人係屬合夥關係,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戊○○、庚○○自無自作主張拿取八千元購買芭樂票支付貨款而不告知被告壬○○之可能。又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票送過來後,創宏公司的業務員乙○○將貨送過來時,就要索取票了,乙○○當時堅持一定要背書,所以我及戊○○就一起在票上背書」等語(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顯然被告戊○○購入前開芭樂票與創宏公司業務員乙○○前來取票係同一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並有如附件所示支票一紙在卷為憑,而該支票背面戊○○、庚○○背書之日期均為七月五日,亦堪佐證乙○○該日前往被告等專賣店,目的即在取票,否則何以如此湊巧?足見被告壬○○事先同意戊○○、庚○○購入芭樂票,並推由戊○○打電話聯繫購買,再由彼等合夥之帳戶支付購買支票之代價八千元。此外,被告戊○○、庚○○渠二人又與被告壬○○為合夥關係,彼此又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應可採信。是被告壬○○辯稱支票之事伊不知情云云,及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一度改稱:「(妳去買支票,壬○○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沒有當面告訴他」、「(為何偵訊稱壬○○知道?)我是說他應該知道,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正面),惟此與被告戊○○歷次供詞不符,且亦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壬○○不知夠買支票之事。足認被告等三人事前共同謀議,依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俗稱「芭樂票」之該紙支票,再與該李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該紙支票,以交付創宏公司,搪塞創宏公司催討貨款之藉口,並藉以取信創宏公司繼續進貨甚明,而被告三人對購買支票偽造進而行使,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雖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九十一萬三仟及支票你寫的?)是的」、「(為何於偵訊稱金額是否你寫的,你稱是?)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卷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告訴代理人辛○○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乙○○拿出來的,他是我們公司業務,是八十五年八月份去揚明的店裡拿的,當時在場的是庚○○及戊○○均在票背面背書被銀行劃掉,乙○○當天有告訴我,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受款人是當場書寫,至於由陳或林寫的,吳並未告訴我,發票人是否當場蓋印,也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惟被告戊○○於本院歷審均否認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係其所填寫。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者,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又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本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依告訴人創宏公司代理人辛○○上開供述,其並未在現場親身見聞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而係至上訴人等店內收款之創宏公司業務員乙○○事後告知,則乙○○是否確曾向辛○○告知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辛○○於原審之供述,是否確與乙○○告知之內容相符?固有傳訊親身在場見聞該事實之乙○○予以調查之必要,惟證人乙○○,經告訴代理人辛○○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為Z000000000號,住所為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三三一巷二八號二樓,現戶籍地則為台北市○○區○○里○○鄰○○街○段五三四號四樓,有便條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經本院多次按上開二址以證人身份傳喚,其均拒不到庭,其中郵寄台北市○○街○段五三四號四樓之傳票,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並囑託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拘提證人乙○○到庭作證,惟亦因其行方不明,而無法依限執行拘提,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北淡警刑源字第00一七四二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自難僅憑辛○○前開傳聞證詞,遽認如附件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係被告戊○○填載。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附件支票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其中「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與被告戊○○當庭書寫字跡乙紙、筆記本四本等字跡比劃特徵相似,研判很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其餘字跡受限於提供參對樣本字跡之品質與數量,歉難鑑定異同」,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陸㈡字第九00七九五三二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並無從積極證明附件支票之金額、日期係出自被告之手,與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尚無不符,尚乏必要之補強證據,實難僅憑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遽作對其不利之認定。惟該支票除發票人印章已蓋妥外,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係由被告戊○○口述,由李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填寫,除據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一三六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票面金額寫九十一萬三千元,是因為帳單已到伊處,知道要支付那些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是該李姓成年男子在該票記載之金額、日期,係依據被告等之意思為之,被告等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李姓成年男子將支票拿來時金額已填好云云,然參諸被告戊○○前揭供述,及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票上面金額不是我寫的,送票過來時,是戊○○在桌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該支票金額係被告戊○○指示李姓成年男子書寫,而非電話中請該不詳姓名女子寫上。
㈥而卷附「丙○○」名義之付款人為安泰銀行之該紙支票帳戶並非真正丙○○所申請,業據丙○○本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被告戊○○亦供承並非向真正之丙○○本人所購得,又向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領取支票之「丙○○」與真正之丙○○本人,除彼此之身分證字號相同外,其餘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均無相符,此有該分行函送之「丙○○」及真正之丙○○本人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且前揭支票帳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申請後,近一年內尚未兌付,並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安泰商業銀行通用查詢單、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安松字第○二六○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一一0頁)。足見本件「丙○○」支票係被人冒名申領之支票無訛,則被告等於購買該空頭支票之初,即無受真正權利人授權簽發之可能,且支票顯然不會兌現,並非正常之票據。是被告等以八千元向陌生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支票,在未經合法授權下,任由被告戊○○指示李姓成年男子填寫高面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創宏公司乙○○用以給付貨款而持以行使,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極為明顯。
㈦另被告庚○○、戊○○均自承在該紙支票背書後交付創宏公司業務員乙○○,而被告等三人為前開電子專賣店之合夥人,復共同謀議購買該紙支票以支付創宏公司之貨款,已如前述,被告庚○○、戊○○自不可能隱匿此部份情節,故不告知被告壬○○知悉,而由被告庚○○、戊○○二人獨自負擔該部份貨款之理,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行部份,被告等三人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推由戊○○購買該紙支票)甚明,雖被告壬○○於被告庚○○、戊○○於實際偽填該紙支票時未在場,然依共謀共同正犯之理論,亦不得僅以被告壬○○未在場,即卸責此部份之罪責。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壬○○、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渠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對於詐欺取財之部份及被告等三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份與出售該芭樂票之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名籍不詳自稱李姓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亦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清償舊欠,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部分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判例及六十二年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擇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支票金額、日期,由被告戊○○提出,該不詳名籍李姓成年男子填寫,原審於事實欄認為被告壬○○填寫金額、日期,於理由欄則謂係由被告戊○○填寫金額、日期,均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等與該販售支票接聽電話之成年女子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共同正犯,自有未當。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購入系爭支票,卻認定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偽造該支票,顯然違背常情。㈣又向他人購買支票,其來源可能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也可能為人頭開戶出售之芭樂票,來源不一。刑法故買贓物罪,必須要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本件票據雖為他人偽造身分證向銀行申請取得之物,但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明知直接故意而購買,不另構成故買贓物罪。且公訴人亦不認被告等犯故買贓物罪。原審就公訴人並未起訴,且不構成犯罪之故買贓物,為訴外裁判,認被告另犯故買贓物罪,均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創宏公司與數技公司達成和解給付部份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一紙,為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一: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份┌──┬────┬──────┬─────────────┬─────┐│編號│訂貨日期│買受人名義 │金額(新台幣) │交貨日期 │├──┼────┼──────┼─────────────┼─────┤│ │八十五年│振懿電子專賣│八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含│八十五年六││一 │五月份 │店 │稅金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月二十二日││ │ │ │ │ ││ │ │ │ │ │├──┼────┼──────┼─────────────┼─────┤│二 │八十五年│振懿電子專賣│二萬元(含稅金九百五十二元│八十五年六││ │五月份 │店 │) │月二十二日││ │ │ │ │ ││ │ │ │ │ ││ │ │ │ │ │├──┼────┼──────┼─────────────┼─────┤│ │八十五年│揚明電子專賣│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更│ ││ │六月二十│店 │正前二筆之買受人、發票日期│ ││ │一日 │ │更改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 │ ││ │ │ │ │ │├──┼────┼──────┼─────────────┼─────┤│三 │八十五年│揚明電子專賣│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含稅金一│八十五年六││ │六月二十│店 │千九百五十元) │月二十八日││ │八日 │ │ │ ││ │ │ │ │ ││ │ │ │ │ │├──┼────┼──────┼─────────────┼─────┤│四 │八十五年│揚明電子專賣│十萬九千二百元(含稅金五千│八十五年七││ │七月十一│店 │二百元) │月十一日 ││ │日 │ │ │ ││ │ │ │ │ │├──┴────┴──────┴─────────────┴─────┤│總計 一百萬五千五百三十元 │└──────────────────────────────────┘附表二:數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份┌──┬────┬──────┬─────────────┬─────┐│編號│訂貨日期│買受人名義 │金額(新台幣) │交貨日期 │├──┼────┼──────┼─────────────┼─────┤│一 │八十五年│揚明電子專賣│二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含稅│當日交貨 ││ │六月二十│店 │金九千六百三十元) │ ││ │六日 │ │ │ │├──┼────┼──────┼─────────────┼─────┤│二 │八十五年│揚明電子專賣│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含稅金│當日交貨 ││ │七月二日│店 │五千五百二十元,另清償六月│ ││ │ │ │二十六日貨款五萬元) │ │├──┴────┴──────┴─────────────┴─────┤│交貨地點:台北市○○區○○路十五號四樓D二十一 │├──────────────────────────────────┤│總計 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