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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房阿生鄧振球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五五八號、第六三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己○○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空白偽標「INTEL」、「PENTIUM」CPU參塊、偽標「INTEL」、「PENTIUM」CPU貳拾柒塊、偽標「INTEL」、「PENTIUM」CPU半成品壹塊, REMARKED PENTIUM 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壹個、鋼模拾捌片、塑膠噴漆板肆片、孔狀噴漆板參塊、移印機橡皮頭(一大一小)貳個,使用過之白漆壹罐、電腦主機參台、簽到簿壹本及NEOS UNILASE YAGLASER壹台、磨床機參台、UV LIGHT壹台、UNIMARK壹台、乾燥機壹台、噴砂機器貳台及天寶移印機貳台、「INTEL」、「PENTIUM」CPU叁拾柒塊、「INTEL」、「PENTIUM」Ⅱ CPU肆佰貳拾貳塊、「PENTIUM」Ⅱ金屬架肆拾玖片、 「PENTIUM」Ⅱ塑膠外殼玖拾柒片, Y.F26型手壓台肆台、LT848型鏌鑽床壹台、UNIMARK型雷射機控制器壹組、專用電腦(雷射雕刻用)壹組、測試速度主機板壹只、冷却機壹組、壓縮機(圓形及方形各二台)肆台、移印機貳台、烘乾機(方形)壹台、壓縮機噴嘴貳套、矽膠頭叁箱共叁拾肆個、防塵罩壹個、油墨原料壹箱、電腦主機壹台、「PENTIUM」 外殼叁佰壹拾捌塊、固定盤玖片(鋁質三片、鐵質六片),空氣壓縮研磨機貳台、油漆叁罐、噴槍叁支、網狀烤盤貳個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偽標 「INTEL」、「PENTIUM」CPU參塊、偽標「INTEL」、「PENTIUM」CPU貳拾柒塊、偽標「INTEL」、「PENTIUM」CPU半成品壹塊,REMARKED PENTIUM 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壹個、鋼模拾捌片、塑膠噴漆板肆片、孔狀噴漆板參塊、移印機橡皮頭(一大一小)貳個,使用過之白漆壹罐、電腦主機參台、簽到簿壹本及NEOS UNILASE YAGLASER壹台、磨床機參台、UV LIGHT壹台、UNIMARK壹台、乾燥機壹台、噴砂機器貳台及天寶移印機貳台均沒收。

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夫妻,分別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三四四巷十二號一樓「鴻胤電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胤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專營電子零件、電腦零組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丁○○(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及甲○○二人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芝芭五十之八號「鑫泰沅企業社」工廠(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開始於前揭地址設廠,未經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及員工。四人均明知「INTEL」及「PENTIUM」商標業經美商英特公司INTEL 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為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第六O三一三五號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機商品 「INTEL」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核淮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PENTIUM」 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均仍在專用期間,竟未經商標註冊人英特公司授權使用,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欺騙他人,為行銷之目的,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時間,丙○○、己○○多次接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委託,收受前開人等所交付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即 CPU),以快遞方式交付丁○○及甲○○二人,在原設於不詳地點之「鑫泰沅企業社」工廠內加工,將微處理機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及標示較低之速度型號磨除(因未扣得偽造後之微處理機,故原標示之速度型號為何無法測試鑑定),重新印、刻右揭商標及較高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後之速度型號(偽造微處理器即為牟利,而高速率者售價較高,是偽造後之速度型號應較偽造前之速度型號高),偽造英特公司標示速度型號之私文書,再交回鴻胤公司,由鴻胤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委託人收取加工偽造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嗣丁○○、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將「鑫泰沅企業社」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芝芭五十之八號。事經英特公司查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前揭「鑫泰沅企業社」工廠內查獲鋼模十八片、塑膠噴漆板四片、孔狀噴漆板三塊、 移印機橡皮頭 (一大一小)二個,使用過之白漆一罐,簽到簿一本,空白偽標 「INTEL」、「PENTIUM」CPU三塊、磁碟片七十片、偽標「INTEL」、「PENTIUM」 CPU二十七塊、電腦主機三台、偽標「INTEL」、「PENTIUM」 CPU半成品一塊,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鴻胤公司扣得進銷帳冊六冊、統一發票存根二本、送貨單存根三本,並於丙○○、己○○二人位於臺北市○○街○段二五六號四樓住處查獲進出貨帳冊九本、估價單一批、出貨明細表八份、REMARKED PENTIUM 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一個等物(另機器NEOS UNILASE YAGLASER一台、磨床機三台、UV LIGHT一台、UNIMARK一台、乾燥機一台、噴砂機器二台、天寶移印機二台則交由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芝芭五十之八號之屋主劉邦泉立據保管。)

二、甲○○被查獲後,仍不知檢束,知代客偽造英特公司徵處理機速度型號予以超頻有利可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集資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購置雷射雕刻機等設備,承前開概括犯意,夥同劉邦泉、劉邦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九號,中壢市○○路○段四一七號,中壢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等地繼續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份之電子情報雜誌之廣告上獲知佳丹實業有限公司有介紹買賣 REMARK之CPU,乃主動與該公司之負責人詹如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聯絡,表示可代為加工。詹如意明知此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仍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與甲○○聯絡,要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三號其住處,並提供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徵處理機五十個,交由甲○○處理,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提供四百個,交由甲○○處理,將PENTIUMⅡ233改為PENTIUMⅡ300。甲○○乃將詹如意提供之微處理機之外殼拆卸,以鑽孔機在 CPU上鑽孔解頻,藉以提昇該機型之速度,然後以黑漆將外殼原來所標示之商標圖樣及型號速度PENTIUMⅡ233噴除,再以雷射雕刻機及移印機完成印刻商標及較高速度型號INTEL PENTIUMⅡ300後,再交給詹如意,並由甲○○向詹如意收取費用,每個三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者。案經英特公司查知訴由刑事警察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詹如意新店住處查獲INTEL PENTIUM CPU 三十七個,文件一袋,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九號,查獲甲○○所有PENTIUMⅡ CPU四百二十二塊,PENTIUMⅡ金屬架四十九片、PENTIUMⅡ塑膠外殼九十七片、Y.F26型手壓台四台、L.T.8 48型鏌鑽床一台,UNIMARK 型雷射機控制器一組、專用電腦(雷射雕刻用)一組,測試速度主機板一只,冷却機一組。同日上午四時許,在中壢市○○路○段四一七號,查獲甲○○所有壓縮機四台(圓形及方形各二台),移印機二台、方形烘乾機一台、壓縮機噴嘴二套、矽膠頭三箱共三十四個、防塵罩一個、油墨原料一箱、電腦主機一台。於同日上午四時,在中壢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查獲甲○○所有 PENTIUM外殼三百十八塊、固定盤九片(鋁質三片、鐵質六片)、空氣壓縮研磨機二台、油漆三罐、噴槍三支、網狀烤盤二個(部分扣押物由告訴人保管,詳如八十七年偵字六三七四卷附扣押清單所載)。

三、事實一部分經被害人英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二部分經被害人英特公司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三七四號、五五五八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及甲○○三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鴻胤公司只為客戶提供之微處理機做加工、整角等工作,扣案帳冊中「p+4 」之記載,係指買賣四個組合於一板之記憶體,並非偽造速度標示之記載,告訴人英特公司以伊買賣記憶體之價錢與一般微處理機之售價相比擬,並不正確,且微處理機之價位,依買賣數量、包裝、含風扇否、中古貨否、拋庫存貨、換季等而有不同,告訴人以價錢相較而認定有REMARK之犯行與商場情況有別,再者伊並不認識被告丁○○、甲○○,「鑫泰沅企業社」亦係八十六年六月始成立,告訴人所指伊於八十五年起即委託「鑫泰沅企業社」REMARK微處理機,並非事實,伊並無前揭犯行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為鴻胤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與友人經營來來順餃子館,被告丙○○係伊妻,於被告丙○○工作忙時,幫忙送貨,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鑫泰沅企業社」於八十五年六月份成立,至案發時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時「鑫泰沅企業社」向電力公司申請之二二0伏特之高壓電尚未動工,無從偽造文書,伊雖受僱於被告丁○○但尚未動工,機器設備係由吳姓男子提供,扣案之帳冊中所列伊之姓名係伊原任職於金淳元公司時,與鴻胤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所留下簽名,非可持為伊犯罪之証據,再者告訴人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無論跑速標明若干均可跑至一六六,為商業利益,告訴人英特公司並將之鎖頻,經解頻後為更改微處理機外觀所印之跑速,於技術上重印告訴人商標誠非改造人之目的,故改造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英特公司商標之犯意或偽造該等商標之犯意,於同一商品打上相同之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並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只是整角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欄一部分,業據告訴人英特公司之代理人乙○○、英特公司人員王明廉指訴綦詳,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扣案物品,且令告訴人英特公司之鑑識人員紀春秀攜告訴人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到庭,與於「鑫泰沅企業社」查扣之微處理機相比對,發現告訴人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有斜邊,材質屬矽晶質,於顯微鏡下觀察會發亮,並雷射以速度型號,於底部打上IPP 字樣,觸摸之感覺甚為平滑,然扣案之微處理機半成品及成品,經磨除速度型號後已無斜邊,矽晶質遭磨除,以顯微鏡觀察並無發亮情形,重新打印之商標及速度型號字體以肉眼判斷可看出明顯不同,且底部之蓋子重上一層漆,觸摸即有噴漆之感覺,兩者顯有不同,此經證人紀春秀及薛大勇(原法院資訊室主任)勘驗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於「鑫泰沅企業社」扣得之鋼模正面均載有「INTEL PENTIUM 」字樣,經比對扣案之鋼模其中之一片上有00000000NCMALAY515ES INTEL 9293 A00000-000X968之字樣與在被告丙○○、己○○家中查扣之微處理機(即扣案之REMARKED PENTIUM 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背面白色數字編號一致,堪認被告丙○○、己○○所有經偽造之微處理機係來自於被告丁○○、甲○○之工廠,被告丙○○一再辯稱不認識被告丁○○、甲○○顯非實情。被告丙○○一再辯稱:在被告己○○住處搜索查扣者為CPU-100云云,此觀扣押筆錄自明,原判決憑何認定扣押筆錄係將CPU-90 誤載為 CPU-100 ,惟查告訴人代理人乙○○律師於本院上訴審提出搜索當場所拍照片(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該照片確係在被告己○○住處所拍,而查獲之CPU 與查獲之帳冊等共置桌上,照片上之CPU 經本院前審當庭以放大鏡審視,確呈現90字樣而執行搜索之警員黃國基於本院前審證稱搜索之進行,均在執行人員監督下進行,則本件扣押物不可能被調包,足證當場查扣者確為 CPU-90,扣押筆錄所記CPU-100確屬誤載。再者,於「鑫泰沅企業社」所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載現由屋主劉邦泉保管之機器,均屬大型精密機器,其中磨床機係供磨除微處理機正面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之用,乾燥機係供烤乾處理過之微處理機用,雷射機係用以雷射方式刻印微處理機陶瓷表面下方之速度型號及商標等文字,噴砂機係用於磨過之微處理機表面上噴砂用,移印機係供重新印上微處理機正面之商標及背面速度型號用,此有照片附於五七0五號偵查卷中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及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五頁可資參考,該等機器確係用於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而非加工、整角之用,另由現場照片得知(附於警訊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八頁)現場機器排列整齊,乾燥機已接妥通風口,雷射機與電腦已連線,各機器按一貫作業之順序,且現場所搜得之白漆已使用半罐,現場並扣得簽到簿一本,內載工作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其中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四日有時間三點三十分至十點之記載,最接近案發時間的還有六月四日六點三十分至十點鐘之紀錄,此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是由前揭機器之擺設、使用情形及簽到簿之記載,可知被告甲○○辯稱:尚未開工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甲○○辯稱:現場無電一事,經原審法院囑桃園縣警查局中壢分局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該處確有供電,且証人即屋主劉邦泉亦証稱:「鑫泰沅企業社」所坐落房屋自八十五年二月興建,該屋於八十五年四月通電,一百一十伏特及二百二十伏特之電均有申請等語,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中警刑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函及所附現場查訪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可資為憑。是被告甲○○辯稱無電無法動工云云,亦屬飾詞。至於被告己○○係鴻胤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變更資料可稽,其於警訊中坦承:伊於鴻胤公司送貨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且証人陳淑娟即鴻胤公司之員工亦於偵查中証稱:被告己○○每日均至鴻胤公司等語,且扣案之RE MARKED PENTIUM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係於被告丙○○、己○○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街○段二五六號四樓住處查得,被告己○○自難諉為不知。

(二)又被告丙○○、己○○多次接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委託,收受前開人等所交付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即CPU),以快遞方式交付丁○○及甲○○二人,在原設於不詳地點之「鑫泰沅企業社」工廠內加工,將微處理機上原標示之商標圖樣「Intel」、「pentium」及標示較低之速度型號磨除,因被告等否認犯罪,亦未扣得變造之微處理機,故無法測試鑑定原標示之速度型號,惟變造微處理器即為牟利,而高速率者售價較高,是變造後之速度型號應較變造前之速度型號高。復觀察扣案之鴻胤公司黑色皮面存貨簿及暗紅色皮面之應付帳款簿,發現其中記載分為微處理機及記憶體二部分,二者頁序代號、貨號及價格之記載均有不同,其中記憶體部分係以1M-7、1M-7 30Pin、4M×32、4M×36、8M×32、8M、16M×32、16M×36(按M代表為百萬位元組Megabyte,Pin為記憶體之插腳)作為頁序之代號,以PAN、SEC、Toshiba、西門子、MIT 作為貨號,其價格遠較微處理機低廉,而關於微處理機之記載其頁序係按微處理機速度型號由高至低之順序(即586─166、586─150、586─133、586─120、586─100、586─75、586─66)依序登載,其中頁序「P+2」附於586─100之後,頁序「P+4」附於586─120之後,頁序「P+5」 附於586─133之後,頁序「P+8」附於586─166之後,顯見頁序「P+2」即為586─100,頁序「P+4」即為586─120,頁序「P+5」即為586─133,頁序「P+8」即為 586─166,是比對扣案之鴻胤公司黑色皮面存貨簿及暗紅色皮面之應付帳款簿,發現被告丙○○、己○○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犯行,此由:

㈠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P+4、8+4」(即速度型號586─120)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欄中,載有「凱+金」、單價「140」、數量「115」;另扣案之暗紅色皮面之應付帳款簿,頁序「古先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欄中,亦載明品名「P+4」、數量「115」、加工單價「140」,經核對二帳冊,不論日期、數量及加工單價之記載均相符合,足証被告丙○○、己○○經營之鴻胤公司,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將微處理機一一五顆交由載為「古先生」之被告甲○○在被告丁○○之工廠偽造成速度型號為586─120之事實。

㈡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P+2」(即速度型號586─100),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欄中,載明「古先生」、單價「140」、數量「85」 ;應付帳款簿中,頁序「古先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欄第二行,經載品名「P+2」、數量「85」、單價 「140」,核對二帳冊,不論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均相吻合,足証被告丙○○、己○○所經營之鴻胤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將微處理機八十五顆交給被告丁○○、甲○○偽造成速度型號為586─100之事實甚明。

㈢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586─75」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欄中,載明「加工 (寶統)」、單價「140」、數量「50」,應付帳款簿中,頁序「古先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欄,亦載品名「加工50PCS@140」、數量「50 」、單價「140」, 經核對二帳冊,足証被告丙○○、己○○所經營之鴻胤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係受「寶統」委託以單價一四0元將微處理機五十顆交由被告丁○○、甲○○加工改造速度型號為586─75之事實甚明 。且證人王明廉於警訊中亦證稱:曾向寶統公司陳董購買過仿製英特公司之CPU ,並從陳董處得知仿品是向鴻胤公司處得來等語應為屬實。至寶統公司負責人戊○○雖於原審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均證稱其僅幫王明廉校測CPU ,並未將 CPU拿給鴻胤公司變造云云,然綜合證人王明廉之證述,再參諸丙○○帳冊確有記載受寶統委託處理微處理機等情,證人戊○○所為證述或係唯恐自涉刑責或係迴護被告之詞,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586─100」,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欄,經載「穩利+古」、單價「700、130」、數量「130-25」(按即數量105);應付帳款簿中,頁序「古先生」,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欄,經載「P+4加工費」、數量「105」、單價「130」,核對二帳冊,足証被告丙○○、己○○所經營之鴻胤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接受「穩利」委託將微處理機一0五顆,以單價一三0元交由被告丁○○、甲○○加工改造速度型號為586─120後,再向「穩利」收取加工單價七00元無訛。

㈤扣案之黑色皮面存貨簿中,於頁序「P+8」(即速度型號586─166),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欄中,載有「曾文政P加工」、單價「210」,出之部數量「280」,及「古先生」、單價「180」、入之部數量「280」;另由應付帳款簿,頁序「古先生」,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欄,亦載「P+8加工費」、數量「180」;另於同日編號2420之傳票上亦載有客戶「曾文政」、品名「P+8加工」、數量「280」、單價「210」及「古180」等文字,足証被告丙○○、己○○所經營之鴻胤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接受曾文政之委託,將微處理機二八0顆,以單價一八0元,交由被告甲○○、丁○○加工改造為速度型號為586─166」再向曾文政收取加工單價二一0元之事實。至被告丙○○對於前揭存貨簿中「P+8」、「P+4」之記載,先則辯稱係指4M、8M之記憶體(見警訊卷第二頁),後則改稱前揭帳簿中之記載並無意義(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或係自己創立之流水帳(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並不相符,無法自圓其說,並且一再避就輕,自無可採。

(三)被告甲○○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直承不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略以:集資二百萬元購買機器設備,並買INTEL 所生產之CPU 自行做實驗,加以仿造,改變其上的速度及型號,準備幫別人REMARK CPU 並與詹如意聯絡代工,己幫詹如意仿冒二次,一次五十顆,一次四百顆... 仿造過程是拿砂紙把標示速度型號的文字磨掉,由劉邦灌幫忙磨或噴黑漆磨除文字的痕跡,再由其以雷射雕刻機等重行標示較高階的速度(均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五五八號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第三十九至四十頁)。並分別查獲如事實欄二所載物品,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詹如意、劉邦灌、劉邦泉確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甲○○辯稱:只是整腳並無偽造云云,自無可採。甲○○第一次被查獲後,續集資為第二次犯行,俱見其偽造技術純熟,其辯稱:第一次並無偽造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商標之使用,依修正前之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可見商標法修正後,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所謂之「使用」,已不再以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被告丙○○、己○○將他人委託之微處理機交由被告丁○○、甲○○將原有之「INTEL」、PENTIUM」之商標及標示之速度型號磨除,未經告訴人英特公司之授權擅自重刻其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偽造該公司標示速度型號之私文書,轉手圖利或賺取加工費用,應已構成商標之使用,而侵害告訴人英特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所為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一般消費者甚明。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英特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每一個均可跑到一六六,認其於同一商品之上改印新的速度型號,並刻印上相同之商標,並無違法之處云云,然速度型號係表示產品功能之記載,姑不論被告主張告訴人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每一個均可跑到一六六是否為真,縱係為真,消費者願意購買何種微處理機?告訴人英特公司有無違反何種法規係另一問題,被告仍非可因此一未經証實之理由即自行將告訴人之商標及速度型號擅加更改,且經被告更改重印之商標及速度型號字型與原來之字型已有不同,前已敘及,被告以於同一商品重刻相同商標並未違法置辯,亦屬無理由。此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証影本二紙在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証物扣案可証,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己○○、甲○○就事實欄一犯行,及甲○○就事實欄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丙○○、己○○、丁○○(已死亡)、甲○○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委託人間,就事實欄一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劉邦泉、劉邦灌、詹如意間就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及甲○○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己○○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尚有誤會。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五、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規定。查本案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中壢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桃中戶字第六一八一號函附被告丁○○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見本院卷附)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部分,自非允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被查獲後,不知悔改,仍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一扣案之空白偽標「INTEL」、「PENTIUM」CPU三塊、偽標「INTEL」、「PENTIUM」CPU二十七塊、偽標「INTEL」、「PENTIUM」CPU半成品一塊,REMARKE D PENTIUM 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一個,事實欄二扣案之「INTE L」「PENTIUM」CPU三十七塊、「INTEL」「PENTIUM」ⅡCPU四百二十二塊「PE NTIUM」Ⅱ金屬架四十九片、「PENTIUM」Ⅱ塑膠外殼九十七片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又事實欄一扣案之鋼模十八片、塑膠噴漆板四片、孔狀噴漆板三塊、移印機橡皮頭(一大一小)二個,使用過之白漆一罐、電腦主機三台、簽到簿一本及証人劉邦泉保管中之機器NEOS UNILASE YAGLASER一台、磨床機三台、UV LIGHT 一台、 UNIMARK一台、乾燥機一台、噴砂機器二台、天寶移印機二台,及事實欄二扣案之 Y.F26型平壓台四台、LT848型鏌鑽床一台、UNIMARK型雷射機控制器一組、專用電腦(雷射雕刻用)一組、測試速度主機板一只、冷却機一組、壓縮機(圓形及方形各二台)四台、移印機二台、烘乾機(方形)一台、壓縮機噴嘴二套、矽膠頭叁箱共三十四個、防塵罩一個、油墨原料一箱、電腦主機一台、「PENTIUM 」外殼三百十八塊、固定盤九片(鋁質三片、鐵質三片)、空氣壓縮研磨機二台、油漆三罐、噴槍三支、網狀烤盤二個,係被告甲○○所有或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不能証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己○○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惟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非允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英特公司以設計、發展及製造微處理機享譽電腦業界,微處理機上標示之速度型號,代表英特公司對於該產品執行速度之品質保証,為產品經濟價值所在,被告己○○並非製造業者,亦未取得英特公司之授權,為圖己利,與共犯擅自磨除、變更其上之商標及速度型號,足以對英特公司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並危害吾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人民之商譽,且經警查獲之工廠規模匪小,被告己○○於犯罪後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偽標「INTEL」、「PENTIUM」CPU三塊、偽標「INTEL」、「PENTIUM」CPU二十七塊、偽標「INTEL」、「PENTIUM」 CPU半成品一塊,REMARKED PENTIUM 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一個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又扣案之鋼模十八片、塑膠噴漆板四片、孔狀噴漆板三塊、移印機橡皮頭(一大一小)二個,使用過之白漆一罐、電腦主機三台、簽到簿一本及証人劉邦泉保管中之機器NEOS UNILASE YAGLASER一台、磨床機三台、UV LIGHT一台、UNIMARK一台、乾燥機一台、噴砂機器二台、天寶移印機二台,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不能証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丁○○死亡之情形而論處罪刑,亦有未合。亦應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改判,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因此事實認定,並審酌告訴人英特公司以設計、發展及製造微處理機享譽電腦業界,微處理機上標示之速度型號,代表英特公司對於該產品執行速度之品質保証,為產品經濟價值所在,被告丙○○並非製造業者,亦未取得英特公司之授權,為圖己利,與共犯擅自磨除、變更其上之商標及速度型號,足以對英特公司之商譽造成重大損害,並危害吾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人民之商譽,且經警查獲之工廠規模匪小,被告丙○○於犯罪後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等情。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漏載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量處丙○○有期徒刑壹年。並說明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空白偽標「INTEL 」、「PENTIUM」CPU三塊、偽標「INTEL」、「PENTIUM」CPU二十七塊、偽標「INTEL」、「PENTIUM」CPU半成品一塊,REMARKED PENTIUM 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 CPU─100)一個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又扣案之鋼模十八片、塑膠噴漆板四片、孔狀噴漆板三塊、移印機橡皮頭(一大一小)二個,使用過之白漆一罐、電腦主機三台、簽到簿一本及証人劉邦泉保管中之機器NEOS UNILASE YAGLASER 一台、磨床機三台、UV LIGHT一台、UNIMARK一台、乾燥機一台、噴砂機器二台、天寶移印機二台,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不能証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委  託  人│時        間│頁    序│單    價│數    量│變造成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四月│P+4、│一四0  │一一五  │號586─1│
│    │a        │八日        │8+4  │        │        │20)    │
│ 一 │凱十金    ├──────┼────┼────┼────┼────┤
│    │          │b          │b      │b      │b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四0  │一一五  │品名為P│
│    │          │    │        │        │        │+4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四月│P+2  │一四0  │八十五  │號586─1│
│    │          │八日        │        │        │        │00)    │
│ 二 │不詳      ├──────┼────┼────┼────┼────┤
│    │          │b          │b      │b      │b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四0  │八十五  │品名為P│
│    │          │            │        │        │        │+2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四月│五八六-│一四0  │五十    │號586─7│
│    │          │二十六日    │七五    │        │        │5)     │
│ 三 │寶統(加工├──────┼────┼────┼────┼────┤
│    │)        │b          │b      │b      │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四0  │未記載  │品名為加│
│    │          │            │        │        │        │工50PCS@│
│    │          │            │        │        │        │140     │
├──┼─────┼──────┼────┼────┼────┼────┤
│    │          │a          │a      │a      │a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五月│五八六-│一三0  │一0五  │號586─1│
│    │          │三十一日    │一00  │        │        │20)    │
│ 四 │穩利十古  ├──────┼────┼────┼────┼────┤
│    │          │b          │b      │b      │a      │        │
│    │          │同右        │古先生  │一三0  │一0五  │P+4,│
│    │          │            │        │        │        │加工費  │
├──┼─────┼──────┼────┼────┼────┼────┤
│    │          │a        │a      │a      │b      │(速度型│
│    │          │八十五年六月│P+8  │二一0  │二八0  │號586─1│
│    │          │一日        │        │        │        │66)    │
│ 五 │曾文政    ├──────┼────┼────┼────┼────┤
│    │          │b          │a      │b      │b      │        │
│    │          │同右        │古先生  │二一0  │二八0  │P+8加│
│    │          │            │        │        │        │工費    │
└──┴─────┴──────┴────┴────┴────┴────┘
備註:黑色皮包面存貨簿標示為a
      暗紅色皮包面應付帳款簿標示為b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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